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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合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23:39:11  浏览:93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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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合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合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合肥市人民政府



现将《合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合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批准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使用自来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合肥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是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节约用水工作的主管部门。合肥市人民政府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节水办)是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行政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节约用水工作。
供水部门应加强计量管理,按期向市节水办提供各计划用水户的实用水量。
第四条 用水单位必须加强用水管理,指定管理机构或人员负责节约用水工作。

第二章 生产、生活用水管理
第五条 对使用城市自来水或自备水(井水)的单位,一律实行计划供水。市节水办应根据水资源统筹规划和中长期供水计划制定年度用水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向用水单位下达年度用水计划指标,按委(月)考核。
第六条 各用水单位必须按批准的用水计划指标用水,凡需要增加用水计划的,须经市节水办批准,并交纳增计划费。增计划费标准按日增加计划量每立方米400元计算。超计划用水的,超用部分按下列标准交纳加价水费:
超计划5~10%的,按1倍加价;
超计划11~20%的,按2倍加价;
超计划21~30%的,按3倍加价;
超计划31~40%的,按4倍加价;
超计划41~50%的,按5倍加价;
超计划51~60%的,按6倍加价;
超计划61~70%的,按7倍加价;
超计划71~80%的,按8倍加价;
超计划81~90%的,按9倍加价;
超计划用水91%以上的,除对超计划用水部分按10倍加价外,责令期限期采取节水措施,降低用水量。逾期未降低用水量的,予以以限供或停供。
第七条 工业生产用水,应采取一水多用、循环用水、废水回收处理综合利用,凡重复利用率低于50%的单位,不得增加用水计划指标和供水设施。月用水量在一千立方米以上的用水单位应定期开展水平衡测试工作,提高合理利用水平。
第八条 取消生活用水包费制,实行按户装表,计量收费。
新建住宅应安装分户水表和节水型卫生洁具。否则,市节水办不予安排供水措标,供水部门不予供水。
第九条 用水单位不得擅自对外转供水。城郊结合部的村民住宅点需接自来水的,按规定办理接水手续,方可供水。
第十条 各用水单位必须做好节水统计工作,建立健全用水管理制度、用水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定期向市节水办和主管部门报送节水统计报表。

第三章 建设用水管理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必须配套建设相应的节约用水设施,采用节水型的工艺、设备和器具,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和同时投产使用。对供水条件或节水设施不落实的项目,计划部门不予审批,供水部门不予供水。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用水设施的扩初设计应征求市节水办意见,项目竣工时,市节水办应参加验收节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投入使用,市节水办不得安排供水计划,供水部门不得供水。
第十三条 建筑工程的施工需要用水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市节水办办理临时用水指标,实行定额考核,装表计量。否则,不予供水。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配备建设或增加用水设施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向供水部门交纳给水工程建设费,用于城市水源的开发和供水工程的建设。
第十五条 严格控制自备井的开凿。凡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市节水办申报用水计划,并装表计量。超计划使用地下水的,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交纳加价费。
自备井的报废或更新,应征得市节水办同意,并采取有效的技术保护措施,防止地下水资源的污染。
第十六条 使用自备井的单位和个人,应负责自备井水质的卫生防护。由市节水办监督,定期回灌,保护采补平衡,防止地面沉降。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七条 对节约用水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府和市节水办给予表彰或奖励,奖励资金从超计划加价水费中列支。
第十八条 凡实际用水量低于计划指标的单位,经市节水办核批后,从本单位节约水费中按10%~30%提取节水资金。企业节水奖金计入成本;行政、事业单位节水奖金在行政事业费中开支。节水奖金,不征奖金税。
第十九条 供水企业的月漏损率低于供水量7%的,由市节水办审核批准,可按生活标准水价10~20%提取节水奖金。
第二十条 供水企业因用水单位开展节约用水减少了售水量而影响企业留利及职工工资收入的,应将节水量视为售水量,由市节水办提供节水量,经有关部门审核,按售水量规定提取企业留利及工资基金。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的,节约用水设施验收不合格的,或选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器具的,按国务院批准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第17条规定,予以限制其用水量,责令其限期完善节约用水设施,并处以一千元以上至五千元

