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庭审及复核程序中发现“新证据”应如何处理/刘静坤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5:05:22  浏览:90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首先需要指出的是,从诉讼证明的角度看,刑事审判中的新证据并不能简单地等同于新发现的证据(实际上,准确的说法应当是“新发现并收集的证据”,不过基于约定俗成和行文的方便,以下均称“新发现的证据”),只有那些新发现且足以影响定罪量刑的证据才属于新证据。那些对定罪量刑没有实际影响的新发现的证据,例如不具有实际证明价值的证据以及虽有证明价值但已有证据足以定案的重复性证据,都不属于本文所探讨的新证据。


一、庭审程序中发现新证据的处理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在一审庭审中,一旦当事人提出此类申请,通常会导致案件延期审理,进而影响审判集中进行,因此,法庭需要对申请的明确性和必要性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百二十二条就此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应当提供证人的姓名、证据的存放地点,说明拟证明的案件事实,要求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理由。实践中,如果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申请调取新证据的主张明确,且确有调取新证据的必要,就应当同意申请,并宣布案件延期审理;否则,如果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申请调取新证据的主张不明确,或者拟调取的证据对于定罪量刑没有实际影响,就不应当同意申请,并在说明理由后继续审理。需要指出的是,对控辩双方的上述申请进行审查,是人民法院主持庭审的职责要求,不过,基于对被告人辩护权的法律保护,只要被告方提出的申请依法有据,人民法院就应当同意。

实践中,公诉机关可能在提起公诉前就已经收集了特定的证据,但并未在提起公诉时将相关证据移送给人民法院,而是在庭审中才申请出示此类开庭前未移送人民法院的证据。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设立证据展示制度,但为了避免庭审中的证据突袭,确保被告方的辩护权,原则上公诉机关应当依法在提起公诉时将全案证据材料移送给人民法院,确保辩护方通过阅卷等方式及时了解公诉机关的控诉证据,做好诉讼准备工作。如果公诉人当庭申请出示开庭前未移送给人民法院的证据,辩护方提出异议的,根据《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审判长应当要求公诉人说明理由;理由成立并确有出示必要的,应当准许。例如侦查机关依法通过技术侦查手段获取特定的证据材料后,公诉人基于保密的考虑原本未准备在庭审中使用该证据材料,但因其他证据当庭遭到辩护方的质疑导致证据体系受到削弱,不得已而当庭申请出示上述通过技术侦查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对于此种申请,法庭就应当准许。同时需要强调的是,由于辩护方庭前并不知晓此类证据,因此,辩护方提出需要对公诉人当庭申请出示的此类证据(因该类证据在案件提起公诉前就已经发现,故并非本文所探讨的严格意义上的新证据)作辩护准备的,法庭可以宣布休庭,并确定合理的准备辩护的时间。根据《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辩护方申请出示开庭前未提交的证据,参照上述做法处理。实践中为了尽量减少上述情况发生,对于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督促控辩双方充分开展诉讼准备工作,避免因提出新证据而导致庭审中断。

此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核实证据时,如果发现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新证据,根据《解释》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告知检察人员、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必要时,也可以直接提取,并及时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解释》的上述规定有助于确保准确查明案件事实,但基于客观中立裁判的考虑,人民法院发现新证据后,应当尽量由控辩双方收集相关的证据,即使在必要的情况下直接提取新证据,也应当将相关的证据告知控辩双方,如果案件需要补充开庭,则需要由控辩双方当庭出示相关的证据,并依法对相关的证据进行调查、质证,进而确保审判的公正性。


二、开庭审理后判决前发现新证据的处理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该规定体现了未经质证不得认证原则的内在要求。审判实践中,证据的质证通常是在庭审中进行的,不过对于一些案件,当事人可能在开庭审理后判决前发现了新证据,此种情况下应当如何处理,有待明确。

基于严格证明和自由证明的划分,对开庭审理后判决前发现的不同类型的新证据,具体的处理程序存在一定的差异。所谓严格证明,是指运用法定证据方法,经过法律规定的证据调查程序(即常规的法庭调查和质证程序)进行的证明。所谓自由证明,是指运用除此以外的方法不受法律规定的约束而进行的证明(例如以查阅卷宗或者电话询问的方式)。一般认为,对于犯罪构成事实和倾向于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量刑事实(其中大部分与犯罪构成事实是重合的)应当适用严格证明,对于那些倾向于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量刑事实可以适用自由证明。

