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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危险化学品储存安全备案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1:49:46  浏览:91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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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危险化学品储存安全备案管理办法

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危险化学品储存安全备案管理办法

粤安监〔2007〕389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危险化学品储存安全备案管理行为,加强危险化学品储存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的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其安全备案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以下简称“储存单位”),是指广东省区域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专业仓储单位和生产性自用危险化学品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单位,包括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专用场地、专用储存室、专用储罐(区)。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按照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的有关规定执行。

  民用爆炸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城镇燃气的储存单位,非生产性自用危险化学品的储存单位,石油、天然气长输管线及辅助储存单位,以及生产性自用危险化学品储存数量未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单位,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依据《条例》的有关规定,按照本办法对储存单位实行安全备案管理的内容如下:(一)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物理和化学性质、储存单位联系电话和联系人、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等情况(以下简称“储存情况”);(二)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三)储存单位现状安全评价报告。

  第四条储存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的要求从事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活动,开展安全评价,依照本办法办理危险化学品储存安全备案手续,并对提交备案资料的真实性和符合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标准规定,依法独立开展安全评价工作,如实反映所评价的危险化学品储存安全条件及安全对策措施,并对其安全评价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省安全监管局负责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储存安全备案工作。

  地级以上市安全监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危险化学品储存安全备案工作。

  县(区)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储存单位进行日常安全监督检查,并督促储存单位整改存在安全隐患问题。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储存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号)及其配套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建设项目设立前安全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审查、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和竣工验收手续。

  第二章储存安全要求

  第八条储存单位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当地政府的城市和经济发展规划。

  第九条储存单位(装置、设施)与周边场所、区域的距离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定。

  第十条储存单位的危险化学品储存方式、方法与储存数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危险化学品出入库,必须进行核查登记。库存危险化学品应当标注中文名称、安全技术说明书、安全标签,并定期检查。

  第十一条储存单位应当在作业场所设置标牌和图示,对作业场所的平面布局以及安全责任、操作规范、作业危险性、应急措施等事项进行告知。

  第十二条储存单位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特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设置相应的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通讯、监控、报警等安全设施、设备和装置,定期进行维护、保养和检测,保证符合安全运行要求。

  第十三条储存单位应当依法设立安全管理机构,建立和完善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包括注册安全工程师或注册安全主任)。

  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有关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安全培训,并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第十四条储存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并进行定期检测、评估,对相关场所、设施及其温度、压力、浓度等主要技术参数实行监控。

  第十五条剧毒化学品储存单位还应当符合《条例》的有关要求和国家有关标准规定。

  第三章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十六条储存单位应当按照《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编制导则(单位版)》(安监管危化字〔2004〕43号)的要求,制定本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十七条储存单位应当根据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要求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第十八条储存单位应当至少每年组织一次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第十九条储存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危险、有害程度和规模等实际情况,自主组织有关专家对本单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进行评审,并根据专家评审意见进一步修改完善本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二十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储存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后、试生产(使用)前编制或重新修订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储存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和事故应急预案的演练或启动过程中发现的存在问题,及时对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进行相应的修订和完善。

  第四章安全评价及备案要求

  第二十一条储存单位应自主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按照《条例》等有关规定,对本单位的储存安全进行评价。并将储存情况、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安全评价报告一并报所在地的备案机关进行安全备案。

  第二十二条储存单位应当依据安全评价报告编制事故隐患整改方案和实施计划,及时对存在问题和隐患进行整改,确保安全储存。

  第二十三条储存安全备案由承担储存单位安全管理责任的法人单位提出。并提交以下备案材料(一式2份):(一)《危险化学品储存安全备案情况表》(另附Word电子文档1份);(二)储存企业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联系电话和联系人;(三)储存单位安全管理机构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设置、配备的批准文件;(四)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目录;(五)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仓库管理人员专业培训合格证书的复印件;

