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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李泓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1:56:55  浏览:83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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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1991年6月,王某因农转非欲出售其房屋,所在村社无人购买,王某自愿将其位于荣昌县武城乡小滩村二社的砖瓦房4间出售给拥有城镇户口的罗某,罗某交付3300元购房款,王某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交付罗某。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加盖了村公所、乡人民政府的公章,罗某也向荣昌县人民政府缴纳了契税198元,契税凭证上现业主的姓名已变更为罗女士丈夫的名字,但未到相关部门履行过户手续。此后,罗女士一家一直居住在该屋。2008年6月5日,该房屋所在的土地被政府征收,房屋面临拆迁,罗某无法获得拆迁补偿款,遂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有效。


【分歧】

本案审理中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原因是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评析】

1.我国关于农村房屋买卖的法律规定198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用地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并参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标准支付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1989年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规定,“城镇及市郊农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出售给本集体以外的农民集体或个人,其所售房屋占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这些规定表明,城镇居民可购买农村房屋,只是在取得房屋所有权时,房屋所占的土地使用权转为国家所有,同时应该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

但是,1999年5月6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国办发[1999]39号文件)第二条中明确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2004年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规定,“改革和完善宅基地审批制度,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2004年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规定,“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

2.本案合同效力的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4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因此,1999年5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及之后类似规定的文件,属于部门规章,不能作为确认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中更明确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因此,办理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只是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法定要件,而不是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要件。本案合同双方签订协议时都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为买卖私有房产,且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双方所签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1999年修订后的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因此有人认为城镇居民购买“宅基地房”的合同违反了该规定。笔者认为,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立法目的是加强土地用途管制,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城镇居民购买“宅基地房”,由于宅基地本身也是建设用地,其使用权主体的变更并不会改变宅基地的性质,故第六十三条不能用来判断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问题。同时,农村村民出售住房后,只是不能再次申请宅基地而已,购买房屋的城镇居民也可以行使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只是不能取得所有权证。

物权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经本集体同意,可以将建造的住房转让给本集体内符合宅基地使用权分配条件的农户;住房转让时,宅基地使用权一并转让。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这一规定首次明确城镇居民不能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但并未明确城镇居民不能在农村购买房屋,

另外,本案应当适用双方签订合同时的法律或政策。土地管理法和物权法的实施是发生在本案当事人买卖房屋之后,在1999年5月之前,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城市居民不得购买农村房屋,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不能使用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根据法无禁止皆自由的原则,应当认定本案当事人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

3.认定无效的社会效果弊大于利 首先,要坚持尊重历史、照顾现实原则。本案中房屋买卖发生在二十年前,如果认定合同无效,会使房屋出卖方在违规出卖房屋获得利益后,又因房屋增值、拆迁补偿等原因主张合同无效而再次获益,其直接后果是违反诚实信用卖房者获益,而恪守诚实信用买房者蒙受损失。且买房者最后虽获得了一定的赔偿却要面临腾房搬迁,在其居无住所的情况下,不利于社会稳定。其次,注重实现裁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统一。对城镇居民在购买农村房屋后进行了依法登记或履行了契税手续的;对出卖方已经转为城镇居民的;对那些买卖行为发生的时间较长,购买方已经在农村长时间居住,且房屋已经翻盖或者重建的,从保障当事人居住权和稳定社会关系的角度认定合同有效,这样更能为社会大众从情感上所接受,充满人文关怀的裁判也更能为社会所认可。


(作者单位: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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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兽药管理办法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令


