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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岗市工业园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0:15:54  浏览:98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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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岗市工业园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鹤岗市人民政府


鹤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岗市工业园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鹤政发〔2009〕3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驻鹤各单位:


  经市政府十四届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鹤岗市工业园区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鹤岗市工业园区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鹤岗市工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开发、建设和管理工作,促进其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园区包括新华和鹤西园区。本办法适用于新华、鹤西园区内的所有企业和与园区管理有关的部门及单位。总体规划和产业方向方面适用于宝泉岭园区和域内其它园区。
  第三条 通过园区的建设和管理,实现产业集聚发展,达到调整产业结构,促进新型工业化发展的目标,使园区成为我市经济特别是工业经济发展的主要支撑点,为我市经济、政治、社会、文化建设事业长远发展做出贡献。
  第二章 总体规划和产业方向
  第四条 按照“统一规划,分步实施,一园多区,重点发展”的原则,实施园区的总体规划、建设规划和产业规划。
  第五条 园区总体规划要全面体现区位优势和资源优势,充分考虑发展前景和生态环境,合理安排分区布局和配套设施。
  第六条 园区分阶段进行土地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逐步形成一定规模和项目承载能力。
  第七条 园区实行“一园多区”的发展模式,并科学进行产业布局。可根据区位优劣、发展现状和生态环境,确定煤电化产业园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和食品龙头企业园区。
  (一)煤电化产业园区,以发展循环经济为主。重点是煤炭资源的综合开发利用,特别是煤转电、煤转化等煤电化产业及其下游产业项目。
  (二)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以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和先进技术生产加工企业为主。
  (三)食品龙头企业园区,以发展绿色食品加工业为主。
  第三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范围
  第八条 为加强园区的统一规划与管理,设立鹤岗市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属市政府直属行政机构。直接管理园区的各项事务,具体职责范围如下: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园区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组织实施。
  (三)制定园区各项管理办法、规章制度和优惠政策并组织实施。
  (四)负责园区内基础设施建设计划和运营管理。
  (五)负责园区内项目用地的具体规划和安排。
  (六)负责园区招商引资、项目建设和企业运行的管理和服务。
  (七)负责与有关县区、市有关部门就园区管理工作进行政策协调。
  (八)负责对区域内各级各类产业园区进行统筹管理,对其园区规划、产业布局、项目建设进行指导、监督、备案。
  (九)负责园区的日常管理工作。
  (十)完成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九条 经批准,管委会可设若干内部机构具体完成相关工作任务。
  第四章 基础设施和土地管理
  第十条 园区基础设施建设要遵循“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分步实施,滚动发展”的原则。
  第十一条 管委会要根据园区总体规划制定近期、中期、远期和年度建设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采取招标方式确定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
  第十三条 园区基础设施及公用设施等资产的运营、管理由管委会具体负责。
  第十四条 园区基础设施建设资金以财政拨款和政策性金融贷款为主。同时,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各方投资园区基础设施建设。市政府各相关部门要结合自身职能,将园区建设纳入资金和项目计划,积极挖掘潜力和向上争取,为园区发展给予资金和项目支持。
  第十五条 市政府在园区设立“园区发展专项资金”,用于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征储。
  第十六条 园区土地规划分为起步区、发展区和预留区。园区土地的使用遵循“统一开发、统一管理、集约节约、合理利用”的原则,由管委会负责具体规划和安排,由市长办公会议决定,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土地用途的调整和出让、租赁。