具体言之,对于开庭审理后判决前发现的影响定罪的新证据,控辩双方通常存在争议,因此应当适用严格证明,即通过补充开庭的方式对该证据进行调查、质证,进而决定是否采用。对于开庭审理后判决前发现的影响量刑的新证据,则需要进一步区分有利于被告人的新证据和不利于被告人的新证据。对于不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新证据,在控辩双方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当适用严格证明;对于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新证据,则可以适用自由证明,即庭外征求控辩双方意见即可,当然,如果控辩双方意见不一致的,也应当通过补充开庭的方式对该证据进行调查、质证。


三、复核审程序中发现新证据的处理

由于复核审不需要开庭审理,因此,如果复核审过程中发现新证据,无法像庭审程序那样通过补充开庭的方式进行质证,实践中需要基于诉讼证明的基本原理对各类新证据作出相应的处理。由于《解释》对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缓案件与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发现新证据的处理方式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因此下文分别加以分析。

对于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案件,根据《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复核期间出现新的影响定罪量刑的证据的,可以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依照该《解释》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审理后依法改判。基于严格证明和自由证明的区分,对于定罪事实和不利于被告人的量刑事实,需要通过庭审质证的方式来决定是否采用,因此,《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所指的后一种处理方式,在实践中主要是指复核审期间出现新的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证据。对于此种情形,高级人民法院在复核审过程中可以针对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新证据征求原公诉机关、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各方均没有异议的,可以在审理后依法改判。

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解释》第三百五十条规定,复核期间出现新的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有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期间一旦发现新的证据,一律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需要重申的是,《解释》该处提到的新证据是指影响定罪量刑的新证据,如果在案证据足以认定案件事实,那么,即使复核期间发现新的证据,因该证据实际上属重复性证据,不影响案件的定罪量刑,故除非案件具备法定的事由,否则不能仅以此为由将案件发回重审。

需要指出的是,人民法院在复核审期间可能会发现定案的证据存在瑕疵,例如关键物证的提取笔录对物证的数量、特征等情况存在记载错误,因此类证据瑕疵影响到定案证据的证据资格,因此需要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对定案证据的补正或者解释,实际上属于起补充作用的新证据,因复核审期间无法通过开庭方式对此类新证据进行质证,因此可以通过征求原公诉机关、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的方式予以处理。如果当事人及相关人员对定案证据的补正或者解释认可的,复核审人民法院可以采信定案证据;如果当事人及相关人员对定案证据的补正或者解释提出有效的异议,即该定案证据实际上无法补正或者解释并不合理,复核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定案证据存在疑问,依法不能作为定案根据,进而导致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东省电子交易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电子交易条例

(2002年12月6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53号)

  《广东省电子交易条例》已由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12月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2月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电子交易活动,维护电子交易正常秩序,保证电子交易的安全、可靠,保障电子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广东省行政区域内的电子交易活动。

  第三条 电子交易活动应当遵守公平交易、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

  鼓励在电子交易活动中使用安全的电子签名签订电子合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鼓励措施,促进电子商务及相关电子技术、电子交易方式的发展和体制创新。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负责电子交易的政策指导、行业监管和协调。

  通信、工商、公安、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监督电子交易活动,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章 电子签名与电子记录

  第六条 在电子交易过程中,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电子签名的程序。使用的程序能够证明以下事项的电子签名为安全的电子签名:

  (一)确认该电子签名的签署者的身份;

  (二)证实该电子签名是签署者独有的;

  (三)证实用该电子签名签署的电子记录的内容未被改动。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数字签名为一种达到第六条规定要求的安全的电子签名:(一)该数字签名是通过数字证书中与公钥相对应的私钥产生,并可以通过公钥加以证实的;(二)数字证书是由依法成立的具有认证资格的电子商务认证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签发的;(三)该数字签名是在数字证书有效期内签署的。

  第八条 在电子交易过程中,安全的电子签名与书面签名具有同等效力。

  第九条 以安全的电子签名方式签署的电子记录为安全的电子记录。

  安全的电子记录是真实、完整、未被修改的电子记录,与书面记录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章 电子合同

  第十条 要约和承诺可全部或者部分采用电子记录形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采用下列电子记录形式表示的要约或承诺,为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一)由当事人本人发出的电子记录;

  (二)由当事人的代理人发出的电子记录;

  (三)由当事人本人设置的信息系统自动发送或者自动回复的电子记录;

  (四)由当事人的代理人设置的信息系统自动发送或者自动回复的电子记录。

  第十二条 表示要约或者承诺的电子记录的到达时间按以下方式确定:(一)收件人指定了特定信息系统的,该电子记录进入该特定信息系统的时间,为到达时间;(二)收件人未指定特定信息系统的,该电子记录进入收件人的任何信息系统的首次时间,为到达时间。

