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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疑难问题/肖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1:17:39  浏览:89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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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疑难问题
肖文
近年来,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数量不断上升,2002年2月20日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已于2002年9月1日正式实施。虽然《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颁布实施,对于人民法院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有一定的指导作用,但因医疗行为的专业性、医疗水平的时限性及发展性、医疗结果的不确定性,医疗侵权行为的认定也具有特殊性,医疗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认定也具有其特殊性,本文就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审判中的有关问题作一阐述。该条例的颁布与实施为因医疗事故引起的法律纠纷的解决,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然而,在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中对此类纠纷的认定与处理仍有诸多的问题,需要进一步的在司法实施中加以解决,对此,笔者谈谈自己的认识,以期更好地处理纠纷,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保证司法公正。
  一、构成医疗事故的要件及医疗事故的归则原则问题。
根据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条的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以上界定,我们不难看出,首先,构成医疗事故的责任主体应当是医疗机构,这是因为作为医疗事故的具体行为人虽然是医务人员,但医务人员是在履行职务,进行诊疗活动过程中发生的。根据法人理论,此类行为是法人行为,其民事赔偿责任就应当由医疗机构承担。在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可根据医务人员过错的大小,向医务人员部分追偿。但应当注意以下几种特殊情况,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是不同的。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未经本单位同意和认可,利用业余时间从事有偿医疗活动,发生的医疗事故,该医疗机构不承担责任。个体医生从事医疗活动造成医疗事故,由该个体医生承担。取字号并经注册登记的个体联合诊所,合伙开办的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应当以该注册登记字号的医疗机构名称承担赔偿责任。医疗机构、个体医生,聘请其它医疗机构在职或离退休医务人员行医发生医疗事故的,应由该聘用医疗机构,个体医生和直接责任者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医疗机构派出的医疗专家,医务人员到其它地方的医疗机构并以派出的医疗机构名义从事诊疗活动发生的医疗事故。由派出的医疗机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特定行政机关委托或指派的合法医务人员对某些特殊人员(如传染病)进行强制医疗检查和治疗发生的医疗事故,由该委托或指派的行政机关承担民事责任。
其次,要承担医疗事故的民事责任,必须具体以下几个条件。行为的违法性。这是首要的也是较为重要的条件。违法行为,可以是作为的违法行为,也可以是不作为的违法行为。医疗事故中,指的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了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等违法或违规行为。有损害事实存在。如果行为人虽然实施了违法行为,但并无损害事实即不构成民事责任,更不发生损害赔偿问题。在医疗行为中,损害事实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对公民的人身权利造成侵害的结果,侵害公民人身权利以外和其他法律所保护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则应由其他相关法律调整和补救,不构成医疗事故损害。因为,该损害直接表现为患者的死亡、残疾、组织器官的功能障碍等后果。对患者的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侵害,必须会导致其肉体的痛苦和心灵的创伤,而患者的死亡或严重残疾也将使其亲属遭受精神上的痛苦,所以,医疗损害既包括患者身体利益的损失,也包括财产的损失(医疗费、护工费等),还包括精神的损失。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依照民事侵权法理论,行为与后果有联系,才应承担责任。而医疗事故中的因果关系是指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与医疗损害之间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即医疗违法行为是医疗损害发生的原因,而医疗损害则是医疗违法行为所产生的后果。事实因果关系确定医疗过失行为是否属于造成医疗损害结果事实上的原因,法律因果关系确定构成事实上原因的医疗过失违法行为是否成为应对该损害后果负责的原因大小,不难看出,前者确定责任的成立,后者确定责任的范围。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在医疗事故中,构成医疗事故民事责任的主观过错,仅指医疗机构和其医务人员主观上是否有过失,也就是说,只有在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后果,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到,但轻信能避免这一心理状态下,实施了违反法律法规的医疗行为,结果导致对患者的损害事实发生,才构成医疗事故并应承担责任。
那么,医疗事故发生后,其归责原则是什么呢?在我国民法中共规定有三种原则,一是过错责任原则,二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三是公平责任原则。根据上述构成医疗事故的四个要件来分析,很虽然,医疗事故民事责任应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即只有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才应承担责任,否则,不应承担责任。但我们还要注意到,过错推定原则的运用,它不是一个独立的民事归责原则,而是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它是指行为人在不能证明其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推定其为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对是否构成医疗事故首先看其有无过错,其次运用过错推定原则在医疗机构不能证明其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推定其为有过错。由此,在举证责任上,实行“举证倒置”,这也符合2002年4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第8项的规定。
