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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25:05  浏览:82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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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11号)


  《安徽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12月15日省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省长 王太华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安徽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建筑工程招标投标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是指建筑各类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以及安装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工程。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招标投标,是指建筑工程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招标投标。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集体单位(含国有、集体单位投资占控股地位的单位)投资建设的和政府提供保证使用国外贷款进行转贷建设的下列建筑工程,应当实行招标投标:
  (一)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或者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的建筑工程的施工;
  (二)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以上或者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监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认的抢险救灾建筑工程和省人民政府确认的涉及国家安全的科研试验、保密等建筑工程,可以不实行招标投标。


  第四条 建筑工程招标投标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等竞争的原则,择优选择中标单位。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建设单位将招标的建筑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招标投标管理权限与建筑工程立项审批权限相一致的原则,分级负责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工作。
  省重点建筑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由省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管理。

第二章 招标





  第六条 建筑工程招标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的方式。
  公开招标是指由建设单位向社会发布招标公告,具备投票条件的单位均可以投标。
  邀请招标是指由建设单位邀请5个以上具备投标条件的单位投标。


  第七条 建筑单位可以自行组织招标,也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建筑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


  第八条 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招标申请,并根据具体情况,提供下列相应的材料:
  (一)建筑工程立项批准文件;
  (二)建筑工程设计任务书;
  (三)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建筑单位的开户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
  (五)建筑工程规划、用地批准文件;
  (六)建筑工程招标所需要的其他有关资料或者图纸。
  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招标申请之日起3日内审核完毕,符合条件的,准予招标;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将招标申请和有关材料退回建筑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建筑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招标文件,并报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招标文件应当详细说明招标工程的主要技术要求、合同的主要条款、评标的标准和方法以及开标、评标、定标的程序等内容。


  第十条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其内容;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在投标截止日期5日前书面通知所有投标单位。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编制标底,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的建筑工程,标底价超过建筑工程概算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管理权限报有关部门批准。
  建筑工程招标标底在编制和备案过程中,应当予以保密;在开标前应当予以密封保存,任何人不得泄露。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一并招标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投标单位,也可以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一项或者多项招标发包给一个承包投标单位;但是,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招标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工程招标中不得收受贿赂、回扣或者索取其他利益。

第三章 投标





  第十四条 依法设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均可参加与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相适应的建筑工程的投标。
  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等级的单位实行联合共同投标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业务许可范围参加投标。


  第十五条 投标单位申请参加投标时,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供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等文件,由建设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并将资格审查结果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投标单位经资格审查合格后,应当向建设单位领取招标文件,并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书,在规定时间内密封送达建设单位。
  投标单位需要更正、补充已提交的投标书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日期前向建设单位提交正式的更正、补充文件。


  第十七条 投标单位需要将建筑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的,应当在投标中注明需要分包的工程和分包单位的确定方式等有关内容。


  第十八条 投标单位送达投标书时,应当向建设单位交纳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建筑工程造价1%,并且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投标单位未中标的,其交纳的投标保证金由建设单位在确定中标单位后5日内退还;已中标的,其交纳的投标保证金由建设单位在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后5日内退还。


  第十九条 投标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向建设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利益等不正当手段承揽工程。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定标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招标的开标、评标和定标,由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实施,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召开开标会议,宣布评标、定标办法,当众启封、宣读投标书,并公布标底。
  建设单位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召开开标会议的,延期不得超过10日,并提前通知投标单位。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书无效:
  (一)未密封的;
  (二)未加盖单位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的;
  (三)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或者字迹模糊、辨认不清,以及有实质性内容修改而未加盖印章的;
  (四)逾期送达的;
  (五)投标单位递交两份以上内容不同的投标书,未声明哪一份有效的。


  第二十三条 开标会议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召开评标会议,评标会议采取保密方式进行。


  第二十四条 评标由评标小组负责。
  建设单位应当在召开开标会议前成立评标小组。评标小组由建设单位代表和建设单位聘请的具备相应资格的专家、工程技术人员组成,总有数为5人以上的单数,其中受聘的专家和工程技术人员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人员以及与投标单位有复写关系的人员,不得参加评标小组,不得参与评标活动。


