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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高民事调解书履行率之我见/宋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6:29:28  浏览:90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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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高民事调解书履行率之我见

宋君


  调解作为我国法院解决民事纠纷的重要方法,已经通过了实践的检验,对提高审判效率,化解社会矛盾起到了积极的作用。调解的另一大有点是双方如果能够认真履行调解协议的内容,将使案件真正做到案结事了并减少执行环节的诉累,但在实践中还是有很多不履行调解协议的情况出现。本文就如何提高调解书的履行率做一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调解规定》),已于2004年11月1日施行。该《调解规定》对人民法院调解民事案件的方式、方法和要求进一步地明确化、规范化,为审判人员做好调解工作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依据,切实有效地推动了法院调解工作的开展,大大地提高了案件调解率。但从民事调解书的自动履行率来看,却是不尽人意,许多调解结案的案件,由于义务人的不履行而没有使矛盾彻底化解,因为调解结果的形成多是建立在当事人双方互谅互让、权利人放弃一部分权利的基础上达成,而义务人的不履行往往会给权利人造成损失,且案件多数还要进入强制执行程序。这使法院调解的公信力在当事人心目中大打折扣。一下是针对这一情况在实践中的具体解决办法:
   一、要求履行义务一方的当事人或第三人提供担保
  这一方法是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约定由义务人提供保证履约的财物或人作担保,以促使当事人自动履行民事调解书,有效保证权利人权益的实现。《调解规定》第9条规定:“调解协议内容超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第11条规定:“调解协议约定一方提供担保或者案外人同意为当事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案外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应当列明担保人,并将调解书送交担保人。担保人不签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书生效。”这些规定为担保法的适用提供了法律依据。该方法的优越性在于:在调解书生效后,义务人就会积极地履行义务,否则其提供担保的财产就要被执行或为其提供担保的人将要为其担责;即便义务人不依约履行,也因为有财物或人的担保而使权利人的权益能得以及时的实现,也解决了法院执行难的问题。
  二、恢复原有的履行标的
  这一方法是指在当事人达成的协议中约定,如果义务人不按约履行义务,则其对权利人已经放弃的权利仍得给付。
  这种方法,同样可以促使义务人自动履地义务。即便在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此法也可以切实地维护权利人的权益。如约定义务人到期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内容,则权利人当初已经放弃的部分权利仍将向义务人进行主张。
  三、增加惩罚条款
  即在当事人达成的协议中约定,如果义务人不依约履行义务,则要向权利人支付一定数额的款项。这里的款项不受义务人实际对权利人所负义务的限制,具有违约惩罚的性质。《调解规定》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调解协议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予准许。”此条为适用该方法提供了法律依据。相对于权利人而言,即便义务人不依约履行,自己的合法权益也不会受损。最简单的就是约定惩罚性利息。
  四、刑事威慑条款
  此法是指在协议中义务人保证或立约宣誓自己在约定的履约之日有履约能力,在其不自动履约而被法院强制执行无效时,得以采用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之罪责追究其责任。除非义务人有足够证据证明其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客观原因而确实导致履行能力丧失或大大降低外,一般情况下,义务人慑于刑罚处罚往往并不需要真的走到追究刑事责任这一步,即可更有效地制约和促使义务人自觉地履行义务。


北安市人民法院 宋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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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乡镇机械电子工业企业产品质量监督和管理的暂行规定

机电部


关于加强乡镇机械电子工业企业产品质量监督和管理的暂行规定

1990年4月10日,机电部

第—章 总 则
第—条 为贯彻国务院发布的《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和原国家经委、农牧渔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以经农(1986)59号文印发《关于加强乡镇企业工业产品质量管理工作的意见》的精神, 促使乡镇机械电子工业企业提高产品质量, 推动乡镇机械电子工业企业进一步做好质量监督和质量管理工作,特作如下规定。

第二章 乡镇机械电子工业企业兴办的管理
第二条 各地区机械、 电子工业主管部门必须认真加强对乡镇机械电子工业企业兴办的指导和管理,贯彻“质量第一”的方针。
第三条 根据中央关于“积极扶植、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发展乡镇企业指导方针和机械电子工业企业生产技术条件一般要求较高的特点,兴办乡镇机械电子工业企业一定要根据需要和自身的条件, 在确保按有关图纸、技术条件能生产出合格品的前提下来考虑,切忌盲目兴办。各级机械电子工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生产我部归口产品的乡镇机械电子工业企业的调查、指导、扶植和监督,对其兴办要主动参与意见。 乡镇机械企业要认真贯彻执行原机械工业委员会等部门关于发布机委(1986)机计联字22号《机械制造企业开办审批暂行规定》。 使乡镇机械电子工业企业沿着健康的方向发展。
第四条 各级机械电子工业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生产已实行认证制度及生产许可证制度产品的乡镇机械电子工业企业的兴办、 生产和销售的监督和管理。有关企业必须获得认证证书或取得生产许可证书方可生产, 不准无证生产。

