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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实施标准化战略奖励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54:56  浏览:83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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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实施标准化战略奖励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实施标准化战略奖励办法的通知

洛政〔2009〕6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洛阳市实施标准化战略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洛阳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五月一日    





洛阳市实施标准化战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标准化战略的意见》(豫政〔2007〕28号),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增强企业自主创新能力,根据《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标准化战略的意见》(洛政〔2007〕138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参与实施标准化工作的单位,凡符合下列情形的给予奖励:

1.建立国际标准化组织专业技术委员会或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TC)或分技术委员会(SC),并承担秘书处工作的;

2.围绕我市企业生产的产品制定国际或国家标准,并作为首家起草单位的;

3.获得国家标准创新贡献奖的;

4.成功申报我市产品地理标志保护的;

5.承担国家标准化科研项目或国家标准化示范区项目的;

6.被授于国家标准化示范单位的。

第三条 奖励标准:

1.建立国际标准化组织专业技术委员会,并承担秘书处工作的单位,奖励50万元;建立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TC)、分技术委员会(SC)并承担秘书处工作的单位,分别奖励20万元、10万元;

2.围绕我市企业生产的产品新制定国际标准或国家产品标准,经国际标准化组织或国家标准化管理部门批准发布,并作为首家起草单位的,按发布标准数量,每个标准分别奖励30万元、10万元;

3.获得国家标准创新贡献奖一、二等奖的单位,分别奖励20万元、10万元;

4.成功申报我市产品地理标志保护的单位,经国家批准后奖励10万元;

5.承担国家标准化科研项目或国家标准化示范区项目的单位,每个项目奖励(补贴)10万元;

6.被授于国家标准化示范单位的,奖励5万元。

第四条 对符合本办法奖励条件的单位,由获奖单位在获奖(或批准)当年向市、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供相关证书、文件等资料,经市、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和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政府批准。按照《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实行差别化资金配套政策的补充通知》(洛政办〔2008〕117号)的规定,奖励(补贴)资金由市、县(市、区)财政分别承担。奖励资金主要用于奖励对标准化工作做出贡献的有关人员。

第五条 同一单位因同一事项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多项奖励条件的,只按最高奖励(补贴)标准给予奖励(补贴)。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实施标准化战略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有关部门,给予适当奖励。

第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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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我国兼营国际国内运输船舶的监管规定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我国兼营国际国内运输船舶的监管规定

