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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2:14:52  浏览:80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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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3年10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3年10月30日公布 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技术市场管理机关
第三章 技术贸易机构
第四章 技术贸易活动
第五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六章 技术贸易收入与报酬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技术市场管理,维护技术市场秩序,推动技术市场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内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技术贸易活动的法人、公民和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技术贸易活动必须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技术贸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技术市场工作的领导,贯彻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促进技术市场的发展。
各级科学技术、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税务、审计、金融、物价等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做好技术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技术市场发展规划可以列入各级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发展技术市场的资金可以采取多渠道筹集的办法解决。
第六条 对在技术市场管理和技术贸易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技术市场管理机关
第七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委员会主管全区技术市场工作。
盟市、旗县科学技术委员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技术市场工作。
第八条 技术市场主管机关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
(二)审批和监督管理技术贸易机构,核发《技术贸易证书》,并对《技术贸易证书》实行年度检查;
(三)办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四)组织、协调、监督技术贸易活动;
(五)负责技术市场统计工作;
(六)培训技术市场管理和经营人员;
(七)审查技术商品广告;
(八)对从事技术贸易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九)依法查处技术贸易活动中违法行为。
第九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技术市场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对技术贸易机构及其他专门技术贸易活动场所的登记,核发《企业法人执照》或者《营业执照》;
(二)会同技术市场主管机关依法监督、检查技术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三)依法查处技术贸易活动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条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技术贸易活动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十一条 技术市场主管机关设技术市场检查员。技术市场检查员凭《技术市场检查证》对技术市场进行检查、监督。


第三章 技术贸易机构
第十二条 技术贸易机构是指以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为目的,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技术贸易活动的组织。
具备法人资格的技术贸易机构为独立的技术贸易机构;在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科技社会团体内部设置的从事技术贸易的非法人机构为非独立的技术贸易机构。
第十三条 独立的技术贸易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场所和组织机构;
(二)有符合国家科技政策的业务方向和范围;
(三)有必要的技术设施;
(四)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30%;
(五)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资金。
非独立的技术贸易机构,必须有其所在法人单位提供的经济担保和承担连带民事责任的证明。
第十四条 建立国有和集体技术贸易机构,经其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同级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审查批准;建立私营和个体技术贸易机构,由创办人提出申请,报当地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审查批准。
技术贸易机构经审查批准,由审批机关发给《技术贸易证书》。
第十五条 技术贸易机构凭《技术贸易证书》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六条 技术贸易机构合并、分立、撤销及变更其他登记事项的,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 技术贸易机构应当接受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及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技术贸易机构负责人及其专业技术人员应当经过技术市场主管机关的培训、考核。

第四章 技术贸易活动
第十九条 技术贸易活动可以通过举办技术交易会、招标会、洽谈会、展示会、信息发布会、科技集市、常设技术市场、技术入股、技术承包、组织科研生产联合体等多种形式进行。
举办技术交易会、技术成果展示会、技术交易洽谈会或者冠以其他名称的技术交易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的规定,订立书面技术合同。
第二十一条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侵犯他人技术权益。国家规定禁止贸易的技术或者淘汰的技术不得进行贸易。
第二十二条 未经本单位同意,个人不得提供或者转让职务技术成果,不得泄露本单位的技术秘密。
第二十三条 技术商品信息广告宣传必须有传播媒介所在地同级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出具的批准证明。
广告经营者不得刊播、设置、张贴未取得技术市场主管机关认定证明的技术商品信息广告。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组织和公民,不得提供、刊登、张贴虚假的技术商品信息。
第二十四条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向同级技术市场主管机关提供技术市场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

