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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22:42:06  浏览:92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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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条例

(2003年4月24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7月25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7年7月26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7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蔬菜农药残留的监督管理,确保蔬菜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蔬菜生产、销售、加工和农药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本市生产和销售的蔬菜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蔬菜农药残留标准。本条例所称蔬菜农药残留,是指在使用化学农药后,残存在蔬菜中的农药(包括农药原体及其有毒代谢物、降解物和杂质)。

  第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蔬菜农药残留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蔬菜质量安全工作,并确保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工作经费。

  第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蔬菜质量安全知识宣传和普及工作。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蔬菜行业协会、蔬菜经营单位等应当配合做好蔬菜质量安全宣传工作。

  第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蔬菜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工作,并对蔬菜生产者进行职业道德和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宣传、教育及配药、施药技术辅导,防止采收农药残留超标的蔬菜出售。

  第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广抗病、抗虫蔬菜品种和蔬菜种植、防治病虫害的新技术,指导和监督蔬菜生产者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

  蔬菜产地的农业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对在园蔬菜使用农药的品种、药效和使用范围进行监督检查;对在园蔬菜的农药残留进行监测,所需费用从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工作经费中列支。

  第八条 禁止在本市销售和在蔬菜生产中使用甲胺磷、对硫磷(1605)、甲基对硫磷(甲基1605)、久效磷、磷胺、甲拌磷(3911)、克百威(呋喃丹)、涕灭威(铁灭克)、马拉硫磷、氧化乐果等高毒、高残留农药及其混配剂。

  禁止在本市销售和在蔬菜生产中使用的其他农药品种,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公布的农药毒性标准确定并公布。

  第九条 农药经营单位的销售人员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接受培训,持证上岗。

  销售人员在销售农药时,应当将使用说明书随货附送,并介绍农药的使用范围、防治对象、使用方法和安全间隔期等注意事项。

  第十条蔬菜生产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蔬菜农药安全使用规定,合理使用农药,防止农药危害人体健康和污染环境。

  土地所有权人与蔬菜生产者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应当将按规定使用农药、防止农药污染土地作为蔬菜生产者的义务纳入土地承包合同。

  第十一条纳入农药残留检测范围的蔬菜品种,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上市销售的蔬菜农药残留自检工作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蔬菜生产单位对即将采收上市的在园蔬菜应当进行农药残留自检,或者委托依法设立的检测机构检测。检测合格的,出具合格证明。

  (二)蔬菜批发市场、集贸市场举办单位和超市等蔬菜经营单位对进入本经营场所的蔬菜应当进行检测或者委托依法设立的检测机构检测,对持有检测合格证明的,应当予以抽检。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不得进场交易。

  (三)蔬菜加工单位对进入本单位的蔬菜应当查验其检测合格证明。对无合格证明的,应当由本单位进行检测或者委托依法设立的检测机构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不得用于加工。

  蔬菜农药残留自检费用由从事蔬菜生产、经营的单位负担。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蔬菜农药残留检测工作给予扶持。

  第十二条 国家规定的蔬菜农药残留检测标准和检测方法应当告知社会公众。

  蔬菜农药残留检测机构应当如实出具检测证明。从事蔬菜农药残留检测工作的人员应当依法履行检测职责。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从事蔬菜农药残留检测工作人员的培训。

  第十三条 蔬菜批发市场、集贸市场举办单位和超市等蔬菜经营单位应当将蔬菜农药残留的自检结果当日在本经营场所如实公示。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生产或者销售的蔬菜确定抽检比例,并进行农药残留抽检,抽检结果应当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抽检不合格的蔬菜予以查封、扣押。

  蔬菜生产单位、经营单位对抽检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五日内,向组织实施抽检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检。

  因抽检结果错误给被抽检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五条本市实行蔬菜生产单位、经营单位蔬菜质量安全评价制度,评价标准和规范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后制定,评价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接受并及时处理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行为的举报或者投诉;对不属于本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相关部门。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使用违禁农药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销毁其用药蔬菜,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销售违禁农药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违禁农药,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上岗证从事农药销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经营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农药销售人员不履行有关服务义务的,对经营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蔬菜生产者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农药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不进行蔬菜农药残留自检或者不委托依法设立的检测机构检测的,责令改正,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加倍处罚。