  (六)储存场所、设施产权或租赁证明文件,租赁场所的单位还应提供租赁安全协议;(七)储存危险化学品的物理、化学性质,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八)安全评价报告(现有储存单位提交现状安全评价报告;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储存单位首次提出储存安全备案的,提交验收安全评价报告,并附上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验收意见书);(九)备案机关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如:储存区域平面布置图、照片等)。

  所有复印件应加盖企业公章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备案机关应在接到储存单位备案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其备案材料进行审查,向储存单位出具《广东省危险化学品储存安全备案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同时抄送所在地县(区)安全监管部门。

  对不符合备案条件的《告知书》,应指出存在问题,告知储存单位认真研究解决存在问题后重新提出备案。

  第二十五条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不符合备案条件:(一)危险化学品储存方式、方法与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设置相应安全设施、设备和装置或安全设施、设备和装置不符合安全运行要求的;(三)评价报告提出的或安全检查发现储存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未整改的;

(四)安全管理机构的设置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设置、配备不符合要求的;(五)未选择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的;(六)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不符合《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编制导则(单位版)》要求的;(七)剧毒化学品储存单位有不符合《条例》有关要求的;(八)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第二十六条对不符合备案条件的,储存单位应当对存在问题和隐患限期进行整改。经县(区)安全监管局组织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符合安全备案条件的,储存单位将整改复查情况报备案机关并重新办理储存安全备案手续。

  第二十七条已经通过审查备案的储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储存单位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原备案机关提出重新办理储存安全备案手续:(一)储存单位外部安全防护距离发生变化且不符合安全要求需要进行整改的;(二)储存单位发生改建、扩建、迁建的;(三)主要装置、设备、设施平面布置发生重大变化的;(四)储存技术、工艺或者方式发生较大变更的;(五)储存单位涉及的危险化学品品种、类别、数量超出原通过安全备案范围的。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对不符合安全备案条件的,由储存单位所在地的县(区)安全监管部门发出整改指令书,督促限期进行整改。

  对经整改复查仍达不到安全备案条件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责令其停业或予以关闭。

  第二十九条备案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储存安全备案情况的档案管理制度,并将储存安全备案情况通报储存单位所在地的县(区)安全监管部门。

  备案机关应当分别于每年1月15日前和7月15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和当年上半年储存安全备案情况汇总报省安全监管局备查。

  第三十条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应依法对本行政区内储存单位的储存安全备案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并对已安全备案的储存单位进行日常安全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时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和隐患,应当责令储存单位立即进行整改。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生效之前已依法建立的储存单位,应当在本办法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储存安全备案手续;本办法实施后新建、改建、扩建的储存单位,应当在办理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手续后的10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储存安全备案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涉及的相关名词解释如下:危险化学品,是指国家列入《剧毒化学品目录》和《危险化学品名录》的物品。

  专业仓储单位,是指专业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业务的单位。

  生产性自用危险化学品,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过程中作为原材料、辅助材料、燃料、试剂等生产用途的危险化学品,不包含文教、卫生、科研、国防、交通运输、人民生活等领域使用的危险化学品。

  重大危险源,是指依据国家《重大危险源辨识》规定,工程项目设计的危险化学品储存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第三十四条广东省危险化学品储存安全备案情况表、广东省危险化学品储存安全备案告知书的式样为推荐性文书。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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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与破产操作律师实务

