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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20:27:58  浏览:91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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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已经1998年8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一切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本办法。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有得到人民防空保护的权利,都必须依法履行人民防空的义务。
第三条 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及提高城市整体功能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工作;计划、规划、建设、财政、公安、通信、交通、教育、卫生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第五条 城市是人民防空的重点。城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根据国家确定的城市防护类别、防护标准制定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必要时可组织演习。
第六条 人民防空教育是国防教育的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国防教育采取多种形式进行人民防空教育,使公民增强国防观念和人民防空意识,掌握人民防空的基本知识和技能。
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各级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协助教育主管部门做好人民防空教育的教师培训。学校应结合相应学科课程对学生进行人民防空知识教育。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其他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城乡基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化等有关部门应协助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开展人民防空教育。
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人民防空设防城市的类别、标准,编制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建设详细规划和分区规划应有人民防空建设的内容和要求。
第八条 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和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征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意见,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第九条 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交通枢纽、通信枢纽、桥梁、水库、仓库、电站等人民防空的重要经济目标,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审定。
对重要经济目标,其所在单位及主管部门必须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制定应急抢险抢修方案。
第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属国防设施,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和与其配套的出入通道、口部伪装房等附属设施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设防城市必须按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修建人民防空工程。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人民防空指挥工程所需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设防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新建10层以上(含10层)的民用建筑,按底层面积修建;新建9层以下(含9层)的按地面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修建。
前款规定因地质、地形、结构、施工等原因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按规定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规划,专款专用,集中组织修建。
第十三条 在人民防空设防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按规定对该建筑项目进行审查,并出具防空地下室建设意见书;建设单位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持有上述防空地下室建设批准文件。
修建防空地下室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防护等级和标准,其施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应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与。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施工应由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人民防空工程防护等级、平面布局、战时功能、结构形式的改变,须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开发利用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新建人民防空工程时,优先安排人民防空需要、城市建设急需、开发利用效益明显的项目;已建成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充分开发利用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产生活服务。
开发利用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的有偿收入,应当用于发展人民防空事业。
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必须征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符合安全、防火等管理规定,不得影响其战时使用效能。
第十六条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
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由该单位负责。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行为:
(一)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二)在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危及人民防空工程的作业;
(三)向人民防空工程内部及其孔、口排泄废气、废水和倾倒废弃物;
(四)占用、堵塞、毁坏人民防空工程及其出入口;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拆除单位应当在限期内按照不少于原面积、不低于原防护等级的人民防空工程的标准补建或予以补偿。
第十九条 新建高度在20米以上的建筑物与人民防空工程口部的距离应不小于该建筑物高度的二分之一;高度在20米以下的建筑物与人民防空工程口部的距离应不小于10米;因条件限制达不到上述要求的,应采取有效的防倒塌措施,确保人民防空工程口部畅通。
第二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其开发利用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建设、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按照规定享受有关税、费减免等优惠。有关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的建设用地应当依法予以保障。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组织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通信、警报网所需的电源、电路、频率,供电、通信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应予以保障。
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需占用的场地、空间,使用水、电等设施,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方便条件,不得阻挠。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法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和使用防空警报信号。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疏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发布的命令统一组织实施。城市人民防空疏散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疏散地(场、所)确定后应及时通知到相关的机关团体、居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疏散地区建设,发展疏散地区经济。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民防空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群众防空组织。
群众防空组织按照平战结合、专业对口和便于领导的原则,由各主管部门组建、培训、管理,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战时接受人民防空指挥机关统一指挥。
第二十五条 群众防空组织战时担负抢险、抢修、医疗救护、防火灭火、防疫灭菌、消毒和消除沾染、保障通信联络、抢救人员和抢运物资、维护社会治安等任务,平时应当协助防汛、防震等部门担负抢险、救灾任务。
第二十六条 群众防空组织的训练可与民兵训练同时进行,训练情况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群众防空组织人员在训练期间享受与在岗人员同等待遇。
