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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消防岗位资格制度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52:50  浏览:95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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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消防岗位资格制度规定

公安部


公安消防岗位资格制度规定


第一条 为提高公安消防队伍的整体素质和业务水平,更好地履行消防监督和灭火救援职责,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公安消防机构全体干部。

第三条 公安消防岗位资格是从事消防监督执法和灭火救援指挥工作的人员必须具备的资格条件。未取得公安消防岗位资格的,不得从事消防监督执法和灭火救援指挥。

第四条 公安消防岗位资格分为一级、二级、三级。

(一)报考三级公安消防岗位资格的人员,应掌握基本的消防业务知识、消防法律法规和灭火救援等方面的知识。

(二)报考二级公安消防岗位资格的人员,应熟练掌握和运用有关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业务知识,具备胜任消防监督执法和灭火救援组织指挥工作的能力。

(三)报考一级公安消防岗位资格的人员,应熟练掌握和运用有关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业务知识,具备处理消防监督执法和灭火救援工作中复杂疑难问题的能力。

第五条 公安消防监督执法和灭火救援指挥人员,应具备与本人职级相对应等级的公安消防岗位资格。

(一)消防监督执法和灭火救援指挥人员包括:总队、支队领导班子成员;总队、支队司令部、防火监督部门全体干部;消防大队(科)、执勤消防中队全体干部。

(二)消防监督执法和灭火救援指挥人员,担任排级、连级职务的(含消防工程系列相应专业技术等级),应具备三级公安消防岗位资格;担任营级、副团级职务的(含消防工程系列相应专业技术等级),应具备二级公安消防岗位资格;担任正团级以上职务的(含消防工程系列相应专业技术等级),应具备一级公安消防岗位资格。

非消防监督执法和灭火救援指挥岗位的人员,应具备三级公安消防岗位资格。

第六条 公安消防岗位资格应当经过考试逐级取得。

(一)取得三级公安消防岗位资格的正连级(专业技术12级)干部,可以报考二级公安消防岗位资格;取得二级公安消防岗位资格的正营级(专业技术10级)干部,可以报考一级公安消防岗位资格。

(二)公安消防部队院校学员在毕业的当年,接收地方普通高等院校应届毕业大学生学员在入警培训期间,可以报考三级公安消防岗位资格。

(三)确因工作需要并经公安消防总队批准,可以直接报考较高等级的公安消防岗位资格。

第七条 公安消防监督执法和灭火救援指挥人员拟提任相应职级的领导职务、晋职、调级,应先取得相应等级的公安消防岗位资格,未取得的,不得任用、晋职、调级;拟从其他岗位调整交流到消防监督执法和灭火救援指挥岗位的,应先取得相应等级的公安消防岗位资格,未取得的,不得调整交流到消防监督执法和灭火救援指挥岗位工作。

第八条 公安消防部队院校毕业学员和接收地方普通高等院校应届毕业生学员,在见习期内应取得公安消防岗位资格;新调入公安消防部队的干部,应在一年内取得相应等级的公安消防岗位资格。取得公安消防岗位资格前,不得直接从事消防监督执法和灭火救援指挥工作。

第九条 公安消防岗位资格考试由公安部消防局负责实施,按等级实行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考试合格者,发给公安消防岗位资格等级证书。

(一)公安消防岗位资格考试每年组织两次,时间分别为4月和10月。

(二)公安消防岗位资格考试的主要内容包括:消防业务基础理论、消防法律法规、消防技术标准规范、城乡消防规划、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消防监督检查、火灾事故调查、消防产品监督、灭火救援技术装备、灭火应用计算、消防通信、训练组织实施、灭火救援行动和执勤训练安全管理等知识。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公安消防岗位资格并注销公安消防岗位资格证书:

(一)在消防监督执法和灭火救援指挥工作中有重大失误、造成严重后果,并受到过错责任追究的;

(二)在消防监督执法和灭火救援指挥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不作为等违法违纪行为,并受到行政记过以上处分的。

