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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7:09:56  浏览:91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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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


日期:2007-10-16 发布单位:山东省十届人大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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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年9月21日山东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通过,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扶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促进农业机械化,发展现代农业,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及其他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应当按照因地制宜、经济高效、节能环保、保障安全的原则,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引导、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自主选择和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推进农业机械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落实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以及金融扶持等措施,逐步提高对农业机械化的资金投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扶持农业机械化服务组织的发展,做好农业机械推广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科研推广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开展基础性、关键性、公益性农业机械的科学研究,支持农业机械科研、教学与生产、推广相结合,坚持农机与农艺相结合,促进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的推广应用。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规划和农业生产需要,组织制定全省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

  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经贸、科技等有关部门,根据全省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编制农业机械科研开发计划,确定并公布农业机械科研开发项目目录。

  省发展改革、科技、财政部门应当在资金扶持、项目安排、成果转化、创新奖励等方面,支持农业机械科研开发和关键技术攻关。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业机械科研、生产等单位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优先开发节能、环保、安全、高效、精准的农业机械新产品。

  鼓励科技人员通过技术转让、技术承包和技术入股等形式,加快农业机械科研成果的转化。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农业机械科技知识的宣传和教育,推进农业机械新产品、新技术的普及应用。

  第十条 农业机械新产品的推广应用,应当通过试验、示范、培训、指导以及咨询服务等方式进行。

  推广农业机械新产品、新技术,应当经有资质的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进行实地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服务体系建设。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对政府设立的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履行职能所需经费给予保证,并在农业技术推广资金中,安排部分资金用于农业机械技术推广项目。

  政府设立的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无偿提供公益性农业机械技术推广、培训等服务。

  第十二条 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和农产品生产区域布局,编制全省农业机械化示范区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农业机械化示范区建设规划,在不同的农业区域建立农业机械化示范基地。

  鼓励单位和个人建立农业机械化示范点,引导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农业生产的需要,鼓励、扶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使用大中型农业机械,实行连片作业,提高农业机械利用率以及农作物播种和收获质量,降低作业成本,促进规模经营。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农业机械岗位培训制度,加强职业技能教育,提高从业人员的农业机械应用技术水平。

  鼓励单位和个人为农民提供农业机械技术、操作技能和经营管理等方面的教育培训。

第三章 质量保障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依法保障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和作业质量。

  第十六条 从事农业机械生产、维修和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应当执行地方标准。

  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和作业质量的地方标准,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机械等有关部门制定;对涉及人身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和环境保护的农业机械产品,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强制性技术规范。

  第十七条 农业机械新产品在正式投入生产前,生产单位可以委托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进行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鉴定。

  第十八条 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质量调查制度,对在用的拖拉机以及联合收割机械、植保机械、农产品加工机械、保护性耕作机械等特定种类的农业机械的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和售后服务状况进行调查,并公布调查结果。

  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质量调查工作,按照调查要求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信息,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十九条 从事农业机械生产、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确保产品质量,对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实行包修、包换、包退,并对购买大型、复式农业机械的农民免费进行操作培训。

  鼓励农业机械生产单位对有技术缺陷的农业机械实行召回制度。

  第二十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与维修业务相适应的场地、设备、检测仪器以及具有农业机械维修职业技能的技术人员,取得相应等级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农业机械维修活动。

  第二十一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核定的维修等级或者修理范围承揽维修项目;

  (二)违反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维修农业机械;

  (三)利用维修配件或者报废机具的部件改装、拼装农业机械整机;

  (四)使用不合格配件维修农业机械;

  (五)承揽已报废农业机械维修业务;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监督电话,设置监督信箱,并安排专人负责受理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和作业质量的投诉,调查处理质量纠纷,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社会化服务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体系,鼓励和扶持发展农业机械合作社、行业协会等农业机械化服务组织,引导和支持单位和个人从事农业机械化服务。

  农业机械化服务组织应当根据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需求,提供农业机械作业和示范推广、实用技术培训、操作、维修、中介等社会化服务。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促进农业机械作业、运输、维修和销售市场的协调发展,推动农业机械化服务向市场化、专业化、产业化和规模化发展。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农业机械化信息网络体系,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农业机械产品供求、作业市场需求、新产品和新技术推广、科研成果转化和农业机械化管理等信息。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农业机械跨行政区域作业实施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为跨行政区域作业的农机户和农业机械化服务组织提供通行便利和服务,维护作业秩序。?

