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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解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5:30:11  浏览:93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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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解释
1999年6月26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了国务院《关于提请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十二第四款和第二十四条二款第(三)项的议案》。国务院的议案是应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八条第(二)项的有关规定提交的报告提出的。鉴于议案中提出的问题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1999年1月29日的判决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有关条款的解释,该有关条款涉及中央管理的事务和中央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关系,终审法院在判决前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解释,而终审法院的解释又不符合立法原意,经征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十七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如下解释: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关于“中国其他地区的人进入香港特别行政区须办理批准手续”的规定,是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包括香港永久性居民在内地所生的中国籍子女,不论以何种事由要求进入香港特别行政区,均须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定,向其所在地区的有关机关申请办理批准手续,并须持有关机关制发的有效证件方能进入香港特别行政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包括香港永久性居民在内地所生的中国籍子女,进入香港特别行政区,如未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应批准手续,是不合法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前三项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为:(一)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香港出生的中国公民;(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七年以上的中国公民;(三)第(一)、(二)两项所列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国籍子女。”其中第(三)项关于“第(一)、(二)两项所列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国籍子女”的规定,是指无论本人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出生,在其出生时,其父母双方或一方须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条件的人。本解释所阐明的立法原意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其他各项的立法原意,已体现在1996年8月1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通过的《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意见》中。
本解释公布之日,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有关条款时,应以本解释为准。本解释不影响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1999年1月29日对有关案件判决的有关诉讼当事人所获得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居留权。此外,其他任何人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条件,均须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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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管的意见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管的意见

建城[2004]153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天津市建委,重庆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北京市、上海市水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厂的监督与管理,全面提高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运行效率和管理水平,促进水污染防治工作,努力改善水环境,现就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管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管工作的重要性和迫切性。“九五” 以来,国家实施积极的财政政策,加大了以城镇污水处理厂建设为重点的环境基础设施投入,对于缓解水污染,改善水环境,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一些地方政府监管职能不到位,监管体制不完善的问题十分突出;一些污水处理厂运行效率不高,运行管理不规范,影响了城镇污水处理厂正常功能的发挥,影响了国家环境保护目标的实现。加强监管,保证城镇污水处理厂的正常运行,不仅关系到公共财政资金投入的效益,而且直接影响到城镇的生态环境,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关系到城镇的可持续发展。各地要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厂建设运行的监管工作。

  二、进一步明确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厂建设和运行的监管是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重要职责。城镇污水处理厂是城市重要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是城镇供水、节水、治污工作的重要方面,与城市规划、管理密不可分,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职能分工,依法行政,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对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的监督和管理,建立、健全城镇污水处理厂监管制度和目标考核制度,把各项监管工作落到实处。

  三、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运营管理必须按照政事分开、政企分开的原则,明确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的责权,使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逐步成为产权清晰、独立核算、自主经营的经营实体。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要是对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全过程进行监管,不直接参与污水处理厂运行与作业的具体管理工作。

  四、大力推行特许经营制度。城市政府要通过其授权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与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签定城镇污水处理厂特许经营协议,明确协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对于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特许经营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可在核定实际污水处理量及处理成本的基础上,由行政主管部门与运营单位签定委托经营协议及污水处理厂服务合同。

  五、要严格实施城市排水许可制度。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据城市排水许可制度的要求,加强对排入城镇污水收集系统的主要排放口特别是重点工业排放口水量水质的监督和监测,保障各类城镇排水设施的安全运行,保证城镇污水处理厂的正常运转。

  六、加快配套污水管网的建设,充分发挥污水处理设施的效益。保证城镇污水处理厂投入运行后的实际处理负荷,在一年内不低于设计能力的60%,三年内不低于设计能力的75%。

  七、进一步完善城镇污水处理收费制度,特别要加强对自备水用户的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对自备水用户,可由污水处理费征收部门核定污水排放量,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协议方式委托银行直接划拨污水处理费。各地征收的污水处理费应优先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

  八、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委托有资格的检测单位对城镇污水处理厂进出水水质、水量和污泥进行定期监测,并监督污水处理厂的实际运行情况。可采用委派监管员的方式对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运行过程实行监管。在严格监管和监测的基础上,加强对污水处理厂运营费拨付的核定工作。

  九、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应按规定接受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必须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位置安装在线监测系统对进出水量和主要水质指标进行实时监测。建立严格的取样、检测和化验制度,按国家有关标准和操作规程对进出水的水质、水量和污泥进行检测。完善检测数据的统计分析和报表制度。按期(月、季、年)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进出水的水质、水量、污泥处置情况、设备运行状况及运行成本等。

  十、对于进水水质、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影响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的,其运营单位应将发生的情况和采取的措施及时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同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因进行设备设施检修、维护需暂停污水处理系统运行,或导致处理能力明显下降的,运营单位必须提前报告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取得同意后方可进行此类活动。对于因突发事件或事故造成关键设备停运的,运营单位必须采取措施,尽快抢修恢复正常运行,之后应及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十一、要加强对主要管理人员的培训。污水处理厂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实际操作人员必须经培训后上岗。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要进一步规范污水处理厂的运行管理,建立和完善各种规章制度。应按照《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行、维护及其安全技术规程》的要求,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设备管理、工艺管理和水质管理,切实保障污水处理厂安全正常运行。

  十二、对于谎报实际运行数据以及制造虚假数据的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特许经营协议或委托经营协议,限期整改;对情节严重的,应终止特许经营权或委托经营权,取消运营资格;对造成重大社会影响和严重经济损失的,要对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主要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并按规定做出处罚。

  十三、切实做好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的处理和处置工作。鼓励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对污泥进行综合利用,对不能进行综合利用的污泥,必须进行稳定化、无害化处理,防止二次污染。

  十四、要逐步扩大城镇污水处理信息公开的透明度,建立健全社会和公众对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的监督机制,充分发挥舆论监督、社会监督和行业自律的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四年八月三十日


关于开立外汇额度帐户有关规定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开立外汇额度帐户有关规定的通知

1986年4月1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为贯彻国务院国发(1985)38号《关于加强外汇管理的决定》,进一步加强外汇额度管理,简化开户手续,方便单位开户,兹对开立外汇额度帐户特做如下规定:
一、凡具备下列条件的部门或单位,可申请开立留成外汇额度帐户:
1.国务院各主管部门。
2.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批准成立的外贸公司、工贸公司和有独立对外经营权的其他单位。
3.国家或主管部门批准实行独立核算、有留成外汇收入的经济实体。
二、各申请开立外汇额度帐户的单位,根据性质不同需分别提供有关批件和有关材料,并填写国家外汇管理局“外汇额度开户申请书”一式两份。需提供的有关批件和有关材料为:
1.国务院各主管部门和直属机构应提供:单位申请开户函和外汇来源证明。
2.各工贸公司外贸公司应提供:公司出具的申请开户函和对外经济贸易部批准成立公司的批件、公司的章程、工商行政管理局签发的营业执照附本,以及外汇来源的有关证明。
3.实行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应提供:主管部门为其出具的申请开户函,工商行政管理局签发的营业执照、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批件附本,以及外汇来源证明。
三、符合上述条件的单位申请开户,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审批。
四、军队和党中央系统的单位的开户手续按本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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