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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养犬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2:16:43  浏览:83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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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养犬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银川市养犬管理条例》,于2007年3月29日银川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2007年5月1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

2007年5月18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银川市养犬管理

条例》的决定

(2007年5月1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银川市养犬管理条例》,由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5月12日






银川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和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公共环境卫生、规范养犬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和犬类经营行为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犬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养犬管理坚持禁限结合、政府监管、公众监督和养犬人自律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银川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城管部门)是本市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养犬管理工作的组织、监督和指导。区、县(市)城管部门具体负责养犬的许可登记、备案工作。

农牧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犬类免疫的管理和疫病的防治。

公安部门负责对犬只伤人、犬吠扰民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卫生防疫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统一供应、接种,诊治被犬伤害者,并对人患狂犬病疫情进行监测。

工商部门负责犬类经营的登记注册管理。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和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及物业管理机构,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养犬的日常管理工作。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村)民会议、业主大会就养犬的有关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监督实施。

第六条 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的城市区域为犬只限养区,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可以根据城镇发展的需要规定本辖区范围内的犬只限养区。

第七条 各级城管部门建立养犬举报、投诉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养犬行为和犬类经营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举报,有权对行政机关的违法失职行为予以投诉。


第二章 养犬许可管理

第八条 限养区内养犬实行许可登记制度,每户限养一只犬,但禁止饲养烈性犬。

烈性犬的具体品种由市城管部门会同农牧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申请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到城管部门办理许可登记手续:

(一)个人申请养犬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固定住所。

(二)公安机关确定的治安重点保护单位申请养犬的,应当具备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设有安全牢固的犬笼、犬舍等设施,并与其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安全责任保证书;

(三)出具犬只免疫证明。

第十条 对符合条件的养犬申请人,城管部门应当及时办理登记手续,发放《犬只准养证》,并采取植入电子标签等便于查验的管理措施。

《犬只准养证》由市城管部门统一制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转让、买卖。

《犬只准养证》实行年检制度,年检的时间、地点及要求,由城管部门予以公告。养犬人应当每年在犬只有效防疫期内携带犬只及犬只防疫证明到城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进行检验。

《犬只准养证》损毁遗失的,养犬人应在一个月内向城管部门申请补办。

第十一条 经许可养犬的个人和单位须按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交纳管理服务费。

管理服务费集中上缴财政,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养犬许可登记、犬只收容所日常维护及其他管理工作的开支。

饲养导盲犬、助残犬免收管理服务费。

第十二条 限养区外(农村地区)养犬实行登记备案制度。饲养犬只免交管理服务费,由动物防疫机构强制免疫,城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三条 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科研机构等单位因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应当到城管部门登记备案,并提交犬只免疫证明,可以免交管理服务费。

第十四条 准养的犬只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60日以内对其妥善处理。

准养犬遗失、转让、赠与或者随养犬人迁移的,养犬人应在上述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以内到城管部门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准养犬死亡的,养犬人应当立即通知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到城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养犬人放弃所养犬只且无法自行安置的,应当送交犬只留检(收容)所,并到城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 携带外来犬只进入本市的,携犬人必须凭所在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有效狂犬病检疫、免疫证明到农牧部门审核备案。在本市限养区饲养6个月以上的,须按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章 犬只防疫管理

第十六条 养犬实行强制免疫制度。

养犬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的有关规定,将其饲养的犬只送农牧部门指定的动物防疫机构注射狂犬病疫苗,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疑似狂犬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或者死亡原因不明的犬只,应当及时向城管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卫生防疫部门报告。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卫生防疫部门对疑似狂犬病或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的犬只,应当立即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诊断并向有关部门报告。对确认患有狂犬病或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的犬只,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患病犬经无害化处理的,由城管部门注销养犬登记。

第十八条 发生狂犬病疫情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依法采取紧急防治措施,养犬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养犬行为管理

第十九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二)犬吠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和休息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三)定期为犬只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

