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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3:10:00  浏览:82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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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反假货币工作,维护国家货币发行、管理秩序和人民币信誉,保护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保障我市经济、金融和社会稳定,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淮北市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淮北市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为统一协调组织各有关单位共同防范和打击制贩假币违法犯罪活动,维护本地区经济金融安全,根据《国务院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工作制度》(国反假办字〔2004〕3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1 会议制度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工作制度》规定,成立淮北市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

第二条 联席会议由市政府分管市长召集,或委托市政府(副)秘书长或人民银行淮北市中心支行行长召集。

联席会议成员由濉溪县人民政府、相山区人民政府、杜集区人民政府、烈山区人民政府分管金融工作的副县长、副区长,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委宣传部、市教育局、市公安局、市财政局、市交通运输局、市商务局、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市工商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人民银行淮北市中心支行、淮北银监分局、农业发展银行淮北分行、国有商业银行淮北分行、邮政储蓄银行淮北分行、徽商银行淮北分行、淮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单位分管负责同志组成。

第三条 联席会议负责组织、协调全市的反假货币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反假货币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组织领导全市反假货币工作;

(二)及时报告反假货币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与动态,提出有关反假货币工作的建议;

(三)组织、协调并检查、监督各有关单位、有关部门反假货币工作;

(四)通报协调有关大案要案的处理情况和反假货币工作情况;

(五)组织、指导反假货币宣传活动;

(六)上级交办的与反假货币工作有关的其他事项;

(七)完成安徽省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和市政府交办的与反假货币工作有关的其他事项。

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开展反假货币工作,并会同其他部门共同做好反假货币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联席会议由召集人主持,联席会议成员因故不能到会,应委托本单位相应级别的负责同志代为出席。

联席会议开会时,各成员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派本单位联络员或其他有关工作人员随同列席会议。

第五条 联席会议的日常办事机构为联席会议办公室。办公室设在人民银行淮北市中心支行。其主要职责是:

(一)处理联席会议日常工作,组织全市反假货币工作的调查研究,提出工作建议,并负责向联席会议报告和向联席会议成员单位通报;

(二)根据联席会议召集人的决定,筹备召开联席会议,准备议题,起草文件,组织会务,以及联席会议议定事项的督办落实;

(三)联系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协调各方面的关系。组织召开联席会议的联络员会议,通报情况,研究问题;

(四)负责反假货币信息的采集、整理、反馈和存储等工作;

(五)起草全市年度反假货币工作计划和年度反假货币工作总结,向安徽省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和淮北市人民政府报告;

(六)协调解决相关成员单位的假币鉴定工作;

(七)组织反假货币工作方面的交流与合作;

(八)联席会议交办的与反假货币工作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联席会议为定期会议制度,原则上每2年召开一次。召开的具体时间,根据需要,由联席会议办公室报请联席会议召集人决定。

联席会议召集人可根据工作需要,召集部分成员单位举行会议。

第七条 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如需要提交联席会议研究事项,应向联席会议办公室提出建议,经联席会议办公室报告联席会议召集人,决定是否组织全体或部分联席会议成员单位会议。

第八条 联席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由联席会议办公室分送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并报安徽省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和淮北市人民政府。



2 联络员制度



第九条 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应指派一名与反假货币工作有一定关系的正科级以上部门的负责人作为联席会议联络员(以下简称联络员)。各成员单位联络员名单及联系电话及其变更,应及时向联席会议办公室报备。

第十条 联络员代表本成员单位协助联席会议办公室工作。其具体职责是:

(一)协助本单位分管负责同志(联席会议成员)做好本单位的反假货币的相关工作;

(二)负责本单位与联席会议办公室的联系工作,及时向联席会议办公室反馈反假货币工作的有关情况;

(三)参加反假货币工作联络员会议;

(四)配合联席会议办公室做好日常反假货币工作和专项调研、检查工作;

