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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农业保险试点财政保费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7:20:30  浏览:83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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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农业保险试点财政保费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农业保险试点财政保费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财外金【2008】24号


各市、县(市)财政局:


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2008年农业保险试点工作的通知》(苏政办发[2008]38号)和《中央财政种植业保险保费补贴管理办法》(财金[2008]26号)、《中央财政养殖业保险保费补贴管理办法》(财金[2008]27号)的精神,为了切实推动全省农业保险试点工作的开展,做好农业保险试点财政补贴资金的管理工作,现将《江苏省农业保险试点财政保费补贴资金管理办法》(详见附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任何问题,请及时与我厅联系。






附件:《江苏省农业保险试点财政保费补贴资金管理办法》






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附件:


江苏省农业保险试点财政保费


补贴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农业保险试点的顺利开展,做好农业保险试点财政保费补贴资金的管理,提高财政补贴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2008年农业保险试点工作的通知》(苏政办发[2008]38号)和《中央财政种植业保险保费补贴管理办法》(财金[2008]26号)、《中央财政养殖业保险保费补贴管理办法》(财金[2008]27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保险试点财政保费补贴是指各级财政对各地政府组织开展的农业保险业务,按照保费的一定比例,为投保的农户、龙头企业、专业合作组织(以下简称“农户”)提供的补贴。


第三条 依据保险大数法则,我省农业保险试点以省辖市(以下简称“市”)为单位开展,各市应当制定统一的农业保险试点实施方案,明确保险范围、开办险种、保险责任和费率、风险分担机制等。


第四条 我省农业保险试点财政保费补贴的基本原则是:


(一)低保障与广覆盖相结合的原则。农业保险试点的保障水平原则上为农业项目的直接物化成本。鼓励各地通过政府资金投保的方式,使广大农户都能够享受到最基本的农业保险。


(二)政策扶持与市场运作相结合的原则。农业保险试点业务整体组织运作应以市场运作为主,按保险规律办事,政策扶持主要起引导作用,体现在对农业保险试点给予财政保费补贴和发生巨灾超赔后政府负担部分损失方面。


(三)自主自愿与政府推动相结合的原则。各地开展农业保险试点,农户、农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等有关各方的参与都要坚持自主自愿,各级政府应通过政策引导,不断培养农户保险意识,同时,要把发展农业保险试点与农业信贷政策及其他支农惠农政策等有机结合起来,充分发挥政府政策推动的综合效应。


(四)经办机构风险预警管控与政府部分统筹保费相结合的原则。经办机构要重视业务经营风险,建立风险预警管控机制,积极运用市场化手段防范和化解风险。同时,为增强我省农业保险试点抗御大灾风险的能力,市、县(含县级市、市辖区,下同)政府将建立巨灾风险准备制度,分散和化解风险。


第五条 我省财政补贴险种的保险标的为种植面积广、关系国计民生、对农业和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有重要意义的种植业品种,包括水稻、小麦、棉花、油菜、玉米(以下简称“主要种植业参保品种”);以及饲养量大、对保障人民生活、增加农民收入具有重要意义的养殖业品种,包括能繁母猪、奶牛(以下简称“主要养殖业参保品种”)。


第六条 为促进农业结构调整,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对具有一定规模的经济作物、养殖项目、设施农业及其他高效特色农业项目(以下简称“其他种植、养殖参保品种”)开展保险试点,财政给予一定比例的保费补贴。


第七条 为促进农(渔)民增收,维护农村稳定,鼓励对海洋渔业和农机开展保险试点,财政给予一定比例的保费补贴,具体补贴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条 主要种植业参保品种的保险责任为因人力无法抗拒的自然灾害,包括暴雨、洪水(政府行蓄洪除外)、内涝、风灾、雹灾、冻灾、旱灾、病虫草鼠害等,对投保农作物造成的损失。


第九条 主要养殖业参保品种的保险责任为重大病害、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所导致的投保个体直接死亡。


能繁母猪重大病害包括:猪丹毒、猪肺疫、猪水泡病、猪链球菌、猪乙型脑炎、附红细胞体病、伪狂犬病、猪细小病毒、猪传染性萎缩性鼻炎、猪支原体肺炎、旋毛虫病、猪囊尾蚴病、猪副伤寒、猪圆环病毒病、猪传染性胃肠炎、猪魏氏梭菌病、口蹄疫、猪瘟、高致病性蓝耳病及其强制免疫副反应。


奶牛重大病害包括:口蹄疫、布鲁氏菌病、牛结核病、牛焦虫病、炭疽、伪狂犬病、副结核病、牛传染性鼻气管炎、牛出血性败血病、日本血吸虫病。


自然灾害包括:暴雨、洪水(政府行蓄洪除外)、风灾、雷击、地震、冰雹、冻灾。


意外事故包括:泥石流、山体滑坡、火灾、爆炸、建筑物倒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第十条 除上述种植业、养殖业保险责任外,各地可选择其他灾害作为附加险保险责任,由此产生的保费,由当地财政部门提供一定比例的保费补贴。