张生贵


一、破产的概念:
  破产一词源于拉丁语,意思为失败,但失败不能与破产划等号,法律意义上的破产有其严格的规定,是指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作出某种宣告,并依法对其财产进行清理、分配或和解的行为,这里所说的不能清偿的含义是指四种情况:1、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的状态;2、债务人没有其他替代办法偿还债务;3、对于全部到期债务不能清偿;4、不能清偿的债务不仅限于金钱债务,也包括实物。
从破产的定义看,破产不仅适用于法人,还可以适用于社团组织,财团组织,在西方还可适用于自然人,我国目前没有关于自然人破产的规定。
二、企业(公司)破产:
  企业破产就是指企业由于经营环境、经营体制、政策技术、管理等多方面的原因出现资不抵债的状态,从而作出宣告,并依法对其财产进行清理分配或者同债权人和解的法律行为。
  企业破产是企业退出市场或“死亡”的一种重要方式,但不是唯一的方式,企业退市还有其他方式,如因接管、兼并或其它诸如违反法律法规被责令撤销、主管部门依照规定决定解散、企业公司章程规定的经营期限届满自然解体等原因。还有如独资企业投资人死亡后无继受者、矿产业因资源开采完毕使公司使命终结,传统产业被新兴产业替代导致旧产业退市,还有因重大自然灾害、社会变革等因素引起企业消亡。
  与企业破产相关的另一法律概念是倒产,由于企业的破产对社会经济发展的一定的负面效应,所以在发达国家为弥补破产制度的不足,或者防止破产的发生,出现了倒产制度,倒产的原因与破产类似,企业倒产有可能进入破产程序,但倒产并非破产,有可能在政府的扶持下避免破产,可见,倒产包括破产,但不等于破产,法律上处理倒产的制度有两个方面,一是企业再建恢复为目的的和解与重整;二是以企业解体和清算为目的的破产制度。
三、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破产的客观性:
1、企业资源配置关系中包含破产机制:市场经济是以市场为主要配置资源手段的经济形式,由于市场资源配置缩小了企业生产自主性,市场决定企业的生产质量,企业通过市场才能实现价值,这一矛盾的存在本身就表明市场会不断地淘汰那些不符合市场经济的资源,以此达到市场平衡。
2、市场运行过程必然存在企业消亡机制:
市场运行过程是一个充满竞争的过程,由于市场绝对支配和决定了资源的配置,各个企业公司为使能够取得市场对其拥有的资源份额的认可,便促成企业的竞争,在竞争中总会有落伍或被淘汰的,于是就会出现两个方面的后果:一是有一部分企业破产,使大部分企业从得到警觉;二是劳动者失业,使劳动者处于危机中,整个市场不断地出现或循环这两个过程,市场不断靠牺牲落伍者来促进社会发展和换取更多的生产力进步,这是市场运行机制的本质。
3、企业产权形式包含了破产因素:
企业以相对独立的主体身份进入市场参与竞争,为避免财产风险,往往在经营管理方面,企业不断地增加自身的能力,提高效益,以避免陷入破产境地,在维护企业财产利益方面,当企业处于债权人地位时,就会坚决要求资不抵债的企业还债,以减少给债权企业带来更大损失,在产权主体方面,企业产权的效益和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竞争所获得利益是一致的。站在竞争胜利者的角度,经营管理中的资不抵债的企业是应当进入破产程序的,如果竞争中失败的企业和竞争中胜利的企业在市场经济中得到同样的待遇,即成败与否都存在,就会失去市场经济进提高效率的作用,而且侵害了大多数产权主体的意志和利益,影响效益好的企业的积极性。
四、走出企业破产的误区:
  破产与所有制的关系:
  一个很长的历史时期内,人们总是把破产与所有制性质联系起来看待,把破产视为私有制甚至是资本主义的派生现象和特有现象,认为与社会主义制度绝对无缘,事实上,只要存在市场和商品交换,就必然存在退市和入市现象,破产现象永远产权和市场相职系,出现破产和建立相应的破产制度是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
  企业破产会造成资源浪费:
  破产从局部看是一种损失,但从全局看是效益,一个企业破产,员工失去原有工作,这说明企业已经失去存在的价值,只有尽快地将原有物质资源配置到更需要的环节,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因此,从全局看一个企业的破产只是法人地位的丧失,而这个企业拥有的物质资源和人力资源会被转移到市场更需要的地方,这部分资源将在全社会范围内得到更为合理的配置和使用,这是企业的贡献。对于长期亏损的企业,唯有通过破产才能实现资源重组,没有破产就很难建立起竞争的微观基础和宏观管理体系。
只要达限就破产:
  和解制度和重整制度均可防止企业破产,公司重整的目的是要清偿公司债务并维持公司事业的继续和谋求复兴机会,在公司破产制度中,正是通过公司重整制度使那些濒临破产但又有重整希望的公司得到挽救,从而走上复兴之路,体现了破不还债使债务人有机会重振旗鼓再建更生的良性促进作用。和破产制度相比,重整制度在保证债权人得到公平合理的清偿前提下,给债务人以生存发展机会,从而在维持经济秩序稳定的避免社会动荡的情况下达到实行破产所希望达到的一切良性结果。公司重整制度的优越性,克服了破产和解制度消极因素的不良影响和副作用,适应企业需求,特别是西方发达国家的经济立法中得到了广泛的关注和突出反映。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武装工作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武装工作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人民武装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民兵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具有本自治区户籍的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人民武装是指民兵组织和预备役部队。
第四条 人民武装工作应当适应高技术条件下局部战争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坚持平战结合、劳武结合和加强质量建设的原则。

