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上富法庭构建全方位调解机制/蔡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5:28:20  浏览:85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富法庭构建全方位调解机制

蔡武


  江西省奉新县上富法庭把强化和拓展诉讼调解作为审判工作的主要内容,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原则,积极从理念、方法和程序化管理模式等方面对调解工作进行探索和完善,努力构建全程全方位调解机制。
  实践中,该庭注重全程全方位发挥好合议庭作用。要求审判庭收案后,书记员立即介入诉讼调解程序,在送达期、答辩期和举证期内通过与当事人的接触了解案件事实和纠纷产生背景,为承办法官的调解工作做好必要的准备;承办法官在答辩期或证据交换期着手调解工作,并作为主要的调解人员全程参与诉讼调解过程,在此期间合议庭另一名法官或人民陪审员协助承办法官适当参与诉讼调解工作;合议庭审判长则从开庭审理期开始介入诉讼调解程序,并在开庭审理后宣判之前的审理期间内指导承办法官进行诉讼调解工作。通过合议庭全员职责的划分,建立了书记员进行调解准备、承办法官主动推进、审判长密切指导、其他合议庭人员适当参与的全员调解方式。
  在此基础上,在强化调解意识、增强调解能力、提高调解效能上做文章,营造“全庭人人想调解、论调解、做调解”的良好氛围。此外,对当事人明确表示不调解的,要及时依法作出判决。为杜绝为调解而拖延审判现象发生,该庭从强化内部约束,严格审限管理入手,对诉讼时限延长的登记备案、报告审批、抽查检查、处理和责任都进行了明确规定,并制定了审限时警示审限、审限届满前通知催办等案件流程管理制度,确保能调则调,当判则判。
  通过有效的调解工作,该庭的民事案件调撤率呈逐年上升趋势,调撤率比2008年上升了10%个点。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监察部和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关于2006年纠风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监察部和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关于2006年纠风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6〕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监察部、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关于2006年纠风工作的实施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关于2006年纠风工作的实施意见
监察部 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

  为贯彻落实中央纪委第六次全会和国务院第四次廉政工作会议的部署和要求,现提出2006年纠风工作实施意见。
  一、主要任务
  2006年的纠风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紧紧围绕解决损害群众切身利益的突出问题,纠建并举,注重预防,务求在重点工作上有新成效、在难点问题上有新突破,为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顺利实施“十一五”规划提供重要保障。
  (一)积极推进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认真落实西部地区全部免除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杂费政策;继续做好对农村贫困家庭学生免费提供教科书和补助寄宿生生活费工作。坚决查处并杜绝农村学校乱收费行为,绝不允许一边免费、一边乱收费。仍实行“一费制”的地区,要继续执行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一费制”收费办法,严格规范服务性收费。停止审批新的改制学校,对已改制学校进行全面清理整顿,符合“四独立”(独立办学、独立法人、独立校园或校舍、独立财务核算)要求的要加强收费监管,严格规范办学行为;不符合“四独立”要求的要坚决予以纠正。坚决禁止公办高中以下学校开办“校中校”、“校中班”,切实加强对“示范”、“星级”等学校达标创建活动的管理,坚决制止把学校分为不同等级、实行不同收费标准的做法,严禁以还贷等名义向学生高额收费。进一步完善公办普通高中招收择校生“三限”(限分数、限人数、限钱数)政策,全面推进高校招生“阳光工程”。加强对中小学收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审计,严禁以任何名义和方式挤占、挪用。2006年,对全国各级各类学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进行全面清理和规范。继续开展创建教育收费示范县(区、市)活动,总结和推广一批先进典型。
  (二)加大纠正医药购销和医疗服务中不正之风的力度。推进药品、医疗器械流通体制改革,认真治理变相涨价和层层加价行为。推行以省(区、市)为单位的网上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办法,鼓励大型制药企业直接参与竞标;继续推进高值医用耗材和大型医用设备集中采购试点工作。开展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专项治理工作,严肃查处药品回扣、开单提成等商业贿赂案件。加强医疗机构管理,推进院务公开,探索建立科学完善的医院管理和医疗服务质量评价体系,坚决制止科室承包及医务人员个人收入与科室经济收入直接挂钩的做法,规范医院和医生的用药和治疗行为,坚决纠正医务人员收受“红包”等问题。强化医药价格监管,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规定,全面规范医院药品加价行为,降低医院药品实际加价率,认真清理整顿乱检查、乱开药、乱加价、乱收费等问题,严肃查处各种价格违法行为;进一步完善药品定价办法,对政府定价的药品分期分批降低价格,对市场调节价格的药品和医疗器械的价格进行必要的干预。简化药品批发环节,加速推进药品零售连锁经营,抓好农村药品监督网络和农村药品供应网络建设。扩大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覆盖面,完善医疗保险制度,加强医保定点机构管理。