(五)向联席会议办公室提出召开联络员会议的建议,并提出相关会议议题;

(六)对联席会议办公室的工作进行监督,并提出有关工作建议。

第十一条 联席会议办公室应定期召开联络员会议,原则上每年召开一次。联席会议办公室根据议题涉及的范围可临时召开部分成员单位联络员会议,以便及时沟通情况,交流信息,反馈意见,研究对策。

第十二条 联络员因工作调动等原因不再承担联络员职责的,联席会议成员应及时调整、补充,并告知联席会议办公室。



第三章 信息交流制度



第十三条 反假货币信息交流要为联席会议把握全局、科学决策服务;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应及时、准确、全面地提供工作信息,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四条 反假货币信息交流的主要内容包括各成员单位反假货币工作的最新动态;反假货币工作经验交流;制贩假币的重大案件通报;发现新的造假手段的情况反映;有关反假货币的法律、法规在适用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特点;假币没收、收缴的数量统计;国内外货币的防伪技术特征介绍等。

第十五条 反假货币工作信息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反映的事件应当真实可靠;事例、数字准确;

(二)急事、要事和突发事件应在24小时内报送;必要时应连续报送;

(三)主题鲜明,言简意赅,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建议。

第十六条 反假工作信息分为定期和不定期。

假币没收、收缴的数量统计为定期报送信息。凡办理假币没收、收缴业务的成员单位应按照统一的格式,在每月末上报上一月本单位的假币没收、收缴数量。

反假货币工作最新动态、反假货币工作经验交流、制贩假币的重大案件通报、发现新的造假手段的情况反映等为不定期报送信息。各成员单位在反假货币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迅速将该信息上报:

(一)一次破获(或发现)假币面额总计在1000元以上的;

(二)发现新的造假手段的;

(三)新的假币犯罪手段;

(四)假币跨国犯罪的大案要案。

第十七条 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应通过传真(加密传真)、简报或互联网等形式向办公室传送本单位反假货币工作信息。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制度由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解释,并根据实施情况适时修订。

第十九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执行,2000年印发的《关于建立淮北市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淮政办秘〔2000〕4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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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政府


莆政综〔2007〕172号


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直各单位:


经研究,现将《莆田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莆田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规定(试行)




为深化投资体制改革,提高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水平和投资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福建省省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管理规定。


一、代建制及试行范围


(一)本管理规定所称的代建制,是指市级政府投资项目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代建单位),负责项目的建设实施,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安全和工期,项目竣工验收后交付使用的制度。


本管理规定所称的市级政府投资项目,指使用市级预算内外资金、各类专项建设基金和间接融资资金以及市级政府管理的其它资金进行固定资产投资的项目。


(二)本管理规定先在市级政府非经营性投资项目中试行,在此基础上逐步推广;先试行建设阶段代建方式,再推广到从项目前期工作直至建设实施全过程代建方式。


下列市级政府非经营性投资项目,凡项目总投资达到500万元且政府投资占项目总投资50%以上的,均可依照本规定推行代建制:


1、市级党政机关、人大政协机关、检察审判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的办公以及为办公服务的接待、会议、培训等用房项目;


2、市属科教文卫体、民政及社会福利等社会事业项目;


3、市属看守所、劳教所、戒毒所、治安拘留所等政法设施项目。


上述所列以外的项目,包括市政道路、水利设施、土地整理及围垦等其他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可参照本管理规定推行代建制。


(三)代建工作的开展,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专业化管理、市场化运作。


(四)市发改委负责指导和协调市级政府投资项目推行代建制工作,按照投资管理权限和建设程序审批代建项目,对代建项目实施投资管理和监督;市财政局负责代建项目的财政财务管理和监督;市建设、审计等部门和市招投标办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项目代建过程中的相关管理和监督工作;市监察局对各有关部门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察。


