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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仓库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08:01:28  浏览:92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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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仓库管理办法

商业部


商业仓库管理办法

1988年10月12日,商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商业仓储管理工作,更好地为促进商品生产,发展商品流通服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商业部门、供销社所属的各种仓库。
第三条 商业仓库是储存商品的重要场所。仓库要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做到储存多、进出快、保管好、费用省、损耗少,努力提高服务质量,提高管理水平,提高经济效益。
第四条 仓库要按照发展社会主义有计划的商品生产和商品流通的客观要求组织经营。储运设施要面向社会,参与市场竞争,谁用谁付费,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仓库同有关企业、单位之间的业务活动,要按照《仓储保管合同实施细则》的规定,签订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与义务。
第五条 县以上仓库要积极开展以服务思想好、保管养护好、指标完成好、安全生产好为内容的“四好仓库”竞赛活动。基层供销社及商店附属仓库,要开展以无火灾、无盗窃、无霉变虫蛀、鼠咬、无差错事故为内容的“四无仓库”竞赛活动。
第六条 仓库要大力组织并鼓励职工开展技术革新和科学实验活动,逐步实现仓库管理企业化、商品养护科学化、仓库作业机械化、半机械化,以适应商品流通发展的需要。
第七条 仓储企业要实行经理负责制,职工民主管理,定期召开职工代表会议,总结工作,听取意见,征求有关单位和存货单位的意见,不断改进工作作风,提高仓库管理水平。
第八条 仓库要建立健全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各种制度。仓库主任(经理)对本库的工作和财产负全部责任;保管小组的负责人对本管区的工作和财产负责;保管员对所管区域的商品和财产负责。商品养护、装卸搬运、堆码苫垫、包装、加工管理、警卫、消防等各个环节的工作人员,都要按照各自的岗位责任对本职工作负完全责任。
第九条 各级商业部门、供销社要加强对仓库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和业务技术培训,不断提高其政治思想、业务技术、企业管理和文化科学水平,并关心仓库职工生活。


仓库职工的工作要相对稳定。不要轻易调动。新招收的职工,不经过业务培训不准上岗位。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办妥交接手续。仓库主任(经理)调动工作,要经过审计后方可离任。
第十条 仓库工作人员的基本条件是:有主人翁思想和工作责任感;身体健康;热爱本职工作;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能积极学习政治和文化科学;能基本掌握一种至数种商品养护知识或机械操作和其它业务技术;严格遵守国家政策法令和仓库规章制度。

第二章 营 业 仓 库
第十一条 营业仓库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与存放商品性质相适应的库房或场所;
(二)具有保障库存商品安全的相应设施、设备(符合《商业部门消防设备、器材配备标准暂行规定》的要求);
(三)配备一定数量的仓库管理人员和商品储藏养护技术人员,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冷库、化学危险品库等特种仓库和一万平方米以上的通用仓库,要配有商品养护技师或工程师;小于上述规模的仓库,也要配备商品养护员。
第十二条 营业仓库,必须根据现有设施条件,相应接受货主委托储存的商品,超出范围,均不得接受委托。违者,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负责。
第十三条 营业仓库,不符合第十一、十二条规定的,要限期整顿,并达到上述要求后才能营业。新建仓库要经上级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准营业。
独立核算仓库,要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并领取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
第十四条 营业仓库,按规定向货主收取仓租。仓租标准可根据仓库地点、设施条件、商品的价值、养护费用、装卸是否方便等因素自行确定,并报当地主管商业局、供销社备案。
第十五条 营业仓库不得随意停业或转业,如必须停业或转业的,要提前半年报主管商业局、供销社批准。