  (六)对经抽检认定为农药残留超标的在园蔬菜,根据其农药残留超标程度,分别予以责令延期采收、禁止上市销售、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等处理。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蔬菜农药残留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测资格;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出具检测结果不实,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害的,并撤销其检测资格。从事蔬菜农药残留检测工作的人员不依法履行检测职责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从事检测工作的资格。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蔬菜批发市场、集贸市场举办单位和超市等蔬菜经营单位不在本经营场所当日如实公示蔬菜农药残留自检结果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处罚结果。

  第十八条 蔬菜批发市场、集贸市场举办单位和超市等蔬菜经营单位销售的蔬菜经依法设立的检测机构抽检认定为农药残留超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蔬菜,对违法销售的蔬菜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相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3年9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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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嘎查村财务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嘎查村财务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43 号

  2000年8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内蒙古 自治区嘎查村财务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0年8月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嘎查村财务管理,保护集体经济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提高集 体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农村牧区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 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嘎查村财务管理包括嘎查村和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管理。
  第三条 嘎查村财务管理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坚持量入为出、勤俭办事业的原则 ,实行计划管理、民主理财和财务公开制度。
  嘎查村的财务自主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禁止侵占、私分、平调、截留、挪用嘎查村资金和财产。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经营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嘎查村财务管理 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嘎查村财务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对嘎查村财务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三)指导嘎查村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制度;
  (四)对嘎查村财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考核和任职资格审查;
  (五)查处违反嘎查村财务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嘎查村财务管理工作,其日常的指导和监督工作由 苏木乡镇农牧业经营管理机构负责。旗县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农牧业经营管理 机构建设,支持其依法履行职责。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嘎查村财务管理的有关工作进行指导和 监督。


第二章 财务计划管理


  第五条 嘎查村应当编制年度财务计划。财务计划主要包括:
  (一)年度财务收支;
  (二)固定资产购置;
  (三)基本建设及资源开发投资;
  (四)兴办集体企业、事业的投资;
  (五)提留费及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提取和使用;
  (六)收益分配。
  第六条 编制、调整嘎查村财务计划,应当经嘎查村民大会讨论通过,并报苏木乡镇农 牧业经营管理机构备案。
  第七条 嘎查村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嘎查村民大会通过,报苏木乡镇农牧业经营管理机构 备案:
  (一)年度财务收支计划;
  (二)主要生产建设项目的承包办法及承包指标;
  (三)资金筹集;
  (四)农牧民负担预算;
  (五)五千元以上的投资和开支项目;
  (六)嘎查村干部报酬和奖金;
  (七)集体福利费的数额确定和发放;
  (八)国家征用土地补偿费的使用;
  (九)拍卖集体所有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包括荒地、荒坡、荒沙和荒水,下同)收 入的使用;
  (十)用嘎查村的资金和财产为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
  (十一)国家拨给的各类资金、低息及无息贷款的发放、使用和回收;
  (十二)其他重大财务事项。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八条 嘎查村资金包括:
  (一)原有积累;
  (二)提留收入;
  (三)发包收入;
  (四)直接经营收入;
  (五)资产、设施租赁收入;
  (六)对内、对外投资的利润收入;
  (七)投资兴办各种性质的企业上交的各项收入;
  (八)国家征用土地的补偿收入;
  (九)变卖集体资产收入;
  (十)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的以资代劳收入;
  (十一)乡镇企业税后利润中提取的支农支牧和农村牧区社会性支出资金;
  (十二)国家有关单位拨入的资金;
  (十三)借入资金及外来投资和捐款;
  (十四)其他收入。
  第九条 嘎查村财务实行账、款分管。各项收支款必须由财会人员经办,收款要使用旗 县农牧业经营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款凭证,支款要有完备的手续和合法凭证。各项收入和 支出,要及时入账核算,不得私设小金库,不得公款私存,不得多头开设账户,不得坐支现 金。非出纳人员不得保管现金。
  第十条 嘎查村财务要建立健全财务开支审批制度,严格审批手续,各项开支由主管财 务的负责人按财务制度审批。
  第十一条 嘎查村要执行支农支牧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制度,对国家在农田草牧场基本 建设、农牧业综合开发、农牧业技术推广、扶贫开发、农牧业机械更新等方面的投资和民政 救济资金,应当按规定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嘎查村不得高息借入、借出资金。嘎查村借入资金一万元以上和借出资金五 千元以上,必须经嘎查村民大会讨论通过;借入资金一万元以下和借出资金五百元以上五千 元以下应当经民主理财小组审核同意。
  嘎查村对各种应付款应当按期支付;对单位、农牧户、个人拖欠集体的款项,应当责成 有关责任人或者专人清欠催收,限期偿还,凡拖欠不还的,依法追缴。
  拖欠嘎查村呆账的减免、核销,应当经民主理财小组审核,由嘎查村民大会讨论通过, 报苏木乡镇农牧业经营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嘎查村的提留款和拍卖、发包、出租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收回的资金, 可以由苏木乡镇农牧业经营管理机构设账代管,其集体所有的资金性质不变;纳入嘎查村财 务收支计划,实行苏木乡镇管理,嘎查村使用。
  苏木乡镇农牧业经营管理机构设账代管前款规定的资金时,应当为嘎查村使用资金提供 方便,不得非法干预嘎查村的资金使用权。