第二章 机构与人员
第五条 宁夏军区、军分区、县(市、市辖区)人民武装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事领导指挥机关兼同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负责本地区的人民武装工作。
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协助军事机关开展人民武装工作。
第六条 乡(镇)、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设置的人民武装部是人民武装工作的基层领导机构,其体制变更、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未设立基层人民武装部的单位应确定一个部门并指定专人负责人民武装工作。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撤销、合并人民武装部,不得裁减人民武装部编制员额。
第七条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应当从军队转业干部、人民武装学校毕业学员、地方大专院校毕业生以及其他适合从事人民武装工作的人员中选配,年龄一般不高于相应职务的预备役军官的最高年龄。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应保持相对稳定,其任免权限实行军事机关和地方共同管理的原则,调任其他工作时,必须按任免权限报批。
第八条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政治思想好;
(二)身体健康;
(三)热爱人民武装工作;
(四)具有一定的军事素质和组织指挥能力。
第九条 乡(镇)、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工资、福利、公务费、定级、提级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民兵、预备役工作
第十条 民兵的组建原则和范围,除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外,还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符合民兵条件的人员在三十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建立民兵组织;其他一些分散经营、符合民兵条件人员较少的企业,以街道、行业系统或企业管理部门为单位建立民兵组织;
(二)农村以村为单位建立基干民兵组织,有条件的地区可把基干民兵集中编组在乡(镇)企业;人口稀少,居住分散的地区,可以乡(镇)为单位集中编组基干民兵;
(三)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邮电通信、交通运输、医疗卫生、气象民航、金融商贸等单位,以及与军队专业相关的单位,应当按照当地军事机关的要求建立民兵专业技术分队;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重要目标所在地以及其他重点地区,应当按照当地军事机关的要求建立民兵应急分队,也可根据需要在有关机关编组民兵应急分队;
(五)女民兵以县(市、市辖区)为单位,其人数控制在基干民兵总数的百分之十,女青年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可适当多编。
预备役部队的组建原则和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依法应当服预备役未编入民兵组织的公民,必须到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兵役机关指定的地点进行预备役登记。
第十二条 基干民兵外出三十天以上、预备役部队预编军官、士兵外出二十天以上的,应当履行请假手续并定期与所在民兵、预备役部队组织联系,在接到归队的通知后,必须按期归队。
第十三条 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每年整顿一次,内容主要包括宣传教育、出入转队、调配干部、清点装备、健全制度、集结点验、条令训练、工作总结等。