第三章 设 施 管 理
第十六条 不论实行独立核算或简易核算的仓库,都要加强财产管理。仓库建筑物、装卸搬运、拆码垛、商品养护、消防安全等设施,要定期校验、检修、保养,专人管理,切实把仓库建筑和机器设备保持完好状态。
第十七条 防止屋顶漏水、排水不畅、门窗破损、装卸搬运工具和商品碰撞库门、电梯门、柱子、墙壁、排管和制冷系统管道等工艺设备,易受碰撞之处,要加保护装置。
第十八条 冷库结构复杂,技术性较强,具有怕水、怕潮、怕热气、怕跑冷的特性,要把好冰、霜、水、门、灯五关,防止因冻融循环把建筑结构冻酥、冻膨。
第 十 九 条 氨制冷装置具有高压、易爆、含毒的特点,须专人负责管理,谨慎操作,确保安全。
氨瓶的使用管理必须执行劳动部、公安部、化工部颁发的《气瓶安全管理暂行规定》中的有关规定,不用超期瓶、超量瓶,不放在热源附近,不受强烈震动。氟利昂制冷系统,须严格按操作要求,精心操作,降低消耗,提高效能。
第 二 十 条 机房操作人员要精心管理好制冷设备,要求做到“四要”、“四勤”、“四无”、“四及时”。
四要:要确保安全运转,要保证库房温湿度,要尽量降低冷凝压力,要充分发挥设备制冷效能,降低水、电、油、致冷剂的消耗。
四勤:勤看仪表,勤听设备运转声音,勤摸机器部件温度,勤了解库存情况。
四无:制冷系统无渗漏,仪表仪器无失灵,设备无生锈,机器无油垢。
四及时:及时放油,及时排空气,及时冲霜,及时清除冷凝器的水垢。
第二十一条 仓库铁路专用线及站台、码头要有专人管理,按照铁道、交通部门有关规定,做好保养、检修,保持线路畅通,安全信号齐全有效。

第四章 商品进库、出库
第二十二条 仓库要根据存货单位提报的商品储存计划,进出库计划,编制仓库的储存计划。
大宗商品进出库,存货单位要事先通知仓库,以便仓库做好准备;新品种商品或进口商品入库前,存货单位要将其性质和保管要求通知仓库。
第二十三条 商品入库要把好验收关,对商品的数量、质量、包装进行感官验收;商品质量的技术性检验由存货单位负责(仓库具备验收条件,接受存货单位委托,并订有合同、协议的除外)。具体的验收项目、标准、比例、方法、时间等内容和要求,按仓库和存货单位签订合同或协议规定办理。
经过验收的商品,验收人员要在凭证上签字或盖章。经过拆件验收的商品,验收人员要在外包装加注验收标记。
仓库在验收中发现问题按下列办法处理:
外地到货,发现商品的品名、规格、等级、数量等与入库凭证不符,或包装破损、雨淋水湿,以及被盗等问题,由运输人员做出记录,并会同存货单位迅速处理;同时由仓库暂行接收商品,及时采取抢救措施。
本地产品,保管员发现数量与入库凭证不符,按实际数量在凭证上注明签收,商品的质量、品名、规格、等级或包装不符合规定,仓库要及时通知存货单位会同生产部门研究处理;问题严重的,仓库有权拒绝收货。
第二十四条 商品出库(包括移库、过户、提取样品等)必须有正式凭证。仓库要认真审查提货凭证,在有效期内发货。凭证如有问题,必须经原开票单位重开或更正盖章方为有效。“白条”及手续不符的,仓库要拒绝付货。
第二十五条 商品出库要把好复核关。对于出库商品,必须按凭证所列项目逐项复核,做到数量准确、质量完好、包装牢固、标志清楚,并向提货人或运输人员办清交接。
商品出库,应当按照先进库的先出,有效期限在前的先出的原则办理。存货单位另有要求的除外。
按照合同或协议规定,由仓库分装、改装、换装的商品,仓库经办人要填制装箱单。
仓库接到查询,要及时答复处理。
第二十六条 仓库要根据所存商品的不同类型的特性,相应制订商品装卸、搬运、堆码操作规程。对商品要轻拿轻放,注意操作安全,防止损坏商品和工伤事故。

第五章 商 品 储 存
第二十七条 商品储存要实行分区分类管理。严禁将危险品和一般商品,有毒品和食品,性质互相抵触、互相串味的商品,以及养护、灭火方法不同的商品混合存放。
贵重商品、剧毒商品、易燃易爆商品要专库(柜)储存,指定专人保管。
第二十八条 仓库要按照安全、方便、节约的原则合理利用仓容。库房、货场要有必要的道路和适当的墙距、柱距、顶距、垛距、灯距。货位堆码要求:(一)距库灯0.5米;(二)距低温库顶棚0.2米;(三)距高温冷库或通用库顶棚0.3米;(四)距顶排管下侧0.3米;
(五)距顶排管横侧0.2米;(六)距无墙排管的墙0.2米;(七)距墙排管外侧0.4米;(八)距风道喷风口中心(下侧)0.3米;(九)距冷风机周围1.5米;(十)距立柱0.1米。
仓库要根据商品特性和包装状况,确定相应的码垛方法,不得超地坪负荷堆货,也不得倒置或压坏商品。
第二十九条 仓库必须有商品保管帐,正确记载商品进、出、存动态,并采用货位编号、层批标量、动碰复核、日记日清、月对季盘等方法,做到帐、卡、货三相符。
帐簿及有关凭证必须按财会制度规定妥善保管,不得擅自销毁。
第 三 十 条 仓库要定期向存货单位反馈库存商品的情况,如长期积压、冷背残次、质量异变、近期失效等问题。
第三十一条 仓库和职工不得动用货主储存的商品。职工在货区储存物品,要照章办理并收取仓租。