  第十三条 采用电子记录形式订立合同的,表示承诺的电子记录到达要约人时合同成立。

  当事人要求在合同成立之前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第十四条 合同当事人的身份和合同签订日期的真实性可从要约、承诺和确认书上安全的电子签名、数字日期戳来确认。

  第四章 认证机构

  第十五条 在电子交易过程中,当事人采用数字签名进行身份认证的,可向认证机构申请数字证书。

  第十六条 认证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经国家密码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密钥管理中心;

  (三)具有与认证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

  (四)具有经公安部门检验证明是安全、可靠的技术和设备;

  (五)具有必要的资金和经营场所,具备为用户提供认证服务和承担风险责任的能力;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认证机构应当到省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进行资格认定,并将认证业务操作规范和数字证书管理制度报送省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备案,方可开展数字证书认证业务。省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对认证机构的资格实行年审制。

  认证机构资格认定和年审的标准、程序由省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认证机构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数字证书申请者提交的有关材料和申请者身份的真实性进行审核,经审核确认身份后签发数字证书;

  (二)将认证业务操作规范和数字证书管理制度向社会公布;

  (三)保护数字证书单位用户的商业秘密和个人用户的隐私等非公开信息;

  (四)建立认证系统的备份机制和应急事件处理程序,确保在人为破坏或者发生自然灾害时认证系统和数字证书使用的安全;

  (五)当发生电子交易纠纷时,认证机构应当向有关当事人提供电子身份的证明,协助有关部门进行调查;

  (六)将用户数字证书在网上公告,供公众查询。

  第十九条 在认证系统的安全性受到威胁时,认证机构可临时中止数字证书的使用。数字证书用户要求中止使用证书的,认证机构应当中止,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 在数字证书的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数字证书:

  (一)用户申请数字证书的重要事项不真实;

  (二)用户数字证书已遭冒用、伪造、篡改;

  (三)用户解散、终止的;

  (四)个人用户死亡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认证机构应当公布撤销的数字证书。除前款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立即通知用户。

  第二十一条 在数字证书的有效期内,数字证书用户要求撤销数字证书的,认证机构应当撤销,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 数字证书用户在申领证书时,必须提供真实、完整和准确的身份信息及相关资料。数字证书用户应当妥善保管自己的证书私钥,并且遵守认证机构制订的认证业务操作规范和数字证书管理制度。

  第五章 电子交易服务提供商

  第二十三条 电子交易服务提供商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领取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并到省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省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备案情况。

  第二十四条 电子交易服务提供商办理登记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前条规定的证照;(二)主办单位和网站负责人的基本情况;(三)网站网址和经营项目;(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 电子交易服务提供商不得阻碍交易当事人调查电子交易服务提供商的资信、查询商品信息和自由选择商品。

  第二十六条 电子交易服务提供商应当为电子交易当事人提供良好的服务,定期核验经营主体的合法经营凭证和信用程度。电子交易服务提供商应当与使用该平台的电子交易经营主体签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电子交易服务提供商应当采取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手段,在技术和管理上确保电子交易数据的安全、完整与准确。

  电子交易的数据保存期限由电子交易服务提供商与交易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的,电子交易的数据至少应当保存三年。

  有关部门依法查询电子交易数据的,电子交易服务提供商应当提供。

  第二十八条 电子交易服务提供商对电子交易当事人在交易过程中提供的信息应当采取严格的安全保密措施,非经电子交易当事人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或者出售。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认证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泄漏数字证书单位用户的商业秘密和个人用户的隐私等非公开信息,或者利用这些信息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损害企业或者个人利益的活动,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由省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撤销其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认证机构故意提供虚假认证,其认证无效,由省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由于认证机构的原因造成用户数字证书失密、失效,用户身份认定错误,或者没有按照用户要求中止、撤销数字证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认证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用户申领数字证书时,提供虚假信息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电子商务,是指通过电子网络进行的产品及服务的贸易活动的全过程,主要包括信息搜寻、订货与支付以及运输三个阶段。

  前款所指的电子网络,是指基于电子通信系统形成的信息网络,包括电话系统、传真系统、电视系统、电子支付及货币流通系统、电子数据交换(EDI)、因特网(Internet)和其他合法的计算机网络等。