第十四条 民兵、预备役政治工作的主要任务是保证中国共产党对民兵、预备役部队的绝对领导,保证民兵、预备役人员政治合格,保证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的完成。
基层单位应当把民兵、预备役人员的政治教育纳入全民国防教育计划,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保证人员、时间、内容、效果的落实。
第十五条 县(市、市辖区)人民武装部、预备役部队对基干民兵和预备役部队人员的军事训练,应当按照规范化、正规化的要求,在民兵和预备役部队训练基地(中心)集中进行。
在训练基地集中训练确有困难的,报请宁夏军区批准后,可由县(市、市辖区)人民武装部统一组织,分片设点进行。
难度较大的专业技术分队军事训练,可由军分区、县(市、市辖区)人民武装部、预备役团共同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民兵、预备役部队人员的军事训练任务,由自治区、行署、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会同同级军事机关逐级下达。
县级人民政府因特殊情况需要减少、免除当年训练任务的,须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宁夏军区批准。
县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下达的训练任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保证人员、时间的落实。
民兵、预备役人员必须依法参加军事训练,完成年度训练任务。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集中统一、系统有序的原则和标准,将民兵和预备役部队训练基地(中心)建设纳入本辖区城乡建设规划。训练基地(中心)属同级人民政府所有,由同级军事指挥机关管理使用。
训练基地(中心)是民兵、预备役人员训练的专用场所和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民兵武器装备仓库,配备管理人员和警卫人员,安装安全防护设施。
配备民兵武器装备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的要求,加强民兵武器库(室)的建设,并严格进行管理。
民兵武器装备库(室)管理警卫人员因身体和政治原因不宜继续从事该项工作的,当地政府和所在单位应及时给予调整。
第十九条 各级军事机关和基层人民武装部应当健全和落实管理制度,保证民兵武器装备处于良好技术状态,确保安全可靠。
第二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宁夏军区依法划定的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冲击、侵占。
各级公安部门应当将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列为安全保卫的重点目标。
第二十一条 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擅自制造、修理、装配民兵武器装备。
严禁动用民兵武器装备从事营业性射击和狩猎活动;严禁将民兵武器装备转借、赠送、出租、买卖或者交换其他物品;严禁私自保管民兵武器装备。
第二十二条 民兵战备执勤,由县(市、市辖区)人民武装部根据上级赋予的任务,制定计划并具体组织实施。
民兵担负战备执勤的主要任务是:
(一)与驻地军队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对重要目标、重点地区实行联防;
(二)建立民兵哨所,守护重要目标;
(三)配合公安部门做好重大节日、重大活动的安全保卫工作,维护本地区、本单位的生产、工作和生活秩序。
第二十三条 动用民兵维护社会治安,必须严格执行报批程序,应在地方政府和上级军事机关的统一领导下,由宁夏军区、军分区、县(市、市辖区)人民武装部负责组织指挥。执行重要任务或使用兵力较多时,必须由宁夏军区或军分区的主要领导亲自组织指挥。
第二十四条 民兵维护社会治安应根据民兵的性质和职能赋予其力所能及的任务,不得用民兵代替其它群众性治安防范组织。
第二十五条 民兵、预备役部队应当随时执行上级下达的战备执勤、抢险救灾和应付突发事件的任务。
民兵、预备役人员不得拒绝、逃避执行任务。