第五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二十五条 技术合同实行认定登记制度。
自治区技术市场主管机关管理全区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负责中央驻自治区和自治区直属单位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盟市技术市场主管机关管理本盟市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负责本盟市直属单位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旗县技术市场主管机关负责本旗县所属单位及个人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自治区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可以委托有关盟市、旗县技术市场主管机关负责中央和自治区驻当地单位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第二十六条 技术合同的研究开发方、转让方、顾问方和服务方应当自技术合同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关申请认定登记。
从区外购买技术,技术合同的委托方、受让方应当在技术合同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七条 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应当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合同文本和有关材料进行审查,符合登记条件的履行登记手续,发给技术合同登记证明。
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可以按照规定收取技术合同登记费。
第二十八条 已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的,合同当事人应当及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二十九条 技术合同经认定登记后,当事人可以凭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出具的认定登记证明,按照银行有关政策规定申请科技贷款。
第三十条 从事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经自治区技术市场主管机关的培训、考核,取得《技术合同登记员证》后,方可从事技术合同登记工作。
第三十一条 为维护技术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规,自治区和呼和浩特市、包头市可以设立技术合同仲裁机构,受理技术合同争议案件。
自治区技术合同仲裁机构可以在盟市设立分支机构(呼和浩特市、包头市除外),受理技术合同争议案件。

第六章 技术贸易收入与报酬
第三十二条 技术贸易的价款或者报酬,由当事人根据技术成果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研究开发成本、工业化开发程度、当事人享有的权益及承担的责任等,协商议定。
技术贸易的价款或者报酬中含有非技术性款项的,应当分项计算。当事人不得将非技术性款项的收入计入技术贸易总额。

第三十三条 各单位的技术贸易收入一律纳入本单位的财务管理。
第三十四条 技术贸易机构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可凭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经技术市场主管机关核准,从净收入中提取25%至40%作为奖酬金,奖励直接从事该项目研究的科技人员;为革命老区和贫困地区提供技术的,可以再提高5%。

技术贸易的买方可以凭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经其主管部门和技术市场主管机关核准,从实施技术合同项目后三年中的最高一年税后利润中一次性提取10%至15%作为奖酬金,奖励决策者和有关科技人员。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未领取《技术贸易证书》或者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由技术市场主管机关责令补办,逾期不办的,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技术贸易活动,并没收非法所得。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技术市场主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非法所得二倍至五倍的罚款,直至吊销《技术贸易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订立假技术合同的;
(二)侵犯单位或者他人技术权益的;
(三)提供或者刊播未经审查认定的技术商品信息的;
(四)擅自举办技术交易会或者其他名称的技术交易会的;
(五)以国家禁止贸易的技术或者淘汰的技术进行贸易活动的。
第三十七条 在技术贸易活动中,当事人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税收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审计、税务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技术市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机关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适用问题由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1993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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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2005年修正)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的决定
(2005年5月27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重庆市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条例中的“区、县(自治县、市)”修改为“区县(自治县、市)”。
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设有民族乡或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区县(自治县、市),经所在区县(自治县、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备案,可设置民族学校和民族班”。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重庆市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2000年7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5月27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散居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发展和繁荣,根据宪法和国家《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散居的由国家认定的少数民族。  
散居少数民族是指:居住在民族自治地方以外的少数民族和居住在民族自治地方内但不实行区域自治的少数民族。   
第三条 少数民族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少数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歧视少数民族,严禁破坏民族团结、损害民族利益和民族关系的行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少数民族经济、科技、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发展少数民族经济、科技、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事业所需的资金和民族工作经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财力予以安排并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五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乡(镇)和街道应当加强民族法律、法规、民族政策、民族知识和民族团结的宣传教育。   
第六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事务工作,并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其职责保障本条例的实施。   
第七条 对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作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集体、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民族事务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障少数民族政治权利