  二、发生医疗事故后的民事责任竞合问题。
  民事责任竞合较为典型地表现为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而医疗纠纷也体现得非常明显。因为医患之间首先建立的是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即患者为治疗病情向医疗机构支付一定的治疗费用而医疗机构在收取患者的治疗费用后为患者提供安全的医疗服务,双方互为权利义务关系。当一方不履行自己的义务时,则视为违约。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次,医疗机构的违约行为又同时可能导致侵害了患者的生命权、健康权而构成侵权行为。因此,当发生了医疗事故后,在民事责任上就会出现两种责任,即违约、侵权而出现责任竞合。在此情况下,当事人有选择权。依照《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在这里,当事人的双重请求权应限制竞合,一旦行使其中之一,另一请求权也就当然消亡。如果其中一个请求权因时效而消亡,则时效就较长的另一请求权仍然存在。最终,当事人只能行使一个请求权的内容。由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是实际履行、违约金责任、损害赔偿责任,定金责任等。而医患双方在订立医疗合同时,一般不约定违约金和给付定金,在医方违反其应尽义务而对患者造成了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的情况下,由于违约金责任和定金责任不存在,而实际履行已不可能,所以一般适用损害赔偿责任。在此,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就是按侵权责任制定的。当然患者依违约责任提起诉讼,则不能适用该条例,应当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依照《合同法》进行处理。
三、认定医疗事故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及承担责任程度应注意的问题。
  医疗事故发生后,必定给患者及家人带来损害,这种损害有两个方面,一是财产方面,如:医疗费、误工、护理费、手术费、输血费、律师代理费等,一是精神方面的,如给患者本人或家人带来肉体的痛苦或精神上的恐惧等。因此在认定具体赔偿项目上,首先要注意严格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的规定逐一加以认定。该条没有的支出则不应认定。其次要明确医疗事故的处理实行一次性处理的方式,减少患者的诉累。第三要注意精神损害赔偿并非每案必须按死亡赔6年、致残赔3年计算。第四在责任承担上并非医疗机构承担100%的责任。
  具体说来应把握以下几个原则:医疗事故具体赔偿数额与具体案件的医疗事故等级相适应的原则。《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关于医疗事故等级规定为四级,其目的就是确定医疗事故赔偿数额不仅要考虑属于那一级别,同时还要考虑某一级别的哪一个等级。不同级别的医疗事故的赔偿数额不能一样,同一级别中不同等级的医疗事故,其赔偿的具体数额也不能一样,否则就失去了赔偿的公平性和合理性。
  医疗事故赔偿数额与医疗事故损害责任程度相适用的原则。这是指医方所承担的赔偿份额,应当与其过错行为对损害后果的作用一致,体现了医疗事故赔偿适用的“过错原则”。过错大则事故等级高、赔偿数就高,比例就大,否则事故等级低,赔偿比例小,赔偿数额小。从另一角度讲,这也更加有利于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就这要求在司法实践中,避免在确定为医疗事故后就判定医疗机构承担全部责任,使医疗机构承受起超过其实际致害行为责任程度的赔偿义务,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也避免对医疗过失责任程度较少的损害后果,在鉴定中不能确定为医疗事故,使患者应当得到的补偿不能得到。比如:某女因患重感冒住院,护士按照医生的处方,在配用青霉素时并未做皮试,且输液中途私自离开。此时其丈夫为了杀害该女,乘该女熟睡之机将药水注入毒液,结果,该女死亡。后经法医鉴定,该女不是青霉素过敏死亡,而是中毒死亡。显然,在本案的民事责任中,医疗机构承担的是护士在护理中,因私擅离职守,没按规定在病床边观察,有一定过失,致悲剧发生。但该女死亡是其夫借刀杀人,医疗机构对此结果只能承担一小部分责任。而不能认定其违约了承担全部责任。
  应当客观考虑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与损害后果的关系的原则。大家知道,医疗事故损害后果的形式,具有相当的复杂因素,有医疗过失作为的作用,有患者原有疾病状况的作用,有医疗行为自身风险的作用,还有医学局限性作用。但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与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之间的关系,可以说是诸多医疗责任因素中的一个极为重要的因素,因此,《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将其作为确定医疗事故赔偿数额的一个原则,即不保护在形成医疗事故之前的患者的医疗费。
  不属于医疗事故,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医疗事故是医疗机构对患者承担赔偿责任的惟一“归责标准”。医疗机构对非医疗事故责任导致的患者在接受治疗过程中,与医疗措施有关的其他损害后果不承担责任,这是一个严格的“过错”赔偿原则,医疗主体只对其因自己过错直接造成的患者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不能以无过错行为的公平分担原则,确定医疗机构对患者的某一特定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无论选择哪一种途径解决医疗争议,都不可以由医疗机构对不存在医疗过错行为的患者人身损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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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建质电[2009]13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近期,一些地方接连发生了建筑安全生产较大及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给人民生命和财产造成严重损失。党中央、国务院领导高度重视并作出重要批示。为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领导的指示精神和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工作部署,进一步加强建筑安全生产工作,确保建筑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现通知如下:

  一、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领导的指示精神和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工作部署。今年是新中国成立60周年,也是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冲击,贯彻落实中央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决策部署的关键年,创造安全生产良好环境意义重大。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领导的指示精神和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工作部署,充分认识做好建筑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性,切实加强建筑安全生产工作,促进全国建筑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

  二、深入推进建筑安全生产“三项行动”、“三项建设”工作。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结合本地工作实际,深入推进建筑安全生产“三项行动”、“三项建设”工作。要严格按照有关要求,加大建筑安全生产执法力度,继续深化建筑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切实加强建筑安全生产宣传教育行动。同时,进一步加强建筑安全生产法制体制机制建设、建筑安全生产保障能力建设和建筑安全监管队伍建设,为实现全国建筑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提供有力的保障。

  三、切实加强建筑安全生产督查工作。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采取措施,进一步加强建筑安全生产督查工作。要强化督查力度,加强对重点时段、重点地区、重点部位的监督检查。要把高大模板、深基坑、脚手架、建筑起重机械设备、拆除工程等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作为督查工作的重点,切实做到认真排查、认真治理。要针对工程项目的具体情况,严格检查施工现场所采取的防范措施是否到位。对排查出的隐患要督促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认真整改落实,对重大隐患要实行挂牌督办,跟踪治理,并限期整改,确保建筑生产安全。

  四、认真做好“安全生产月”各项活动的组织工作。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按照《关于开展2009年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安全生产月”活动的通知》(建质函[2009]91号)要求,认真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月”各项活动。要紧紧围绕“关爱生命、安全发展”的活动主题,充分利用电视、报纸、网络等新闻媒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广泛宣传建筑安全生产知识,加强理论研究,积极营造全社会遵章守法、关爱生命的氛围。

  五、加强汛期建筑安全生产工作。目前,南方已进入雨季,北方地区也将进入汛期。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做好防范应对准备。要指导和督促施工企业加强值班值守,根据灾害预警、天气变化等情况合理安排工期。遇到强风、暴雨等极端天气时,要及时采取停止施工、撤离人员等措施。要建立健全应急救援制度,并定期组织演练,确保发生险情后及时实施救援。

  六、加大对建筑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要坚持“四不放过”的原则和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要求,依法查处建筑安全生产事故。要严肃追究事故责任单位的责任,该降低资质等级的降低资质等级,该吊销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该暂扣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暂扣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同时要强化对个人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对于应负责任的相关执业资格注册人员,停止执业或吊销执业资格证书。

  七、必须及时上报事故信息。各地要加强值班管理,加强事故信息管理,畅通事故信息渠道。必须及时上报事故信息,今后对漏报、迟报事故信息的要通报批评。

  为更好地督促指导各地认真贯彻落实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精神,推进建筑安全生产“三项行动”、“三项建设”工作,我部将于近期对部分地区开展一次建筑安全生产工作督查。具体时间另行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九年六月十日