  进行跨区作业的农业机械、运输跨区作业农业机械的车辆和技术服务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

第五章 扶持措施

  第二十七条 建立和完善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制度。对农民、农场职工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列入国家和省支持的农业机械推广目录的产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专项资金给予补贴,对大中型农业机械给予重点补贴。

  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的实施范围、补贴机具目录、申请程序等内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并及时公布。

  第二十八条 建立和完善农业机械燃油补贴制度。对农业机械作业用油补贴资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农业机械燃油补贴办法,按照公开、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向直接从事农业机械作业的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发放。

  第二十九条 从事农业机械科研开发、生产、销售、维修和作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用贴息等方式,支持金融机构向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以及科研单位从事农业机械开发活动提供贷款。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村机耕道路等基础设施建设,在规划、用地等方面为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建设农业机械库房提供便利。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从事农业机械化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建立互助合作组织,完善救助机制。

  鼓励商业性保险机构开展农业机械保险业务。

第六章 安全监督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监督制度,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以及农业机械安全使用知识的宣传和教育。

  第三十四条 农机户、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机械化服务组织应当对农业机械安全生产负责,对农业机械驾驶操作和作业辅助人员进行农业机械安全教育,提高安全生产意识。

  第三十五条 从事农业机械生产、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农业机械的危险部位设置安全防护装置、安全警示标志和中文警示说明。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和作业辅助人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以及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和作业标准,并告知随机作业人员安全操作知识。

  第三十六条 农业机械在作业期间发生安全事故的,驾驶操作人员应当及时报告事故发生地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监理机构;造成人员死亡的,应当同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现场勘查,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事故认定、调解,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和生产秩序。

  第三十七条 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监理机构具体承担农业机械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对作业区域内的农业机械进行安全检查,及时纠正农业机械驾驶、操作违法行为。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当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配合,加强对乡村道路上行驶的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从事农业机械维修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不按规定为农业机械生产、销售单位和个人进行鉴定,或者伪造鉴定结果、出具虚假证明,给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推广的农业机械新产品、新技术,未经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的;

  (二)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农业机械生产、销售单位和个人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鉴定的;

  (三)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其指定农业机械产品的;

  (四)截留、挪用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燃油补贴资金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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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23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水土保持法律、法规和本办法,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水土保持法律、法规;
(二)监督检查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实施,查处违法行为;
(三)编制水土保持区划、规划,制定年度防治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建立水土流失监测网络,预报本地区水土流失动态,定期予以公告;
(五)审批并监督实施水土保持方案;
(六)组织开展水土保持科学研究、技术推广、人才培训工作;
(七)管理水土保持专项资金、物资。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水土保持机构或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可以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保持工作的职权。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组织农业、林业、畜牧、土地、环保、能源、交通等有关部门,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