(四)不得在住宅公共区间设置犬窝、搭晒犬具;

(五)犬只进行户外活动时,应当束犬链牵领,并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六)不得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小型出租汽车除外)。携带犬只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并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七)携带犬只乘坐住宅电梯的,应当避开电梯使用高峰期并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等;

(八)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九)禁止携带犬只进入机关、学校、医院、幼儿园、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图书馆、体育馆、游乐场、公园、广场、市场、商店、餐厅等公共场所,但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携带助残犬的除外;

(十)不得遗弃所养犬。

上述公共场所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立禁止犬只进入的标示,管理机构和工作人员有责任禁止犬只进入其管理的公共场所。

第二十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者送医院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

城管部门可以对伤人犬只实施暂扣并及时送交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查,有关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经许可饲养烈性犬的单位应当设专人负责管理,并采取相应安全防护措施,犬只的活动不得超出其护卫区域。

养犬人不得擅自携带限养区外饲养的烈性犬进入限养区,但因免疫、诊疗等正当事由除外。

因登记、免疫、诊疗等正当事由携带烈性犬出户的,携犬人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或者为犬只戴嘴套、束犬链等。

第二十二条 城管部门设立犬只留检(收容)所,负责收容流浪、遗弃、丢失以及没收的犬只。

对收容看护的流浪、遗弃、丢失犬只,能查明养犬人的,应当立即通知养犬人认领,7日内不能查明或者无人认领的,按无主犬只处理。

没收犬只为准养犬只的,《犬只准养证》由城管部门公告失效。


第五章 犬只经营管理

第二十三条 限养区内禁止开办犬类养殖场、犬类交易市场和从事犬类经营性养殖活动。

第二十四条 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进行动物防疫条件审核,审核合格后,依法向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并到城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从事犬类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依法设立的犬类交易市场进行交易。

交易的犬只,出售人应当持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从境外进口的犬只,必须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动物检验检疫证明。引进后,应至少隔离观察30天,其间发现异常时,要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

第二十六条 开办犬类诊疗机构应当依法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得同时经营人用药品。

为犬服务的商店不得同时经营人用食品、药品以及销售犬只,销售药品还应当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

销售犬类食品和药品应当用醒目清晰的文字和图形标识。

第二十七条 从事犬类展览、表演、比赛等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在活动开始7日前向城管部门备案。从事犬类展览活动中有销售行为并具备展销会条件的,应当向工商部门办理展销登记。

犬类展览、表演、比赛等活动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犬只,应当取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其犬。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涂改、伪造、转让、买卖《犬只准养证》的,由城管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养犬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未经处理的幼犬予以没收。

第三十一条 养犬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代作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养犬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养犬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至(九)项规定的,由城管部门予以警告,可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的,没收其犬。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管部门予以警告,可处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或公共利益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携犬人立即携犬离开限养区;携犬人拒绝离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的,没收其犬。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管部门予以警告,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的,没收其犬。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卫生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农牧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未经城管部门备案举办犬类展览、表演、比赛等活动的,由城管部门责令其停办,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犬只伤人的,养犬人、管理人或者有过错第三人应当承担受害人的医疗费用,并依法赔偿受害人的其他相应损失。

犬只伤人,养犬人、管理人有过错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城管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犬;导致他人发生狂犬病的,由卫生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养犬人、管理人放任犬只恐吓他人或纵犬伤人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部门会同城管部门依法处理:

(一) 在限养区内开办犬类经营性养殖场、犬类交易市场或者从事犬类经营性养殖活动的;

(二)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为犬服务的商店和诊疗机构的。

第三十九条 城管部门应当建立养犬违法记录档案,对有多次违法记录或者被处罚的养犬人进行重点管理。

养犬人因违反本条例,被城管部门没收其犬,注销《犬只准养证》的,自注销之日起三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四十条 城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犬类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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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达《30种化学原料药定点供应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医药管理局