劳动人事部印发《关于加强就业训练中心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印发《关于加强就业训练中心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关于加强就业训练中心工作的意见》,业经一九八七年十一月我部召开的全国就业训练中心研讨会讨论,并征求了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研究执行。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各地劳动部门在建立劳动服务公司,贯彻执行“三结合”就业方针的过程中,按照“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开展就业前培训工作,相继建立了就业训练中心,为待业青年创造了必要的就业条件。这对提高劳动者素质,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安定都起到
了重要作用。对贯彻党的十三大关于“必须下极大的力量,通过各种途径,加强对劳动者的职业教育和在职继续教育”的精神,进一步贯彻《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适应劳动制度改革的需要,在继续执行《关于就业训练若干问题的暂行办法》的基础上,现就有关加强就业训
练中心工作的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性质、任务和培训对象
就业训练中心是劳动部门对城镇待业青年和其他需要就业的人员进行初级职业技术培训而举办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是我国职业技术教育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就业训练中心是实施职业技术培训的实体,不是管理机构。它的任务是在国家的就业方针和教育方针的指导下,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为全民、集体、个体经济培训具有初级技术水平和业务能力、良好职业道德的劳动者。就业训练中心在完成就业训练任务的前提下,根据需
要,可以承担劳动部门委托的有关社会就业训练的师资培训和教学研究,组织编写教学计划、大纲、教材和教学参考资料,交流先进的教学方法和经验,以及对人才需求提供咨询等任务。
就业训练中心的培训对象,主要是城镇待业青年,其次是需要转换职业、工作的工人和企事业单位的富余职工,以及需要转移的农村富余劳动力。要注意对残疾青年的职业培训和配合部队搞好军地两用人才的职业培训。

二、条件和审批
就业训练中心应具备下列条件:
有一定数量的教学场地和设施,大、中城市的就业训练中心应具备同时举办五个以上培训班的办学规模;县就业训练中心应具备同时举办三个以上培训班的办学规模。
有适合就业训练要求的教学计划、大纲和教材。
有懂教学、会管理的领导班子和专职、兼职相结合的教师队伍。
有一定的经费来源。
有供学员进行基本操作技能训练的场地、设备和生产实习单位。生产实习单位可以是就业训练中心的自办厂、店,也可以是劳动服务公司生产经营网点,也可以是与中心挂钩的其他企事业单位。
举办就业训练中心,要根据当地安置城镇待业青年和其他人员的实际需要以及可能条件。其审批程序是:市、区、县就业训练中心的开办、停办,由市、区、县劳动部门申请,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备案。

三、编制和经费
就业训练中心的人员编制和经费来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分别商请编制、财政部门确定。
就业训练中心的训练经费采取国家资助、自筹、学员缴纳和有偿培训相结合的办法解决。随着就业训练中心的发展和培训城镇待业青年人数的增加,各地要相应增加就业训练费在就业经费中的比重。承担待业职工转业训练的,根据国发〔1986〕77号文件《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
暂行规定》第六条的精神,应从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中适当提取“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商财政部门制定。
就业训练中心的基建项目,应列入地方基本建设计划。

四、工种(专业)设置
就业训练中心要根据当地全民、集体、个体经济发展以及劳务输出的需求预测,结合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举办就业训练班的情况,本着稳定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设置工种(专业)。
对于各部门、单位急需、自己办班又有困难、而且是经常需要的工种(专业),就业训练中心可以设置为相对稳定的主体工种(专业);同时,可根据社会需求的变化,灵活地举办各种不同工种(专业)的培训班。