第二十七条 群众防空组织所需的防核武器、化学武器、生物武器的特殊设备、器材和经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提供;其他装备、器材和经费由组建单位负责提供。
第二十八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人民防空需要编制年度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财政预算。
各类企业、实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人民防空建设资金。
第二十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收取的人民防空建设费用,必须缴入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全额纳入人民防空经费预算管理,按人民防空会计制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或挪用。
第三十条 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实行行业管理,接受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指导和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害。
第三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对城市和重要经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及开发利用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第三十二条 人民防空设防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可以按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0至100元的标准并处罚款,罚款额最高不超过10万元。
前款规定责令限期修建,因条件限制无法补建的,按建设同等面积、同等标准的防空地下室所需造价缴纳建设费用,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易地修建。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以上地方城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5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或不补偿的;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八)挤占、截留或挪用人民防空建设资金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损坏人民防空设施或者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
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8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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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若干意见
11.用人单位招用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劳动者,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
【律师解读】
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与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尚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在过去很长一段期间里,由于社会保险法律制度不完善,很多企业未依法给劳动者办理基本养老保险,造成大量的劳动者虽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累计缴费年限未达到十五年,致使无法享受到养老保险待遇。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终止。该条曾引起诸多争议和歧义,因为如上所述,当劳动者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因养老保险费尚未缴满十五年,而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是否意味着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不能终止呢?为弥补这一明显的立法缺陷,国务院于2008年9月18日发布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然而,有意思的是,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9年发布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曾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双方之间形成的用工关系可按劳动关系处理。用人单位招用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的人员,双方之间形成的用工关系应按雇佣关系处理”。
《实施条例》的规定更具有针对《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可操作性,但是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规定则更具有合理性,对无法享受到基本养老保险的广大劳动者更具有现实保障性。然而,遗憾的是,省高院《纪要》中的本条规定,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即排除在劳动关系之外了。
12.下列争议,作为劳动争议处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应休未休年休假额外支付的工资产生的争议;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发放高温津贴产生的争议;
(三)劳动者与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因用工关系产生的争议。
【律师解读】
本条是关于三类争议确定为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实际上已经将未休年休假工资争议,作为劳动争议来处理了。而劳动者与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因用工关系产生的争议,以及因发放高温津贴产生的争议,之前一直是排除在劳动争议的范围之外的。本条的规定扩大的劳动争议处理的范围,更大限度地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13.发包单位将建设工程非法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或者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其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认定工伤的除外。劳动者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或《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与《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直接主张由发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与实际施工人连带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应予支持。
【律师解读】
本条是关于建设工程非法发包、转包、分包过程中劳动关系认定的规定。
2005年,原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承担用工主体。故在司法实践中,曾普遍认定,发包方和劳动者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而且,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9年实施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中也规定,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自然人与其非法招用的劳动者产生纠纷,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起诉的,应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列为被诉人或被告,并可视案情需要将施工的自然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列为被诉人或被告、第三人。我国目前在建设工程领域的非法发包、转包或分包情况非常普遍,实际施工人就是通常所说的“包工头”,尽管很多劳动者是实际施工人所招用,一旦引发争议,劳动者一般都会要求非法发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承担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
但是,上述原社保部的《通知》中,仅列明:建筑施工等用人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未界定双方为劳动关系。在现实生活中,是“包工头”直接招用的劳动者,发包方与劳动者一般相互并不相识,更无形成劳动关系的主观合意,且劳动关系具有人身依附性和财产依附性,发包方与劳动者之间既不存在管理、被管理关系,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也并非由发包方支付,而是由“包工头”发放的。
本条采取了一种折衷的混合观点来确认这个问题:
(1)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与发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
(2)在有关拖欠工资和工伤赔偿纠纷中,劳动者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或《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与《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直接主张由发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与实际施工人连带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应予支持。即:尽管认定发包单位或承包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在相关法定情形之下,发包单位或承包单位仍需向劳动者承担先行支付工资或工伤赔偿责任。