第六章 商 品 养 护
第三十二条 仓库要贯彻“以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商品养护工作方针,认真执行商品储藏养护技术规范,积极总结推广成功的养护经验,广泛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
第三十三条 仓库要根据养护工作的需要,按照仓库规模的大小和储存商品的特性,相应配备有养护技能的人员,负责指导本库的商品养护工作,总结推广养护经验,针对养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开展科学研究活动,不断提高商品养护技术水平。有条件的仓库要面向社会,提供养护技术等咨询服务。
第三十四条 仓库要根据商品性质和仓储条件,对储存的商品安排适宜的储存场所,合理堆码,妥善苫垫。
仓库要努力改善仓储条件,相应配置检测仪器和通风、密封、去湿、降温、保温、灭鼠、熏蒸等装置,合理、正确地采用各种有效的防虫蛀、锈蚀、霉变、冻损、爆燃、挥发、溶化、污染等商品养护方法,保障商品安全。
第三十五条 仓库要加强温湿度管理,认真做好记录和整理分析工作。高温、高湿、高寒季节,要搞好在库商品检查,发现问题,及时采取防治措施。仓库要搞好库房、货场和环境的清洁卫生,落实卫生责任区和卫生责任制,定期大扫除与日常清洁工作结合进行,冷库还要定期消毒。

第七章 仓库核算和定额管理
第三十六条 仓库要根据本单位的条件,实行独立核算或简易核算。实行独立核算的仓库,要配备专职财会人员:实行简易核算的仓库,要有专职或兼职核算员。核算的项目、内容、方法,按财会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仓库要实行定额管理。
大中型仓库定额管理的主要项目是:(一)单位面积储存量(吨/平方米);(二)帐货相符率(%);(三)收发货差错率(‰);(四)平均保管损失(元/吨);(五)平均保管费用(元/吨);(六)保管员平均工作量(吨/人)。
小型仓库定额管理的主要项目是:(一)单位面积储存量(吨/平方米);(二)帐货相符率(%);(三)收发货差错率(‰);(四)平均保管损失(元/万元);(五)平均保管费用(元/万元)。
符合升级范围的仓储企业或仓库,除实行上述定额管理项目外,还应实行升级考核项目。
各项定额指标,要采取领导与群众相结合的方法,按照平均先进的原则和本单位的实际情况进行制订,并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执行。