以下罚款;
(二)未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的单位,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第19条规定,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
(三)故意毁坏水表等计量设施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赔偿损失,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3条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在供水设施或消防栓上窃水者,除追缴水费外,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对逾期不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费的,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费5‰的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用水单位有下列行为这一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扣减下年度用水指标,并处以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停止供水:
(一)未取消生活用水包费制或半包费制的;
(二)未申报临时用水指标的;
(三)因供用水设施(设备)、器具失修、失养或维护管理不善,造成跑、冒、滴、漏,浪费水严重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或经水平衡测试发现浪费用水现象严重仍不及时整治的;
(五)直接排放生产用水、设备冷却水或者使用水幕降温而不回收循环使用的。
第二十三条 拒绝、阻碍或使用暴力、威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9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和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处罚,由市节水办报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主管部门批准,由市节水办执行。
第二十五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超计划用水加价费和罚款,企业单位在税后留利中列支;事业单位从单位预算包干经费中支出,不得纳入成本或从当年预算经费中支出。
第二十七条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按照规定收缴的超计划加价水费、增计划费以及罚款,必须上缴财政,由市政府统筹安排,用于开展城市节约用水工作和供水工程设施建设,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八条 超计划用水加价费、增计划费、罚款等费必须按期交纳或由市节水办通过银行按托收承付收款手续办理,分项立帐。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肥东、肥西、长丰三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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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登记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登记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各类市场开办登记、注册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境内开办能提供服务设施和交易场地、有多种经济成份参加交易的各类市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各类市场的开办审查、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场登记范围:
(一)有固定场所、设施,有50个以上经营者入场公开交易的生活消费资料和生产资料市场;
(二)形成集中交易的生产要素市场;
(三)有固定场所,每年连续交易三个月以上的季节性市场;
(四)有固定场所,常年进行交易的马路市场、早市、夜市;
(五)以楼层、柜台出租等方式形成的集中交易场所。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组织开办或者其与有关单位联合开办的市场,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其他单位和个人开办的市场,向所在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六条 办理市场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开办市场申请;
(二)开办市场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政府及其授权部门批准开办市场的文件;
(四)城乡规划和土地管理部门关于用地规划的审批文件。
属于联合开办市场的,还应当提交联办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第七条 市场登记机关对开办单位提交的市场登记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
(一)对需要筹建的,发绘筹建许可通知书。
(二)对不具备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者不得开办。
(三)对具备开办条件的,或经筹建具备开办条件的,准予登记注册,发给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的《市场登记证》。
第八条 市场登记注册事项包括:市场名称、市场地址、市场面积、上市商品种类、开办单位及负责人。
第九条 开办市场只准使用一个名称,经登记核准后,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享有专用权,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重复使用。
凭市场登记机关出具的有关证明,市场可以刻制公章和在银行开立帐户。
第十条 市场迁移、合并、分立、撤销或者需要变更《市场登记证》中所列登记事项的,开办单位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 县(市、区)市场登记证编码,必须使用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分配的编号,并对核准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市场发布公告。
第十二条 市场开办单位在市场内设置经营服务机构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另行申请办理该经营服务机构的登记位册。
第十三条 企业法人单位单独或联合开办市场的,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后,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市场登记管理机关要建立健全统计制度,对市场数量、上市商品成交量、成交额、上市商品种类和商品价格等,定期进行统计并逐级上报,并建立市场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市场开办单位应按季度、年度向市场登记管理机关报送各类商品的成交量、成交额及进入市场设点交易的摊位数等资料。
第十六条 市场登记机关应当在各类市场设立管理机构或者派驻管理人员,依法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市场开办单位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市场开办、变更、注销登记;
(二)监督市场开办单位按照登记注册事项、章程履行职责;
(三)审查、确认市场经营者的资格,查处市场内的违法经营行为。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开办市场未办理市场登记的,没收非法所得,视情节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并限期登记注册。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限期取消违法名称,并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被处罚单位对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登记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必须秉公办事,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4年8月8日

