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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王冠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19:35  浏览:90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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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A与B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15日,夫A向C某借款50万元,并向C某打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C某人民币50万元整,利息2分, 2012年5月14日前归还,借款人夫A。期满后C某向夫A催要该款3次,夫A一直未还,后干脆更换手机号码,致使C某无法联系到夫A。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2012年7月15日C某以夫A与妻B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50万元借款及利息。开庭审理时,夫A没有到庭,妻B到庭述称两个多月来夫A就一直没有归家,家人也无法联系到他,而且这两年来与夫A之夫妻关系一直紧张;并认为,自己对夫A向C某借款根本不知情,也未用于共同生活,该借款不应当由自己来还,不应该作为夫妻共同债务。C某亦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

【争议焦点】

在审理过程中,该案存在两个争议焦点:一是夫A以个人名义借款,妻B是否应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二是夫A以个人名义借款是否应该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妻B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由于妻B表示对夫A向C某借款根本不知情,并未就借条所载内容提出任何抗辩,在法院实际审理中,尚存在一个争议焦点,即对“利息2分”如何理解、约定的利息率是否能够得到法律保护。

【王律师分析】

首先,如何理解本借条约定的“利息2分”,“利息2分”能否得到法律保护?

所谓利息,又称利息率,是指一定时期内利息额同借款人所借本金数额的比率,在民间借贷中,自然人之间借款可分为有息和无息借款两种;有息借款的利息率分为年利率和月利率两种,本案借款日期为2012年3月15日,还款日期为2012年5月14日,时间为2个月,借条中约定的“利息2分”应为月利息率,将其理解为“每月支付2分钱利息”或者作为年利息率有悖于常理。
此外,“利息2分”的月利率是符合法律规定限度的。根据《合同法》第211条第2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199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发[1991] 21号)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1999年2月9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3号)对这个问题作了进一步明确,规定借贷利率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民)发[1991]21号的有关规定办理。这一规定的精神同样在2011年1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法[2011]336号)中得到了体现和强调。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人民币短期贷款6个月(含)的基准年利率为6.10%,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期间民间借贷可保护的年利率为24.4%,可保护的月利率大于2%,因此,夫A具立给C某的借条约定“利息2分”,属于法律保护的利息率范围。

其次,夫A以个人名义借款,妻B是否应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虽妻B述称与夫A夫妻关系紧张,然诉讼时妻B与夫A婚姻关系是存续的。因此,虽然妻B未在借条上签名但是借款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依据上述司法解释,债权人C某就可以将夫A与妻B夫妻双方列为共同被告起诉,法院一般也会认为主体是适格的。

最后,夫A以个人名义借款是否应该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妻B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那么何为夫妻共同债务呢?根据《婚姻法》第41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基于此,笔者认为,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应当以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为前提,即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在没有两种例外情形时,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于本案而言,夫A该笔借款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需要考虑该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果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就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即使未在借条上签字的妻B也要承担还款责任;如果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就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是属于夫A个人债务,未在借条上签字的妻B就不承担还款责任。在法院审理过程中,C某认为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妻B否认该款用于共同生活,且C某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已用于两被告的共同生活,也没有证据证明妻B分享了该笔借款带来的利益。因此该借款宜认定为夫A的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偿还。
在此需要指出的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确立了“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规则,其立法本意是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从而保护交易安全。但是,如果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所有债务均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则合法的婚姻关系所要承担的风险明显大于同居关系,这一规则的立法价值导向必然会出现偏移;其次,如果债务人配偶不知举债事实,怎么可能去证明举债时债务人与债权人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最后,夫妻约定财产制限于夫妻内部,债务人配偶亦无法来证明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显然,这一规则的确立,难以实现司法正义。
当然,本案亦给人们一个重要的启示,那就是自然人民间借贷时,债权人收受借条要斟酌,一是利率约定须明确,且不要超过法律保护的限度;二是借款应由夫妻双方均签字画押,否则,很容易导致不必要的麻烦,甚至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利。