  第二十五条 评标小组应当遵循公正、合理、科学的原则,按照评标标准和程序对投标书进行综合评价,向建设单位提出中标候选单位。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根据定标办法,在评标小组提出的中标候选单位内确定中标单位。
  开标到定标的期限不得超过10日。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确定中标单位后5日内发出中标通知书,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未中标单位。


  第二十八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15日内,中标单位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招标文件、投标书的内容和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并将承包合同副本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单位拒绝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其交纳的投标保证不予退还;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中标单位应当负责赔偿。建设单位拒绝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应当向中标单位双倍返还投标保证金,并赔偿中标单位由此造成的损失。
  因拒绝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导致建筑工程发包承包关系未成立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组织招标。


  第三十条 禁止中标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或者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禁止中标的总承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分别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承包的建筑工程再分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处以建筑工程造价2%至5%的罚款:
  (一)建筑工程应当招标而未采用招标形式发包工程的;
  (二)泄露标底的。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建筑工程造价0.5%至1%的罚款,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
  (一)未经核准,擅自实行招标的;
  (二)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投标单位的;
  (三)将建筑工程肢解招标发包的;
  (四)违反规定变更招标文件的。


  第三十三条 投标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参加建筑工程投标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标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承包的建筑工程转包或者非法分包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处以建筑工程造价2%至5%的罚款;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四条 在建筑工程招标投标过程中索贿、受贿、行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权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贿赂的财物,并提请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中标单位在建筑工程招标投标中行贿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限定建设单位将实行招标的建筑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人员在建筑工程招标投标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管理职权和行政处罚权,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机构行使。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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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公民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公民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云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公民条例》已由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9年11月26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弘扬正气,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鼓励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保障见义勇为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公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适用本条例。
本省公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外或者非本省公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参照适用本条例。
外国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参照本条例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见义勇为行为是指:
(一)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的;
(二)不顾个人安危,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生命财产安全,事迹突出的。
前款规定不包括职务上负有特定义务的人员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四条 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公民,实行精神奖励、物质奖励和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本条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负责。
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工会、妇女联合会、共青团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组织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公民的工作。
宣传、文化等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宣传见义勇为公民的先进事迹。
第六条 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基层组织和有关部门应当将见义勇为公民的事迹材料向所在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申报。
公民可以向当地公安机关、基层组织或者有关部门要求确认本人或者他人的见义勇为行为。公安机关、基层组织和有关部门对上述要求,应当调查核实,确属见义勇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七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收到申报材料后,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派员调查,并分别情况作以下处理:
(一)对符合本条例规定见义勇为条件的,提出奖励、保护的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见义勇为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对见义勇为公民,给予下列表彰、奖励:
(一)因见义勇为牺牲或者事迹特别突出,有特殊贡献的,由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报请省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公民”荣誉称号,颁发奖章和荣誉证书,给予五万元以上的奖金,在全省范围内公开表彰;
(二)见义勇为事迹突出,有重大贡献的,由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报请省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公民”荣誉称号,颁发奖章和荣誉证书,给予三万元以上的奖金,在全省范围内公开表彰;
(三)见义勇为,有较大贡献的,由州(地、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授予“见义勇为公民”荣誉称号,颁发奖章、荣誉证书和奖金,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开表彰;
(四)见义勇为,有一定贡献的,由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公民”荣誉称号,颁发奖章、荣誉证书和奖金,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开表彰。
前款被表彰、奖励公民要求为其保密或者有关部门认为应当保密的,表彰、奖励不公开进行。
第九条 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公民所需资金的来源:
(一)同级政府财政拨款;
(二)见义勇为基金会接受的捐赠;
(三)其他收入。
前款规定的资金用于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公民,不得挪作他用。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会同本级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对见义勇为公民及其近亲属,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防止其遭受不法侵害。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基层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公民发现因实施见义勇为行为负伤的,应当及时送医院救治,医疗机构不得拒绝、拖延。
第十二条 见义勇为公民的医疗费用按下列顺序解决:
(一)由加害人承担;
(二)由见义勇为公民所在单位或者医疗保险机构承担;
(三)从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公民资金中支付。
第十三条 见义勇为公民因伤治疗、康复期间,原享有的工资、奖金、福利等待遇不变。
第十四条 在同等条件下,见义勇为公民享有就业、升学、入伍、晋职、晋级、承包经营等方面的优先权。
大中专院校招生时,因见义勇为受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表彰的学生,享受加分照顾;符合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可以保送省内院校入学。
第十五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的公民,符合《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条件的,批准为革命烈士,其家属享受烈属待遇;不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以及负伤致残的公民,属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其抚恤、工资、福利待遇按照因公(工)伤亡人员的规定办理;无固
定收入的农民、城镇居民和学生等公民,由民政部门参照国家对因战伤亡的民兵民工抚恤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因见义勇为致残的农民、城镇居民、学生等公民的伤残等级评定由民政部门负责;有工作单位而无评残管理部门的,伤残等级由县级以上劳动伤残鉴定委员会评定。
第十七条 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见义勇为公民,有工作单位但不适合继续在原岗位工作的,由其所在单位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伤残保险或者办理退休手续。
第十八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招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收其一名近亲属。
第十九条 见义勇为公民因牺牲、伤残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由其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参照遗属生活补助标准给予补助;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应当给予帮扶。
第二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履行救治、保护见义勇为公民职责,见义勇为公民或者其他公民可以向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提出救治、保护的要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基层组织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应当申报见义勇为公民的事迹材料而不申报的,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二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十条规定,不及时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或者对有关救治、保护见义勇为公民的要求不及时处理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责令其改正;导致见义勇为公民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贪污、挪用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公民资金,除追回资金外,情节较轻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诬告陷害、打击报复见义勇为公民及其近亲属,情节较轻的,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救治见义勇为公民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负有保护见义勇为公民责任的部门和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责令改正。
第二十七条 负有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公民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见义勇为公民或者其他公民依照本条例向负有保护职责的行政机关申请保护其合法权益,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拒不答复的,申请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26日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安全事故指标考核界定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安全事故指标考核界定办法的通知
乌政办[2005]136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
《乌鲁木齐市安全事故指标考核界定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九月七日