第四章 资产管理


  第十四条 嘎查村的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工具、器具、产畜、役畜、林木和农 牧业基础设施等,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单位价值在三百元以上的,列为固定资产。
  嘎查村的农工副产品、半成品及种子、化肥、农药、燃料、原材料、机械零配件和未列 入固定资产的低值易耗品为产品物资。
  第十五条 嘎查村应当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登记和管理使用制度,如实登记,定期盘点, 做到账实相符。
  嘎查村的产品物资,应当明确专人保管,建立健全产品物资入库、出库、领用制度,产 品物资丢失或者损坏时,要查明原因,及时处理。
  第十六条 嘎查村应当建立和完善固定资产折旧制度,按规定提取固定资产折旧费。对 承包或者租赁的固定资产,应当将折旧费纳入合同。
  第十七条 嘎查村变卖和报废固定资产,原值一千元以下的,由嘎查村领导集体研究决 定,并经民主理财小组审核同意;原值一千元以上的,经嘎查村民大会讨论通过,报苏木乡 镇农牧业经营管理机构备案。变卖固定资产及其残值原则上应当采取公开拍卖的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 嘎查村的固定资产可以承包给村民经营;经嘎查村民大会讨论通过,也可以 租赁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
  第十九条 嘎查村较大工程建设或者设备购置,应当实行公开招标和合同管理,项目建 成后,必须按规定程序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方能按合同规定结清工程款项,计入固定资 产。


第五章 财会人员管理


  第二十条 嘎查村应当配备会计员、出纳员等财会人员。会计员、出纳员不得相互兼职 。
  嘎查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不得兼任财会人员;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配偶、直系亲 属不得担任嘎查村的财会人员。
  第二十一条 嘎查村财会人员必须取得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经营管理部门颁发的 嘎查村财会人员任职资格证,经苏木乡镇农牧业经营管理机构审查,符合任职资格,方可上 岗。
  嘎查村财会人员的任免和调换,必须经村民大会讨论通过。
  财会人员离职时,必须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编制交接清单,移交人、接交人、监交人 、负责人要签字盖章,由苏木乡镇农牧业经营管理机构进行离任审计。
  第二十二条 嘎查村的财会人员,要忠于职守,坚持原则,提高业务素质,依法办理财 会事务,不得弄虚作假,违法办理财会事务。
  财会人员有权参与各项财务计划的编制和参加有关生产、经营管理的会议;有权对有关 资金的筹集、使用和资产管理等方面的工作提出建议和进行监督;有权向上级和有关部门报 告嘎查村集体财务的收支情况,反映财务管理方面的问题;有权对违反财务制度的收支进行 制止和纠正;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应当向苏木乡镇农牧业经营管理机构提出报告或者向上级 举报。
  第二十三条 嘎查村的负责人,要保证财会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不得指使和威逼财会人 员制造假账和虚报、瞒报账目。对依法履行职责的财会人员,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十四条 嘎查村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会计账目和财务会计档案管理制度, 对财务会计档案应当按规定妥善保管。