  第十七条 管委会要认真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土地管理规定,严格遵循园区产业发展方向,认真做好具体项目的用地安排工作,保证用地需要。土地管理部门要强化对园区范围内土地的执法监察力度,规划建设等部门要严格把关,各区、乡要密切配合,确保园区总体规划的实施。未经管委会同意,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审批和占用园区土地。土地、财政部门要加快进行园外可利用土地的调查和储备工作,以满足园区发展的需要。
  第十八条 园区用地可以采取出让和租赁方式供地。入园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开工建设投产,否则,管委会和土地管理部门可依据有关规定吊销土地使用证,收回土地使用权,对已投入的厂房、设备、设施自行拆除。在使用年限内转让或出租使用权的必须符合园区产业发展方向并经管委会和土地管理部门同意。
  第五章 优惠政策和招商引资
  第十九条 入园企业可享受省煤电化产业基地、高新技术产业等相关政策和我市各项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管委会可根据国家、省、市相关政策,结合园区实际,在土地开发利用、税收、各项收费、投资环境、投资者政治和生活待遇、引资者个人奖励等方面制定优惠政策,经市委、市政府批准后实行。对此,市委、市政府各部门及所属单位要认真执行,积极支持,保证落实。同时,各部门掌握和向上争取的各种专项资金和专项费用要优先支持入园企业并跟踪服务,市委、市政府将督办考核。
  第二十一条 园区内优惠政策的兑现和监管工作由管委会具体负责。要以诚信为本,确保政策的全面、及时兑现;要强化监督,确保政策的真实、准确兑现。市政府在园区设立“政策扶持专项资金”,用于各种优惠政策的兑现。
  第二十二条 园区要加大招商引资力度,充分利用现有的基础条件和优惠政策,遵循园区产业发展方向,采取全方位、多形式的招商引资措施,招引一批高质量、高科技、循环型企业入驻园区。
  第二十三条 市招商主管部门要把园区招商引资工作做为重要任务和主要载体,整合全市各种资源,形成整体合力,制定可行方案,全力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鼓励各县、区投资参与园区建设和招商引资企业入驻市级园区,在利益分配上将给予科学合理的政策优惠。
  第六章 入园条件和办理程序
  第二十五条 根据园区实际情况,入驻园区企业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导向和园区产业发展方向。
  (二)原则上为工业项目,并有较高的科技含量,较高的附加值,良好的市场前景。
  (三)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固定资产投资规模(不含土地)原则上要达到1000万元以上,经营期在10年以上。高新产业可适度放宽。
  (四)遵守有关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的规定,遵守园区关于基础设施、优惠政策及运行管理的各种规章制度和办法。
  第二十六条 符合以上条件,可向管委会提出申请。管委会按程序协调有关部门进行评估审定。签订协议后组织办理入园和各项开工建设手续。
  第二十七条 管委会对入园企业申请后的各种审批手续实行代办、领办服务。市人民办事中心要协调各窗口并设立专门机构,实行“绿色通道”,全程为园区企业服务。
  第二十八条 各级行政部门要在政策上全力支持园区建设和发展,特别是在企业注册、项目立项、规划审批、环境评价、开工建设、外商投资、高新技术企业和项目认定等方面简化程序,放宽标准,压缩时限。要根据自身职能,对园区日常管理工作给予积极支持和配合,就管委会职责权限进行衔接,并设定相应工作程序。
  第二十九条 各县区、各部门和中介机构、市人民办事中心及其各部门窗口要积极主动为园区企业服务。要认真执行市委、市政府对园区的有关政策规定,特别是土地、税收、收费等各项优惠政策,绝不允许拖延、刁难、勒卡等现象发生,否则严肃追究当事人和领导责任。
  第七章 日常管理和运行服务
  第三十条 园区实行封闭式管理。未经管委会同意,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对园内企业进行检查、评比、募捐,确需进行的由园区统一安排并报市委、市政府批准。否则,园内企业有权拒绝并通报管委会。
  第三十一条 市纪检监察机关和相关执法部门要强化对园内企业的政策保护工作,追究违规和干扰园区正常秩序的部门和相关人员的责任,为园区创造优良的发展环境。
  第三十二条 管委会要协同有关部门做好对园内劳动用工、社会保障、人才交流、项目申报、商品展示、环保监察、安全监察、社会治安、环境卫生等方面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管委会根据园区管理办法制定相应的具体规章制度,并认真执行。
  第三十四条 管委会要建立园内企业档案库。园内企业要按规定及时向管委会报送相关资料和各种会计报表、统计报表。
  第三十五条 管委会要加强对园内企业运行监测和服务工作。及时掌握并协调解决企业运行中存在和发生的各种问题。做好园内生产、经营、管理等情况的综合统计工作。
  第三十六条 园内企业变更经营范围、更换法人代表、合并、分立、迁移、歇业等要经管委会备案。
  第八章 区级园区和项目管理
  第三十七条 各区要自主创办工业园区,要充分利用现有土地资源,实现规模化、集约化发展。
  第三十八条 各区要根据自身区位优势、资源优势、产业优势、人才优势等创办特色园区,实现全市园区产业布局的合理化、配套化。
  第三十九条 各区要加强园区基础设施建设,加强园区企业管理和服务,逐步实现管理规范化、科学化。
  第四十条 市工业园区管委会要根据职责范围,加强对区级工业园区的统筹协调与管理。
  第四十一条 各区已创办和即将创办的工业园区要经市园区管委会审批通过。特别是在建设规划、产业方向等方面要同全市整体结构调整和产业布局相协调。
  第四十二条 各区园区所上项目须经市园区管委会备案通过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三条 各区园区要按要求定期向市园区管委会报送有关园区建设、项目建设、企业运行等方面的数据资料。
  第四十四条 市园区管委会要加强对区级园区政策的统筹协调,防止出现相互竞争造成利益损失。各区园区优惠政策须报市园区管委会备案审。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鹤岗市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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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58号


