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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和道德的二元性批判——略论法治社会中法律和道德的同一关系/肖寒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1:09:39  浏览:97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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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和道德的二元性批判
——略论法治社会中法律和道德的同一关系


肖寒
(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 四川 成都610041)


内容提要:在法治社会,道德扮演的角色不是法律的对立物,法律和道德在法治社会中呈现出一种同一关系。它们具有交融性、同向性和非对抗性。本文试图从通过对道德的特点和功能的分析入手,论述法治社会中法律和道德的以上三个同一性。

关 键 词:法治 道德 交融性 同向性 非对抗性

引言
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是一个讨论已久的问题,是法理学核心的问题之一。“法律和道德的关系不是法哲学的局部问题,而是贯穿于整个法哲学的全局问题。从探讨法律的性质和特征,法律的渊源,一直到法律的推理,法律的效力和实效,无不涉及到法律和道德的关系。因此,法律和道德这一主题有广泛而复杂的内容 。”法律并不是“一些临时合同,法律的实际意义却应该是促成全邦人民进行正义和善德的制度 。”“人类社会生活的特征之一是它有明确的道德观念。……只要是道德观念,就必然包含‘……应当如何……’的形式。这种形式是一切法律规范的源泉 。” 柏拉图、亚里士多德、西塞罗、罗马法学家、阿奎那、格老秀斯、霍布斯、洛克、孟德斯鸠、卢梭、康德与黑格尔等法学家在寻找适合人类的社会制度时,都涉及到了一定的道德观念。进入近代之后,价值法学强调的主旨是法律的道德性问题,是法律中道德价值的追求。对此,价值法学代表富勒、罗尔斯、德沃金等人分别通过其伟大著作向世人进行了阐述。而实证主义代表人物奥斯丁、凯尔森等主张道德与法律是两种不同的社会规范,各自适应不同的生活领域,应该把价值判断和实证分析分裂开来。如奥斯丁强调:“法理学的科学只涉及实在法,或严格意义的法律,而毫不考虑这些法律的善或恶 。”在中国,法治成为我们这个时代最为美好的追求之时,法律成了道德的对立物。“以德治国”的提出,“尽管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意识形态上的偏激,但同时也带来了它的副作用——我们社会特有的逆反心理被调动起来了,法学界对道德等社会规范的排斥更带上了一些社会批判的味道 。”笔者认为在我们理想当中的法治社会,道德扮演的角色不是法律的对立物,法律和道德在法治社会中是一种同一关系。它们具有交融性、同向性和非对抗性。本文试图从通过对道德的特点和功能的分析入手,论述法治社会中法律和道德的以上三个同一性,让我们认清法律和道德在法治社会中的真实关系。

