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9〕第12号
《河北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12月30日省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陈全国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的数量及其他存在的危险能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设施和场所。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具有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将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及时协调、解决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防范安全事故发生。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重大危险源的综合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负责职责范围内重大危险源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重大危险源监控信息管理系统,掌握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信息,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控。
第二章 辨识与安全评估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或者本省有关规定,对下列范围内的重大危险源进行辨识:
(一)储存易燃、易爆、有毒物质的贮罐区或者单个贮罐;
(二)储存民用爆破器材、烟火剂、烟花爆竹及易燃、易爆、有毒物质的库区或者单个库房;
(三)生产、使用民用爆破器材、烟火剂、烟花爆竹及易燃、易爆、有毒物质的生产场所;
(四)输送可燃、易爆、有毒气体的长输管道,中压以上的燃气管道,输送可燃、有毒等危险流体介质的工业管道;
(五)蒸汽锅炉,热水锅炉;
(六)易燃介质和介质毒性程度为中度以上的压力容器;
(七)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有煤尘爆炸危险、水文地质条件复杂、煤层自然发火期小于6个月、煤层冲击倾向为中等及以上的煤矿矿井;
(八)金属非金属地下矿井,包括瓦斯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复杂的矿井、有自燃发火危险的矿井、有冲击地压危险的矿井;
(九)全库容大于一百万立方米或者坝高大于三十米的尾矿库;
(十)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重大危险源。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辨识情况确认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并对确认结果负责。
第九条 依据国家或者本省有关规定,重大危险源的等级按其危险程度由高到低依次划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安全评价资质的机构对确认的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承担评估任务的评价机构应当出具安全评估报告。
第十一条 承担安全评估任务的评价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安全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及所作结论负责。
安全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评估的主要依据;
(二)重大危险源的基本情况;
(三)危险、有害因素的辨识与分析;
(四)发生事故的可能性、类型及危害程度;
(五)可能受影响的周边单位和人员;
(六)重大危险源等级;
(七)安全管理和技术措施;
(八)评估结论与建议。
第十二条 一级重大危险源每1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估,二级重大危险源每2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估,三级、四级重大危险源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估。
重大危险源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重新进行安全评估:
(一)实施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
(二)生产工艺、材料及生产过程、设施等发生变更的;
(三)外部环境因素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发生安全事故的;
(五)国家有关规定发生变化的。
第十三条 重大危险源的辨识、安全评估与分级标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尚未制定的,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制定。
第三章 登记建档、备案与核销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评估后的重大危险源及时登记建档。
登记建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单位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
(二)重大危险源的基本情况;
(三)重大危险源相关技术资料;
(四)检测及监控措施;
(五)重大危险源应急预案;
(六)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
(七)重大危险源的其他情况。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后5日内,依照有关规定将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情况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的主要内容发生改变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更新档案并上报备案。
第十六条 对不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向备案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提出核销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组织现场核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注销。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破产或者关闭前,必须排除重大危险源,使本单位不存在重大危险源。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制度,制定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技术措施。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明确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负责人,指定专人负责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并落实监控责任。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重大危险源的等级,建立相应的安全监控系统或者安全监控设施,保证安全监控系统或者监控设施的有效运行。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重大危险源现场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定期对重大危险源的工艺参数、危险物质、危险能量和安全设备进行检测,并做好记录。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重大危险源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及时改进和完善重大危险源应急预案,提高重大危险源安全事故应急处置能力。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具有一级、二级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及相关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技能培训,使其熟悉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规程,掌握安全操作技能和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发生安全事故的后果及应急措施等信息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应当保证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并对由于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规定施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重大危险源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如实提供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就监督检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止重大危险源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检查中发现重大危险源存在安全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责令限期改正。在整改前或者整改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重大危险源存在的安全事故隐患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举报。接到报告、举报的部门应当按职责分工,及时组织核查并依法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导致安全事故发生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重大危险源存在安全事故隐患不依法处理,导致事故发生的;
(二)接到报告、举报后,未及时组织核查并依法处理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1号
《贵州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已经1994年12月16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陈士能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与管理工作,维护国家矿产资源财产权益,促进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采矿和选矿的企业和个人,均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纳费人,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以下简称补偿费)。
第三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征收补偿费。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征收管理工作;财政主管部门对征收工作进行监督。
第四条 补偿费由省、地、县三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属地原则分别征收:
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本县行政区域内的补偿费;
矿区范围跨县级行政区域的矿山企业,其补偿费由矿区所在地的地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矿区范围跨地级行政区域的矿山企业,其补偿费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五条 地、县两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补偿费的资格,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资格未获认定的,其征收补偿费的职能暂由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代行。
第六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之间对补偿费征收管辖权发生争议,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裁决。
第七条 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收零星分散的采矿权人的补偿费。受委托单位按照征收主管部门发放的代征证书规定,以征收主管部门的名义依法征收补偿费。
第八条 收购未纳补偿费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代扣代缴补偿费的义务人,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实际,也可以从用矿企业、运输企业和经营企业中指定补偿费的扣缴义务人。
第九条 计征补偿费的矿产品(以下称应费矿产品)含下列三类:
一、各类不同形态的原矿石,如矿粉、矿砂、矿块;
二、各类选矿产品,即原矿石经手选、重选、磁选、浮选、倍烧、堆浸而得的精矿及附产品;
三、经必要包装的液态、气态矿产品,如矿泉水、天然气等。
第十条 补偿费按应费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计算方式为:应征补偿费额=应费矿产品销售收入×补偿费费率×开采回采率系数。
应费矿产品销售收入由应费矿产品的销售价格与销售量相乘确定。用自采矿石加工成非应费产品销售的,其应费矿产品销售收入可按该企业实际消耗的应费矿产品数量与该矿产品的当地平均市场价相乘确定。难以按上述方式计算的,取企业最终产品销售收入的35% 作为应费矿产品销售收入。
补偿费费率按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附录执行。
开采回采率系数的计算公式为:
开采回采率系数=核定开采回采率÷实际开采回采率。
第十一条 国有矿山企业的“核定开采回采率”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的矿山设计为基础制定,由矿山企业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核,经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确定。
非国有矿山企业及个体采矿的“核定开采回采率”,由矿区所在的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确定。
实际开采回采率由矿山企业在纳费申报时如实提供。
第十二条 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按有关法规给予处罚外,征收主管部门可以指定开采回采率系数,用以计征补偿费:
一、无证采矿的,指定的开采回采率系数不得小于3;
二、对矿产资源造成严重破坏的,指定的开采回采率系数不得小于4;
三、能提交实际开采回采率资料而拒绝提交的,或者未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确定 “核定开采回采率”的,指定的开采回采率系数不得小于 1.5;
四、不能报送实际开采回采率资料的,指定的开采回采率系数不得小于 1.2 。
第十三条 对于生产规模小、边远、零星的非国有矿山,征收主管部门可以采用定期定额的方式核定其补偿费费额。
第十四条 补偿费一般按月或者按季度征收,也可以由征收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实际决定。无论采用何种期限,上半年的补偿费必须在当年7月31日前缴清,下半年的补偿费必须在次年元月31日前缴清。
第十五条 纳费人和扣缴义务人必须在有征收管辖权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指定的期限内办理纳费申报,填制《矿产资源补偿费缴纳申报表》,同时提交应费矿产品的矿种、产品名称、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各种计算补偿费所需的数据和资料。
纳费人按时到征收主管部门办理纳费申报有困难的,可以邮寄申报,其申报日期以寄出邮戳日期为准。
经征收主管部门确定采用定期定额方式征收补偿费的,可不办理纳费申报。
第十六条 纳费人应按征收主管部门核准的金额缴纳补偿费。
第十七条 纳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应纳补偿费费额可由征收主管部门直接核定,纳费人必须按照核定金额如期缴纳:
一、未按征收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办理纳费申报,经征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二、纳费申报所依据的资料残缺、难以查证,或所提供的材料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的。
第十八条 征收的补偿费以及根据《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加收的滞纳金及罚没款,必须按照《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或《关于对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的规定》,及时全额就地上缴中央金库。
有银行账户的纳费人,按照征收主管部门在《矿产资源补偿费纳费申报表》上核定的应纳金额(含滞纳金及罚没款),自行填制《矿产资源补偿费交款单》,到当地中央金库办理手续,以银行划拨的方式缴纳补
偿费。
无银行账户的纳费人,按照征收主管部门核定的金额,以现金形式向征收主管部门缴纳补偿费(含滞纳金及罚没款),由征收主管部门填制《矿产资源补偿费交款单》,到当地中央金库办理入库手续。
第十九条 征收主管部门可以检查、取录纳费人计算补偿费所应使用的任何原始单据、票据、会计账目、记录及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应予协助。
第二十条 纳费人在中止或终止生产应费矿产品之日起十日内,应结缴补偿费。
矿山企业依法关闭的,自批准闭坑之日起停止计征补偿费。
第二十一条 矿山企业申请免缴、减缴补偿费的,一律按《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征收主管部门在接到矿山企业减交、免交补偿费的申请报告后,应在 15 天内会同同级财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报告后 30 日内,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获准免交补偿费的企业,每半年应向征收主管部门报送矿产品名称、产量、销售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
第二十四条 补偿费的征管工作人员执行征收和检查公务,应出示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的《贵州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管员证》。
第二十五条 征收主管部门直接收取现金形式的补偿费、滞纳金、罚款等,必须使用地质矿产部印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收汇缴专用收据》。征收部门不按规定使用专用收据的,纳费人可以拒绝缴纳。
第二十六条 各级征收主管部门必须按月编制《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情况报表》,逐级上报,同时抄报同级财政主管部门。
县级征收主管部门于月度终了后 10日内将报表报送地级征收主管部门;地级征收主管部门于月度终了后 20 日内将汇总的报表报送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下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补偿费的工作进行监督,可以检查、取录下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补偿费的各种票据和资料。
各级财政主管部门对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补偿费的工作进行监督,可以检查、取录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补偿费的各种票据和资料。
第二十八条 中央返回我省的补偿费,主要用于矿产资源的勘查、保护和管理。其分配比例为:省财政10%,勘查基金 40%,省矿产资源保护及地矿行政管理工作经费 10%,县财政 40%(必须确保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人员正常开支和工作经费的需要 ) 。
以上各项基金和专项经费的储存、划拨、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财政主管部门商有关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补偿费征收管理核算一律按财政部、地质矿产部发布的(94)财预字第 50 号《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核算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依法征收补偿费成绩显著的,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财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一条 纳费人以及扣缴义务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征收主管部门按《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加收滞纳金、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等行政处罚:
一、在征收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未足额缴纳补偿费的;
二、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少缴补偿费的;
三、未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征收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征收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征收补偿费的资格,并由省财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财经法规进行处理;对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多征、少征、不征补偿费;
二、不使用地质矿产部印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收汇缴专用收据》征收补偿费;
三、截留、坐支、挪用、私分补偿费。
第三十四条 征收补偿费的专用单据、报表,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商省财政主管部门同意后颁发使用。
第三十五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取得征收补偿费的资格后,应向同级物价主管部门申领行政性收费许可证,做到依法持证收费。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问题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内各级政府颁布的关于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