第八章 仓 库 安 全
第三十八条 仓库要把安全工作放在首位,认真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严格执行公安部和商业部等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切实做好防火、防盗、防破坏、防工伤事故、防自然灾害,确保人身、商品、设备安全。
第三十九条 仓库及其主管单位要有领导干部分工主管安全工作,并把安全工作列入企业经营承包之中;要建立健全治保、消防等安全规章制度,经常开展安全活动;要与公安部门密切联系,同友邻单位搞好联防护仓。
几个单位管理使用的仓库群的安全工作,要由其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统一管理。
第四十条 仓库要制订人员和车辆出入库、警卫、值班、值宿、会客和保密等安全保卫制度,并教育职工增强政治责任心,严格执行各项安全规章制度,掌握各种安全知识和技能。
第四十一条 仓库的安全工作要实行分区管理、分级负责的制度,明确各级安全负责人。安全负责人要对本责任区的安全负全部责任。
仓库的存货区要和办公区、生活区、样品间、加工车间、汽车库、油库、木工房等严格分开,不得就库房、货场收购和销售商品;规模很小的基层仓库也要根据具体条件尽量分开,以保安全。
新建、扩建、改建仓库,其建筑设计应按一九八八年五月公安部、国家计委公布的《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有关规定办理,面积过大的库房要设防火墙。
第四十二条 仓库必须严格管理火种、火源、电源、水源。
严禁携带火种、危险品进入存货区;存货区内禁止吸烟、用火,临时性特殊用火必须经过仓库主任或企业领导批准,并备好消防器材,派人在现场监护;存货区内严禁用明火照明;易燃杂物要及时清除;机动车辆进入库区其排气管要加戴防火罩。
仓库的一切电器设备必须符合安全用电要求;老旧电线要及时更新;库房的照明线应和路灯线分别设置;每次作业完毕要将库房、货场的电源切断。
仓库的消防用水要经常备足,冬季要有防冻措施。
第四十三条 仓库的安全设备必须根据建筑规模和储存商品的性质,按一九八八年七月商业部发布的《商业部门消防设备、器材配备标准暂行规定》配齐,要合理摆布,定点存放,专人管理、保养、检查、维修,保持经常有效,严禁挪作它用。
大中型仓库和落雷区的仓库都要安装避雷设备,并定期检修,保证有效。
仓库的消防通道要保持经常畅通。露天货场,各货区之间要有必要的防火距离。
第四十四条 仓库实行逐级负责的安全检查制度。保管员每天上下班前后要对本人负责区各检查一次。保管小组负责人、仓库主任、公司经理要定期检查。遇有灾害性天气或有特殊情况,仓库人员要及时检查,加强防范。
各级商业行政部门、供销社和专业公司,在夏防、冬防时期和重大节日前,都要组织力量对所属仓库进行大检查,并邀请公安部门派人参加。
仓库要建立消防安全档案,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做好记录,责成有关单位或有关人员限期解决,自身无法解决的问题要积极采取防范措施,并及时上报。上级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及时处理,不得拖延,能处理而没有及时处理或没有指示解决办法而造成损失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十五条 仓库发生火灾、盗窃、伤亡等事故,要及时上报。企业和仓库领导要抓紧对事故的清查处理,做到“三不放过”。

第九章 奖 惩
第四十六条 仓库及其主管部门,对正确执行政策,认真贯彻有关法规、规定及本办法,积极促进商品流通,保护国家财产安全,减少损失损耗,节省费用,按时按质按量完成任务或超额完成任务,作出显著成绩的仓库、小组或个人,应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第四十七条 仓库对违犯规章制度,工作不负责任,影响按时、按质、按量完成任务,或使国家财产遭受损失的人员,要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经济罚款或行政处分;损失大或情节严重,触犯法律的,要报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各级商业行政部门,供销社和企业,要布置督促、检查所属仓库执行本办法,并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冷库、果蔬库、危险品库等特殊仓库和本地区、本企业的具体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公布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三年三月九日发布的《商业仓库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商业部负责解释。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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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天津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发布《天津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办法》予以发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社会福利企业的管理,保障其合法权益,增强其活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福利企业是为安置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就业,而兴办的具有社会福利性质的特殊企业。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社会福利企业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区(县)民政局是所辖区域内社会福利企业主管机关,对各类社会福利企业实行统一管理,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其具体职责是:
(一)指导监督社会福利企业的发展方向;
(二)审批、检查各类社会福利企业;
(三)制定社会福利企业的发展规划;
(四)协助落实国家的各项保护扶持政策;
(五)研究制定社会福利企业的具体方针政策;
(六)为社会福利企业的生产经营提供服务。
第五条 本市各地区、各部门要积极兴办社会福利企业,多层次、多渠道解决残疾人就业问题。
第六条 兴办社会福利企业,应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经区(县)民政局审查,报市民政局批准,领取《社会福利企业证书》后,始得经营。
第七条 社会福利企业除应具备一般企业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残疾职工要达到生产人员的35%以上(安置一名盲人职工按两名残疾职工指标计算);
(二)有适宜残疾人从事生产或经营的生产和经营项目;
(三)每个残疾职工应具有适当的劳动岗位,残疾职工上岗率达到80%;
(四)有必要的、适合残疾人生理状况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劳动保护措施。
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人员的标准,按国家民政部、劳动部、卫生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制定的《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职工的暂行规定》执行。
第八条 社会福利企业合并、分立、终止,须经主办单位同意,由市、区(县)民政局根据管理范围增发或吊销《社会福利企业证书》,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九条 社会福利企业除享有一般企业的权利外,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税收及其他收费上享有优惠待遇。
第十条 社会福利企业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服从市、区(县)民政局的统一管理,接受工商、税务、银行、物价、财政、审计、劳动、环保等部门的监督检查,以及行业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二)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缴纳社会福利生产发展基金和管理费;
(三)开展扶残助残活动,积极研制和采用残疾职工专用设备,兴建福利设施;
(四)开展职工和专业人员特别是残疾职工的专业职能、技术培训,提高职工的素质;
(五)积极开展职工的文娱和康复活动,提高职工的健康水平;
(六)履行其他企业所必须履行的义务。
第十一条 社会福利企业实行民主管理。要健全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制度,职工代表中应有一定比例的残疾职工。
第十二条 社会福利企业中非生产人员不得超过22%,50人以下的企业最多不能超过25%。
第十三条 根据社会福利企业的发展,适时地试办福利企业集团或福利企业行业集团。
第十四条 社会福利企业辞退残疾职工需征求企业残疾人组织的意见,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社会福利企业职工的劳动保险、福利待遇、劳动保护、保健津贴等均按国家规定执行。社会福利企业职工都要参加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市、区(县)有关部门应给予一定的优惠照顾。
第十六条 社会福利企业要根据残疾职工的生理特点和技术特长,在工种、工序、劳动定额等方面作合适的安排,发挥他们的作用。
第十七条 社会福利企业的税收减免金必须由企业单独列帐,专项管理,由民政、税务、财政部门共同监督。
社会福利企业将减免税金的10%上缴区、县民政局,用于建立本区、县社会福利生产发展基金,扶持本辖区社会福利生产的发展。
区、县社会福利生产发展基金,由区、县民政局集中管理,要单独列帐,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具体使用办法由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市、区(县)民政局要加强对社会福利企业的管理,建立相应的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其经费未纳入国家预算的,可向辖区内的集体社会福利企业收取不超过销售收入或营业额1%的管理费。
第十九条 社会福利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市、区(县)民政局应根据不同情况给予警告、限期纠正、吊销《社会福利企业证书》的处罚:
(一)安置残疾人员没有达到规定比例的;
(二)侵犯残疾人合法权益的;
(三)违反减免税金管理和使用规定的;
(四)劳动条件恶劣,对劳动保护监察部门的监察指令不予采纳并造成残疾职工伤亡事故的;
(五)不如期缴纳社会福利生产发展基金和管理费的。
第二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9月13日