一、 道德的特点及其功能
道德是调整人与人之间、人与社会之间关系的行为规范的总和。它包括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形成的关于善与恶、好与坏、美与丑、正义与非正义、公正与偏私、诚实与虚伪等伦理观念、思想、原则、标准,包括在伦理观念、思想、原则、标准指导下人的行为所形成、体现的情感、风格、情操和习惯 。
(一) 道德的特点
1、道德的评价方式是善与恶、正义与非正义、公正与偏见等等。人做为社会中的主体,在评价身边发生的事件时,其道德上的出发点往往是善与恶、正义与非正义、公正与偏见等等基本的道德标准。就如我们看待某人在国家受到侵略时叛离国家和民族这一类事件时,我们会认为他是邪恶的,是非正义和耻辱的。
2、道德调节利益关系时,通常强调他人的利益和国家、集体的利益,而不是个人的利益。道德在人们内心起到一种暗示的作用,会使人在个人与他人,个人与集体利益发生冲突的时候偏向于他人和集体的利益。
3、道德受社会的影响,并在社会中普遍存在。道德具有社会性的根源和基础,受制于一定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尤其是一定社会的生产方式。在社会中,道德所产生和发挥的作用是广泛的普遍的一般的,任何一个人,任何一个集团,任何一个组织都要受到道德规范的引导、调控和约束,自觉地承担责任,履行义务。
4、道德依靠人们的观念、社会的舆论和某些良善风俗维持,而不同于法律是依靠强制力来实施。道德仿佛个人心中的天平,依靠社会舆论、良善的风俗习惯来支持。例如犯罪人自己在犯罪后其内心的自我谴责对犯罪人的影响很大。
5、道德多元化,层次化。有社会必存在道德,整个人类也具有共同的道德规范和道德理想。但是因为人的民族性、阶级性,集团性;文明的阶段性,社会发展的不同步性、不平衡性,因为政治、经济、思想等方面的差异,道德呈现出一种多元并存的格局。如一个民族、社会可能同时存在正常的、先进的、补充的、落后的道德形态,一个民族、社会的道德可依其自身的要素而形成不同的等级、层次。富勒的名著《法律的道德性》中曾有义务的道德与追求的道德,法律的内在道德和外在道德之分。“人们追求的至善生活是经过平衡的多元目标 。”
(二) 道德的功能
1、 调节功能
即通过评价等方式指导和纠正人们的行为及活动,调节和协调众人之间的关系。道德标准能够使人处理好自己与他人、与社会的关系。道德是人类社会基本的调控方式,没有道德的存在和运作,社会难以形成统一整体。
2、 教化功能
道德可以运用评价和鼓励的方式造成社会舆论形成社会风尚、树立道德观念、塑造理性人格,使人从内心深处感触到一种教化的力量。可以通过评价、激励、褒贬等等方式,造成社会舆论,形成社会风尚,树立道德榜样,塑造理想人格,来培养人们的道德观念、道德境界和道德行为。
3、 约束功能
人们内心形成的道德标准、道德理想等会使人形成自我约束的功能,对某一件事的正当性产生认识后,会让人形成做与不做的行为。它指明在处理人与人、人与社会的关系时应遵循什么原则和规范,应依据什么标准评判是非、善恶、荣辱,通过把人的行为、关系区分为正义非正义、善恶、好坏,褒赞正义、善、好,贬损非正义、恶、坏而形成正当合理的社会秩序的。它以唤醒人们的良知、人的羞耻感、人的内疚感而实现自我控制和社会控制。
二、法治社会中的法律和道德具有同一性
(一)交融性
“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 。”在法治社会中法律和道德具有相互交融的性质。“法律和道德最初就是一体的,在原始氏族社会,继禁止性规范之后,才出现了以道德为内容的义务性规范,再往后便是我们所熟悉的成文法的历史。这三者并不是毫不相干分别独立存在的,而是社会规范在其历史进化过程中的三种表现形态,是统一的、完整的 。”
美国法学家德沃金教授在《法律帝国》一书中举了一个很经典的案例:1882年埃尔默用毒药杀害了自己的祖父,他知道他的祖父现有的遗嘱中给他留下了一大笔遗产,他怀疑这位新近再婚的老人可能会更改遗嘱而使他一无所获。因此,他杀死了他的祖父,以便按照遗嘱来继承这笔遗产。他的罪行被发现后,他被定罪,判处监禁。但他能否继续按照遗嘱继承其祖父的财产,纽约州遗嘱法对此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他祖父的女儿们要求遗产管理人取消埃尔默的遗产继承权。她们争辩说,既然埃尔默杀害了立遗嘱人,那么法律就不应赋予埃尔默以任何遗产继承权。围绕这一案件,法官与律师,法官与法官之间展开了激烈的争辩。