1986年7月3日,海关总署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国船舶进出境的管理,便利兼营船舶的运输,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兼营船舶”系指:我国经营国际运输兼营国内运输的船舶和我国经营国内运输兼营国际运输的船舶。
第三条 我国兼营船舶的船方或其代理人应向船公司所在地海关书面申请并办理兼营船舶登记手续,经海关核准并签发《海关监管签证簿》(以下简称《签证簿》)后,才能兼营国际或国内运输。
第四条 兼营船舶在航行、停泊期间,必须随带《签证簿》以备海关核查。
第五条 兼营船舶在经营国际运输期间,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国际航行船舶和所载货物监管办法》进行监管。
第六条 兼营船舶在经营国际运输期间,不得擅自由国外直驶未设关港口,或由未设关港口直驶国外。
兼营船舶在经营国内运输期间,不得擅自驶往国外。
兼营船舶来往国内外,船方或其代理人应提前二十四小时通过港务机关向抵达港海关或驶离港海关预报和确报抵离港时间,未办清结关手续,不得擅自离港。
第七条 兼营船舶在卸完进口货物和办完船员携带进口自用物品验放手续后,才能申请改为经营国内运输,由海关在《签证簿》上批注签章。
兼营船舶在卸完国内运输货物后,才能申请改为经营国际运输,由海关在《签证簿》上批注签章。
第八条 兼营船舶在经营国内运输期间使用的进口船用物料、燃料、烟、酒,不得享受国际航行船舶的免税优惠。
船方或其代理人应在船舶申报改为经营国内运输的同时,在《签证簿》内向海关报明留存船上的进口船用物料、燃料、烟、酒的名称、数量,如情况正常、数量合理,经海关核准可免税留船继续使用对超出自用合理数量部分,海关予以征税,如需调拨或作价出售给其他非国际航行船舶,均应事前书面报经海关核准,并照章补征进口税。
第九条 经海关结关改为经营国内运输的船舶,如需再改航国外、经营国际运输时,船方或其代理人应在装出口货物或无货出口结关开航前二十四小时向海关提出书面申报,并交验《签证簿》。
第十条 兼营船舶船员从国外携带进口的自用物品,按《海关对我国际运输工具服务人员进出境行李物品的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兼营船舶连续经营国内运输满一年,即视作不再经营国际运输业务,船方或其代理人应在期满后一个月内将《签证簿》交原登记海关注销。
第十二条 海关对兼营船舶进行监管时,船方应予支持和配合。兼营船舶进出设关港口,海关认为必要时,得对其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 兼营船舶及其船员有违反本办法及其他海关法规的行为,由海关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九月一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1989年5月5日国务院第四十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以渔业为主的渔港和渔港水域(以下简称“渔港”和“渔港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设施和人员以及船舶、设施的所有者、经营者。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是对渔港水域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并负责沿海水域渔业船舶之间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渔港是指主要为渔业生产服务和供渔业船舶停泊、避风、装卸渔获物和补充渔需物资的人工港口或者自然港湾。
渔港水域是指渔港的港池、锚地、避风湾和航道。
渔业船舶是指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以及属于水产系统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包括捕捞船、养殖船、水产运销船、冷藏加工船、油船、供应船、渔业指导船、科研调查船、教学实习船、渔港工程船、拖轮、交通船、驳船、渔政船和渔监船。
第五条 对渔港认定有不同意见的,依照港口隶属关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 船舶进出渔港必须遵守渔港管理章程以及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并依照规定办理签证,接受安全检查。
渔港内的船舶必须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的管理。
第七条 船舶在渔港内停泊、避风和装卸物资,不得损坏渔港的设施装备;造成损坏的应当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条 船舶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必须遵守国家关于危险货物管理的规定,并事先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指定的安全地点装卸。
第九条 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除依照国家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外,应当报请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后,应当事先发布航行通告。
第十条 在渔港内的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禁止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确需从事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的,必须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国家公务船舶在执行公务时进出渔港,经通报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可免于签证、检查。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应当对执行海上巡视任务的国家公务船舶的靠岸、停泊和补给提供方便。
第十二条 渔业船舶在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申请船舶登记,并取得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或者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后,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
第十三条 渔业船舶必须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取得船舶技术证书,并领取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签发的渔业船舶航行签证簿后,方可从事渔业生产。
第十四条 渔业船舶的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电机员、无线电报务员、话务员,必须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考核合格,取得职务证书,其他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专业训练。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渔业船舶船员的技术培训工作。国营、集体所有的渔业船舶,其船员的技术培训由渔业船舶所属单位负责;个人所有的渔业船舶,其船员的技术培训由当地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六条 渔业船舶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向就近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并在进入第一个港口四十八小时之内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递交事故报告书和有关材料,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渔港水域内的交通事故和其他沿海水域渔业船舶之间的交通事故,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判明责任,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八条 渔港内的船舶、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有权禁止其离港,或者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
(二)处于不适航或者不适拖状态的;
(三)发生交通事故,手续未清的;
(四)未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交付应当承担的费用,也未提供担保的;
(五)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认为有其他妨害或者可能妨害海上交通安全的。
第十九条 渔港内的船舶、设施发生事故,对海上交通安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有权对其采取强制性处置措施。
第二十条 船舶进出渔港依照规定应当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办理签证而未办理签证的,或者在渔港内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管理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或者吊销船长职务证书(扣留职务证书时间最长不超过六个月,下同)。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警告、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文件的规定,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的;
(二)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
(三)在渔港内的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持有船舶证书或者未配齐船员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的决定,或者在执行中违反上述决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或者吊销船长职务证书。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因渔港水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或者其他沿海水域发生的渔业船舶之间的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可以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调解处理;调解不成或者不愿意调解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在渔港和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由农业部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农业部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九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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