五、教学工作
就业训练中心根据培养目标,按照行业归口部门颁布的技术业务等级标准和生产岗位的要求,制定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制定的原则是:着重操作技能训练,并根据操作技能训练的要求,安排必要的专业技术知识教学,同时加强职业道德和法制教育。
操作技能训练包括基本功训练和下厂、店实习。基本功训练要有严格规范和科学要求;下厂、店实习要做到定课题、定学时、定岗位、定师傅、定期轮换岗位和定期考核。
操作技能训练要和生产经营紧密结合,尽量减少消耗性实习,努力做到既出人才,又出产品。一些工种(专业),可以采取学员自购实习材料,自用实习产品的办法。
培训期限应根据培养对象和工种(专业)的不同分别确定。初级技术业务工种(专业)一般为一年;熟练工种一般为三个月至半年。课时安排,思想教育课一般占百分之十,专业技术知识课一般占百分之三十,操作技能训练课一般占百分之六十。某些专业的课时安排可根据实际需要作
适当调整。
教材应尽量采用全国统编的就业训练教材,如需编写其他教材和讲义,可参照劳动人事部培训就业局〔1986〕30号函所发的《关于组织编写就业训练教材的意见》有关精神办理。
要采取讲练结合的教学方法,尽可能采用直观教学、电化教学,注意培养学员的动手能力,独立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六、学员的结业考核和技术业务等级考核
就业训练中心对学员的考核,分平时考核和结业考核。平时考核要根据教学进度适当安排。结业时,要根据培养目标,进行技术业务知识、操作技能和思想品德的全面考核,合格的,由就业训练中心发给结业证书。
技术业务等级考核,由当地工人技术考核委员会根据行业归口部门颁布的技术业务等级标准和生产岗位的要求组织进行,考核合格的,由工人技术考核委员会发给技术等级证书。

七、学员的招收和就业
就业训练中心招收学员实行公开报名,自选工种(专业),经过考核,择优录取的原则;学员结业后,不包分配,按“三结合”就业方针择优推荐就业,或通过劳务市场同用人单位进行双向选择。
就业训练中心招生应公布招生简章,明确招生条件、要求、培训工种(专业)、培训目标、期限以及就业去向等。
为全民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代培学员,应实行差额招生,差额比例由就业训练中心和用工单位商定。
学员在学习期间实行自费就学,有条件的根据生产实习的经济收入可适当发给奖学金。
学员就业后,训练时间可相应折算熟练期和学徒期。

八、师资队伍建设
就业训练中心要建立专职、兼职相结合的师资队伍,配备一定数量的具有中专、技工学校及以上文化技术水平、一专多能的骨干教师。同时,要聘请能承担教学任务又有实践经验的专业技术人员、“能工巧匠”和离、退休职工担任兼职教师,并发给聘书。
由事业费开支办的就业训练中心的专职教师的职务聘任、工资、教龄津贴和其他福利待遇,参照技工学校教师的有关规定办理。兼职教师任课,按有关规定发给兼课酬金。
就业训练中心要组织教师开展教学研究,举办教学和技术业务讲座,进行经验交流,不断提高教师的教学和技术业务水平。

九、规划和管理
就业训练中心的建设,要采取充实提高、稳步发展的方针。对现有就业训练中心,要充实办学条件,完善教学手段,提高质量,办出特色。兴建就业训练中心,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突出重点,早见成效。
就业训练中心要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待业人员的情况,注意同其他各类职业技术培训形式协调配合,制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实行目标管理。各项工作要紧紧围绕提高学员的素质、增强动手能力的要求进行,为待业人员充分就业创造条件,不断提高就业率。
要扩大就业训练中心的自主权,实行中心主任负责制,教学、行政人员聘任制,落实岗位责任制,调动教职工的积极性,增强就业训练中心自身的活力。
要制定学员学籍管理、班主任工作职责、教学质量检查考核、实习教学管理、结业生跟踪调查等项制度,改进教学管理,提高培训质量。
要加强思想教育工作,增强教职工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的自觉性,提倡艰苦奋斗的精神和科学严谨的工作态度,做到为人师表,教书育人。要关心群众生活,注意工作方法,发挥共青团和其他群众组织的作用,开展各种有益的活动。
要加强就业训练中心生产实习厂、店的经营管理,努力增加收入,为教学服务。
要加强财务管理,健全财务制度,严格财经纪律和坚持勤俭节约的原则。
就业训练中心的房屋、设备和一切教学设施,均属国家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私自处理。

十、加强领导和政策协调
各级劳动部门要重视就业训练工作,切实加强领导。
各级劳动服务公司在劳动厅、局领导下负责就业训练中心的日常管理工作,把就业训练同待业人员的管理和就业紧密结合起来。
就业训练中心实习厂、店收入的纳税问题,按国家现行各项税法的对校办工厂征、免税的有关规定执行。
以上意见,请各地结合具体情况,研究贯彻执行。



1988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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