第三章 乡镇机械电子工业企业保证产品质量的必要条件
第五条 有完整的产品图纸、工艺和有关标准等技术文件。
第六条 有保证按图纸及技术要求生产合格品的必要的生产设备、 工艺装备和检验、测量、试验手段及有关措施。
第七条 厂长对产品质量全面负责, 企业要制订并贯彻以产品质量为核心的经济责任制。
第八条 质量检验机构和专职质量检验人员由厂长直接领导, 机构与人员符合生产要求,严格把好质量关。
第九条 有保证产品质量所需的生产、技术、检验等管理制度, 并严格贯彻执行。
第十条 计量水平达到生产要求。

第四章 扶植和指导乡镇机械电子工业企业
第十—条 积极扶植,加强指导, 提高乡镇机械电子工业企业生产技术和产品质量水平。
机械电子工业各科研单位特别是地方科研机构应积极向乡镇机械电子工业企业转让技术成果,提供技术咨询服务。大、 中型企业应以优质名牌产品为龙头,组织乡镇机械电子工业企业参加专业化协作。 积极发展横向联合,主机厂应建立包括所有联合的企业在内的质量体系, 贯彻主机厂对整机质量负责的原则。
科研、 企业等任何单位不得向乡镇机械电子工业企业转让其不能生产合格产品的技术、已经淘汰的产品图纸及其工装和专用设备。
在向乡镇机械电子工业企业进行技术转让和发展横向联合中首先应审查其技术条件的状况,不具备条件者,不得向其进行技术转让, 也不得吸收参与联合。在双方的合作中应把提高乡镇机械电子工业企业的技术、 管理水平和产品质量作为工作重点并实行严格的质量监督, 切实注意保证产品质量。
第十二条 各级机械电子工业主管部门, 要在乡镇机械电子工业企业中,通过试点、总结经验、交流推广、积极开展全面质量管理活动, 提高企业素质,提高产品质量。

第五章 产品质量监督
第十三条 乡镇机械电子工业企业的生产、 销售必须执行“五不准”的规定: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和销售;不合格的原材料、 零部件不准投料、组装;国家已明令淘汰的产品不准生产和销售;没有质量标准, 未经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产品不准生产;不准弄虚作假、以次充好、 伪造商标、假冒名牌。
凡出厂机电产品必须具有检验合格证书,并注明生产企业名称、地址、出厂日期、保用期和产品使用说明书。
第十四条 认真贯彻机械电子工业新产品管理办法。 乡镇机械电子工业企业开发的新产品和第一次生产的产品,投产前必须经过鉴定合格, 并有相应的鉴定文件。 未经鉴定的产品或鉴定不合格的产品不得组织生产,已经生产的这类产品不得投放市场。
各级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机构, 特别是地方检测机构要积极承担乡镇机械电子工业企业委托的产品质量检测任务, 帮助乡镇机械电子工业企业加强检测能力,提高产品质量水平。
第十五条 国家、部门、地方组织的监督性产品质量抽查, 必须包括乡镇机械电子工业企业。乡镇机械电子工业企业出现的产品质量问题, 有关机械电子工业主管部门应积极协助企业主管部门、 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并按国务院《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及有关规定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六条 乡镇机械电子工业企业申请生产许可证、 出口产品质量许可证、采用国际标准验收、质量等级评定、升级创优时,有关部门、 检测中心应按其质量条件同一般机械电子工业企业的要求, 工厂条件则按本规定第三章进行评审,创国家和部质量管理奖企业, 仍按国家和部的有关文件要求进行。乡镇企业必须按有关规定申请发证、验收或评定,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机械、 电子厅局(公司)应对乡镇机械电子工业企业给予必要的帮助,并按有关规定做好预审工作。
第十七条 各省市机械电子工业主管部门应主动协助乡镇机械电子工业企业主管部门对乡镇机械电子工业企业产品质量保证能力进行评审, 对不具备必要条件者,产品质量低劣者,应建议其主管部门令其停产。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上述规定同样适用于生产机械电子工业产品的村办企业、街道企业、劳动服务公司、校办工厂和国营企业的知青企业等。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解释权属机械电子工业部质量安全司。




关于印发《北京市科技周转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科委 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科技周转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科委 市财政局