江西省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质量管理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质量管理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质量管理规定》已经1999年7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参建当事人及有关管理部门的权利和义务,确保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质量,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提高投资效益,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质量管理,必须遵守本规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是指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处于基础地位,对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有重大促进作用的县以上水利、能源、交通、邮电、环境保护、市政公用设施等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
本规定所称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质量,是指根据国家和省有关项目质量管理规定、技术规范、规程和标准以及批准的设计文件和合同的约定,确保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达到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
第四条 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质量实行行业主管部门、主管地区行政领导责任人制度。省属项目的工程质量,由省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行政领导人负责,其中省属重点项目的工程质量,除由省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行政领导人负责外,省政府确定的分管领导也应负责。地(
市)、县(市、区)项目的工程质量,按照项目所属关系,分别由地(市)、县(市、区)政府行政领导人负责。
项目工程质量的行政领导责任人,项目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参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其经手的项目在设计使用年限内的质量负终身责任。
第五条 从事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的咨询、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及其执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和执业资格证书。
第六条 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建设资金应当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挤占、克扣。
有关部门和银行应当建立健全项目资金监管制度,对资金使用不当或存在质量隐患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停止拨付建设资金和发放贷款;对连续出现重大质量事故的地区和部门,计划部门应当核减其下一年度的投资计划,并暂停审批新上项目。
财政部门对于有财政资金投资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及时做好竣工财务决算的审查。
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以国家投资、融资为主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
第七条 任何地区或部门不得强行指定中标单位,选定的监理单位与施工单位不得属于同一经营实体或由同一行政单位直接管辖。
第八条 鼓励各参建单位开展合理化建议和优化设计等活动,鼓励推广和应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和设备材料。对提高工程质量并节省投资作出较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前期管理
第九条 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基本建设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简化或者增加基本建设程序和审批环节。
第十条 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建议书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行业发展规划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咨询、设计单位负责编制。
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按照项目的隶属关系经行业主管部门提出预审意见后,报计划部门审批。大中型项目的建议书、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咨询单位或专家评估论证后,才能上报审批。
编制单位应当对编制的项目建议书、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承担责任,咨询单位应当对出具的评估论证意见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除军事工程等特殊项目外,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根据有关规定,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未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在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必须在限期内整改。
项目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主要管理人员应当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并具有管理相关建设项目的专业理论水平和实际工作经验。项目法人的内部组织机构及其派驻施工现场的相关人员的素质必须满足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要求。
第十二条 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承担,并由项目法人通过招标或竞争择优方式选定。
勘察单位应当加强对现场踏勘、勘察纲要编制、原始资料收集和成果资料审核等环节的管理,并对所提供的勘察资料承担责任。
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设计文件的编制、复核、审核、会签和报批制度,并对设计文件的质量负责。
初步设计文件由项目法人按规定报计划部门审批,计划部门应当及时会同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对初步设计文件的审查。施工图设计必须依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图由项目法人组织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进行会审或委托有资质的设计监理单位审查。

第三章 开工准备
第十三条 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施工必须实行监理制。
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逐步实行监理制。
项目法人应当通过竞争择优的方式选定项目的监理单位,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材料设备的采购等环节进行监理。
第十四条 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主体工程或控制性工程必须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选定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确需采用邀请招标或议标方式的,必须按规定报招投标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由项目法人采购的主要设备和材料,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选定生产和供应单位。确需采用邀请招标或议标方式的,必须按规定报招投标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在开工前必须完成征地拆迁、供水、供电、运输、通讯和场地平整等准备工作,落实有关外部配套条件,确保项目开工后能够连续施工。
第十七条 项目法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开工报告,并按规定报计划主管部门审批。达不到规定开工条件的项目,开工报告不予审批。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未经批准开工的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工建设。