《潍坊市兽药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五十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大海
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潍坊市兽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兽药的监督管理,保证兽药质量,有效防治畜禽等动物疾病,促进我市畜牧业的发展,根据国家《兽药管理条例》和《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及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辖区内的兽药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兽药,系指用于预防、诊断和治疗畜禽、鱼虾类、蜜蜂、蚕及其他经济动物疾病的药品,主要包括:
(一)血清、疫(菌)苗、诊断液等生物制品;
(二)兽用中药材、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
(三)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
(四)各种维生素、微量元素、酶制剂、微生态制剂、药物饲料添加剂。
第四条 市、县(市、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兽药管理工作。市兽药监察所是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的兽药质量监督、检验、鉴定专门机构,具体负责兽药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辖区内兽药质量监督、检验、技术鉴定工作,定期抽检兽药产品,掌握兽药质量情况;
(二)审查兽药广告内容,办理报批手续;
(三)调查了解辖区内兽药生产、供应、经营和使用情况;
(四)指导辖区内兽药生产、供应、经营单位和制剂室质检机构的业务技术工作;
(五)负责辖区内兽药检验技术交流和技术培训工作。
第二章 兽药生产
第五条 凡在本市辖区内开办兽药(含饲料药物添加剂)生产企业,须事先向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报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发给《兽药生产许可证》后,凭“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方可投入生产。
第六条 兽药生产企业应建立兽药质量检验机构,并配备与检验工作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和人员。兽药质量检验机构在业务上接受市兽药监察所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兽药生产企业生产的兽药品种,必须按照省级以上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兽药质量标准和工艺规程进行生产。对生产的兽药品种,应建立完整的生产记录、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资料,并于每月底报市兽药监察所备案。
第八条 饲料药物添加剂的生产应符合农业部规定的饲料药物添加剂允许使用品种及标准。严禁以预混料、复合预混料、浓缩料、料精等名义进行非法生产、销售。
第九条 兽医医疗单位或畜禽养殖公司(场)自配制剂,须领取《兽药制剂许可证》,其配制的兽药制剂要符合兽药制剂质量标准,经检验合格,方可供兽医临床使用,但不得作为商品在市场上销售。
第十条 有关科研单位、大中专院校、兽药生产企业、兽医医疗单位和个人从事新兽药的开发和研究,应向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试验用药品由研制单位免费提供。在临床试验或田间试验中因药品质量造成的不良后果,由研制单位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临床试验或田间试验的药品不得作为商品在市场中销售、使用。
第十二条 新兽药的临床试验或田间试验完成后,应向省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报批,其具体的审批和管理,按农业部《新兽药及兽药制剂管理办法》、《兽用新生物制品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兽药经营
第十三条 凡申请开办兽药经营企业的单位和个人,须先向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兽药经营许可证》,然后按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奎文、潍城两区、市直及外地驻潍坊市辖区内的兽药经营企业,《兽药经营许可证》由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发放。
第十四条 畜牧兽医系统内各级畜牧兽医站、畜牧兽医药械服务站等事业单位由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统一核发《兽药供应合格证》。
第十五条 兽医医疗单位的药房必须符合省规定的兽医医疗单位药房(库)条件,并经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领取《兽医医疗单位药房合格证》后,方可开展司药业务。
第十六条 严禁非兽医医疗单位和个人以兽医医疗单位的名义开设兽医门诊、动物医院等经销兽药。
第十七条 外地兽药生产厂家和经营企业,凡进入本市辖区销售药品的,必须向市兽药监察所报检,凭发给的《兽药产品准销证》进行销售。凡未取得《兽药产品准销证》的兽药产品,各兽药经营、供应单位不得购进和销售。
第十八条 兽用生物药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由市、县(市、区)两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兽药供应单位定点供应,其它企业和单位不得经营或变相经营畜禽饲养场(含专业集团公司)购进的兽用生物药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只限本单位内部使用,不得向社会销售。
第十九条 严禁供应、销售、使用国家和省、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明文规定禁止使用的兽药产品。
第二十条 刊发兽药广告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经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发兽药言行审查批准号后方能发布,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刊登、设置、印刷、播放、散发和张贴。
第四章 兽药监督与监察
第二十一条 各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切实加强对兽药生产、经营等环节的监督检查,严厉打击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不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兽药监督员,凭市畜牧行政部门发给的《兽药监督员证》和潍坊市政府《行政执法证》开展工作,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兽药药政法规,监督辖区内兽药生产、经营、供应、使用单位和个人执行兽药药政法规的情况;
(二)对辖区内兽药生产、经营、供应、使用单位和个人违反兽药管理规定的事件进行检查和实施处罚;
(三)对兽药市场的兽药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依法严格取缔假劣兽药;
(四)发现兽药广告及有关宣传品违反规定的,及时向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基层乡镇兽医站应设立兽药检查员,凭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兽药检查员证》开展工作,其职责是:
(一)负责辖区内兽药经营、供应、使用单位的检查指导工作;
(二)负责完成上级兽药监督机构交办的工作任务,定期总结报告其工作情况;
(三)在兽药检查中发现违反国家兽药管理规定和本办法的行为时,有权向经营、供应、使用单位和个人提出警告,并报上一级兽药监督机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对生产、供应、经营假兽药的,没收假兽药和非法收入,并处以该打假兽药所冒充药货值金额二至三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生产、供应、经营劣兽药的,没收劣兽药和非法收入,根据情节可以处以该批劣兽药货值金额一至二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凡未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制剂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及配制兽药制剂的,没收全部兽药和非法收入,并处以所生产、经营兽药或配制兽药制剂货值金额二至三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其它违反兽药管理的行为,按《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停产或停业整顿、没收药物和非法收入、罚款、吊销《兽药经营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对重大兽药违法案件,由畜牧、工商、公安、监察等部门协同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进出口兽药的管理按《兽药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潍坊市畜牧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水文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水文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58号


