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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查禁卖淫嫖娼条例(修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5:01:20  浏览:91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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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查禁卖淫嫖娼条例(修订)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查禁卖淫嫖娼条例(修订)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6]40号
(1997年9月13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6年11月24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于2006年11月24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1月24日

  第一条 为了查禁卖淫嫖娼,净化社会风气,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等法律和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卖淫嫖娼是指以收付财物为媒介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行为。

  第三条 查禁卖淫嫖娼,应坚持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查禁卖淫嫖娼活动的主管部门。

  在查禁卖淫嫖娼活动中,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履行各自的职能作用。卫生、工商、旅游、文化、教育、商业、交通、监察、财政、市政、房管等部门应当各司其职,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查禁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做好社会主义道德与法制的宣传教育,使广大公民增强道德与法制观念,自觉抵制卖淫嫖娼违法活动。

  第五条 卖淫、嫖娼的,或者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卖淫的,不予处罚。

  不满十四周岁的人卖淫嫖娼的,不予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

  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的,依法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旅馆业、保健服务业、文化娱乐业、饮食服务业、交通运输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情节较轻的,按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规定行为的,从重处罚。

  第七条 对卖淫、嫖娼人员,除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外,尚不够实行强制性教育措施的,由县级公安机关依照国务院《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并由公安机关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处理,执行期满三年内又卖淫、嫖娼的;

  (二)因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被依法判处刑罚,执行期满后五年内又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受过行政处罚或者被予以劳动教养,执行期满后三年内又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九条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明知自己有性病而卖淫嫖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对查获的卖淫、嫖娼人员,强制进行性病检查,检查费用自理。艾滋病的检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旅馆业、保健服务业、文化娱乐业、饮食服务业、交通运输业等单位,对发生在本单位或经营场所的卖淫嫖娼活动,不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其限期整顿、停业整顿,经整顿仍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前款所列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十二条 有本条例所列违法和犯罪行为的人员,主动向公安机关或司法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检举揭发他人违法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第十三条 卖淫或者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

  第十四条 罚款和追缴非法所得,应出具正式的决定书和开具由市财政局统一制发的罚没收据。

  罚款和追缴的财物全部上交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私分。

  第十五条 人民警察执行查禁卖淫嫖娼活动公务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人民警察在查禁卖淫嫖娼活动中,应当秉公执法,严格依法办事。不得徇私舞弊、包庇窝藏、敲诈勒索、贪污受贿、玩忽职守;对在卖淫嫖娼活动中已构成犯罪的,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违者,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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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政务公开暂行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政务公开暂行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 第70号

  《福建省政务公开暂行办法》已经2001年8月23日省人民政府 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施行。 

省 长 习近平  
二○○一年九月十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增强行政管理活动透明度,加强对行 政权力的监督,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家 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务公开,是指设区的市、县(市、区)、乡( 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政府)及其派出机关,省、设区的市、县(市、区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下简称政府部门)及其所属派出机构,以及法律 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通过各种有效途径和办法,将其 依法管理的事项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或向本单位工作人员公开。

  第三条 政务公开应坚持依法公开、真实公开、注重实效、有利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政务公开工作由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各级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对政务公开工作实施监督。

  第五条 政府及其派出机关、政府部门及其所属派出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的主要领导人对政务公开工作 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领导人对其职责范围内的政务公开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二章 政务公开的内容

  第六条 政务公开应将社会普遍关心和涉及公众利益的有关事项,对公众反映强烈的有关事项,对经济和社会 发展产生重大影响的有关事项,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予以监督的有关事项,作为公开的主要内容。

  第七条 向社会公开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政府确定的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重要事项;
  (二)政府、政府部门年度工作目标及执行情况;
  (三)政府、政府部门财政预算及执行情况;
  (四)上级政府或政府部门下拨的涉及公众利益的专项经费及使用情况;
  (五)政府、政府部门领导人任免事项;
  (六)政府、政府部门为民办实事项目及执行情况;
  (七)政府、政府部门的职责权限、办事依据、办事程序、办事结果等事项;
  (八)政府、政府部门兴办的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九)公务员考试录用、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各类学校毕业生就业信息等人事事项;
  (十)直接影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益的行政执法事项;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公开的政务事项;
  (十二)其他需要公开的事项。

  第八条 向本单位工作人员公开的内容应当包括:(一)领导人廉洁自律情况;(二)机关内部财务收支有关情况;(三)工作人员任免、晋级 、交流、奖惩有关情况;(四)本机关工作人员关心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九条 政务公开的具体内容由政府、政府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并根据单位工作性质、特点,以及公众关心程度,在不涉及党和国家秘密的情况下研究确定。
  政务公开前,政府部门应当将公开的具体内容报本级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备案,下一级政府应当将公开的具体内容报上一级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公开的其他政务事项,凡不属于保密范围的,都应当公开。