  《湖北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已经2004年1月13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罗清泉

            二○○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湖北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草  案)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根据《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公开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反复适用的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政文件。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对具体事项的行政处理决定等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和行政强制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完成某个专项任务而设立的临时机构、归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能部门管理的办事机构、政府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均不得以本机构的名义对外发布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实行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和分级管理、上下贯通的原则。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报备机关是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具体承办报备工作的机构是制定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或被指定的机构。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职责,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组织领导。
  县级以上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登记和审查工作。
  报各级政府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径送该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办理。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按以下规定报送备案审查:
  (一)省政府所属部门和市、州、直管市、林区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省政府备案审查;
  (二)市、州、林区政府所属部门和所辖县级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市、州政府备案审查;
  (三)县级政府所属部门和所辖乡(镇)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县级政府备案审查;
  (四)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共同的上一级政府备案审查;
  (五)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审查,同时抄送同级政府备案。


  第八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当提交备案审查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和起草说明,并按规定的格式装订成册,一式两份。具备条件的,应当同时报送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起草说明的内容应包括:(一)制定的目的;(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依据或事实依据;(三)其它说明材料。


  第九条 报送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符合本规定第二条和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予以备案审查登记;不符合第二条规定的,退回制定机关;符合第二条规定但不符合第六条或第七条规定的,暂缓办理备案审查登记。
  暂缓办理备案审查登记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报送备案审查材料或者重新报送备案审查;补充报送备案审查或者重新报送备案审查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备案审查。
  各地各部门报备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逐月公布。


  第十条 国家机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或者认为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矛盾的,可以向负责该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审查建议。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第十一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二)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对同一事项都有规定或者规定不一致,是否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或双方的规定;
  (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是否适当;
  (四)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及公文规范化要求。


  第十二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可以采取征求意见、调查、请制定机关说明情况等方式。审查过程中认为需要征求本级政府相关部门、下级政府意见的,被征求意见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回复;认为需要制定机关进一步提供相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报送材料或说明情况。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经审查后发现问题的,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或者规定不适当的,先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处理意见,责令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或机构自行撤销、变更或者改正;制定机关不自行撤销、变更或者改正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变更或者责令改正。
  (二)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都有规定或者规定不一致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法定程序及公文规范化要求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处理意见,通知制定机关纠正。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在接到有关处理决定或者意见的15日内,将处理结果报相应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在15日内审查完毕,有特殊情况的,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以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内,将上一年度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汇总,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六条 经备案审查确认合法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定期在本级人民政府公告上公布。


  第十七条 不报或者不按时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报送并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八条 经省政府批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建立规范性文件事前审查制度。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1990年5月18日省政府下发的《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通知》同时废止。



国防科工委关于印发《国防重点学科实验室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国防科工委关于印发《国防重点学科实验室管理办法》的通知

科工技[2007]1349号


教育部、委属各高校、各共建高校:

  为加强和规范国防重点学科实验室管理工作,现将《国防重点学科实验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七日


国防重点学科实验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国防重点学科实验室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防重点学科实验室是国防科技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组织开展高水平国防科技自主创新研究、培养和凝聚高水平国防科技人才、进行学术交流与合作的基础型实验研究基地。