《浙江省水文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三年八月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文管理,发挥水文工作在防汛防旱、水资源管理以及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站网建设与管理,水文水资源监测、评价,水文水资源情报预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水文工作是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的基础性公益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将水文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使水文工作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发挥其为经济和社会服务的功能。
  第四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文工作,其所属的水文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水文行业的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五条 水文资料的获得、应用及相关工作应当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规程。
  第六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资源规划以及我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全省水文发展规划。省水文发展规划由省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设区的市,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水文发展规划及本市水资源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文发展规划,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章 水文站网建设与管理
  第七条 省水文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全省水文发展规划,根据合理布局、有效利用、兼顾当前与长远的原则,制订全省水文站网布局规划,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全省水文站网布局规划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省水文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经济发展需要及河流水情变化对水文站网布局规划适时作出调整,并按前款规定报经批准。
  水文站的设立、裁撤、迁移、改级必须符合国家和省水文站网布局规划。
  第八条 水文站网实行分类分级管理。国家基本水文站的设立、裁撤、迁移、改级,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全省水文站网布局规划要求以及国家标准审批。其中,国家重要水文站的设立、裁撤、迁移、改级,按国家规定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国家基本水文站的建设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水文管理机构负责指导。库容在100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以及其它重要水利枢纽,工程管理单位应当设立水文测站,并纳入全省水文站网管理。
  库容在100万立方米以上1000万立方米以下的水库,工程管理单位应当设立水文测报设施。
  第十条 报告雨情、水情、旱情、水质、蒸发、潮位等水文信息的水情站,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根据防汛防旱需要布设,并与水文测站布局相衔接,实行分级管理。
  有关单位因科学研究、工程建设、工程运行管理等需要设立水文测站,应避免与国家基本水文站重复;水文测站的有关情况,应报所在地县水文管理机构备案,并纳入水文行业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水文机构应当加强业务技术培训,提高水文专业技术水平。从事水文、水资源监测、预报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资质,持证上岗。

  第三章 水文水资源监测与评价
  第十二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信息系统建设,对江河湖库等各种水体的水文、水资源状况进行动态监测、评价。
  第十三条 各类水文测站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标准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要求,做好水文、水资源监测,保证测报质量。
  第十四条 水文测验单位在通航河道中进行水文测验作业时,应当设置警示标志。非水文测验船只在通过正在进行水文测验的河段时,应当减速并避开水文测验仪器。
  第十五条 水文专用技术装备应当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
  水文计量器具应当依法定期检定。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水文计量器具不得使用。
  第十六条 各类水文测站的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整编,连同原始资料按规定报送指定的市水文机构审查后,由省水文机构统一复审、验收、汇编和保存。
  省水文机构应当妥善存储和保管水文水资源资料。
  第十七条 省水文机构应当根据“公共资源共享”的原则,向社会提供公益性水文资料。属于国家秘密的水文资料,其使用范围和使用方式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科研、工程设计、工程建设等使用的水文水资源资料,必须经市级以上水文机构技术审定。
  第十八条 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跨行政区域的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
  全省性的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及其成果,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并审定。
  第十九条 凡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证书》。