王冠华,北京市博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博士
138101125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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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颁发《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驻穗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颁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交易管理,保障房地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交易是指以出售、预售、拍卖等形式转让与受让房地产的行为。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辖区范围内从事房地产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广州市国土局、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地产交易的行政主管机关(以下简称市房地产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广州市房地产交易所(以下简称市交易所)在本办法的授权范围内,负责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地产交易应遵循合法、公平、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房地产交易实行价格评估,具体办法按《广东省房地产评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房地产交易,房屋所有权与其合法占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同时转移,办理权属变更登记。

第二章 房地产出售
第七条 房地产出售,交易双方必须到市交易所办理交易登记手续。不能亲自办理的,应出具委托书,由代理人办理。
第八条 房地产出售,交易双方应向市交易所如实申报成交价格,不得瞒报或作不实的申报。
交易双方申报的价格,低于评估价格的,以评估价格计算税费;高于评估价格的,以申报价格计算税费。
第九条 按份共有的房地产,共有人有权将自己的份额部分出售,但在交易前应提前90日书面通知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具有优先购买权。
共同共有的房地产,权利人出售自有的部分房地产时,须出具其他共有人同意出售的证明书。能分割的应允许分割出售;不能分割的,须经协商共同出售。
第十条 出售租赁的房地产,产权人应提前书面通知承租人,告知其在同等条件下具有的优先购买权。承租人应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予以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十一条 在同等条件下,按共有人、抵押权人、承租人、其他优先购买权人的顺序享有房地产优先购买权。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出售:
(一)依法限制产权转移的;
(二)权属不清的;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的;
(四)经行政主管机关公告拆迁的房屋;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房地产。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必须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出售:
(一)未经产权登记的;
(二)经改建、扩建的房屋,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
(三)产权人死亡,继承人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
(四)房地产设定的他项权利未注销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视为出售,必须办理房地产交易登记手续:
(一)以房地产出资,并已转为合资企业拥有的;
(二)以土地使用权与他人合作开发房地产,并以产权分成的;
(三)以房地产作价入股的;
(四)以房地产抵债的;
(五)收购、合并或分立企业时,房地产转移为新的权利人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售房地产的,应出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主管部门的审批文件。
属于政府直管的公房,应由市房地产主管机关审批;属于系统自管公房的,由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房地产出售,交易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条款,以及变更与解除等,依照《广东省城镇房地产转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售房地产时,出售人应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标准,依照本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房地产出售,交易双方应按下列规定缴纳税费:
(一)契税,由购买人(包括外国人和外国企业购买房地产的)按交易总额的6%缴纳。
华侨和港、澳、台同胞以侨汇、外汇购买房地产,及其在境内的投资企业(包括独资、合资、合作企业)以侨汇、外汇购买房地产的,减半征收契税。
(二)印花税,由交易双方各按交易总额的万分之五缴纳。
(三)交易管理费,交易双方各按交易总额的千分之五缴纳。
交换房地产的,根据交换差价按前款规定缴纳税费。
第十九条 出售的房地产发生增值的,应依照国家的税法规定,由出售人缴纳增值税。
第二十条 享受国家、企事业单位补贴购买的房屋,需要出售的,应按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商品房预售
第二十一条 商品房预售,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企业),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经过开发,将正在建设的各类房屋预先出售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前,应持下列证件,向市房地产主管机关申领预售商品房许可证:
(一)开发资质证书、营业执照;
(二)预售商品房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施工合同、建设用地平面四至图;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用地批准文书;
(四)投入开发建设资金达到预售商品房工程总投资的25%(不含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前期开发费),或者预售商品房的基础工程已完成,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使用日期的证明。
(五)在本市商业银行开立代收商品房预售款的账户;
(六)向境外预售的、还应提交市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书。
第二十三条 市房地产主管机关自受理开发企业申请预售商品房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实地勘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预售商品房许可证。
开发企业领取预售商品房许可证后,方可预售商品房。进行预售广告宣传的,应载明预售商品房许可证号码,并应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必须与预购人签订预售预购合同。
合同内容包括:预售人、预购人名称或姓名,预售商品房的地点、位置、建筑结构、楼层面积、单元号码、配套设施,装修标准、售价、交付使用时间,保修措施,违约责任、纠纷解决办法以及其他需约定的条款。
第二十五条 交易双方签订预售预购合同后,开发企业应在30日内持合同文书向市交易所办理审核、登记手续。凡未经审核、登记的商品房预售行为无效。
开发企业不得为商品房预购人非法办理转让更名手续。
第二十六条 开发企业在商品房竣工验收后30日内,应向市房地产主管机关申请确认产权。
未售出的商品房可领取房地产权属证明书;已售出的商品房,由开发企业统一为预购人领取房地产权属证。
第二十七条 预售、预购商品房应按规定预征税费。