取消公安消防岗位资格,由公安消防总队批准,报公安部消防局备案。

第十一条 铁路、交通、民航、林业公安消防机构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执法岗位和灭火救援指挥岗位工作的人员,政府专职消防队、单位专职消防队在消防安全检查和灭火救援指挥岗位工作的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从事消防监督工作的公安派出所民警、公安消防机构的文职聘用人员,可以依照本规定报考公安消防岗位资格。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公安部消防局负责解释,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后,1997年1月27日印发的《公安消防监督员岗位资格暂行规定》和2002年8月12日印发的《公安消防队伍灭火救援指挥人员岗位资格规定》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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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市场重大案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市场重大案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市发【2008】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北京市、上海市、重庆市、宁夏回族自治区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

为加强文化市场重大案件的查处,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强化执法监督,根据《文化市场行政执法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36号)的有关规定,文化部制定了《文化市场重大案件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文 化 部

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文化市场重大案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文化市场重大案件的查处,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强化执法监督,根据《文化市场行政执法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文化市场重大案件是指违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对国家和社会危害严重、涉案财物数额巨大、涉案人员或地区较多的文化市场案件。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文化市场重大案件:

(一)文化产品或服务含有国家法律法规禁止内容,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二)擅自从事依法应由文化部审批的文化经营活动,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文化市场经营场所发生安全事故,造成3人以上死亡,或者10人以上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

(四)文化市场经营场所发生未成年人死亡的;

(五)非法经营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或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六)涉案省份达3个以上的;

(七)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文化市场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导致执法人员伤亡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八)社会广泛关注,影响特别恶劣的;

(九)其他重大案件。

第四条 文化部负责全国文化市场重大案件的指导、协调、监督和调查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依法负责本辖区文化市场重大案件的指导、协调、监督和调查处理工作。

第五条 文化市场重大案件发生后24小时内,下级文化行政部门或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将案情向上级报告。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一)、(二)、(三)、(四)、(七)项的,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或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在案发后24小时内将案情向文化部报告。

报告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办理。

第六条 文化市场重大案件报告内容应当包括案件名称、案发时间、案发地点、案件基本情况、涉案人员、涉案财物、案件来源、案件影响和调查处理情况等。

第七条 上级文化行政部门或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对文化市场重大案件进行督办。

对于办理难度较大、涉及人员或地区较多的文化市场重大案件,下级文化行政部门或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可以提请上级文化行政部门或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督办或依法直接办理,必要时,上级文化行政部门或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也可以直接调查、处理。

第八条 文化部对违法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或者具有普遍性的文化市场重大案件予以督办。

第九条 文化部重点督办的文化市场重大案件,适当补助案件办理经费。

第十条 上级文化行政部门或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对未按照规定报告、办理文化市场重大案件的,或故意隐瞒案情、拖延不办,贻误案件调查处理的,应当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追究直接负责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 办理或者指导、协调、监督文化市场重大案件成绩突出的集体或个人,上级文化行政部门或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1996年10月4日发布的《文化部关于实施文化市场重大案件报告和处罚决定备案制度》(文市发[1996]84号)同时废止。

农业部、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卫生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关于印《“瘦肉精”涉案线索移送与案件督办工作机制》的通知

农业部 公安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等


农业部 公安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商务部 卫生部 国家工商总局 国家质检总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关于印《“瘦肉精”涉案线索移送与案件督办工作机制》的通知

农质发[2011]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畜牧兽医)、公安、工业和信息化、商务、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管厅(局、委、办),各直属检验检疫局:

  为持续深入推进“瘦肉精”监管工作,进一步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严厉打击“瘦肉精”违法犯罪行为,农业部、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卫生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等8部(局)共同制定了《“瘦肉精”涉案线索移送与案件督办工作机制》,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瘦肉精”涉案线索移送与案件督办工作机制

  为贯彻落实《中央编办关于进一步加强“瘦肉精”监管工作的意见》精神,持续深入推进“瘦肉精”监管工作,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的工作机制,做好案件的督办工作,加大对“瘦肉精”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特制定本机制。

  一、关于“瘦肉精”涉案线索移送

  (一)涉案线索范围

  1.检测发现的线索。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养殖、收购贩运、屠宰、加工、销售、餐饮和出口等环节,在肉及肉制品、畜产品、饲料产品和尿样中检出“瘦肉精”的。