二、组织实施部门和代建单位、使用单位


(五)市政府成立“市级政府投资项目推行代建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代建办),挂靠在市发改委,作为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的组织实施部门,负责对市级项目代建制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市代建办按照《招标投标法》、《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和本规定等有关规定,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在莆田市工程招标中心通过招标方式选择代建单位,并组织实施。


(六)市代建办在项目代建过程中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1、依法组织开展代建单位的招标工作,会同项目使用单位与代建单位签订三方项目代建合同,并依法将招标文件、招标投标情况和代建合同报市发改、财政部门和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依法履行代建合同;


2、依法组织开展监理招标工作,会同项目使用单位与监理单位签订三方监理合同,并依法将招标文件、招标投标情况和监理合同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依法履行监理合同;


3、参与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


4、审核并汇总上报代建单位代编的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基建支出预算,审定其中的非财政资金计划;


5、对代建单位的资金拨付申请提出审查意见;


6、协调代建单位、使用单位和监理单位关系,对项目代建过程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向市发改、财政部门和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项目代建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将代建过程中发生的违规行为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7、组织项目竣工验收、资产移交。


(七)代建项目实施合同管理,市代建办应当将本规定明确的各方权利、义务及奖惩等内容写入代建合同;在代建合同中明确由代建单位对代建项目的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


积极推行工程质量保险制度,鼓励代建单位牵头,就建设工程项目统一投保。


(八)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的本市代建单位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在本市注册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良好的财务状况和信誉;


2、具有乙级工程咨询、乙级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一级、房地产开发二级以上等资质之一,或者是经市政府批准设立的专业项目管理机构或市级国有投资公司;


3、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以及其他工程技术和管理人员符合规定的资格要求;


4、有与代建管理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并制定专门的规章制度。


国家对代建单位及其管理人员的资格条件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的代建单位:


1、已被行政机关责令停业或停止承接工程任务的;


2、近三年内承接的建设项目中发生过较大以上事故,或者一年内发生过两起以上一般事故,或者有重大违规、违约行为的;


3、近五年内曾代建的项目后评价结论为不良的。


(十)市代建办会同市建设局负责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单位资质的审批,并对其代建信誉、业绩等情况考核,对代建单位名录实行动态管理,及时更新,并向社会公布代建单位名录。


列入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单位名录的本市代建单位参与本市代建项目投标,符合招标公告规定条件的,不再对其进行资格审查。根据项目实际,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可允许列入省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单位名录的本省代建单位参与本市代建项目投标。


(十一)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单位依照代建合同承担以下职责:


1、组织开展项目施工图设计,与市代建办、使用单位沟通协调,保证在功能方面最大限度地满足使用单位的需要;
  2、负责项目预算(施工图预算及相关费用)编制工作,经市代建办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3、依法组织项目施工、主要材料设备采购招标活动,并将招标文件、招标投标情况报告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和市代建办备案;


4、依法与施工、主要材料设备供应单位签订项目施工、采购合同,并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和市代建办备案;


5、代编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和基建支出预算,交由使用单位按规定程序报批;


6、按照投资主管部门审批的年度投资计划和财政部门审批的年度基建支出预算,提出项目用款申请,由市代建办审查后向财政部门申领资金;


7、按月向市发改委、财政局和市代建办以及使用单位报送工程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代编项目年度财务决算报表;


8、代办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开工报告或施工许可证等开工前必须履行的报批手续和消防、人防、市政等竣工验收前必须履行的报批手续;


9、组织项目施工,负责办理项目施工中出现的设计变更、概算调整等报批手续;


10、协助监理单位组织项目中间验收,配合市代建办和使用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工程质量验收);


11、负责代编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告,经市代建办审查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12、负责将项目竣工及有关项目建设的技术资料完整地整理汇编移交,按市财政局批准的资产价值,在市代建办主持下,根据项目产权归属向使用单位办理资产交付手续;


13、办理代建项目资产移交手续后,向市发改委、财政局、建设局和市代建办报送项目代建总结报告;