第四章 房地产拍卖
第二十八条 从事房地产拍卖活动的机构必须取得市房地产主管机关核发的房地产拍卖资格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下列房地产可以委托拍卖机构拍卖:
(一)依法没收或强制收购需拍卖的房地产;
(二)人民法院裁定、判决需拍卖的房地产;
(三)因抵押处分需拍卖的房地产;
(四)因清偿债务需拍卖抵债的房地产;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委托拍卖房地产,委托人应事先持拍卖委托书、房地产权属证书和其他有效证明文件,向市房地产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拍卖机构方可接受委托,组织拍卖。
拍卖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房地产,委托人申请拍卖时,还应提交行政决定书或司法协助通知书。
第三十一条 委托拍卖房地产,拍卖机构可以收取手续费,具体收费标准按《广东省拍卖业管理暂行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委托拍卖房地产,委托人应与拍卖机构签订委托拍卖合同。
合同内容包括:拍卖人、委托人名称或姓名、地址;拍卖标的物的名称、地点、位置、面积、使用年限及用途;拍卖标的物交付时间、方式、拍卖手续费、价款的支付方式;拍卖时间、程序、中止和终止的条件;合同有效期限、违约责任以及其他需要约定的条款。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拍卖,由拍卖机构在拍卖30日前发布公告。$公告的内容应包括:拍卖标的物的产权性质、拍卖标的物的基本情况、拍卖时间和地点、竞买人的条件、应付的保证金,市房地产主管机关批准拍卖的文件名称、文号,以及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三十四条 竞买人须在拍卖7日前,向房地产拍卖机构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个人身份证明;
(二)企事业单位的营业执照或政府批文;
(三)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和法人授权委托书;
(四)资信证明;
(五)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房地产拍卖机构对竞买人进行资格审查后,合格者发给竞买证书,并收取保证金。
第三十五条 竞卖人交纳的保证金可以抵交所竞得拍卖房地产的部分价款;未竞得拍卖标的物的,保证金由拍卖机构于拍卖结束后7日内返还未竞得者。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拍卖机构应在公告确定的时间、地点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拍卖。在拍卖成交后的5日内,竞得人应与委托人签订房地产拍卖转让合同,并应按规定将成交价款汇入房地产拍卖机构的银行帐户。竞得人不能即时清结的,应交付成交额20%的定金,并自拍卖成交之日起
60日内付清成交价款。
第三十七条 竞得人付足全部成交价款,方可领取所竞得标的物的房地产权属证书。
第三十八条 在房地产拍卖中,凡出现竞买报价低于标的物的保留价(评估底价)时,房地产拍卖机构有权宣布其报价无效,或中止拍卖竞价,但委托人无保留价格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拍卖机构依法收取的拍卖成交价款,除按规定代扣缴有关税费外,剩余的价款应全额交还委托人。
第四十条 委托拍卖人、竞得人与房地产拍卖机构之间产生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出售房地产的,买卖行为无效;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交易总额10%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出售房地产的,责令其补办有关手续、补缴应纳税费,并处以交易评估价总额5%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办理交易登记擅自出售房地产的,应责令补办登记手续,补缴应纳税费,并处以交易评估价总额5%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地产主管机关责令停止预售,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并按商品房销售总额5%以上,10%以下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一)未领取预售商品房许可证而预售商品房的;
(二)擅自涂改预售商品房许可证的;
(三)为商品房预购人非法办理转让更名手续的;
(四)其他违反商品房预售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四十五条 未取得房地产拍卖资格证从事房地产拍卖活动的,其拍卖行为无效;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并由市房地产主管机关处以非法拍卖价总额1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除本章规定由市房地产主管机关处罚的以外,其余处罚由市交易所决定和执行。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人员或拍卖机构工作人员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房地产交易的各类合同文书,由市房地产主管机关按照国家规定的契约文本统一印制。
第五十条 县级市的房地产交易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广州市房屋交易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5年12月19日