  (三)认真解决企业违法排污等破坏环境的问题。坚决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发〔2005〕39号),以保障群众饮用水源安全为重点,严厉打击企业违法排污行为,对群众反应强烈的工业园区集中超标排放污染物等问题进行全面整治,并用三年时间督促地方政府和企业对重大环境安全隐患进行全面整改,建立较为完善的环境污染事件应急管理体系。按照监察部、环保总局《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坚决查处各种环境违法违纪行为,保障广大群众的健康和生命安全。
  (四)加强对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紧密围绕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农村综合改革,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取消农业税和其他各项支农惠农政策和资金落实到位,严防农民负担反弹。严格执行涉农税收、价格和收费“公示制”,乡镇、村级组织和农村中小学校公费订阅报刊“限额制”,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责任追究制”。坚决纠正面向农民的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集资、摊派行为,不断完善预防和处置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的有效机制。严厉打击哄抬农资价格、制售假劣农资伤农坑农行为,推进“放心农资下乡进村”活动,切实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清理和取消各种针对农民工进城就业的歧视性规定和不合理限制,改善农民工就业环境。积极推进村干部任期和离任专项审计工作,加强农村财务管理和监督。
  (五)继续纠正在征收征用土地、城镇房屋拆迁、企业重组改制和关闭破产中损害群众利益,以及拖欠农民工工资等问题。加强法规制度建设,进一步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在年底前制定并公布各市、县征地的统一年产值标准或区片综合地价并严格执行;严格执行征地告知、确认、听证、公告等程序规定,加强村集体征地补偿费的使用管理,维护被征地农民集体和农户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和申诉权。认真做好城镇房屋拆迁计划的编制工作,合理确定城镇房屋拆迁规模;建立健全拆迁公示、听证、许可、承诺、资金监管、投诉举报、行政裁决和责任追究等制度,全面推进拆迁管理规范化,完善拆迁管理工作责任制和责任追究机制。继续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会、劳动保障、监察、财政等部门之间的工作协调,加强对企业重组改制和关闭破产工作的监督检查,切实解决好对职工的经济补偿和社会保障等问题。建立健全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长效机制,完善企业工资支付制度,加强工资支付保障制度建设。
  (六)全面清理和规范评比达标活动。各地区、各部门要在全面调查摸底的基础上,坚决取消脱离实际以及加重基层、企业和人民群众负担的评比达标项目,严肃查处利用评比达标活动乱收费和搞各种摊派的行为,制订进一步加强评比达标活动管理的规范性意见,确保评比达标活动过多过滥问题得到基本解决。
  (七)严格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认真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4〕81号),严格清理整顿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的做法,所有城市一律不得出台新的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政策,已经出让的要依法解决好遗留问题;加强对出租汽车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管,全面清理针对出租汽车的收费项目,严禁各种乱收费、乱罚款;严格规范出租汽车企业经营行为,切实保障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合法权益。
  (八)巩固全国公路基本无“三乱”等工作的成果。制订公路“三乱”反弹摘牌办法,建立健全快速反应机制,严格责任追究制度;严格临时性动物、植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的设置、审批和监督管理;严禁在高速公路上设置车辆通行费收费站以外的各类站点,加强对高速公路收费情况的审计监督;畅通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落实各项优惠政策。深化治理党政部门报刊过滥和利用职权发行报刊的工作,进一步规范发行行为。
  (九)进一步加强部门和行业作风建设。各地区、各部门要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和正确的政绩观,坚持“管行业必须管理行风”的原则,认真履行监管职责,以基层为重点,坚决纠正以权谋私、与民争利、侵害群众利益的问题,坚决克服形式主义、官僚主义和弄虚作假行为;大力推进行政执法责任制,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行使权力、履行职责,对违法或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要坚决纠正。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部门和行业,要围绕加强职业道德建设,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文明行业创建活动,努力为群众办实事、办好事,以良好的作风取信于民。深化民主评议政风行风活动,在坚持全面评议的基础上,各地要结合实际,把评议工作与纠风专项治理紧密结合起来,深入开展对教育、卫生等行政部门和公用事业单位的评议。各省(区、市)和有条件的市(地)要开办“政风行风热线”,并逐步建立纠风工作互联网站,强化人民群众和新闻媒体对部门和行业作风的监督。