  第三条 国防科工委设立国防重点学科实验室的目的是根据国防特色和新兴学科发展需求,开展国防基础科学和前沿技术领域的新原理、新方法、新技术研究,培养创新型人才,支撑国防重点学科的发展。

  第四条 国防科工委根据国防科技工业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编制国防重点学科实验室发展战略、发展规划,受理各有关部门(单位)的立项申请,审核批准国防重点学科实验室的设立、重组、合并和撤消。

  第五条 国防重点学科实验室(以下简称学科实验室)主要依托国防科工委所属高校、共建院校、教育部所属高校以及军队院校建设。学科实验室是相对独立的科研实体,依托单位应落实学科实验室建设经费,为学科实验室提供必要的运行经费及其他配套条件和后勤保障。

第二章 设立程序

  第六条 申请设立学科实验室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支撑学科原则上是国家重点学科,对于国防科技发展急需和紧缺的学科专业,可以是省部级重点学科;

  (二)研究方向符合国防科技发展需求并具有明显优势和特色,在科研和人才培养方面有明确的近、中、远期发展规划;

  (三)在所申报的研究领域内,已取得国内领先的研究成果,并具有潜在的国防应用价值;

  (四)具有承担高水平国防科研任务的能力和国家级国防重大基础科研任务的潜力;

  (五)在所申报的研究领域内,有高水平的学术带头人,科研团队的年龄和知识结构合理,有良好的科研作风和创新氛围;

  (六)具备开展研究工作所必需的场所和条件,具有完备的实验室管理制度;

  (七)是依托单位的科研实体,在科学研究、学术活动等方面具有相对独立性;

  (八)依托单位能够为学科实验室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和后勤保障,保证学科实验室的有效运行。

  第七条 申请设立学科实验室的单位,应向其主管部门(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单位)审查,对符合要求的,由申请单位填写《国防重点学科实验室立项申请书》,并由主管部门(单位)报送国防科工委。国防科工委所属高校申请的,直接向国防科工委上报。

  第八条 国防科工委组织专家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立项申请书进行评审,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择优批复立项,批准其列入学科实验室序列,正式投入运行。

  第九条 主管部门应根据立项批复,加强对实验室建设和运行管理的指导,为学科实验室发展提供良好环境。

  第十条 依托单位应根据立项批复,整合优势科技资源,改善实验室科研环境和条件,保证学科实验室必要的科研用房和仪器设备,并在运行管理方面提供必要支持。

  第十一条 学科实验室应根据立项批复,建设一支专业配置和年龄结构合理、具有创新活力的科研队伍,加强发展战略研究,编制发展规划,确定发展目标,凝练研究方向,在已批复的研究领域内积极承担国防基础性科研项目,开展探索性、创新性研究工作。

  第十二条 学科实验室如需变更名称和调整研究方向,应在每个五年计划的最后一年,经主管部门(单位)报国防科工委审核批准。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十三条 学科实验室实行依托单位领导下的主任负责制。

  学科实验室设主任1名,副主任2名。主任由依托单位提名,报国防科工委批准。副主任由主任提名,依托单位批准聘任,并报主管部门(单位)备案。

  第十四条 学科实验室主任负责学科实验室的科学研究、学术活动及日常管理等工作。

  学科实验室主任应是本领域国内外知名的学术带头人,具有较高的学术水平和组织管理能力,身体健康。实验室主任每届任期3年,连续聘任一般不超过两届。在任期内,原则上年龄不超过60周岁。

  第十五条 学科实验室应设立学术委员会。学术委员会是学科实验室的学术指导机构,负责审议学科实验室的重大学术活动、年度科研计划和人才培养计划,推动学科实验室的学术交流。

  学术委员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听取实验室主任关于学科实验室工作的报告。

  第十六条 学术委员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1名。学术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由实验室主任提名、依托单位聘任,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学术委员会主任应由学术造诣高、在一线工作的国内外知名专家担任,任期3年,连续聘任一般不超过两届。在任期内,原则上年龄不超过65岁。学术委员会主任不得由学科实验室主任兼任。