14、代建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十二)代建单位应当严格履行项目代建合同,依照合同约定对代建项目的工期、资金使用、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等方面全面负责。代建单位不得将所承担的项目代建工作转包或分包。


代建单位应当督促项目各参建单位加强项目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为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提供法定的保障条件和措施,并向市代建办和市建设局等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报告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情况。


(十三)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使用单位承担下列职责:


1、根据项目需求和功能定位,提出建设规模和建设内容,编制项目建议书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按规定程序报批;


2、根据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提出项目使用功能配置、建设标准;参与设计文件审查,负责初步设计的报批;对设计及变更的合理性提出建议;


3、负责项目的征地、拆迁等工作,达到可以组织施工的要求后,交给市代建办开展代建单位等的招投标;


4、参加由市代建办依法组织开展代建单位的招标工作,会同市代建办与代建单位签订三方项目代建合同;参加由市代建办依法组织开展监理招标工作,会同市代建办与监理单位签订三方项目监理合同;


5、协助项目代建单位办理有关手续,参与项目竣工验收;


6、将项目代建单位依照本规定代编的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支出预算送市代建办审核。


7、负责自筹建设资金的筹措,代建项目的接收、使用和保管。


三、代建项目组织实施程序


(十四)项目使用单位按照程序报请市发改委审批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附有建设管理形式的内容,阐明是否采用代建制和代建单位选择方式(公开招标、邀请招标或直接委托)建议。


(十五)对符合本管理规定规定条件的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市发改委在项目建议书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中,确定该项目是否实行代建制,并明确代建单位选择方式。


项目实行代建制的,市发改委应当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批复等抄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十六)实行代建制的项目,达到《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及其配套文件规定的必须招标的规模标准的,应当依照规定由市代建办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在莆田市招标中心通过招标方式选择代建单位。按照《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及其配套文件规定可以不招标的,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后,可以通过直接委托方式确定代建单位。


确定代建单位的工作在项目初步设计批复后进行。在代建单位招标前,使用单位必须完成代建项目的征地和拆迁等工作,达到组织施工要求条件后,将有关手续移交给市代建办,由市代建办按批准的方式选择代建单位和监理单位。


(十七)通过招标选择代建单位的,市代建办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将招标文件报市发改、财政部门和建设等行政监督部门备案。市发改、财政部门和建设等行政监督部门发现招标文件有违反法律、法规内容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责令其改正。


具备代建资质的企业可以组成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项目代建单位招标,应当采取综合评估法评标。招标文件所规定的评标办法应当重点考核投标人的建设管理人员构成、项目建设管理方案、履约信誉、代建工作业绩和财务状况等方面内容。


市代建办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发改、财政部门和建设等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十八)项目代建单位确定后,由市代建办会同项目使用单位与代建单位签订三方代建合同,在满足项目功能的前提下,确定项目的投资、质量、安全和进度要求。


项目代建合同应当对建筑面积、建设内容、材料标准、使用功能、内外装饰标准和具体要求作出详细约定。


市代建办应当自项目代建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将代建合同报市发改、财政部门和建设等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代建项目实行履约担保制度,签订项目代建合同前,代建单位应当向市代建办提供银行出具的金额不低于项目代建管理费的履约保函。具体金额根据行业特点,在项目招标文件中确定。


(十九)代建项目的监理单位由市代建办会同使用单位依法另行组织招标确定。市代建办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将招标文件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并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监理合同由市代建办会同项目使用单位与中标人签订。市代建办应当自监理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将合同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监理单位对代建项目进行独立监理,并按月向市代建办和使用单位报送代建项目监理月报。


与项目代建单位有股权或隶属关系的单位,不得参与该项目的监理工作。


(二十)代建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及概算控制投资,在施工图设计中实行限额设计。项目预算不得超过经批准的设计概算。严禁在施工过程中利用施工洽商或者补签其他协议随意变更设计、增加投资。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变更核定的项目总概算的,由代建单位提出,经项目监理单位和使用单位同意,市代建办预审,市发改委审查批准后方可变更;涉及增加市财政专项投资的,市发改委在审批前应商市财政局同意:


1、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项目建设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2、因国家重大政策变化对项目造价影响较大的;


3、因资源、水文、地质、考古等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需要调整建设方案的;


4、拟变更的设计的合理性比原设计有较大提高的、设计明显优化的,且变更项目的子项投资没有超过中标合同子项投资,或投资相对减少的。


(二十一)代建单位应当依法组织代建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主要材料设备采购等的招标,并严格遵守国家、省和市有关招标人的规定。


代建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将招标文件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和市代建办备案;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和市代建办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将合同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和市代建办备案。


代建单位不得在招标文件中对投标人提出与项目等级不相适应的过高的资格要求,不得以特定的单位为依据编制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


(二十二)代建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根据监理单位确认的工程竣工文件和技术、经济签证,编制工程竣工结算,由代建单位核实并经市代建办确认后依法依规报市财政局审定。


(二十三)代建项目全部建成后,市代建办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组织竣(交)工验收,方可交付使用。


(二十四)自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项目代建单位应当按照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在三个月内编报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经市代建办审查后,报市财政局审批。按照经批准的资产价值,在市代建办主持下,根据产权归属向使用单位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协助使用单位和产权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


(二十五)代建单位应当按照档案法等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有关项目档案。对项目建设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收集、整理、归档。办理项目资产移交手续时,应当根据产权归属向使用单位移交工程档案、财务档案及相关资料。


(二十六)工程保修期内,由代建单位负责项目维护;工程保修期结束后,由使用单位负责项目维护。


四、项目投资计划和资金管理


(二十七)项目代建合同签订后,代建单位应当根据实际工作进度和资金需求,代编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基建支出预算,交由市代建办审核后,按规定程序报批。其中,年度非政府资金投资计划由市代建办直接审定,年度基建支出预算由市代建办报市财政局审定。市财政局根据进度要求及市代建办审核意见将资金拨付给代建单位。待条件成熟后,市财政局可以实行国库直接支付施工单位和其他相关单位。


代建项目自筹的非政府投资资金,由使用单位根据市代建办审定的年度投资计划、年度基建支出预算和代建合同约定,及时将资金拨付给项目代建单位。


代建项目的代建管理费和监理费,由市代建办向市财政局申领后,按照有关合同约定分别拨付给项目代建单位和监理单位。


(二十八)项目代建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基建预算管理、基建财务会计制度、建设资金账户管理制度等进行管理和单独建账核算,保证建设资金的安全使用,定期向市代建办和市财政局报送相关材料。符合在线监控要求的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应按规定纳入在线监控。


由市财政局和使用单位拨付给项目代建单位的建设资金不列为代建单位的资金来源,代建单位不得自行从中提取代建管理费。


(二十九)项目代建管理费列入项目概算,在概算的第二部分费用中列项。


实行代建制的项目,项目概算中原则上不得再列建设单位管理费。市代建办或项目使用单位在代建过程中已发生的建设单位管理费,需报市财政局审核批准后在项目概算中列项。


(三十)通过直接委托方式确定代建单位的项目,代建管理费应当按照国家基建财务制度规定的项目建设单位管理费标准确定。通过招标方式选定代建单位的项目,代建管理费可以由市代建办在招标前确定,或在招标时通过竞标方式确定。


(三十一)实行建设实施阶段代建的项目,招标前或者在招标时通过竞标方式确定的项目代建管理费不得超过下列公式确定的限额标准:


1、经批准投资概算5000万元以下的项目,代建管理费的限额标准为“投资概算值×2%×0.7”。


2、经批准投资概算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项目,代建管理费限额标准为“[100万元+(投资概算值-5000万元)×1%]×0.7”。