埃尔默的律师指出,如果法院剥夺埃尔默的继承权,等于法院是在更改遗嘱,用自己的道德信仰取代法律:雷格法官也支持埃尔默的继承权,主要理由是不能因杀人而改立遗嘱者的意愿,只要这种立遗嘱人的意愿是真实的。而最后此案以另一位法官厄尔占优势票数的观点取胜,并确立了这样一条法律原则,即:任何人都不得从其错误行为中获得利益。因此,遗嘱法应被理解为否认以杀人罪来获得遗产继承权。本案中不能够站在法律之外谈道德,亦不能在道德之外谈法律。“法律和道德代表着不同的规范性命令,然而它们控制的领域却在部分上是重叠的,从另一个角度来看,道德中有些领域是位于法律管辖范围之外的,而法律中也有些部门在很大程度上是不受道德判断影响的 。”可见,法律和道德是相互交融的。
(二)同向性
法律和道德同为重要的社会规范,其价值追求是同向的。都具有追求社会中的秩序与自由的同一个方向性。
由不同的人所组成的社会要得以维系其存在和发展,就必须确立其基本的秩序形式,秩序是人类社会生存发展的基本条件。而在其中,法律和道德在促进人类的秩序形成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于法律而言,任何社会统治的建立都意味着一定统治秩序的形成。没有秩序的统治怎么能称其为统治呢?秩序是法律的价值之一;对于道德而言,道德具有调节、教化、约束的功能,而社会秩序的建立和维系需要人们对于某种理念和原则的内心确信,秩序要靠人们的自觉意识和社会舆论的压力来保证。亚里士多德曾将道德分为理想的道德和义务的道德,理想的道德是指个人能力的充分实现以达到一种美好的生活状态。义务的道德即行为规则,指一个人的行为要符合社会的规则。可以认为义务的道德是理想的道德的基石,理想的道德是人类道德的最高目标。因为如果没有这些包括法律和道德在内的基本规则,就不会有一个有秩序的社会的存在。没有秩序的社会,个人的美好生活状态无法达到,社会的更高目标也无从谈起。
自由是道德和法律共同的价值追求之一,是人类崇高的价值目标。从哲学上看,自由指在没有外在强制的情况下,能够按照自己的意志活动的能力。法律是自由的保障,自由是法律的崇高价值目标。“法律按其真正的含义而言与其说是限制还不如说是指导一个自由而有智慧的人去追求他的正当利益,它并不受这法律约束的人们的一般福利范围之外作出规定,假如没有法律他们会更快乐的话,那么法律作为一件无用之物自己就会消灭;而单单为了使我们不致堕下泥坑和悬崖而作的防范,就不应成为限制。所以,不管会引起人们怎样的误解,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 。”可见法律是用来捍卫人民自由的,而不是用来限制、践踏人民自由的,如果法律限制了人类的自由,也就是对人性的践踏;对道德而言,人类的历史就是不断探索和争取自由的历史,追求自由是人类的天性,人类活动的基本目的之一是为了满足自由需要,实现自由欲望,达成自由目的。这是人类道德追求的目标。
(三)非对抗性
“法治国家以一定的个人和社会道德水平为前提。法治国家以法律为基础,而后者需要道德依据。” “道德的目的,从其社会意义上来看,就是要通过减少过分自私的影响范围、减少对他人的有害行为,消除两败俱伤的争斗以及社会中其他潜在的分裂力量而加强社会和谐 。” 法律和道德在法治社会中不是二元的对立物,他们具有非对抗性。
正如《牛津法律大辞典》中所言:“道德为法律的实施规定了界限。即使是实在法,也不能漠视道德。如果某项实在法的规定被大多数人认为是违反道德的,那么,该项规定就很有可能不为人们所遵守。近代自然法学家认为,衡量法律好与坏的标准是它与道德信条的关系。首先,注重道德信条和道德标准是制定法律的基础,或者说是法律推论的基本前提;这些道德信条和道德标准包括:例如性关系,对妇女儿童和动物的关照,拯救和维护生命,避免伤害他人等。第二,道德要求影响对法律的解释。道德要求也许不构成法律要求,但它却可以阻碍对赔偿的反要求。第三,法官在确定法律标准时,受到道德标准影响;……公正多以符合道德为基础……不仅如此,任何一件由法官自由裁决的案件,实质上都是在该法官的道德标准影响下处理的 。”
“法律是根据与自然——万物中首要的最古老的——一致而制定的有关事务正义和不正义的区别;在符合自然的标准下,构筑了这样一些人的法律,它对邪恶者以惩罚,而保卫和保护善者 。”“法治的实质必定是:在对公民发生作用时(如将他投进监狱或宣布他据以主张财产权的证件无效),政府应忠实地运用预先宣布的应由公民遵守并决定其权利和义务的规则,如果法治不是指这个意思,它就毫无意义 。”同时,强调法律至上,但并不是认为法律是万能的。高度的法律化一定离不开道德的支撑。