  二、主要措施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制。各地区、各部门要把纠风工作作为党风政风建设的重点工作,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结合实际,尽快作出工作部署,细化任务,明确责任,狠抓落实,并加强对纠风工作的考核。各专项治理工作的牵头部门要精心制订工作方案,各责任单位要按照分工抓紧组织实施。各派驻监察机构要把切实做好本部门本系统的纠风工作作为一项经常性的重要任务,认真履行职责,落实各项工作措施。
  (二)突出重点,加强监督检查。各地区、各部门要把治理教育乱收费、纠正医药购销和医疗服务中的不正之风、解决企业违法排污问题作为纠风工作的重中之重,进一步抓紧抓好,务求实效。要把监督检查贯穿于各项治理工作的全过程,坚持定期的普遍检查与经常性的明察暗访相结合,及时发现和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监督检查的重点是:落实全部免除西部地区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杂费等政策,以及地方政府履行教育投入责任情况;招标采购中标药品让利患者、医疗机构执行国家有关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规定情况;企业违法排污及治理情况;有关征收征用土地、城镇房屋拆迁、企业重组改制和关闭破产,以及农民工工资等政策法规执行情况;评比达标活动依法登记和清理情况;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及出租汽车行业收费情况;可能发生公路“三乱”问题的重点地区、重点路段。
  (三)坚决查处不正之风案件,严格责任追究。各地区、各部门要坚持以查案促纠风,对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问题,坚决做到发现一起、查处一起。要依据有关规定,严肃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对问题严重、影响恶劣的,要予以曝光。要从严查处以下方面的问题:学校以“改制”等名义违规收费、中小学校违规办班收费、学校强制性服务收费,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违规出台收费政策,以及政府部门挤占、挪用、截留教育经费的;医疗机构乱收费和医务人员收受回扣、“红包”和开单提成,刊发虚假违法医药广告,以及制售假冒伪劣药品的;企业违法排污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挪用、克扣涉农转移支付和粮食直补资金,巧立名目加重农民负担特别是由此引发恶性案件和严重群体性事件的;侵吞、截留、挪用征地补偿安置费和城镇房屋拆迁中不依法办事、滥用强制手段的;在治理车辆超限超载中以罚代纠、只罚不纠和借执法为之名谋取私利的;政府公务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私养“黑车”,或因监管不力引发群体性事件、侵害出租汽车企业或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
  (四)注重预防,加大源头治理力度。各地区、各部门要增强工作的预见性和主动性,加强调查研究,对发现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要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加以治理,防止蔓延。要切实加强制度建设,特别是要从改革体制机制、解决利益驱动问题入手,逐步铲除滋生不正之风的土壤。在教育方面,要加快推进教育综合改革,抓紧抓好教育均衡发展,逐步缩小区域内办学差距;全面清理和规范各级各类学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全面落实学校收费公示制,清理规范后保留的收费项目要在当地政府门户网站或通过其他方式予以公布,做到公开透明;进一步加强对中小学教材价格的监管,建立教育行政部门审定内容、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定印装技术标准和质量、价格行政部门审定价格的中小学教材联合审定机制,推行教材出版、发行招标采购制度。在医药卫生方面,要加快健全农村县、乡、村三级卫生服务网络,加快推进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制度建设,大力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加快建立以社区为基础的新型城市医疗服务体系,方便城乡群众看病就医,降低医疗负担;要进一步完善药品审评程序,严格药品审评标准和市场准入条件;对部分政府定价药品试行核定出厂价和限制流通环节加价率。其他纠风专项治理工作,也要通过深化改革、创新机制推进源头治理。

公安部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适用法律和政策有关问题的意见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适用法律和政策有关问题的意见
公安部



一、关于立案、管辖问题
(一)对发现的拐卖妇女、儿童案件,拐出地(即妇女、儿童被拐骗地)、拐入地或者中转地公安机关应当立案管辖。两个以上公安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公安机关侦查。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或者主要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有关公安机关不得相互推诿。对
管辖有争议的案件,应报请争议双方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铁路、交通、民航公安机关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0条的规定立案侦查拐卖妇女、儿童案件。在运输途中查获的拐卖妇女、儿童案件,可以直接移送拐出地公安机关处理。
(二)对于公民报案、控告、举报的与拐卖妇女、儿童有关的犯罪嫌疑人、犯罪线索或者材料,扭送的犯罪嫌疑人,或者犯罪嫌疑人自首的,公安机关都应当接受。对于接受的案件或者发现的犯罪线索,应当迅速进行审查。对于需要采取解救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等紧急措施的,应当先