3、经批准投资概算1亿元以上、5亿元以下的项目,代建管理费限额标准为“[150万元+(投资概算值-1亿元)×0.8%]×0.7”。


4、经批准投资概算5亿元以上、10亿元以下的项目,代建管理费限额标准为“[470万元+(投资概算值-5亿元)×0.5%]×0.7”。


5、经批准投资概算10亿元以上、20亿元以下的项目,代建管理费限额标准为“[720万元+(投资概算值-10亿元)×0.2%]×0.7”。


6、经批准投资概算20亿元以上的项目,代建管理费限额标准为:“[920万元+(投资概算值-20亿元)×0.1%]×0.7”。


特殊情况需要提高代建管理费标准的,由市代建办提出,市财政局会同市发改委等有关部门批准。因提高代建管理费标准而增加的投资,原则上在项目预备费或者总投资结余中开支。


(三十二)项目代建管理费应由市代建办按项目进度分期支付,具体支付方式在项目代建合同中明确。


代建管理费在项目竣工前支付不超过80%,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批复后再支付10%,余额待工程保修期满后清算。


五、监督检查和奖惩规定


(三十三)市代建办应当将项目代建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向市发改、财政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通报,并依法接受监察、审计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市代建办不依照本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代建项目管理职责,造成代建项目投资失控、工程质量存在安全隐患、工期延误等后果的,由市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需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移送监察机关处理。


(三十四)代建单位在组织项目勘查、设计、施工、主要材料设备采购等招标工作中,依法应当公开招标,未经批准擅自邀请招标或依法应当招标未经批准擅自不招标的,由市发改委依法予以查处;情节严重的,由市代建办解除项目代建合同,并由代建单位负责赔偿损失。


(三十五)市审计局应当依法加强对代建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的审计监督,出具审计报告或审计决定。


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参与代建项目管理的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监察,对违法违规人员依法、依纪及时予以查处。


经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确认代建单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市代建办可依法解除项目代建合同和其他有关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代建单位负责赔偿。


(三十六)项目代建单位存在未完全履行代建合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项目设计、增加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或者未对投资控制实行科学管理等情形之一,造成项目总决算超出总概算的,超出部分由代建单位负责赔偿,并记不良行为一次。


(三十七)代建单位未能完全履行代建合同,造成代建项目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代建单位应当组织施工单位无条件返工,直至验收合格,由此造成的损失包括增加的投资费用由项目代建单位先行负责赔偿;再按照责任由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主要设备材料供应等单位中的责任单位负责归还赔偿。


项目代建单位在责任期内,如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主要设备材料供应等单位串通舞弊,或者因工作疏忽、过失,导致代建项目出现工程质量和安全事故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十八)代建单位违反本管理规定应当赔偿损失的,在赔偿额确认后的十五日内,由市代建办相应扣减其代建管理费;代建管理费不足支付的,从代建单位的履约担保中收取其余赔偿额;履约担保仍不足以支付的,由代建单位用自有资金支付。赔偿金应全部用于项目建设。


(三十九)代建单位因组织管理不力致使代建项目未能在移交使用目标日前完成移交的,每超过一天,市代建办可扣除其项目代建管理费1‰。


(四十)项目如期建成竣工验收,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经验收全部符合代建合同约定,质量验收合格,竣工财务决算经市财政局审核批准后,如审定投资比合同约定投资有节余,且该节余是由于代建单位通过优化设计、加强管理、配合决算审核等工作形成的,经市发改委、财政局和市代建办共同认定,可给代建单位予奖励,并记入其代建业绩档案。


奖励金额为节余资金的10-30%,具体金额在项目代建合同中约定。项目部分使用自筹资金的,奖励金额由财政性资金和自筹资金按建设资金来源比例分摊支付。其他节余资金按原投资比例分配。


(四十一)市发改、财政、建设等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及市代建办的工作人员在代建项目实施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其他规定