第六章 财务监督

  第二十五条 嘎查村应当建立民主理财小组,民主理财小成员由嘎查村民大会选举产生 ,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民主理财小组要选举产生组长和副组长。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不得 担任民主理财小组成员。
  民主理财小组对嘎查村民大会负责,接受苏木乡镇农牧业经营管理机构的指导。
  第二十六条 民主理财小组的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嘎查村的财务活动;
  (二)监督检查财会人员执行财务制度的情况;
  (三)听取和反映群众对嘎查村财务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四)审查各项收支并否决不符合财务制度的收支;
  (五)协助农牧业经营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对嘎查村财务进行审计。
  嘎查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及财会人员应当接受民主理财小组的财务监督,为其履行职责提 供方便,不得妨碍、阻挠民主理财小组行使职权。
  第二十七条 嘎查村实行财务公开制度。应当按月或者按季公布收支明细表及有关账目 ;涉及向农牧民收费的项目,应当分户公布;对多数嘎查村民和民主理财小组要求公开的专 项财务活动,应当及时单独公布;年终进行全面财务检查和清理,公布年度财务计划执行情 况和财务收支账目,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八条 苏木乡镇农牧业经营管理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嘎查村的财务每年至少审 计一次;旗县农牧业经营管理部门每年应当进行抽查审计;专项审计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安排 。
  农牧业经营管理部门或者机构作出的审计结果,应当及时向嘎查村民公布。
  第二十九条 嘎查村的主要负责人离任时,应当由苏木乡镇农牧业经营管理机构进行经 济责任审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私分、平调、截留、挪用集体资金和财产的,由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经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退还集体资金和财产,造成集体经济 损失的,由责任人予以赔偿;责任人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拨款部门收回支农支牧专项资金和民政救 济资金,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 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旗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经营管理部门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 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经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集 体经济损失的,由责任人予以赔偿。
  第三十四条 财会人员违反本条例和有关财务管理制度规定,情节严重的,由旗县级人 民政府农牧业经营管理部门注销嘎查村财会人员任职资格证。
  第三十五条 嘎查村负责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嘎查村民大会可以依法罢免 其职务。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打击报复财会人员,妨碍、阻挠民主理财小组履行职责 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经营管理部门通报批评,责令限期 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同时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 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农牧业经营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 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嘎查村民大会讨论通过和决定本条例规定的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当有符 合法定资格的嘎查村民过半数参加或者有嘎查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代表参加;通过和决定事 项,以得到与会人员过半数赞成为通过。
  嘎查村民大会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代行其职权。
  第四十一条 苏木乡镇集体经济财务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嘎查村兴办的乡镇企业执行国家有关乡镇企业财务管理的规定,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保险公司投资企业债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保险公司投资企业债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保监发〔2003〕74号

各保险公司:

  为了适应保险资金持续快速增长,资金运用规模日益扩大的实际情况,保持保险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经研究并报请国务院批准,适当放宽保险公司投资企业债券的范围,允许保险公司自主选择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发行,且经监管部门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级在AA级以上的企业债券,同时提高保险资金投资企业债券的比例。为加强对此项业务的管理,确保资金安全,切实防范风险,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投资企业债券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保险公司投资企业债券管理暂行办法》

  

  二OO三年五月三十日

   附件:

保险公司投资企业债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零五条的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保险公司可以投资企业债券。为保证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的流动性、安全性、盈利性,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债券是指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发行,且经监管部门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级在AA级以上的企业债券。

  目前中国保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为中诚信国际信用评级有限公司、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其他评级公司须另行认可。

  第三条 保险公司依本办法买卖企业债券,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

  第四条 企业债券应由各保险公司总公司或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统一买卖,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得买卖企业债券。

  第五条 保险公司投资企业债券实行比例控制的办法。保险公司购买的各种企业债券余额按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本公司上月末总资产的20%。

  保险公司同一期单品种企业债券持有量不得超过该期单品种企业债券发行额的15%或保险公司上月末总资产的2%,两者以低者为准。

  第六条 保险公司在沪、深证券交易所、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买卖债券,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业务规则。

  第七条 保险公司经批准开办的投资连结保险可以设立投资企业债券比例最高为该账户总资产100%的投资账户,万能寿险可以设立投资企业债券比例最高为该账户总资产80%的投资账户。投资账户的设立、合并、撤消、变更应符合我会的有关规定。

  分红保险或其他独立核算的保险产品,投资企业债券的比例不得超过本产品上月末资产的20%。

  第八条 保险公司未按本办法规定买卖企业债券的,中国保监会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

  第九条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适用本办法。

  第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修订亦同。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保险公司购买中央企业债券管理办法》(保监发[2003]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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