  第三章 政务公开的形式

  第十一条 政务公开的形式应当根据公开的内容确定,做到及时、真实、全面。

  第十二条 政务公开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通过墙报公示;
  (二)设立政务公开栏;
  (三)发布公益广告;
  (四)实行政务通报;
  (五)举行政务听证会;
  (六)建立政务信息网络;
  (七)实行政务公开的其它有效形式。

  第十三条 对事关全局的重要事项、公众普遍关注的有关事项,要实行决策前公开和实施过程的动态公开,保证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四章 监督保障

  第十四条 政府及其派出机关、政府部门及其所属派出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政务公开工作应主动接受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接受政协及民主党派的民主监督和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各级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的部门及其所属派出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的政务公开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对违反政务公开办法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投诉。各级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接到投诉后 ,应当认真给予及时处理。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政务公开的单位领导,由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给予通报批评、效能告诫。

  第十八条 对在政务公开工作中弄虚作假、欺骗群众,造成严重社会影响和后果的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对投诉不依法实行政务公开的单位或个人进行打击报复,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作出决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若干税收业务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若干税收业务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5]19号

1995-02-07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外商投资企业实行新流转税制以来,各地陆续反映了一些执行中出现的问题,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执行(94)财税字第058号《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税收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所涉及的有关问题。
  (一)关于出口货物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范围问题。
  《通知》第三条中“出口货物中,购买国内原材料所负担的进项税额”,是指出口货物耗用的购进货物所发生的全部进项税额,包括准予抵扣的运输费用所含进项税额。
  (二)关于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计算问题。
  根据《通知》第四条所列计算公式计算出的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年终应进行清算、调整。
  (三)关于委托代理出口的确定问题。
  《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货物销售给国内出口企业或委托国内出口企业代理出口的,一律视同内销。”这里所称“委托国内出口企业代理出口”是指委托方与受托方双方签订代理出口合同(协议),受托方负责办理出口货物报关、结汇等出口手续,报关单、结汇单上经营单位均列明是受托方,委托方向受托方开据增值税专用发票,受托方可以凭上述单证办理出口退税或出口免税。其他形式的委托代理出口应按自营出口处理。
  上述所称“国内出口企业”是指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
  (四)关于收购货物出口的税收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经有关部门批准收购货物出口的,可比照自营加工生产的出口货物的税收规定处理。
  (五)关于出口货物发生退货、退关的税务处理问题。
  当出口货物发生退货、退关而转作内销时,应将已计入产品成本的进项税额分离出来,转作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在当期作调整或冲减下期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六)关于《通知》的适用范围和执行日期问题。
  《通知》适用于1993年12月31日以前已办理工商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日期应为1994年1月1日。
  二、关于执行国税发[1994]11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退还外商投资企业改征增值税、消费税后多缴税款的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所涉及的有关问题。
  (一)关于应取得但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何计算税负增加返还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购进货物时应取得但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有关规定的,对其所涉及的销售额不计算税负增加,不予退税返还。
  (二)关于设立分支机构、扩大生产经营规模等是否计算税负增加返还的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1994年1月1日以后设立分支机构或扩大生产经营规模的,凡属新办理工商登记或变更工商登记的,不予计算税负增加返还。
  (三)关于几个税负增加返还的计算口径问题。
  1.应征收工商统一税的“中间产品”用于本企业生产的,原工商统一税税负为中间产品应征收的工商统一税和最终产品应征收的工商统一税的合计。
  2.“同一税目加工改制”的产品应按原工商统一税规定的“其他工业产品”5%的税率确定原工商统一税税负。
  3.原工商统一税规定准予扣除包装物后的销售收入缴纳工商统一税的,如白酒、黄酒、啤酒、复制酒、果木酒、汽水、酸(盐酸、硫酸、硝酸)、碱、焦油和漂白粉等确定原工商统一税负时,仍准予扣除包装物。准予扣除的包装物,属于自制或委托加工的,应按照该包装物的生产成本或委托加工成本额扣除,并依照包装物适用的税率确定原工商统一税税负;属于采购的,应按照购进价计算扣除,该购进价包括包装物的买价、外地运杂费、运输中的合理损耗、入库前的挑选整理费用及大宗市内运输费。
  4.销售商品房仍按国税函发[1990]505号的有关规定计算原工商统一税税负,即,建筑物连同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的,划分清楚的,分别按3%和5%的税率计算;划分不清的,一律按5%的税率计算。
  5.企业销售生产加工产品后的边角余料、副产品等,一律按照“其他工业产品”5%的税率确定原工商统一税税负。
  三、本通知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五年二月七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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