关于下达《30种化学原料药定点供应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1986年3月24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
化学原料药逐步实行定点生产、定点供应,对稳定和理顺产需关系,搞好原料药和制剂生产、提高药品质量、搞活大中型企业、加强行业管理,都将起着重要作用。
中国医药工业公司拟订了《三十种化学原料药定点供应管理办法》(试行),经过部分省、区、市医药工业公司和不设医药工业公司的省、区、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的充分酝酿,并经全国化学医药供销工作会议讨论通过,现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希组织有关部门试行。在试行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要切实抓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搞好指令性计划管理。三十种化学原料药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计划一经制订,就必须认真执行。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企业指令性计划完成情况的检查。调整计划要有报批手续。
二、搞好为实现指令性计划和定点供应的协调配套工作。加强价格管理和合理安排内外销。同时,原材料、能源、设备等供应工作,按物资渠道都要给以配合,促进定点供应工作的顺利进行。
三、加强组织领导和政治思想工作。在定点供应工作中,要处理好局部与全局的关系,以保证定点供应工作健康发展。
定点供应工作是一项新的工作,要及时总结经验,在试行过程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反映,以便修改补充,使之逐步完善。

附件:三十种化学原料药定点供应管理办法(试行)

办法
药品是人民防病治病,康复保健,计划生育以及战备、疫情、灾情所需的特殊商品。除麻醉药、精神药、计划生育药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专项管理外,对三十种量大面广,医疗必需,出口比重较大的指令性计划品种实行定点供应。

一、定点供应的原则
第一条 在增强大中型企业活力,加强宏观间接控制的原则下,为稳定产需关系,逐步做到定点生产,定点供应。凡列入定点生产的企业都属定点供货单位。
第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工业公司和不设医药工业公司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的职能机构(以下均简称医药工业公司),根据历史供需关系确认所在区域内制剂定点单位(需方单位),并组织需方参加订货活动。

二、定点供应比例
第三条 要严格按照指令性计划控制产品产量,在国家下达的出口计划外,以品种产量约70%的比例,安排定点供应。其余量包括中国医药工业公司为战备、疫情、灾情及全国平衡,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工业公司作省内外调剂(但均不得出口)与生产单位自销量,根据不同情况由中国医药工业公司组织三方协商留用比例。留用部分经分配、调剂、自销后,经双方同意,其数量也可加入定点供应的范围。地方计划外出口,只能视原料供应情况超产解决。

三、定点实施办法
第四条 供需双方分别提出流向及要货企业及数量(要考虑长短线的平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工业公司汇总上报,经中国医药工业公司协调平衡,确定品种流向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工业公司根据供需双方要求对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制剂企业进行指标分割。
第五条 按历史情况和运输流向合理的原则确定定点供应,但需方可以有2~3个供应点。
第六条 供需双方根据分割的指标,签订定点供应协议书,原则上由供货单位与需方(制剂生产单位)直接签订,由中国医药工业公司和需方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单位鉴证,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工业公司也可作为需方单位签订协议。根据协议,供需双方每半年签订一次分月订货合同。

四、定点供需协议期
第七条 定点供应保持两年不变(1986~1987),每季度进行一次情况分析,每半年可根据情况变化,少量局部调整定点供应量,调整幅度不得超过±20%。以上期的定点供应量作为调整基数,协议到期后,如双方同意,可自动延长两年。

五、定点单位应履行的义务
第八条 供需双方签订的协议和合同,应严格执行。中国医药工业公司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工业公司负责监督、检查协议和合同的执行情况。除人力不可抗拒因素外,对无故破坏协议者应进行通报批评,直至采取取消定点生产、定点供应资格等一切行政手段。
第九条 对疫情、灾情、战备等紧急用药的指令性调拨,应及时执行,不得延误。
第十条 在执行合同时,应先省外后省内,对边远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要优先供货。
第十一条 各企业应注意市场信息,以优质产品,优质服务,使产品适应市场需要,反对经营中的各种不正之风。