采取紧急措施。
(三)经过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区别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1、属于本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及时立案侦查。
2、属于其他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办理。
3、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如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案和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案等,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重婚案等,应当及时将案件材料和有关证据送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到人民检察
院、人民法院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起诉。
二、关于拐卖妇女、儿童犯罪
(一)要正确认定拐卖妇女、儿童罪。凡是拐卖妇女、儿童的,不论是哪个环节,只要是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均以拐卖妇女、儿童罪立案侦查。
(二)在办理拐卖妇女、儿童案件中,不论拐卖人数多少,是否获利,只要实施拐卖妇女、儿童行为的,均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立案侦查。
(三)明知是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而事先通谋,为其拐卖行为提供资助或者其他便利条件的,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共犯立案侦查。
(四)对拐卖过程中奸淫被拐卖妇女的;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麻醉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均
以拐卖妇女、儿童罪立案侦查。
(五)教唆他人实施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共犯立案侦查。向他人传授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方法的,以传授犯罪方法罪立案侦查。明知是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而在其实施犯罪后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以窝藏、包
庇罪立案侦查。
(六)出卖亲生子女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以营利为目的,出卖不满十四周岁子女,情节恶劣的,以拐卖儿童罪立案侦查。
(七)出卖十四周岁以上女性亲属或者其他不满十四周岁亲属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立案侦查。
(八)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的,出卖捡拾的儿童的,均以拐卖儿童罪立案侦查。
(九)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以绑架罪立案侦查。
(十)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对被组织的妇女、儿童有拐卖犯罪行为的,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和拐卖妇女、儿童罪立案侦查。
(十一)非以出卖为目的,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以拐骗儿童罪立案侦查。
(十二)教唆被拐卖、拐骗、收买的未成年人实施盗窃、诈骗等犯罪行为的,应当以盗窃罪、诈骗罪等犯罪的共犯立案侦查。
办案中,要正确区分罪与非罪、罪与罪的界限,特别是拐卖妇女罪与介绍婚姻收取钱物行为、拐卖儿童罪与收养中介行为、拐卖儿童罪与拐骗儿童罪,以及绑架儿童罪与拐卖儿童罪的界限,防止扩大打击面或者放纵犯罪。
三、关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犯罪
(一)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立案侦查。
(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下列犯罪行为的,同时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和下列罪名立案侦查:
1、违背被拐卖妇女的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以强奸罪立案侦查。
2、明知收买的妇女是精神病患者(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在发病期间)或者痴呆者(程度严重的)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以强奸罪立案侦查。
3、与收买的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不论被害人是否同意,均以奸淫幼女罪立案侦查。
4、非法剥夺、限制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人身自由的,或者对其实施伤害、侮辱、猥亵等犯罪行为的,以非法拘禁罪,或者伤害罪、侮辱罪、强制猥亵妇女罪、猥亵儿童罪等犯罪立案侦查。
5、明知被拐卖的妇女是现役军人的妻子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以破坏军婚罪立案侦查。
(三)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出卖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立案侦查。