水土流失重点地区的县、乡人民政府应建立水土流失防治目标责任制,做好预防治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水土保持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根据水土流失状况,全省水土流失防治区划定为:
(一)预防保护区。省境长江、澜沧江、青海湖流域,以及黄河、大通河上游等区域;森林、草原植被覆盖率在40%以上、面积大于20平方公里的地区。
(二)重点监督区。大型建设工程、工矿企业所在地和柴达木内陆河流域等因人为活动和风力侵蚀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地区。
(三)重点治理区。东部黄河流域(含湟水流域)和大中型水库上游中度以上侵蚀地区。
州(地)、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水土流失和生产活动情况,划定本地区的水土流失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和重点治理区。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水土保持区划、规划,按国家水土保持技术规范,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动员群众有计划地对水土流失进行综合治理。
(一)水力侵蚀地区,以小流域为单元,采取工程、生物和耕作措施相结合,坡面治理与沟岔治理相结合,治理与开发利用相结合,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
(二)风力侵蚀地区,应积极植树种草,营造防风固沙林,设置沙障,建设防风固沙防护体系。
(三)预防保护地区,严格保护森林、草原植被,维护生态平衡,减少人为破坏。
第十条 禁止在山区、风沙区和草原砍挖草皮、沙生植物。
禁止在25度以上陂坡地和土层瘠薄、植被稀疏易沙化的地区开荒。本办法实施前已在禁垦陡坡地种植农作物的,县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退耕、还林还草计划,并逐步实施。
在山区、草原、林区、风沙区取土、挖砂、采石、采金、采集药材和其它野生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防治水土流失。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禁止上述活动。
第十一条 采伐成片林木、开垦荒地,必须制定采伐区或开垦区的水土保持方案,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农牧业部门共同监督实施。
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等防护林,只准进行抚育更新性质的间伐和择伐。
第十二条 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能源、建材等大中型企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乡镇集体组织开办矿山和个体采矿,必须向所在地的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十三条 在生产建设、资源开发和其它活动中排弃固体废弃物的,必须按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地点堆放。禁止将固体废弃物倒入江河、湖泊、水库、涝池、沟渠。
工程竣工后,取土场、开挖面和废弃砂土存放地的裸露地面,必须采取整治措施,恢复表土或植被。
第十四条 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签署意见。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开工建设或已建成使用的工程造成水土流失的,建设单位应限期采取水土保持补救措施。
第十五条 水土流失地区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治理;承包给农户使用的,应将治理水土流失列入承包合同。
治理水土流失以地方投入、群众投劳为主,国家给以适当补助。群众不能投劳的,可以资代劳。
第十六条 水土流失地区的国有农林牧场、工矿企业,应按当地水土保持规划进行山、水、田、林、路综合治理,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指导。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农户,采取承包、租赁、股份合作、出让、拍卖土地使用权等形式,治理、开发荒山、荒沟、荒坡、荒滩,并在资金、能源、粮食、税收等方面给予扶持。
通过承包、租赁、股份合作、出让、拍卖土地使用权等形式,治理开发的荒山、荒沟、荒坡、荒滩,其使用权和受益权受法律保护,允许继承、转让。
第十八条 经过治理验收合格的小流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档案,设立标志;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水土保持成果的管护,落实责任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已建成的水土保持设施、试验场地,种植的林草和其它治理成果。在生产建设施工中确需占用、拆除或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和林草的,应按其实际价值予以补偿。
第十九条 已发挥效益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每年应从收取的水费、电费中提取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于工程保护区及其上游的水土保持。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对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的水土流失必须负责治理,所需费用从基本建设投资和生产费用中列支。因技术等原因无力自行治理的,可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第二十一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从小型农田水利补助费中安排20%的资金用于水土保持。农业发展资金、以工代赈资金、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扶贫资金中也应结合水土流失防治任务安排适当比例。
水土保持经费的20%用于监督管理工作。水土保持资金和水土流失防治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权对本辖区水土流失及其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执行职务时,应出示同级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报告情况,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并分别情况处以罚款:
(一)在山区、风沙区、草原砍挖草皮、沙生植物的,每平方米处以5-10元的罚款;
(二)在25度以上陡坡地和土层瘠薄、植被稀疏易沙化地区开荒的,每平方米处以1-2元的罚款;
(三)采伐成片林木、开垦荒地、采金等造成水土流失的,每平方米处以2-5元的罚款;
(四)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取土、挖砂、采石的,处以500-5000元的罚款。
前款规定的罚款数额在200元以下的,可由乡、镇人民政府或乡、镇水保(水利)站当场执行。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生产建设过程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处以1000-10000元的罚款,责令限期治理;有关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
或者人民政府给予行政处分。
个体采矿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罚款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票据,全部上缴同级地方财政,用于水土保护工作。
第二十六条 破坏水土保持设施、拒绝和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
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23日

武汉市工会审计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的决议

(2011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批准《武汉市工会审计条例》,由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五号


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的《武汉市工会审计条例》,已经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2月27日



武汉市工会审计条例


(2011年9月28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11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工会审计工作,规范工会审计行为,提高工会经费使用效益,维护工会资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武汉市工会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工会隶属关系在本市的各级工会及所属单位,工会经费拨缴关系在本市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接受工会审计监督。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工会审计,是指各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以下简称经审会)依照法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代表广大会员对工会经费收支、资产管理等全部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与效益实施的审计监督。

第四条 工会审计遵循依法审计、服务大局、突出重点、注重实效的工作方针。

第五条 工会审计依法接受国家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审计机构和人员

第六条 工会经审会是工会组织的审计机构,行使工会审计职权。建立一级财务管理的工会组织,应当设立工会经审会。

第七条 工会审计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级负责、下审一级的工作体制。上级工会经审会应当对下级工会经审会的审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