卫生部关于颁布“医疗机构名称代码编制规则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颁布“医疗机构名称代码编制规则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


(1994年8月30日)


我部于1989年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标准代码一全国卫生单位名称代码编制规则》,并于1990年建立了《全国卫生单位代码数据库》。1991年,卫生部与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联合颁布了《卫生单位名称代码及数据库管理办法(暂行)》(卫统发(1991)第6号
文)。几年来,全国卫生单位代码数据库运行良好,成功地完成了全国“1989年卫生部门房屋基建调查”和“1993年基层卫生单位综合统计表”的数据汇总工作。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149号令发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适应医疗机构注册登记的需要,现对各类医疗机构的编码规则作出补充规定,并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此补充规定自发布之日起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标准代码-全国卫生单位名称代码编制规则》和《卫生单位名称代码及数据库管理办法(暂行)》一并执行。

附件:医疗机构名称代码编制规则的补充规定
一、对《全国卫生单位代码编制规则》中行业和单位分类代码的拓展。
为便于查询和检索,对行业和单位分类代码增加下列单位的代码。
--------------------------
行业和单位代码 | 行业和单位名称
原代码 新代码 |
-------------|------------
| 卫生院
101 130 | 中心卫生院
101 131 | 乡卫生院
101 132 | 街道卫生院
| 门诊部
189 182 | 中西医结合门诊部
189 183 | 民族医门诊部
| 卫生保健
259 260 | 护理院(站)
| 医疗预防保健辅助机构
399 320 | 临床检验中心
--------------------------
二、“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站”、“村卫生室(所)”的编码规则。
鉴于部分地区区段内的单位识别码已经用完或不够,且个体办诊所、卫生站、村卫生室(所)没有编码,故所有“诊所、医务室、卫生所”的编码由十八位码转为十二位码,“卫生站”、“村卫生室(所)”也按十二位编码。其编码规则为:
行政区划代码+单位识别代码+单位属性代码
(6位) (4位) (2位)
1、行政区划代码为6位,以区(县)为基本单位,一个区(县)一个码,采用国家标准局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
2、单位识别代码为4位,从“0001”到“9999”,按注册登记顺序编码,此代码为单位名称的代号,一个医疗机构一个码,不得重复。鉴于这类机构变动大,新增单位允许使用撤消单位的识别代码。
3、机构属性代码为2位。
第一位行业和单位分类码(1-3):
------------------------------
代码 名 称
------------------------------
1 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含中小学卫生保健所)
2 卫生站
3 村卫生室(所)
------------------------------
第二位所有制分类代码(1-9):同原编码规则中的所有制分类代码,即
------------------------------
代码 名 称
------------------------------
全民所有制
1 卫生部门卫生机构
2 工业及其他部门卫生机构
集体所有制
3 集体所有制卫生机构
4 工业及其他部门所属卫生机构
5 私人开业
混合型
6 合资、合营的工业或企业办卫生机构
7 全民与集体办的卫生机构
8 中外合资办的卫生机构
9 其他
------------------------------
例如:
北京市X学校医务室 110101 0001 1 2
北京市西城区X街道X居委会卫生站 110101 0002 2 3
北京市昌平县X乡X村卫生室(集体) 110221 0001 3 3
三、编制和使用医疗机构名称代码的补充管理办法
1、除“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站”、“村卫生室(所)”外,其他医疗机构均编十八位码。其编码规则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标准代码-全国卫生单位名称代码编制规则》。
各区(县)卫生局医疗机构管理职能科室在进行医疗机构注册登记时,可从本局卫生统计信息主管科室直接索取上述医疗机构的代码。
2、“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站”、“村卫生所(室)”、均编十二位码。“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站”、“村卫生所(室)”代码由各区(县)卫生局的医疗机构管理职能科室在医疗机构注册登记时,根据其编码规划,顺序编号,并将其注册登记代码复制一份送
本局卫生统计信息主管科室备案,以便于统计信息部门对这类医疗机构代码的管理。



1994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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