(四)凡是帮助买主实施强奸、伤害、非法拘禁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等犯罪行为的,应当分别以强奸罪、伤害罪、非法拘禁罪等犯罪的共犯立案侦查。
(五)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四、关于自首和立功
(一)要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刑法关于自首、立功等从宽处理的刑事政策。各地可选择一些因主动投案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而给予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典型案件,公开宣传报道,敦促在逃的犯罪分子尽快投案自首,坦白交待罪行,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提供破案线索,
争取立功表现。
(二)要做好对犯罪分子家属、亲友的政策宣传工作,动员他们规劝、陪同有拐卖妇女、儿童犯罪行为的亲友投案自首,或者将犯罪嫌疑人送往司法机关投案。对窝藏、包庇犯罪分子、阻碍解救、妨害公务,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于投案自首、坦白交待罪行、有立功表现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在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时应当依法提出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意见。
五、关于解救工作
(一)解救妇女、儿童工作由拐入地公安机关负责。对于拐出地公安机关主动派工作组到拐入地进行解救的,也要以拐入地公安机关为主开展工作。对解救的被拐卖妇女,由其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负责接回;对解救的被拐卖儿童,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负责接回
。拐出地、拐入地、中转地公安机关应当积极协作配合,坚决杜绝地方保护主义。
(二)要充分依靠当地党委、政府的支持,做好对基层干部和群众的法制宣传和说服教育工作,注意方式、方法,慎用警械、武器,避免激化矛盾,防止出现围攻执法人员、聚众阻碍解救等突发事件。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以妨害公务罪立案侦查。对聚众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首要分子,以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立案侦查。其他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参与者,以妨害公务罪立案侦查。阻碍解救
被收买的妇女、儿童,没有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三)对于被拐卖的未成年女性、现役军人配偶、受到买主摧残虐待的、被强迫卖淫或从事其他色情服务的妇女,以及本人要求解救的妇女,要立即解救。
对于自愿继续留在现住地生活的成年女性,应当尊重本人意愿,愿在现住地结婚且符合法定结婚条件的,应当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拐卖妇女与买主所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可由双方协商解决或者由人民法院裁决。
(四)对于遭受摧残虐待的、被强迫乞讨或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以及本人要求解救的被拐卖儿童,应当立即解救。
对于被解救的儿童,暂时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依法交由民政部门收容抚养。
对于被解救的儿童,如买主对该儿童既没有虐待行为又不阻碍解救,其父母又自愿送养,双方符合收养和送养条件的,可依法办理收养手续。
(五)任何个人或者组织不得向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及其家属索要收买妇女、儿童的费用和生活费用;已经索取的,应当予以返还。
(六)被解救的妇女、儿童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协助民政等有关部门妥善安置其生产和生活。
六、关于不解救或者阻碍解救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等渎职犯罪
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解救职责,或者袒护、纵容甚至支持买卖妇女、儿童,为买卖妇女、儿童人员通风报信,或者以其他方法阻碍解救工作的,要依法处理:
(一)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负有解救职责的公安、司法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接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及其家属的解救要求或者接到其他人的举报,而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不进行解救的,要交由其主管部门进行党纪、政纪、警纪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以不解救被拐卖妇女、儿童罪
移送人民检察院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负有解救职责的公安、司法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阻碍解救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构成犯罪的,应当以阻碍解救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移送人民检察院追究刑事责任。