第十一条 补贴险种以保障农户灾后恢复生产为出发点。主要种植业参保品种保险金额原则上为保险标的生长期内所发生的直接物化成本,包括种子成本、化肥成本、农药成本、灌溉成本、机耕成本和地膜成本;能繁母猪的保险金额为每头1000元人民币;奶牛的保险金额为每头4000元;其他种植业、养殖业保险品种按市场价格的60%左右确定保险金额。


根据本地农户的支付能力,各地区可以适当提高保障水平,对于高于上述保障的部分,由当地财政部门提供一定比例的保费补贴。






第二章 保费补贴






第十二条 对于主要种植业参保品种,各级财政保费补贴原则上不低于70%,其中,中央财政补贴35%,省级财政补贴25%,中央、省级财政补贴与70%的差额部分由市、县级财政给予补贴。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对主要养殖业参保品种的保费补贴比例,根据参保品种确定。其中:能繁母猪保险各级财政保费补贴比例原则上不低于80%,饲养者负担保费的20%;奶牛保险各级财政保费补贴比例原则上不低于60%,饲养者负担保费的40%。


对于主要养殖业参保品种,省级财政对保费的补贴比例为:苏南地区20%,苏中地区30%,苏北地区为50%。省级财政补贴与应补贴的差额部分由市、县财政部门给予补贴。


为体现对生猪养殖大县的政策倾斜,对能繁母猪年投保超过5万头(含5万头)的县,省财政在原有补贴比例外再增加10个百分点的保费补贴。


第十四条 对于其他种植、养殖参保品种,省级财政保费补贴比照以上主要养殖业参保品种的保费补贴标准执行,即苏南地区20%、苏中地区30%、苏北地区50%。


第十五条 以市为单位,努力使主要种植品种的承保面达到80%以上(确保不低于60%),能繁母猪和奶牛承保面达到100%,其他主要养殖品种承保面达20%。


第十六条 为推行农业保险试点市场化运作,实行农业保险试点保费补贴与保险运作模式挂钩。对于采用经办机构为政府代办模式的地区,中央和省级财政不给予保费补贴,所有保费补贴由市、县财政自行解决;对于采用经办机构与政府联办模式的地区,政府负担的赔付责任应不高于60%,否则中央和省级财政不给予保费补贴;鼓励经办机构对农业保险实行自营保险模式,凡对主要种植业参保品种实行自营的,省级财政在正常的保费补贴以外再给予5个百分点的保费奖励(用于补充当地巨灾风险准备金)。


第十七条 凡应由市与县分担保费补贴资金的,市与县之间的分担比例由市、县政府协商确定。


投保农户根据应该承担的比例缴纳保费。


第十八条 各地要结合本地财政状况、农业生产情况和农户承受能力,制订具体的保费补贴实施方案和农业保险推动措施,切实落实有关各方责任,稳步扩大农业保险的覆盖面,认真做好保费补贴资金的预算、筹集、拨付、管理、结算等各项工作,并应将上述事项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三章 巨灾风险准备






第十九条 经办机构应注重经营风险的防范和化解工作,量力而行,确保农业保险试点工作稳步推进、健康持续发展。要积极利用再保险等市场化机制,努力分散经营风险。经办机构按补贴险种当年经办机构保费收入(实行自营保险模式的全部保费收入或实行与政府联办模式的经办机构承担责任的保费收入)25%的比例计提巨灾风险准备金,逐年滚存,逐步建立应对巨灾风险的长效机制。


第二十条 为切实化解农业保险试点巨灾风险,提高各级政府应对巨灾风险的能力,按照对风险充分覆盖的要求,各地政府应当建立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


第二十一条 县级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的主要来源:


(一)本级政府预算安排。本级预算原则上按照本地当年保费实际发生额的5-10%的比例安排;


(二)上级财政部门的保费奖励;


(三)由县级政府管理的农业保险基金的滚存结余;


(四)可以用于县级政府巨灾风险准备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二条 市级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仅指主要种植业参保品种)的主要来源:


(一)各县按当年主要种植业参保品种保费收入的10%上缴(经办机构实行自营的不上缴保费);


(二)按县级实际上缴保费收入的50%,由市级预算安排;


(三)在县级保费上缴和市级预算安排资金到位的前提下,省级财政按市级预算安排资金额进行等额补贴;