  第四章 水文水资源情报预报
第二十条 各级水文机构应当根据防汛减灾和经济建设需要,及时准确收集、传递水文情报,提供水文预报和灾害性洪水警报以及水资源情况报告。
  有水文预报任务的水文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范规定编制水文预报方案,及时、准确地做好水文预报。
  第二十一条 国家基本水文站、重要水利枢纽以及库容在10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应当建立自动测报系统,其采集的实时水文资料,应当纳入全省水情信息网络。
  第二十二条 气象、海洋部门应当及时向防汛指挥机构提供防汛防旱的实时水文信息和要素预报。电信部门应当保障水文情报预报和灾害性警报等水文信息的传递畅通。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纸等新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防汛救灾要求,及时播发、刊登水文情报预报信息。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三条 省统一布局的水文站网的建设、运行、维护、管理所需经费,按隶属关系分别列入省、市、县财政预算。
  库容在10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或者重要水利枢纽设立的水文测站或水文测报设施,其建设和运行费用由投资建设管理单位承担。水利基本建设经费、水资源费、防汛费中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水文站网技术改造和恢复因自然灾害造成毁坏的水文设施。
  第二十四条 确因重大工程建设或实施城市规划需要,经批准迁建、改建水文站或者水文设施的,应当按照水文设施建设标准先建后拆。迁建、改建费用以及增加的运行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不得擅自迁建、改建水文站或者水文设施。
  第二十五条 水文测报设施及其附属建筑物、专用道路、码头、测验作业的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申报、审批,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六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划定水文测验保护区,由同级人民政府公告,并设立保护标志:(一)水文测验河段保护区范围:纵向测验断面上、下游各50—300米;采用比降面积法测流的,测验断面上、下游各500米;横向测验断面根据设站标准洪水位确定;
  (二)雨量、蒸发等观测场保护区范围:观测场所以外周围20米;
  (三)潮水位测验设施保护区范围:测验设施以外水域150米。
  第二十七条 水文测验设施、观测标志、观测场地、专用道路、仪器设备、测船码头、观测井、传输水文情报的通信设施等水文监测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干扰或擅自移动。
  第二十八条 在水文测验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一)种植高杆作物、堆放物料,建造房屋、码头等建筑物;(二)在保护河段内取土、采石、淘金、挖沙、爆破、开沟、停靠船舶、倾倒废弃物以及其它改变河道水流特性等影响水文测验的活动;(三)其它对水文测验作业或采集水文水资源资料有影响的活动。
  保护区以外建造建筑物、种植林木的,其高度不得大于其与观测场周边距离的2倍。
  在水文测验过河设施、测验断面、观测场上空架设线路的,应当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九条 在水文测验保护区内设置的妨碍水文测验的障碍物,应当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当地防汛指挥机构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经费,由设障者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非水文测验船只未减速并避开水文测验仪器,造成水文测验仪器损坏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赔偿损失,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经批准同意迁建、改建,但未先建后拆的,由省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间内建成,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拆毁水文站或者水文设施的,由省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期间内恢复或者异地重建,并可对有关行为人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建造房屋、码头等建筑物,从事取土、采石、淘金、挖沙、爆破、开沟等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根据情节轻重,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二)倾倒废弃物、种植高杆作物、堆放物料的,责令其限期清除,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其它改变河道水流特性等影响水文测验或者采集水文水资源资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对建筑物进行改造,对林木依法予以砍伐,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未经技术审定的水文资料用于科研、工程设计、工程建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保密规定使用水文资料的,按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证书而从事水文、水资源评价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它行政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水文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主管人员按干部管理权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水文站的裁撤、迁移、改级,不按规定报批的;(二)不按规定汇交水文资料的;(三)故意延误、漏测、虚报水文情报预报信息,伪造水文资料的;(四)未经授权,擅自向社会发布水文水资源情报预报的;(五)向外单位提供未经审查或审定的水文资料的;(六)丢失水文资料,造成损失的;(七)其它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水文站网:是指在一定地区,按一定原则,由适当数量的各类水文测站构成的水文水资源资料收集系统。
  水文测站包括流量站、水质站、水(潮)位站、水库站、堰闸站、泥沙站、雨量站、蒸发站、地下水观测站和水文试验站等。(二)水文水资源监测:是指通过水文站网监测江河、湖泊、水库、取排水渠道的水位、水量、水质、泥沙、冰情和进入江河、湖泊、水库、渠道的水量水质,以及降水量、蒸发量、河道地形和滨海地形等,并进行相应计算和分析。(三)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是指对水资源的数量、质量、时空分布特征、开发利用条件的分析评定。(四)水文情报:是指河流、湖泊、水库和其它水体的水文及有关要素现时情况的报告。(五)水文预报:是指根据前期或现时已出现的水文、气象等信息,运用水文学、气象学、水力学的原理和方法,对河流、湖泊、海洋等水体未来一定时段内的水文情报作出定量或定性的预报。(六)洪水警报:是指出现或者即将发生洪水灾害时,为了减免生命财产遭受损失而发出的告急报告。
  第三十九条 地下水的勘察、地下水过量开采与污染的监测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海洋水文站的管理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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