第八条 各级工会经审会由同级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向同级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定期报告工作。在大会闭会期间,向同级工会委员会报告工作。

工会经审会委员人数不得少于三人,市、区总工会经审会委员人数不得少于五人,且不少于同级工会委员会委员人数的百分之二十。

工会经审会委员中具有审计、财会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一般不少于三分之二。工会经审会委员的任期与同级工会委员会委员的任期相同。工会经审会委员实行替补制。

工会主席、分管财务的副主席以及工会财务和资产管理部门的人员不得担任同级工会经审会委员。

工会经审会主任、副主任由工会经审会全体会议选举产生。工会经审会主任候选人的提出或者经审会主任人事变动,应当事先书面征求上一级工会经审会的意见。

第九条 工会经审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经审办)是工会经审会的工作机构,承担工会经审会的审计职责和其他业务工作。下列工会经审会应当设立经审办:

(一)市、区总工会经审会;

(二)独立管理经费的市属产业、行业工会经审会;

(三)其他需要单独设立经审办的工会经审会。

第十条 工会经审会应当定期召开会议,讨论和决定与工会审计相关的重大问题。定期会议每年度不得少于二次。

市、区总工会经审会主任应当参加同级工会常委会议、主席办公会议;工会经审办主任应当参加涉及工会经费收支、资产管理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会议。

各级工会研究制定工会经费、财产管理制度和所属单位的资产管理办法,应当征求同级工会经审会的意见。

第十一条 工会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资质和业务能力。工会经审会应当定期对审计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

第十二条 工会经审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技能和资质的人员作为工会特约审计员参与审计工作,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审计机构对有关审计事项进行审计,但不得连续三年委托同一社会审计机构对同一被审计单位进行审计。

第十三条 工会审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遵守行业规范。工会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工会审计人员依法履行审计监督职责,不得对审计人员打击报复。

第十四条 工会审计人员不得从事审计监督范围内的经济管理工作。工会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时,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对被审计单位需要保密的事项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五条 各级工会应当支持经审会加强经审工作的规范化建设,按照有关规定设立工会审计专用经费,列入本级工会年度经费预算,专款专用。

第三章 审计职责

第十六条 工会经审会对本级工会年度经费收支预算进行审查,对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资产管理和财务管理状况等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七条 工会经审会对本级工会所属单位的年度财务收支、资产管理和经营活动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八条 工会经审会对本级工会及所属单位的基本建设工程(含新建、改建、扩建)和维修改造工程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九条 工会经审会对下一级工会的财务收支、资产管理和经营活动进行审计监督;必要时,对与下一级工会有投资、拨款补助关系的工会所属单位的财务收支、资产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工会经审会对下一级工会一般每三年审计一次。市总工会经审会对区级工会一般每二年审计一次。

第二十条 工会经审会按照有关规定对下一级工会的主要领导干部或者本级工会所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第二十一条 工会经审会对工会经费的计提、申报、拨缴、上解情况进行审计监督(以下简称计拨审计)。计提、申报、拨缴、上解的基准、比例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计拨审计的对象包括:

(一)本级工会所对应的工会经费计拨单位;

(二)与本级工会存在经费上解关系的下一级工会所对应的工会经费计拨单位。

第二十二条 工会经审会对工会专项资金的筹措、拨付、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专项资金包括工会拨付、政府财政(行政)补助、社会捐赠等用于困难职工帮扶、劳模困难补助、助学帮扶等方面的资金。

第二十三条 工会经审会对工会组织及其所属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时的财务及资产清算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 对工会会员提出的属于工会审计职责范围内的重大事项,经工会经审会全体会议研究同意后,工会经审会应当进行审计调查,并向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审计调查结果。

第二十五条 工会经审会应当每年向同级工会委员会报告审计结果和整改落实情况。审计结果和整改落实情况应当作为工会工作考核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政府财政(行政)向工会拨付的专项补助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接受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各级工会经审会应当予以配合。工会经审会对于该审计项目的审计结论可以作为国家审计机关的参考依据。

第四章 审计权限

第二十七条 工会经审会审计监督的事项包括:

(一)各级工会的经费收支、资产管理等全部经济活动;

(二)工会所属单位的财务收支、资产管理和经营活动;