(四)可以用于市政府巨灾风险准备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三条 市、县级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管理,实行封顶控制,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实行专户管理、滚动积累、定向使用。发生巨灾超赔时,政府应负担的超赔部分原则上各项资金偿付次序依次为:当年保费收入,县级巨灾风险准备金(含县级政府管理的农业保险基金的滚存结余);不足部分,县可向市提出申请动用市级巨灾风险准备金;市级巨灾风险准备金出现超赔时,省财政可适当调剂其他市级巨灾风险准备金予以弥补;依然不足,首先由各地自行弥补,省财政酌情给予补助。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及巨灾风险准备金,应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六条 市、县财政部门应根据确定的补贴险种的承保面积、保险费率和补贴比例,测算本级及上级财政应承担的保费补贴数额,编制保费补贴年度计划,由市汇总后于每年10月底前向省财政厅提出下年度保费补贴资金预算申请。省财政厅经审核后上报财政部并安排省级下年度保费补贴资金预算。


第二十七条 省财政厅于每年4月底前,参照各地上报的保费补贴资金预算申请预拨部分保费补贴资金。


在确认各地财政部门应配套的保费补贴资金已到位以后,省财政厅将依据农业保险试点的承保进度和签单情况,按季度将中央和省级财政应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拨付到各市、县。


各地应向省财政提供经办机构实际开具保单数额的证明以及各地财政部门应配套保费补贴资金的到位证明。


第二十八条 各市、县财政部门应随时掌握保费补贴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年度执行中,如因承保面积超过预计而出现补贴资金不足时,各市、县财政应当及时补足,并向省财政厅提出补助资金的申请。


第二十九条 各级财政保费补贴资金和省级财政保费奖励资金按有关规定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为便于保费补贴资金的核算和监督,我省农业保险试点保费补贴资金统一列入市、县预算。中央和省级财政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由省级财政国库部门通过中央专项资金财政零余额账户,将资金直接支付到市、县财政中央专项资金特设专户,再由市、县财政国库部门通过中央专项资金特设专户直接支付到保险经办机构。市、县财政部门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也要通过中央专项资金特设专户将资金直接支付到保险经办机构。


第三十条 各市、县财政部门应根据农业保险试点工作进度,依据本地区保险资金管理模式,及时足额将保费补贴资金支付到相关经办机构,不得拖欠。


第三十一条 各市、县财政部门应于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对上年度保费补贴资金进行结算,编制保费补贴资金年度决算。


第三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安排的保费补贴资金,应专款专用,当年如有结余,抵减下年度预算。






第五章 机构管理






第三十三条 开展省确定的补贴险种的农业保险试点经办机构,由各市通过招投标的方式自主选择。农业保险试点经办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得到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经营农业保险业务;


(二)具备专门的技术人才和相关业务管理经验;


(三)机构网络设置健全,能够深入农村基层开展农业保险业务;


(四)具备一定的资金实力,能够承受相关经营风险。


第三十四条 农业保险试点经办机构可以采取自营、与地方政府联办等模式开展业务,具体模式由各地与经办机构协商确定,但一个市范围内保险模式应统一。


第三十五条 农业保险试点管理费用应控制在总保费的15%以内,专项用于农业保险的承保、勘察定损、理赔等相关工作费用支出。为保证农业保险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各级政府应根据实际承保额,及时将管理费用划拨至保险经办机构,不得截留他用。


第三十六条 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基础上,各地可采取以险养险、费用补贴等多种措施,支持农业保险试点经营机构开展业务。






第六章 报告与监督






第三十七条 各市、县财政部门应编制保费补贴资金季度使用情况表及季度财务报告,由市审核汇总后于每季度终了后8日内上报省财政厅。对保费补贴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各地财政部门应及时向省财政厅报告。


第三十八条 各市财政部门应于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就本年度农业保险试点工作开展情况向省财政厅做出专题报告,报告内容应包括承保规模、投保率、风险状况、经营结果等。


第三十九条 各市、县财政部门应配合有关部门对农业保险经营机构在保费收取、定损理赔等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切实维护广大农户和农业经营者的权益。


第四十条 省财政厅将定期对保费补贴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补贴资金的使用情况和效果进行评价,并作为调整下年度保费补贴和奖励额度的依据。


第四十一条 各地应采取有力措施稳步扩大农业保险试点的覆盖范围,保证保费补贴资金发挥积极作用,将农业保险试点与其他支农惠农政策和农业信贷政策有机结合,引导农户参与农业保险,鼓励以乡镇或村为单位统一投保,鼓励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农业园区、农机服务组织等发挥带头作用,组织和带动农民集中投保。鼓励各地通过“一折通”发放赔付资金。


第四十三条 对于农业保险经办机构及各市、县财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骗取保费补贴资金的,省财政将扣回相应补贴资金,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农业保险试点财政保费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财外金[2007]3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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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山东省济宁市人大常委会