六、价格管理
第十二条 充分发挥价格的杠杆作用,价格浮动应限制在国家物价政策允许的范围之内,以利于调节生产,搞好供应。为稳定市场,根据需要,各级主管单位积极组织同品种的企业联合,协调价格,以保证参加定点品种价格的稳定。

七、定点供应的品种
第十三条 青霉素、链霉素、氯霉素、利福平、氨苄青霉素、洁霉素、磺胺嘧啶、结晶磺胺、磺胺脒、磺胺二甲基嘧啶、甲氧苄胺嘧啶、磺胺甲基异恶唑、阿斯匹林、非那西丁、咖啡因、氨基比林、安乃近、扑热息痛、布洛芬、维生素B1、维生素C、维生素E、磷酸氯喹、磷酸哌嗪、乙胺丁醇、对氨基水杨酸钠、麻黄素、葡萄糖酸钙、黄连素、葡萄糖。
第十四条 三十种以外的品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工业公司和工厂组织。参照以上办法,搞好定点供应工作。


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于1997年12月3日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必须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城市建设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将区域性大气环境保护费用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和建设项目投资计划。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等有关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的领导,支持环保产业的发展,奖励对大气污染防治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鼓励公众参与大气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全省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各市(含地、州,下同)、县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总量控制实施计划,对国家和省未实行总量控制的大气污染物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保护的目标和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总量控制计划。
城市人民政府划定烟尘控制区,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各级环保部门根据本地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和区域功能要求,划分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功能区,经上级环保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县以上环保部门的环境监测机构,根据国家和省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大气污染作出界定。
第七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经营户,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向环保部门申报登记。可能发生重大改变的,应当提前十五日变更申报登记。经环保部门审核的数据,作为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基础依据。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设置排污口标志,安装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的计量、采样装置。
第八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经营户必须向环保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
环保部门对不超过国家和地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及总量控制指标的,发给排污许可证;对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及总量控制指标的,限期削减大气污染物排放量,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环保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一个月内办理发证手续。
第九条 向大气排放二氧化硫的单位和个体经营户,按规定缴纳二氧化硫排污费;超过国家或地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按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加倍征收排污费。
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的管理使用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工业企业和严重污染大气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体经营户,必须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环保部门限期治理的决定,定期向环保部门报告治理进度,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环保部门应当检查限期治理情况,对完成限期治理的项目进行验收,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验收结果。
第十一条 从事大气污染防治设施设计的单位,必须经省以上环保部门认证资格。新安装使用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应当采用经省以上环保部门认可的产品。
环保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检测,对检测合格的,发给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合格证。拆除或闲置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提前三十日向环保部门申报批准。环保部门接到申报后,应当在三十日内予以批复。
第十二条 有大气污染事故隐患的单位和个体经营户,应当制定事故防范和应急措施,向环保部门报告,并接受检查。
因发生大气污染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体经营户,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按规定向环保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当地人民政府必须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解
除或减轻危害。
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体经营户,应当缴纳事故应急费,具体标准由省环保部门会同省物价和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章 防治建设项目造成的大气污染
第十三条 各级计划、经济贸易、建设、工商、土地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根据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的规定在立项、登记、规划、用地、设计、竣工验收时严格审查,并对其审批结果负责。
环保部门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和“三同时”(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审查与验收负责。
第十四条 建设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项目,必须报请环保部门协调削减本企业或本区域其他污染源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量,确保该区域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不增加。
第十五条 建设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必须经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审查后,有关部门方可批准立项;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环保部门审查批准的,计划部门不予办理设计任务书的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必须编制环境保护篇章,报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审批。环保部门对环境保护设计较复杂的,应当组织单独审查。未经环保部门审查批准的,计划、土地、建设、金融等部门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进行试生产或试运行前应当向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报告,其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验收。环保部门对验收达到要求的,发给验收合格证和排污许可证;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十八条 未纳入基本建设计划的其他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按照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的有关规定,申请办理环境保护审批手续。环保部门收到申请后,十五日内予以批复。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未经环保部门许可,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
第十九条 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污染大气的工业生产项目或设施。已有的项目或设施,必须限期治理或搬迁。