(三)行政执法人员徇私情、私利,伪造材料,隐瞒情况,弄虚作假,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不移交司法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以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移送人民检察院追究刑事责任。
(四)有查禁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构成犯罪的,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移送人民检察院追究刑事责任。
七、关于严格执法、文明办案
(一)各级公安机关必须严格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及其他有关规定,严格执法,文明办案,防止滥用强制措施、超期羁押,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二)依法保障律师在侦查阶段参与刑事诉讼活动,保障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权利。对于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安排会见,不得借故阻碍、拖延。
(三)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及其产生的孳息,应当依法追缴。对依法扣押的犯罪工具及犯罪嫌疑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为保管,不得挪用、毁损和自行处理。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待人
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由扣押的公安机关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上缴国库或者返还受害人。
(四)认真做好办案协作工作。需要异地公安机关协助调查、执行强制措施的,要及时向有关地区公安机关提出协作请求。接受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予以协作配合,并尽快回复。对不履行办案协作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在逃的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有关公安机关应密切配合,及时通缉,追捕归案。
八、关于办理涉外案件
(一)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拐卖外国妇女、儿童到我国境内被查获的,应当适用我国刑法,以拐卖妇女、儿童罪立案侦查。
(二)拐卖妇女犯罪中的“妇女”,既包括具有中国国籍的妇女,也包括具有外国国籍和无国籍的妇女。被拐卖的外国妇女没有身份证明的,不影响对犯罪分子的立案侦查。
(三)对外国人依法作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决定或者执行拘留、逮捕后,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外国人的有关情况、涉嫌犯罪的主要事实、已采取的强制措施及其法律依据,通知该外国人所属国家的驻华使、领馆,同时报告公安部。
(四)对于外国籍犯罪嫌疑人身份无法查明或者其国籍国拒绝提供有关身份证明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依法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
(五)对非法入出我国国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关于法制宣传工作
各地公安机关要与司法行政、宣传、广播电视、民政、妇联、共青团等有关部门和组织密切配合,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结合打击人贩子、处理买主、解救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典型案例,大张旗鼓地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活动。要大力宣传党和政府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
罪的态度和决心,宣传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严重危害,宣传国家禁止买卖妇女、儿童和惩处人贩子、买主的法律规定,宣传专项斗争中涌现出的不怕牺牲、不辞劳苦打击人贩子、解救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英雄模范事迹,形成宣传攻势,提高广大人民群众的法制观念,教育群众自觉守法
。特别是在拐卖妇女、儿童以及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情况较严重的地区,要深入村村户户进行法制宣传教育,真正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要以案说法,使广大干部和群众能够认识到拐卖妇女、儿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阻碍解救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都是违法犯罪行为,都要
受到法律制裁。在不通广播、电视的贫困、边远地区,要采取印发宣传材料、召开座谈会等多种形式进行宣传。
要广泛发动社会各界以及基层干部、群众,积极投入“打拐”专项斗争,主动配合、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解救被拐卖妇女、儿童的工作,号召群众检举、揭发拐卖、收买妇女、儿童的犯罪行为,自觉同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活动作斗争。各地公安机关要设立“打拐”热线电话,接受群众举
报,对提供重要犯罪线索、协助抓获重大犯罪嫌疑人的人员,要给予奖励。



2000年3月24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