第四章 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严禁转包。总承包单位如进行分包,除总承包合同中有约定的以外,必须经发包单位认可,但主体结构不得分包。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实行总承包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总承包单位必须对全部工程承担质量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根据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的工程承担质量责任。
第十九条 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开工后,项目法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在施工现场挂牌公示项目法人、勘察、设计、监理、施工、质量监督等单位的名称和责任人的姓名;
(二)向施工现场派驻熟悉建设项目施工管理业务人员,对工程质量和各参建单位进行监督;
(三)对工程的重要结构部位和隐蔽工程,及时组织阶段性验收。
项目法人不得违反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对工程造价、建设工期、设备材料的采购等提出不合理的要求。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设计内容。因特殊原因确需进行重大设计变更的,项目法人必须报原设计审批部门批准,经批准后,由原设计单位出具设计变更文件。
第二十一条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及时解决设计和施工中出现的问题。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在编制的施工组织方案中应当有保证工程质量的措施,并建立施工现场质量自检体系。
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材料分别进行检验并作出书面记录。
第二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当编制监理大纲,对工程质量、工期、投资和有关合同进行监理,并独立承担监理责任。
监理单位应当向施工现场派驻足够的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对工程质量承担相应的责任。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可,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有关材料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项目法人不得拨付工程进度款,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监理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材料设备分别进行检验并作出书面记录。
第二十四条 行业主管部门的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质量进行跟踪监督检查,发现质量问题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各地区、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质量报告制度。有关单位和工程质量负责人应当如实填写质量报告,并对所填写内容的真实性承担责任。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存在质量问题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项目的隶属关系向主管部门和主管地方政府报告。省重点建设项目存在质量问题的
,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省重点建设项目主管部门报告。
有关地区和部门应当公布质量举报电话,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和揭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存在的质量问题,经查证属实的,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竣工验收
第二十六条 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建成后,施工、设计、监理等单位应当向项目法人提交交工报告,并由质量监督机构核验工程质量等级。
第二十七条 以国家投资、融资为主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建成后,项目法人应当报审计部门办理竣工决算审计。
第二十八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建成并经过规定时间的试运营或交工验收后,行业主管部门(无行业主管部门的由项目法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进行单项验收和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合格后,计划部门根据项目法人编制的
竣工验收报告,会同行业主管部门组织或委托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九条 项目法人应当建立健全项目档案管理制度。从项目筹划到竣工验收等项目建设各个环节的文件资料,都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收集、整理、归档,项目档案管理单位和档案管理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
第三十条 在国家规定或合同约定的范围和期限内,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出现质量问题的,责任单位应当负责修复,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项目主管地方政府、计划部门、行业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一级政府或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和行政领导责任的人员,视其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截留、挤占、克扣项目建设资金的;
(二)擅自简化或增加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审批手续和审批环节,或对手续不全的项目进行审批的;
(三)违反有关资质证书、执业资格证书审批与管理规定的;
(四)对项目的建设资金、建设程序和建设前期准备工作未能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五)基础设施建设未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或在本规定施行之前的在建项目在限期内未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整改的;
(六)干预正当的招标投标活动,指定或选定的监理单位与施工单位属于同一经营实体或由同一行政单位直接管辖的;
(七)不如实核验工程质量等级或伪造质量等级证书的;
(八)在工程质量报告上弄虚作假或隐瞒不报工程质量问题的;
(九)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不及时进行监督检查的;
(十)对检举、揭发出的工程质量问题不及时进行处理,致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出现重大质量事故的;
(十一)违反有关项目档案管理规定的。
第三十二条 项目法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依法处罚;对负有直接责任和行政领导责任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截留、挤占、克扣项目建设资金的;
(二)擅自开工建设的;
(三)不按规定组织施工图会审的;
(四)项目应当公开招标而不进行公开招标,或未经批准擅自采用邀请招标或议标方式的;
(五)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有其他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行为的;
(六)指定或选定的监理单位与施工单位属于同一经营实体或由同一行政单位直接管辖的;
(七)不实行监理制度的;
(八)擅自进行重大设计变更的;
(九)对工程造价、建设工期、材料和设备的选择与使用等提出不合理要求的;
(十)拒不接受监督检查的;
(十一)在工程质量报告上弄虚作假或隐瞒不报工程质量问题的;
(十二)项目未经竣工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而擅自使用的;
(十三)项目应当进行审计而不接受审计的。
第三十三条 咨询、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参建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立即改正,依法处罚,招标主管部门可以取消该单位一年内参加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投标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相应资质、执业资格或超越资制等级、执业资格等级从事咨询、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业务的;
(二)伪造、买卖、租借资质证书、执业资格证书或其他证照的;
(三)串通投标的;
(四)转包或擅自分包咨询、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业务的;
(五)提供的咨询评估报告、勘察资料或设计文件失实,致使项目建设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的;
(六)在设计文件中指定材料、设备的生产、供应单位的;
(七)监理单位、监理工程师对不合格的工程和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材料设备签字认可的;
(八)擅自变更设计文件的;
(九)工程的重要结构部位或隐蔽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的;
(十)在施工中偷工减料、弄虚作假的;
(十一)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可,擅自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或擅自使用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材料设备的;
(十二)不如实填写工程质量报告或隐瞒不报工程质量问题的;
(十三)不按有关规定对存在质量问题的项目进行修复的。
第三十四条 材料和设备生产供应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立即改正,依法处罚,招投标主管部门还可取消该单位一年内参加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投标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串通投标的;
(二)生产、供应的材料和设备不符合质量要求的;
(三)不按有关规定对存在质量问题的材料和设备进行修复或更换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和中的问题,由省计划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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