通知
市各主管局、总公司:市 属 科 研 院 所:
为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加速科学技术进步的决定》和全国科技大会精神,适应科技改革和发展的要求,为科研单位科技成果的尽快转化提供政策性资金支持,提高科学事业单位的经费自给率,促进科技事业的发展,北京市科委和市财政局共同研究制定了《北京市科技周转金管理办法》
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科技周转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速科学技术进步的决定》,提高科技进步对经济增长的贡献率,深化科技拨款制度改革,最大限度地发挥现有科技资金的使用效能,促进本市科技进步和高新技术产业规模化发展,依据国家科委、财政部“关于印发《科技周转金管理办法》的
通知”(国科发财字〔1996〕320号)和北京市文教行政周转金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技周转金的来源:
1.根据《国务院关于科学技术拨款管理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12号〕,减拨科学事业费的一部分;
2.按规定收取的资金占用费和逾期资金占用费;
3.其它用于周转金的资金。
第三条 科技周转金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制度规定,应当遵循资金效益性、安全性和流动性的原则。
第四条 科技周转金坚持择优支持、专款专用、定期回收、周转使用的原则。

第二章 使用范围和条件
第五条 科技周转金根据其资金来源与性质,主要支持科学事业费在市科委归口管理的市属科研单位,重点支持对本市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
第六条 借款项目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1.符合国家产业政策,通过了市主管部门技术鉴定;
2.技术含量高,市场前景肯定,经济效益好。
第七条 科技周转金主要用于借款项目所需的流动资金。
第八条 符合借款范围的单位因不可抗拒原因急需的临时性资金。
第九条 科技周转金不能用于传统产业单纯扩大生产规模或基建项目。

第三章 借款单位应具备的条件
第十条 申请周转金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有偿还周转金的能力。
2.具有债务承担能力的单位提供经济担保,或由有拨款关系的主管部门在借款单位逾期不能还款时,同意代其偿还债务的承诺。
3.科技改革有显著成效,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体系,初步建立起适应市场竞争的运行机制。
4.科技成果转化工作有一定基础,具备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相应条件。
5.单位与法人代表信誉良好,在国家批准的金融机构或其它部门无信誉不良记录。

第四章 借款办理程序
第十一条 申请借款单位应向市科委报送“科技周转金借款申请书”,100万元以上借款应同时附可行性报告。
第十二条 市科委财务主管部门对借款单位的资信和财务状况进行审核,必要时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评估审查,并根据审核、审查结果提出周转金借款项目建议。
第十三条 周转金借款项目一经批准,由市科委财务主管部门与借款单位签定借款合同并办理借款手续,经批准的100万元以上借款合同同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五章 担保。偿还与管理
第十四条 借款单位的科技经费在市科委归口管理的,应提供其主管部门同意在借款单位逾期不能还款时,代为偿还借款的承诺文件;其它借款单位应由具有债务承担能力的第三方保证人提供代为偿还借款的担保。
第十五条 科技周转金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至一年。
第十六条 在规定的借款期限内,借出的科技周转金,对不同类别的借款项目和不同类型的项目承担单位收取不同比例的资金占用费。
第十七条 由于不可抗拒因素,造成周转金不能按期归还的借款单位,应在规定还款到期30日前,向市科委申请展期还款,经审核批准后,方可展期。展期还款时间一般不超过三个月,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八条 对于效益好、周转快、按期还款的借款项目,再次申请时,经按规定程序审查后,可优先继续给予支持。
第十九条 市科委负责科技周转金的管理并会同市财政局对周转金的使用情况和效益进行定期监督检查,跟踪了解借款项目的进展情况。
第二十条 周转金的财务管理与监督:
周转金纳入年度财务决算,并由市科委负责财务管理与监督;同时接受市财政局、市审计局等主管部门的监督。
收回的周转金和收取的资金占用费及逾期资金占用费,由市科委存入科技周转金专户,按照本办法规定继续周转使用。

第六章 违约责任与处理
第二十一条 借款单位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还款违约者,对逾期资金将按科技周转金的本金每天加收万分之五的逾期资金占用费,同时,二—四年内不再办理新的借款。
第二十二条 借款单位对所借周转金擅自挪作它用,除立即收回本金、占用费外,两年内不得办理新的借款。
第二十三条 借款单位在借款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无故不能按期还款,逾期半年以上者,市科委将分别从应拨的科学事业费及有关经费中扣还,或按合同规定由第三方保证人代为偿还,必要时通过法律程序解决。
第二十四条 科技周转金主管部门和主管人员在管理工作中违反本规定,造成资金损失的,依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承担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科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市科委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行。



1996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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