  
第八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民族乡以及有一定数量少数民族人口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少数民族的代表。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少数民族代表的选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保障少数民族参与管理国家和地方事务的权利。在制度涉及少数民族的重要政策、决定以及处理涉及少数民族的重要问题时,应听取少数民族代表人士和民族事务主管部门的意见,发挥少数民族和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在发展经济、维护社会稳定、促进民族团结方面的积极作用。   
第十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选拔、培养、使用少数民族干部和各类专业人才的规划,切实组织实施。  
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区县(自治县、市)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国家和本市认定的直接为少数民族生产、生活服务的单位和部门,其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配备少数民族公民。   
第十一条 少数民族人口占全乡总人口百分之三十以上的乡级行政区域,可以设立民族乡。民族乡人民政府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民族乡的设立以及合并、撤销,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报请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少数民族公民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各类用人单位,在招收、招聘、录用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收、招聘、录用少数民族公民。
第三章 发展少数民族经济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在分配专项资金、扶贫资金、民族经费和物资时,对经济发展水平较低的民族乡和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乡(镇)、村给予必要的照顾,扶持少数民族发展经济。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组织对口支援和经济、技术合作等方面,应当对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乡(镇)、村适当照顾。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帮助民族乡和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贫困乡(镇)、村加强农业、林业、水利、电力、通讯、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国家和本市认定的民族贸易、民族用品生产企业,以少数民族为主要服务对象饮食、副食、肉食经营单位和生产、加工企业,应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税费、信贷、财政等方面的扶持。   
第十六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和乡(镇)人民政府对散居少数民族中的贫困户,应在生产、生活方面给予适当照顾或救济。   
第十七条 在民族乡和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乡(镇)、村开发资源、兴办企业,应当照顾所在乡(镇)、村的利益,互惠互利,实现可持续发展。
第四章 发展少数民族教育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十八条 少数民族依法享有平等受教育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发展少数民族教育事业,加强对少数民族教育事业的领导和支持。   
第十九条 设有民族乡或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区县(自治县、市),经所在区县(自治县、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备案,可设置民族学校和民族班。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在安排教育资金时,应当从优扶持少数民族教育,帮助民族学校加强教师队伍建设,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学质量。   
第二十条 本市各类中等学校、高等院校应当按照国家政策和本市有关规定,对少数民族考生在录取标准和条件方面给予适当照顾。具体办法由市教育委员会、市大中专招生委员会会同市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少数民族文化建设,帮助少数民族开展具有民族特色的健康的文化、艺术、体育活动,逐步建立、完善民族乡和少数民族人口较多乡(镇)、村的文化、艺术、体育设施。加强对少数民族优秀传统文化、艺术的挖掘、整理和保护。   
第二十二条 少数民族人口较多和设有民族乡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少数民族医疗卫生事业,大力培养少数民族医务人员,逐步改善医疗卫生条件。   
第二十三条 散居少数民族公民应依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实行计划生育,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
第五章 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

  
第二十四条 少数民族公民有保持或者改变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十五条 新闻出版、文学艺术、广播影视等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做好民族宣传工作。严禁在各类出版物、网络媒体、广播、影视、音乐、戏曲和其他宣传活动中出现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禁止使用带有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伤害少数民族感情、影响民族团结的称谓、地名、标志、牌匾和字号。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协调,在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较多的城镇、车站、机场、港口、商业中心区域等客流量大的地区合理规划清真饮食、副食、肉食经营供应网点。   
第二十八条 清真食品生产、加工、经营场所必须经区县(自治县、市)民族事务主管部门登记、审验后,报经民族事务主管部门批准,并悬挂由市民族事务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清真专用标志。  
禁止转让、出租、买卖、借用清真专用标志。经营非清真食品不得使用清真标志。   
第二十九条 清真饮食服务企业和食品生产、加工、经营企业,必须配备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职工和管理人员。  
生产、加工、经营清真食品所使用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储藏容器和加工、销售场地应当保证专用。   
第三十条 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较多的单位可以设立清真食堂或清真灶;未设立的,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对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公民给予清真伙食补贴。   
第三十一条 少数民族职工参加本民族重大节日活动,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假期。   
第三十二条 社会服务行业以及其他公共活动场所,不得以风俗习惯不同为由,拒绝接待少数民族公民。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具有特殊丧葬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提供必要的条件,依法保护其殡葬场地。  
对具有特殊丧葬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保障少数民族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保护合法的宗教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转让、出租、买卖、借用清真专用标志,以及经营非清真食品使用清真标志的,由民族事务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清真标志,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运输车辆、计量器具、储藏容器和加工、销售场地等未实行专用的,由民族事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其它有关规定,损害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有关部门应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凡进入本市的少数民族公民,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当地的有关规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民用航空安全检查人员定员定额》行业标准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发布《民用航空安全检查人员定员定额》行业标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中国民用航空
总局:

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组织制定的《民用航空安全检查人员定员定额》推荐性
劳动定员定额行业标准,经审查批准,现予发布。其名称和代号是:《民用航空
安全检查人员定员定额》LD/T7410—2002。

  该行业标准的实施日期为2002年7月1日,其出版发行工作由中国民用航空总
局负责。

              
        二○○二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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