  第十八条 学术委员会委员由本学科和相关学科的专家组成,一般不超过10人,依托单位的委员人数不得超过总数的三分之一,中青年学术委员不少于三分之一。

  学术委员会委员由依托单位聘任,每届任期3年。

  第十九条 学科实验室研究队伍由固定人员和流动人员组成。固定人员应列入依托单位人员编制,由实验室主任提名,依托单位聘任。流动人员由实验室主任根据研究工作需要提出,报依托单位审核批准后聘任。

第四章 运行管理

  第二十条 学科实验室实行“开放、流动、合作、竞争”的运行机制。

  第二十一条 学科实验室应研究制定本实验室的发展规划,由主管部门(单位)初审后报国防科工委。

  第二十二条 学科实验室应积极承担本领域国家级或省部级科研任务。依托单位应设立实验室基金,支持学科实验室开展创新性科研活动。

  第二十三条 学科实验室应积极开展国际、国内科研合作与学术交流。依托单位应创造条件吸引国内外优秀人才到学科实验室开展研究工作。

  第二十四条 学科实验室应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固定人员与流动人员在学科实验室完成的研究成果,应注明所在学科实验室的名称。在国外学习、进修、从事客座研究的学科实验室固定人员,凡涉及实验室工作及成果的,在发表的论文、专著上均应署学科实验室名称。专利申请及权属、技术成果转让、奖励申请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学科实验室应建立年度总结报告和统计信息报表制度。每年3月底前由主管部门(单位)汇总后报国防科工委。

  第二十六条 学科实验室应严格经费核算制度,其正常的运行费用主要从所承担的科研任务中解决。依托单位应优先支持实验室重大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

  第二十七条 依托单位应每年对学科实验室工作进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经主管部门(单位)报国防科工委。

  第二十八条 国防科工委组织对学科实验室的运行情况进行定期评估。评估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充分发挥专家的作用。凡正式运行两年以上的学科实验室均应参加每四年一轮的评估。连续两次不按规定参加评估的学科实验室,国防科工委不再将其列入学科实验室序列。

  第二十九条 评估结果分优秀、合格、不合格三档。对评估优秀、合格的学科实验室,继续保持其学科实验室资格,国防科工委将结合国防学科发展规划和投资政策,择优给予支持。对评估不合格的学科实验室,取消其学科实验室资格。

  第三十条 学科实验室应加强学风建设和学术道德建设,努力营造严谨、求实、创新、和谐的学术氛围,坚决抵制学术不正之风。

  第三十一条 学科实验室应当健全安全保密制度,加强安全保卫保密的管理,确保实验和涉密信息的安全。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国防重点学科实验室立项申请书

  附件

国防重点学科实验室立项申请书(格式)

  一、实验室及其依托单位基本情况

  实验室名称、学科分类、依托单位名称、建设地点,依托单位隶属关系、法人代表、单位总资产、单位固定资产原值和净值。

  二、需求背景

  立项的必要性和依据,国内外该学科的最新进展、发展趋势,国内相同(或相近)重点实验室的基本情况及研究条件和实力。

  三、实验室研究方向、主要研究内容

  四、实验室现有研究工作的基础、水平

  国内外影响和地位;“十五”以来承担的重大科研任务和取得的代表性科研成果;在推动学科发展、解决国防科技关键技术等方面的贡献。

  五、科研队伍状况及培养人才的能力

  队伍规模和结构的总体情况,现任实验室主任和学术带头人的简介及其代表性成果,研究团队的建设,研究生培养情况。

  六、已具备的科研条件

  科研用房、仪器设备、配套设施。

  七、开放合作与运行管理情况

  开放合作、日常运行管理、人员聘用及流动、仪器设备管理与使用。

  八、发展规划、预期目标与水平

  从研究内容、科研条件、人才队伍、开放合作与运行管理等方面阐述。

  九、专家意见

  十、依托单位意见

  十一、主管部门意见

  附件1. 实验室现有固定人员名单(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职称、研究方向或专业等)

  附件2. 实验室主要仪器设备清单

  附件3. 实验室近5年来承担的重要科研项目清单

  附件4. 实验室近5年来获得的重要奖项清单

  附件5. 实验室近5年来取得的重要学术专著、论文、发明专利等科研成果清单(其中专著不超过10部,论文不超过3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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