第四章 防治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
第二十条 锅炉生产企业在锅炉新产品定型前,必须向省环保部门申报新产品的初始排放烟尘浓度和烟气黑度指标及其测验数据,并经审查合格。出厂锅炉应当注明锅炉初始排放的烟尘浓度和烟气黑度指标。
禁止制造、销售、进口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锅炉。
第二十一条 工业窑炉、锅炉超过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总量控制指标的,由环保部门责令使用单位限期达标。
第二十二条 城市建设和区域开发建设,应当发展热电联供或集中供热,其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在已实行集中供热的区域,不得新建分散供热锅炉。
第二十三条 大、中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改善民用燃料结构的规划,确定分阶段实现燃用固硫型煤或其他清洁燃料的限期,逐步替代原煤散烧。
城市饮食服务企业的炉灶应当使用固硫型煤或其他清洁燃料。
第二十四条 各级电力主管部门应当从电费收入中安排一定资金,专门用作燃煤电厂的大气污染防治和粉煤灰综合利用。

第五章 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
第二十五条 向大气排放含有毒物质的废气和粉尘必须经过净化处理,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 不得采用国家和省明令禁止的严重污染大气的工艺和设备,对采用土法工艺从事炼焦、炼硫磺、炼黄磷、炼汞、炼铅锌、炼油、炼铁等生产的企业或个体经营户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关闭。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消耗臭氧层物质淘汰计划。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控制或停止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进口或使用。
第二十八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不得从事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粉尘、烟尘或恶臭的活动;存放易燃、易扬散物质,必须采取措施,防治大气污染。
第二十九条 各级环保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对机动车辆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机动车辆排气污染检验必须作为机动车辆初次检验和年度检验的内容。经检测合格的,由环保部门发给《机动车污染物排放合格证》,对未取得合格证的,公安部门不予办理年检手续。
从事机动车辆排气检测的单位,必须经县以上环保部门会同公安、交通部门确定。
第三十条 禁止制造、销售、进口排气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在用的排气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应当安装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省以上环保部门认可的排气净化装置;经治理仍不能达标的,责令停止使用或强制淘汰。
生产、销售含铅汽油的单位和个体经营户,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淘汰含铅汽油的计划,按期淘汰含铅汽油。
第三十一条 从事建筑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防治和减少扬尘对大气的污染,及时清理建筑垃圾,需要熔化沥青的,应当使用密闭式装置或采用其他无污染的新型建筑材料。
第三十二条 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应当有处理液化石油气残液的设施,对液化石油气残液实行集中处理,不得任意倾倒。
第三十三条 城市饮食服务企业,应当安装消除油烟、异味的设施,使用专门的排气装置,其他饮食服务个体经营户应当及时清除废弃物,不得随意倾倒污水和垃圾,防止与减少大气污染和恶臭污染。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一)不按规定设置排污口标志,安装计量、采样装置的;
(二)不申领排污许可证或不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发生大气污染事故,不采取应急措施或不按规定报告或拒不缴纳事故应急费的;
(四)工业窑炉、锅炉逾期达不到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总量控制指标要求的;
(五)在人口集中地区从事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粉尘、烟尘、恶臭的活动或未采取措施存放易燃、易扬散物质,造成污染的;
(六)制造、销售、进口排气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或机动车船排气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拒不安装净化装置的;
(七)建筑施工或排放油烟或任意倾倒污水、垃圾、液化石油气残液,造成严重大气污染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行为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二)项、第(四)项行为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三)项行为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六)项行为的,按每辆车(船)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有第(七)项行为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逾期未完成小型窑炉、锅炉等单一小项目治理任务的单位或个体经营户,由环保部门责令停用或停业。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造成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体经营户,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赔偿。
第三十八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不得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对违反有关规定的,由本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环保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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