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2002年6月27日济宁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通过 2008年4月29日济宁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3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有效地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事项,是指宪法、法律赋予常务委员会的事项;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发展中带有全局性、根本性、长远性的事项;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迫切需要解决的事项;市委建议提出的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并由常务委员会决定的事项。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以人为本,按照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的要求,从本行政区域实际出发,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严格依法办事。
第四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所采取的重大措施;
(二)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重大变更及调整方案;
(三)市级决算、市级预算的调整、市级预算支出超过原批准预算的重大变更;
(四)城市总体规划方案和规划的调整;
(五)开展依法治市的规划和法制宣传教育的规划;
(六)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措施;
(七)人口与计划生育、土地、环境与资源保护的重大措施;
(八)确定或者变更本市的重大庆典节日和市树、市花、市标等;
(九)与国外城市缔结友好关系;
(十)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十一)撤销市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规章、决定和命令;
(十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意见而报请决定的事项;
(十三)授予或撤销地方荣誉称号;
(十四)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逮捕或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事项;
(十五)根据市委重大决策部署,需要由常务委员会依法作出相应决议、决定的事项;
(十六)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事项;
(十七)法律、法规规定由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其他事项。
(十八)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常务委员会审议后可以提出审议意见,也可以作出决议、决定:
(一)贯彻实施法律、法规和执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及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执行情况;
(三)市级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
(四)市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五)市级预算外资金决算以及使用管理情况;
(六)涉及全局性的政治体制、经济体制改革方案及其重大措施;
(七)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国家和集体利益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重大措施;
(八)市级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基金和住房公积金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基金或者资金的收支、管理情况;
(九)对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环境和资源保护有重要影响的重大项目的决策和建设情况。以市财政性资金投资或者偿还的公益性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决策和建设情况;
(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城市近期建设规划、重要江河湖库的污染防治规划和生态建设与环境保护规划的执行情况;
(十一)国有企业改革发展情况;
(十二)对外开放工作情况;
(十三)农业与农村发展、农民收入和农村重大改革情况;
(十四)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旅游等社会事业发展规划的执行情况;
(十五)民族、侨务、宗教工作情况;
(十六)妇女、儿童、老年人、残疾人权益保护情况;
(十七)历史文化名城、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的保护情况;
(十八)本市行政区划的调整、变更情况;
(十九)重大自然灾害,在国内外造成较大影响或给公民生命财产和国家、集体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重大事件、重大事故及其处理情况;
(二十)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重大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
(二十一)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就重大问题提出的质询,市人大代表或公民就重大问题依法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控告、申诉的办理情况;
(二十二)常务委员会组织的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报告的事项;
(二十三)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议案和市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的情况;
(二十四)全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工作的有关事项;
(二十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或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二十六)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常务委员会征求意见并向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
(二)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设立、变更或撤销方案;
(三)乡(镇)和城区街道行政区划的调整、变更方案;
(四)市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
(五)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重要改革措施;
(六)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向常务委员会备案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下列机关或者人员可以依法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
(一)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二)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
(四)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
第八条 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的提请程序:
(一)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直接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二)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经政府常务会议、院长办公会议、检察长办公会议通过后,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依法联名提出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四)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或者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建议议程后,提请机关应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提出的议案或报告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九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或报告,应当采取规范的书面形式,内容应当真实、完整,主要包括:
(一)基本情况;
(二)有关法律依据和政策依据;
(三)决策方案;
(四)可行性研究报告、统计数据等其他有关资料;
(五)在实施与办理过程中遇到的问题以及采取的相应措施。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或报告时,议案或报告的提出人应当到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就有关问题提出询问。议案或报告的提出人必须在会议期间作出答复。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之前,相关专门委员会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必要时可以通过市人大代表、市级主要新闻媒体等渠道广泛征求意见。常务委员会可以就重大事项举行听证。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对重大事项作出的决议、决定,有关机关应当认真执行,并应在两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执行情况。必要时,向市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讨论重大事项的报告,不需要作出相应决议、决定的,经主任会议决定,由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将讨论的意见、建议转送报告机关。报告机关应当自收到意见、建议之日起三个月内(遇有特殊情况的至迟不超过六个月),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办理结果。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对审议的重大事项,认为需要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在执行常务委员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过程中,认为需要变更决议、决定的有关内容,应当书面报经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在决议、决定内容变更之前,原决议、决定应继续执行。
第十六条 对应当报请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不报告或者越权作出决定,以及对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不执行的,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提出询问、质询,必要时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并根据具体情况责令变更、依法撤销有关机关越权作出的决定,或者在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决议、决定。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于重大事项报告不实,或者在答复询问、接受特定问题调查时隐瞒实情,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追究有关机关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授权机构向市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应当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应当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1992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云法研字〔1991〕第5号《关于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犯走私毒品罪能否适用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且具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中规定的“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应当注意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对于被利用、教唆、胁迫、诱骗参加上述毒品犯罪活动的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一般可以不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参加上述毒品犯罪活动的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确有必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则应当依照《决定》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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