(四十二)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可参照本规定,在辖区范围内试行本级政府投资项目实施代建制。


(四十三)本规定自批准颁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高层建筑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楼体灯饰设施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39号)


  《哈尔滨市高层建筑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楼体灯饰设施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1999年11月10日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1月12日起施行。

                            
市长 曹广亮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日


          
哈尔滨市高层建筑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楼体灯饰设施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高层建筑、重点区域临街建筑楼体灯饰设施建设和管理,创造文明、优美的城市夜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哈尔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的高层建筑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楼体的灯饰设施(以下简称楼体灯饰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灯饰设施,是指在高层建筑、重点区域临街建筑楼体设置的泛光灯、轮廊灯、霓虹灯等照明设施。
  本规定所称高层建筑,是指檐高在24米以上(含24米)公共建筑和10层以上(含10层)商住楼等;
  本规定所称重点区域,是指文化、商业等集中的路段和景点、广场等部位,具体区域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楼体灯饰设施的设置,按照统一规划、单位自建的原则进行。
  灯饰设施,应当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不断提高灯饰设施质量和水平。


  第五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楼体灯饰设施设置的规划审批;市、区市容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负责组织楼体灯饰设施设置的实施和监督管理。
  公安、房产和电业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灯饰设施建设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新建的高层建筑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物应当配建楼体灯饰设施,并与建筑物同步设计、同步审批、同步建设、同时投入使用。
  在建的高层建筑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物未同步设置楼体灯饰设施的,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补装楼体灯饰设施,并与建筑物同时投入使用。


  第七条 已投入使用的高层建筑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由建筑物的使用人(包括产权人)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设置楼体灯饰设施。


  第八条 楼体灯饰设施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布局合理,位置得当,与建筑本体和周边环境相协调,烘托建筑特色;
  (二)灯光照明适度,轮廊灯线条清晰,体现夜色景观;
  (三)设施质量符合规范要求,坚固耐用;
  (四)设置防火、防漏电保护设施,保证安全可靠。


  第九条 楼体灯饰设施的设计方案,应当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实施。


  第十条 重点区域楼体灯饰设施,每年4月1日至10月31日,最迟应当同路灯同时开启,22时后关闭;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最迟同路灯同时开启,21时后关闭;
  高层建筑的楼体灯饰设施,应在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与路灯同时开启,22时后关闭。
  重大节日、活动需要开启或者延时关闭楼体灯饰设施的,经市人民政府决定后,提前通知辖区内有关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一条 楼体灯饰设施的使用人应当保持设施完整,功能良好,发现设施损坏或者灯光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及时修复或者更换。


  第十二条 产权单位或者使用人需要改变、移动、拆除楼体灯饰设施的,应当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高层建筑和重点区域楼体灯饰设施免收建设审批工本费、占挖道费等,所需要电贴费和灯光用电电价,有关部门给予优惠。
  设置灯饰设施需要挖道的,由申请人负责复原。


  第十四条 市、区市容主管部门应当对楼体灯饰设施设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未按本规定设置灯饰设施的、灯饰设施损坏灯光显示不全的、灯饰设施容貌污损的,应当督促设置单位或者个人及时维修、更换。


  第十五条 新建建筑物未安装灯饰设施的,有关部门不得予以验收。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市容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已投入使用的建筑物未按规定补装楼体灯饰设施的,责令使用人限期补装,逾期仍未补装的,除责令限期补装外,对用于经营性活动的建筑物,可并处责任人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用于非经营性活动的建筑物,可并处责任人1000元罚款;
  (二)未按审定的规划方案设计安装灯饰设施的,责令限期按规划要求重新安装灯饰设施,可并处责任人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改变、移动、拆除灯饰设施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可并处责任人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规定时间启闭灯饰设施的,对责任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五)灯饰设施污损或者灯饰设施损坏灯光显示不全的,经通知未及时维修或者更换的,对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的管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罚款使用的收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9年11月1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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