国家商检局、机械电子部关于印发《出口机械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机械电子部


国家商检局、机械电子部关于印发《出口机械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1年8月27日,国家商检局、机械电子部

各直属商检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机械(农机、仪表、汽车)厅、局(公司),各检测单位:
为贯彻《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结合机械工业实际情况制定了《出口机械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原《出口机械产品质量许可证暂行管理办法》即行作废。

出口机械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做好出口机械产品质量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及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国务院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颁发的《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结合机械工业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出口机械产品及其生产企业。机械产品范围为国家计委、国家经委计机字(1984)705号文和国家有关文件规定由原机械工业部归口管理范围。
第三条 国家商检局和机械电子工业部全面负责出口机械产品质量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国家商检局设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厦门、重庆、深圳等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简称所在地商检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机械厅局(以下简称省市机械厅局)参与本地区申证企业的考核工作和出口质量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出口质量许可证的检测单位(以下简称检测单位)由国家商检局和机械电子工业部按出口商品检验实验室评定细则审查考核认可,并尽可能与进出口商品检验实验室认证一起进行。
第六条 检测单位制订具体产品的实施细则并经国家商检局和机械电子工业部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检测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对产品进行检测,并会同所在地商检局和省市机械厅局对申证企业的质量管理必备条件进行考核。具备条件的商检局也可以承担指定产品的检测工作和企业的考核工作,与检测单位的具体分工协作,由国家商检局与机械电子工业部协商决定。
第八条 出口质量许可证的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合同约定的技术文件,有分等标准的产品还要达到一等品的要求。不能执行上述标准的,也可按标准化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的企业标准考核,但此企业标准要经机械电子工业部认可。
申请出口质量许可证的企业应贯彻ISO900。《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标准,质量管理必备条件按《机械工业企业质量管理必备条件验收细则》(见附件一)考核,并达到一等品水平要求。
第九条 出口质量许可证由国家商检局组织印制,由国家商检局和机械电子工业部审批后直接向申证企业颁发。
第十条 出口质量许可证的申请书(见附件二)由机械电子工业部统一印制,发至所在地商检局。企业申请时向所在地商检局索取,申请书一式六份,其中一份为主本,五份为付本(付本可用复印件,但印章不准复印),附件一式三份申请书和附件传递程序见附件三。
第十一条 出口质量许可证验收不搞层层考核,必要时由所在地商检局会同省市机械厅局进行走访调查。
第十二条 出口质量许可证产品检测样品由所在地商检局(同时申请生产许可证的,则与省市机械厅局联合)按实施细则规定抽样封样后,由申证企业送达检测单位(现场检验测试除外),商检局将抽样单寄检测单位。
第十三条 出口质量许可证检测单位,在接到申请书和样品后应在三个月内进行并在六个月内完成产品检测和企业质量管理必备条件考核工作。特殊情况不能进行时,要经国家商检局和机械电子工业部批准。
第十四条 检测单位要制定到企业进行质量管理必备条件考核计划,并提前一个月报机械电子工业部批准。考核计划由机械电子工业部提前两周下发所在地商检局、省市机械厅局和申请企业。没有考核计划,商检局等有关单位有权拒绝参加检查。
第十五条 出口质量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从该产品计划实施凭出口质量许可证报验出口的日期计算,许可证有效期满前六个月,企业应按规定重新申请。出口质量许可证期满后,证书由所在地商检局收回。
第十六条 出口质量许可证申请期限一般在国家商检局和机械电子工业部公布发证目录的六个月内进行,新增出口产品或新建出口产品的企业可以随时申请。未获得出口质量许可证的企业不得签订出口合同。
第十七条 凡获得国家或机械电子工业部质量管理奖的企业,从获奖之日起两年之内可以申请减免企业质量管理必备条件考核。凡获得国家或机械电子工业部优质产品奖的产品,从获奖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申请减免产品检测和企业质量管理必备条件考核。申请企业应在申请书上注明申请减免理由和必要材料,经所在地商检局、省市机械厅局和检测单位签署意见,由国家商检局和机械电子工业部批准。
第十八条 凡经生产许可证考核或产品质量等级评定,如检测单位相同、与出口质量许可证产品标准相同、项目相同的合格项在十八个月之内可以不再检查。
第十九条 出口质量许可证企业质量管理必备条件考核组成员最多不超过五人,其中检测单位二至三人,所在地商检局和省市机械厅局各一人。检测单位和省市厅局参加考核的人员必须是经机械电子工业部培训合格的人员担任,组长由部级审查员担任。
第二十条 申证企业要按规定向检测单位缴纳:(1)产品检测费;(2)必备条件考核费(包括:差旅费、管理费、资料费)。
第二十一条 为了对获证企业及其产品加强监督管理,所在地商检局会同省市机械厅局在有效期内对每个获证企业必须进行两次复查。若无特殊原因,同一年内仅可进行一次检查。对获证产品的不定期抽查计划由机械电子工业部和国家商检局下达检测单位执行。复(抽)查执行单位应将复(抽)结果及时报国家商检局和机械电子工业部处理。复、抽查结果处理方式为:合格后继续使用出口质量许可证;不合格者,视情节或暂停使用,或注销出口质量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取得出口质量许可证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经所在地商检局和省市机械厅局或检测单位核查属实,报国家商检局和机械电子工业部批准,注销、收回其出口质量许可证,并停止该产品出口:
(一)暂停使用出口质量许可证,整顿后复查仍不合格者;
(二)擅自降低工厂质量管理必备条件,其产品质量达不到标准者;
(三)将出口质量许可证和标记转让其它企业使用者;
(四)考核、检测时弄虚作假者;
(五)确因产品质量问题,外商连续两次提出索赔或退货者;
(六)所在地商检局实施出口检验时,连续五批中有两批不合格者。
第二十三条 参加出口质量许可证工作的各级机构、工作人员及申证企业必须遵守国家商检局颁布的关于出口商品质量许可证工作纪律(见附件四)的规定。违者要按规定严肃处理。对任何出口质量许可证管理机构和人员的不公正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申诉或检举。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和机械电子工业部制定,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从批准之日起实施,原《出口机械产品质量许可证暂行管理办法》停止执行。
附件:一、机械工业企业质量管理必备条件验收细则(略)
二、出口机械产品质量许可证申请书(略)
三、出口质量许可证发证实施工作程序框图(略)
四、颁发出口商品质量许可证工作纪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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