乌鲁木齐市安全事故指标考核界定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明确界定区(县)、部门在安全事故指标控制方面的行政责任,根据《乌鲁木齐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安全生产控制指标数据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公安局消防局提供的统计数据为准。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其事故指标原则上计入事故发生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军队、武警车辆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除外。
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辖区道路交通事故,其事故指标计入相应交警大队的对口区人民政府。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火灾事故(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火灾事故除外),其事故指标原则上计入事故发生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公安消防部门认定为纵火造成的火灾事故除外)。
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火灾事故按照分级、属地管理的原则和下列优先顺序予以界定:
(一)中央、自治区和兵团所属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火灾事故,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予以界定。
(二)市属有关部门所属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火灾事故,其事故指标计入该部门。
(三)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火灾事故,其事故指标计入事故发生地的区(县)人民政府。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按照分级、属地管理的原则和下列优先顺序予以界定:
(一)中央、自治区和兵团所属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予以界定。
(二)市属有关部门所属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其事故指标计入该部门。
(三)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其事故指标计入事故发生地的区(县)人民政府。
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和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分别按照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界定。
第六条 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其事故指标同时计入煤矿行业主管部门和事故发生地的区(县)人民政府。
第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界定: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其事故指标计入市建委。中央、自治区、兵团所属建设施工企业和注册地在本市以外的建设施工企业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予以界定。
(二)拆除工程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按照自治区建设厅规定予以界定。
(三)其他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其事故指标计入事故发生地区(县)人民政府。
第八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其他安全事故,由市安委会办公室按照本办法确定的原则予以界定。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2005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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