【作者简介】王强律师,现执业于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著名劳动法律专家,深圳劳动法律师网首席律师。王强律师在劳动法律、公司法律领域积累了丰富的执业经验,已处理过七百余件劳动争议案件,其中包括上百人、数十人的集体劳动争议案件,担任多家企业法律顾问。王强律师对劳动法研究具有深厚造诣,在有关劳动法杂志和专业法律网站上发表劳动法专业文章数十篇。
办公地址:深圳市福田区金田路3037号金中环商务大厦4205室
电 话:13613006196;邮箱:szwq009i@163.com
劳动法律师网站:http://www.szldlawyer.com/





直销企业保证金存缴、使用管理办法

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直销企业保证金存缴、使用管理办法


商务部、工商总局2005年第22号令

  《直销企业保证金存缴、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0月19日商务部第15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工商总局同意,现予以发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部长:薄熙来
           局长:王众孚
           二○○五年十一月一日



《直销企业保证金存缴、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直销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申请直销应提交其在指定银行开设的保证金专门账户凭证,金额为2000万元人民币。保证金为现金。

  第三条 直销企业与指定银行签订的保证金专门账户协议应包括下述内容:
  (一)指定银行根据商务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工商总局)的书面决定支付保证金;
  (二)直销企业不得违反《直销管理条例》擅自动用保证金,不得以保证金对外担保或者违反《直销管理条例》规定用于清偿债务;
  (三)指定银行应及时向商务部和工商总局通报保证金账户情况,商务部和工商总局可以查询直销企业保证金账户;
  (四)直销企业和指定银行的权利义务及争议解决方式。
  企业在申请设立时应提交与指定银行签署的开设保证金专门账户协议。

  第四条 直销企业开始从事直销经营活动3个月后,保证金金额按月进行调整。直销企业于次月15日前将其上月销售额的有效证明文件向指定银行出具,并通过直销行业管理网站向商务部和工商总局备案。直销企业对出具的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指定银行应当对证明文件进行形式审查。
  直销企业保证金金额保持在直销企业上月直销产品销售收入的15%水平。账户余额最低为2000万元人民币,最高不超过1亿元人民币。
  根据直销企业月销售额,如需调增保证金金额的,直销企业应当在向指定银行递交月销售额证明文件后5日内将款项划转到其指定银行保证金账户;如需调减保证金金额的,按企业与指定银行签订的协议办理。

  第五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商务部和工商总局共同决定,可以使用保证金:
  (一)无正当理由,直销企业不向直销员支付报酬,或者不向直销员、消费者支付退货款的;
  (二)直销企业发生停业、合并、解散、转让、破产等情况,无力向直销员支付报酬或者无力向直销员和消费者支付退货款的;
  (三)因直销产品问题给消费者造成损失,依法应当进行赔偿,直销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赔偿或者无力赔偿的。

  第六条 直销员或消费者根据《直销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要求使用保证金的,应当持法院生效判决书或调解书,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报送商务部和工商总局。
  直销员除持法院生效判决书、调解书外,还应出示其身份证、直销员证及其与直销企业签订的推销合同。消费者除持法院生效判决书、调解书外,还应出示其身份证、售货凭证或发票。
  商务部和工商总局接到申请材料后6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使用保证金支付赔偿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指定银行、直销企业和保证金使用申请人。
  直销员违反《禁止传销条例》有关规定的,其申请不予受理。

  第七条 根据本办法规定支付保证金后,直销企业应当自支付之日起30日内将其保证金专门账户的金额补足到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水平。

  第八条 直销企业保证金使用情况应当及时通过商务部和工商总局直销行业管理网站向社会披露。

  第九条 直销企业不再从事直销活动的,凭商务部和工商总局出具的书面凭证,可以向指定银行取回保证金。
  企业申请直销未获批准的,凭商务部出具的书面凭证到指定银行办理保证金退回手续。

  第十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直销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商务部和工商总局共同负责直销保证金的日常监管工作。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工商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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