  2.检查发现的线索。在日常检查和巡查中发现涉嫌生产、销售和使用“瘦肉精”的。

  3.举报发现的线索。各地、各部门接到群众关于“瘦肉精”的举报信息并经初步核实的。

  4.国外通报的线索。国外政府主管部门通报的进口我国肉及肉制品检出“瘦肉精”的。

  5.新闻媒体曝光的线索。新闻媒体曝光涉嫌生产、销售和使用“瘦肉精”的。

  (二)移送程序与要求

  1.各承担检测任务的单位和开展检验的生产经营企业,在检测过程中,发现样品含有“瘦肉精”的,应当立即向样品归属地的主管部门报告或通报。

  2.各有关部门接到有关单位检出“瘦肉精”的报告或通报,或在检查中发现有生产、销售、使用“瘦肉精”的情况,或接到群众有关“瘦肉精”的举报并经初步核实,涉嫌犯罪的应立即以书面形式将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同时将有关情况通报“瘦肉精”牵头监管部门,并报告当地政府。

  3.公安机关收到线索后应立即进行核查,对涉嫌犯罪的要迅速依法立案侦查;对不构成犯罪的,应当在接到线索之日起2日内移送主管部门处理并通知移送部门,有必要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

  4.各有关部门移送线索后,应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开展源头追查,同时在行政职责范围内继续对线索开展调查处理,并随时向公安机关提供对于追查源头有价值的进展情况。

  5.公安机关侦破案件后,要加强对已办结“瘦肉精”案件的分析,应及时将案件侦破情况和有关“瘦肉精”犯罪的特征和范围通报涉案线索提供部门,以便有关部门提高搜集线索的针对性。同时,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涉案物品的追查,跟进开展相关行政处罚。

  (三)线索移送内容

  1.检测发现的线索应提供检验报告、取样时间和地点、问题样品的来源等基本情况。

  2.检查发现的线索应提供检查时间、被检查单位的名称和产品、检查出的问题等情况。

  3.举报的线索应提供举报人及联系方式、举报地点、举报对象、举报内容等情况及核实情况。

  4.国外通报的线索应提供国外通报的内容。

  5.新闻媒体曝光的线索应提供媒体报道的内容。

  二、关于“瘦肉精”案件督办

  (一)督办案件范围

  1.领导指示、批示的案件。

  2.新闻媒体曝光的案件。

  3.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重大案件。

  4.各地报送的重大案件。

  5.其他需要督办的案件。

  (二)督办方式

  案件督办可采取发函督办、挂牌督办、现场督办等方式实施,案件涉及多个部门的,也可实施联合督办。

  (三)督办程序与要求

  1.接到案件后,有关部门尽快研究并确定是否需要督办。

  2.督办立项后,各有关部门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立即研究确定督办方案,明确督办负责人、督办方式、督办内容、案件办结时间、信息报送和案件办理要求等,并立即向案发省份的相关部门(承办单位)部署督办事宜。

  3.承办单位对督办案件要高度重视,根据督办单位的部署和要求,采取有效措施,进一步开展严格、快速的调查处理工作。

  4.承办单位要定期报送案件办理情况。各有关部门通过案件动态跟踪、信息收集、上下反馈或检查调研等措施,全面准确掌握督办案件的办理情况。

  5.承办单位在案件办结后10个工作日内提交案件办理情况报告。报告内容包括:案件基本情况;案件调查办理过程;有关证据材料;相应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违法性质认定及案件办理结果等。

  三、保障措施

  一是建立案件会商制度。各有关部门与公安机关应加强案件会商协调。对重大复杂的案件,要召集“瘦肉精”专项整治协调机制各成员单位一起讨论研究,共同开展调查。在调查取证方面,要做好移送证据的转化和衔接工作;在案件定性方面,必要时可征求法院、检察院意见。

  二是建立信息通报制度。要充分发挥“瘦肉精”专项整治协调机制的作用,各部门要相互通报“瘦肉精”案件查处等信息,实现信息共享,推动各部门共同查处。督办案件的承办单位要及时向当地政府通报有关情况。

  三是建立联合行动制度。各有关部门和公安机关要适时开展“瘦肉精”整治联合行动,认真清查清缴,深挖线索,查清案源,彻查“瘦肉精”生产源头和销售网点。对案情复杂、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应实行联合办案,加大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

  四是建立奖惩考核制度。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承办单位案件办理工作的奖惩考核。对于办理准确、及时的,给予表扬。对违反本机制要求,行政不作为、乱作为,涉嫌包庇或故意瞒报,拖延、推诿的,应给予批评处分或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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