(三)工会经费计拨单位的工会经费计提、申报、拨缴、上解事项。

第二十八条 工会经审会对本级工会及所属单位和下一级工会及所属单位实施审计时,有权要求其提供经费收支预算、决算、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及各项经济活动的相关资料,在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设立账户的情况、银行对账单,有关内部财务、资产管理和经济活动的管理制度和规定及审计所需要的其他资料。

工会经审会有权调阅工会经费计拨单位的职工人数、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等涉及工会经费计提、申报、拨缴、上解的相关资料。

工会及所属单位、工会经费计拨单位应当提供与被审计事项有关的真实、完整的财务会计资料和其他文件资料,并作出书面承诺。

第二十九条 工会经审会有权审查工会及所属单位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务收支及资产的财务会计核算系统。工会及所属单位应当提供运用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会计电算化数据以及有关资料。

工会经审会有权审查工会经费计拨单位运用电子计算机存储管理的职工工资和薪酬核算系统,以及与工会经费的计提、申报、拨缴、上解有关的电子数据和资料。

第三十条 工会经审会对审计涉及的相关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支持、协助,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第三十一条 工会经审会对于在审计过程中发现的本级工会及所属单位和下一级工会及所属单位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进行制止或者责令整改,在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

工会经审会对于在计拨审计过程中发现的与工会经费的计提、申报、拨缴、上解相关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提请有关部门制止或者责令整改,并在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

第三十二条 工会经审会对本级工会及所属单位和下一级工会的审计中发现的重大违法违规、重大资产损失等问题,应当向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经审会报告。

工会经审会对于涉及本级工会委员会的重大经济问题,应当直接向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并向上一级工会经审会报告。

工会经审会应当就计拨审计事项向工会经费计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通报审计结果。

第五章 审计程序

第三十三条 工会经审会应当按照同级工会和上级经审会的要求,结合实际情况,制订年度审计工作计划。

第三十四条 工会经审会根据年度审计工作计划,确定审计项目,制定审计实施方案,选定审计方式,成立审计组。

审计组是工会经审会的派出机构,实行组长负责制或者主审负责制。审计组向派出的工会经审会负责。

审计方式包括送达审计、就地审计、委托审计、联合审计等。

第三十五条 审计组应当于实施审计三日之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特殊情况下的审计项目,报本级工会经审会主任批准后,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被审计单位应当为审计组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三十六条 审计人员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取得有关审计证据,编制审计工作底稿。

第三十七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内部控制制度作出审计评价,对需要整改的事项提出审计意见和建议,编制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审计组应当将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连同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一并报送工会经审会。

第三十八条 工会经审会应当自收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按照相关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单位提交的书面意见进行审定核实,并出具工会经审会的审计报告或者审计决定。

工会经审会应当将审计报告或者审计决定及时送达被审计单位。审计报告或者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审计决定应同时报送上级工会经审会备案。

第三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或者相关责任人员对工会经审会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自收到审计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向出具审计决定的经审会的上一级经审会书面申请复审。收到复审申请的经审会自收到书面复审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应当作出复审决定。复审期间执行原审计决定。

第四十条 工会经审会发现下一级经审会作出的审计决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有重大错误的,应当责成下一级经审会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必要时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决定。

第四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根据审计报告或者审计决定要求进行整改和处理。审计报告或者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后三十日内,被审计单位应当将审计整改、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报送对其实施审计的工会经审会。

第四十二条 工会经审会应当建立审计整改督查制度,对被审计单位进行审计回访,督促其落实整改意见,执行审计决定。经审会认为必要时,可对重要审计事项开展后续审计,检查被审计单位对存在问题采取的整改措施及效果,提出后续审计报告。

第四十三条 市、区总工会经审会办理审计事项,需要地方国家审计机关、财政和税务部门及其他相关单位给予支持和协助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协助,并提供相关资料。

第四十四条 工会经审会在审计事项结束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和管理审计档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会经审会应当向同级工会提出处理建议。同级工会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应当给予相应处理,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追究责任的建议:

(一)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

(二)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财务会计资料、经营资料以及其他文件资料的;

(三)转移、隐匿违法所得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五)授意、指使、强令审计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审计规定的;

(六)报复陷害审计人员的;

(七)拒绝、阻碍检查,或者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

第四十六条 工会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工会根据有关规定处理: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国家和工会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泄露相关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工会审计活动中,违反国家法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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