第四章 国防动员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地区、设区的市和县(市、市辖区)设立国防动员委员会。
国防动员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动员工作。
国防动员委员会各办公室机构设置、人员编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地区、设区的市和县(市、市辖区)应将人民武装动员、国民经济动员、人民防空、国防交通等方面的动员准备纳入总体发展规划和计划,完善动员体制,增强动员潜力,提高动员能力。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全体公民,在和平时期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完成动员准备工作;在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动员令后,必须完成规定的动员任务。
第二十八条 根据国防动员需要,各级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征用组织和个人的设备设施、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被征用者因征用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九条 地区、设区的市和县(市、市辖区)国防动员委员会主要负责人,每年年末应向上一级国防动员委员会述职。

第五章 学生军训
第三十条 高等院校、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校,应对学生进行基本军事训练。
第三十一条 国家指定的高等院校、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校,应设立军事训练机构,配备军事教员,军事教员与参训学生的比例为一比一百。
其它有条件的学校,也可参照前款规定,自行安排对学生的军事训练。
军事训练应作为高等院校学生的一门必修课,纳入学校的教学计划,训练成绩记入学生档案。高等院校和高级中学军事训练教学应在一年级或二年级完成。
第三十二条 国家、自治区指定的军训院校,必须按照训练大纲的要求,完成军事训练任务,因特殊原因需要减免训练任务的,经自治区教育部门同意后,报宁夏军区审批。
第三十三条 高等院校和高级中学的军事训练由宁夏军区主管。未经批准,任何军事部门不得动用武器装备,不得派干部、战士承担学生军事训练任务。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四条 人民武装工作经费,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下拨的民兵事业费和各级国防动员工作经费、财政补贴以及均衡负担的办法统筹的费用组成,主要用于:
(一)民兵、预备役部队的组织建设;
(二)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开展训练比武、政治教育、劳动竞赛等各类活动,进行表彰奖励;
(三)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期间的伙食补助、误工补贴、往返差旅费和购置训练教材、器材;
(四)订购民兵、预备役人员政治教育和开展工作所需的书刊、资料;
(五)民兵武器装备的维护、保养和库(室)维修;
(六)预备役军官、士兵和地方与军事专业对口技术人员的统计,兵役登记工作;
(七)开展国防动员工作;
(八)其他人民武装工作。
第三十五条 乡、镇、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把本单位民兵、预备役日常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单位年度财务预算和经费开支计划,以保障民兵、预备役工作的开展。
民兵、预备役部队和国防动员委员会举行重大活动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共同负担解决。
第三十六条 民兵、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所需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不足部分按照均衡负担的办法实行社会统筹。具体统筹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条 县(市、市辖区)人民武装部,预备役部队办公用房、生活用房、营具,民兵、预备役部队训练基地(中心)和武器装备仓库基础设施、安全设施的建设所需经费,由地方人民政府解决,维修、管理费用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民兵应急分队购置防暴等装备器材所需经费,由当地人民政府和所在单位共同解决。
第三十八条 经批准由民兵守护的重要目标,民兵的执勤费用,以及执勤民兵的生活补贴、医疗、伤亡抚恤等费用,由目标归属单位解决。
经地方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批准,临时组织的民兵战备、治安勤务,其费用由地方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三十九条 国家指定的开展学生军训的院校,学生军训所需教材、器材、被装费,集中训练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及教育行政部门的军训工作费等,由自治区教育部门商宁夏军区主管部门向自治区财政部门编报经费预算,经财政部门审定后予以安排,列入地方年度教育事业费。学生
军训所需的武器弹药,由宁夏军区供给。

第七章 奖励与惩处
第四十条 在人民武装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军事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对民兵、预备役基层组织和个人的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嘉奖由基层人民武装部决定,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和授予荣誉称号分别由县(市、市辖市)人民武装部、预备役部队、军分区和宁夏军区会同地方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十一条 未编入民兵组织的公民和民兵、预备役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拒绝或逃避军事训练、参战和执行支援前线、维护社会治安、抢险救灾等急难险重任务,经教育不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义务,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二)是个体工商户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三)是城镇待业青年和农村青年的,一年之内取消其参军、招收为合同制工人、录取为国家公务员的资格。
第四十二条 有关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人,应作处理而未作处理的,由军事机关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作出处理;拒不作出处理的,由上级部门对有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机关、团体、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招收和录用拒绝或逃避民兵、预备役义务公民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由上级主管部门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乡(镇)、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视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并对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建立人民武装部,或者随意撤销、合并人民武装部,随意裁减人民武装部编制员额,撤换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
(二)不按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建立或者随意撤销民兵、预备役部队基层组织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拒绝接受或者无正当理由未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的。
未按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缴纳军训统筹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以应缴纳费用一倍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从事人民武装工作的人员,在开展人民武装工作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9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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