  电子交易,是指基于电子网络进行的商业交易活动,是电子商务的一部分。

  电子记录,是指储存或者以其他形式固定在电子化媒介上的可读取的数据。

  电子签名,是指以电子方式表现的用于鉴别身份的任何字母、字符、数字或者其他代码等电子记录,包括数字签名、口令、密钥、生物特征等鉴别方式。

  公钥,是指利用非对称加密技术原理,为数字证书用户配制的公开密钥。

  私钥,是指利用非对称加密技术原理,为数字证书用户配制的私有密钥。

  数字签名,是指使用非对称加密技术原理转换电子记录的一种电子签名,用来保证电子记录的真实性、完整性、保密性和不可否认性。

  数字证书,是指为支持数字签名而签发的、包含用户身份和其他相关信息的电子信息文件。数字证书用户通过证书所生成的数字签名来证实参与电子交易活动各方的身份。

  电子合同,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以电子记录的方式订立的合同。

  电子商务认证机构,是指为参与电子交易的各方提供网上身份认证、数字证书签发与管理等服务的第三方机构。

  电子交易服务提供商,是指依照国家法律、法规领取营业执照,以营利为目的,利用电子网络为电子交易提供平台服务的单位。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降低农业税税率实施方案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降低农业税税率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
  《河南省降低农业税税率实施方案》已经省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降低农业税税率是深化农村税费改革,进一步促进农民减负增收,调动农民种粮积极性,统筹城乡协调发展,促进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大举措,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周密部署,确保降低农业税税率工作顺利进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
   二○○四年五月九日

河南省降低农业税税率实施方案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4〕1号)精神和有关规定,为切实做好我省降低农业税税率工作,制定如下实施方案:
  一、降低农业税税率
  2004年,全省农业税税率由2002年农村税费改革时核定的7%下调到4%,降低3个百分点;农业税附加随农业税正税同步降低。
  农业税税率降低3个百分点,农业税附加随农业税正税同步降低后,全省应征农业税正税及附加总额为29.28亿元(其中正税24.4亿元,附加4.88亿元),比2002年减少21.93亿元(其中正税18.28亿元,附加3.65亿元)。
  二、调整农业特产税政策
  全面取消除烟叶以外的农业特产税;非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的农业特产品,不征收农业特产税,也不改征农业税。
  三、实施办法
  降低农业税税率实施方案实行审批到县、控制到乡、落实到户的办法。省农村税费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税改办)按2002年审批的方案任务统一核减,分配到各省辖市及所属县(市、区)。各县(市、区)按照农村税费改革确定到每个农户的农业税计税面积,减去近年因非农业建设占用的面积,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各省辖市汇总后上报省农村税费改革领导小组审批。
  四、实施步骤
  降低农业税税率工作共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宣传发动。根据本方案,认真做好降低农业税税率政策的宣传和培训工作。为确保全省政策宣传口径的统一,省统一印制《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2004年降低农业税税率的通告》和《降低农业税税率政策宣传提纲》。各市、县、乡要充分利用电视、广播、报纸、板报等多种方式,及时宣传降低农业税税率政策,并贯穿到降低农业税税率工作的始终,真正做到进村入户,家喻户晓,深入人心,把党和政府的关怀送到每个农户,为深化农村税费改革创造良好的舆论环境。对参与降低农业税税率工作的干部进行培训,确保降低农业税税率政策的正确执行。
  第二阶段:制定、审批方案。各县(市、区)根据本方案精神,深入基层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基层和农民意见,摸清底数,制定切实可行的具体实施方案。各省辖市认真审核各县(市、区)实施方案,并编制本市的汇总方案报省税改办。
  省税改办对省辖市汇总方案和县(市、区)实施方案进行审核,做到随报随批。于5月20日前批复到各市、县(市、区)。各县(市、区)相应做好对所属各乡镇实施方案的审批工作。
  第三阶段:组织实施。各县(市、区)按照省批复的方案,以“河南省农村税费改革政策卡”上的有关计税要素为基础,将降低农业税税率以后的农业税及其附加征收任务核定到户。5月20日到31日,将每个农户的应纳农业税及其附加以村(组)为单位张榜公示,农民认可后,于6月10日前将《农业税纳税通知书》发放到农户。6月10日以后集中力量做好农业税征收工作。
  五、严肃纪律
  要严格执行“五个不准”:不准突破2002年农村税费改革时核定的农业税计税面积;不准改变2002年农村税费改革时核定的常年产量;不准调整农业税计税价格;不准将非计税面积上的农业特产税改征农业税;不准将减税额抵顶农民以前年度的农业税及其他税费尾欠和各种债务及收费。
  降低农业税税率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继续推进农村税费改革,进一步促进农民减负增收和农村发展的重要举措。各级、各有关部门一定要充分认识降低农业税税率工作的重要意义,积极稳妥地推进这项改革,促进农村经济健康发展和农村社会长期稳定。各级政府一定要高度重视,把降低农业税税率工作摆上突出位置,切实加强领导。各级政府一把手要亲自抓、负总责。要周密制定方案,精心组织实施,确保降低农业税税率政策不折不扣地落实到基层,落实到农户。
  

二○○四年五月九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