参考文献:
[1]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 1996年版,第395页。
[2]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138页。
[3]张乃根:《西方法哲学史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01页。
[4]John Austin, 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 London: scholarly Press Inc.,1977,p61.
[5]许章润等著:《法律信仰:中国语境及其意义》,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40页。
[6]付子堂:《法律功能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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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大利亚行政法中的程序公平原则

马怀德
——兼论对中国行政程序立法的启示

作为普通法国家,澳大利亚并没有一部统一的行政程序法,这并不等于澳大利亚行政行为没有任何程序标准和原则,议会制定的各类部门法大多都规定有各机关适用的程序规则,普通法院的法官苦心经营百余年,通过判例也创制了一系列程序规则。它们包括听证规则,反对偏见规则,说明理由规则,证据规则等。以上规则构成了澳大利亚行政程序的主要内容。在这些众多的程序标准和原则中,最重要的当数程序公平原则(The
Procedural Fairness )。该原则来源于普通法上的自然公正原则(The Rule of Natural
Justice)。强制行政机关作出影响公民权益的决定时,必须承担公平行为的义务,赋予当事人表达意见的机会,根据可信的符合逻辑的证据,作出公正的行政决定。鉴于我国正在研究制定行政程序法,澳大利亚这方面的经验无疑值得我们分析和借鉴。本文就程序公平原则的由来、适用范围、主要内容作一简单介绍,以期有助于我国行政程序立法研究。

一、从自然公正原则到程序公平原则

自然公正原则是普通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何谓"自然公正"?与其他公正有何区别?一位英国法官曾说过:所谓自然的公正是基本的,简单的、初步的公正,有别于复杂的、高标准的、技术性的公正。[1]或者说它是要求行政人员遵守的基本的不能再低的程序标准。传统上,自然公正原则包含两个要求:一是个人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二是个人权利受到影响时,应当给他一个公平听证的机会。起初它是法院司法活动遵循的准则,随着行政权力的扩大,该原则逐步扩展到行政领域。1964年以前,行政机关在下列两种情形下适用自然公正原则:第一,当个人的财产利益受到行政决定影响时,应当适用该原则:"非经听证程序,任何行使公共权力的机关均不得剥夺个人的财产权利。"[2]第二,具有司法或准司法性权力的机关应当适用该原则。然而,很难把行政行为区分为行政和司法两类情况,正是由于存在区分的困难,所以有人提出,不必再作此类区分,回顾一下1863年的古贝尔案件,其结论是权利受到影响的人有权得到公平的听证,作出决定的人有义务公平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它是建立在"任何人做任何事都必须公平行为"基础上的一个观念。[3]在1964年的一个案件中,英国上议院终于抛弃了只有司法性权力适用自然公正原则的传统观点,认为自然公正原则的目的是保护个人权利,凡是行政机关决定个人权利时,都应当适用自然公正原则。[4]在1967年的一个移民案件中,法官说得更明确,"不管公务员的行为是行政的还是准司法的,他都必须公平行为。"[5]有学者评论说,这是一个大胆的判决,它既抛弃了行政司法两分法,又引进了公平观念并且强制这一观念的重要性。[6]

进入70年代以来,越来越多的法院开始用程序公平的概念,取代自然公正原则。"过去那种行政行为划分为行政性和司法性的观点已有再有用了。"[7]"自然公正原则仅适用于司法程序。而不适用于行政程序。"[8]为什么会产生这种变化呢?自然公正原则与程序公平原则又有何不同呢?对此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自然公正和程序公平是同一概念的不同表述,都意味着"公平行为"(fair
Play in
action)。只是习惯上自然公正原则适用于司法职能,为了以示区别,就把适于行政职能的程序原则称之为程序公平原则。[9]另一种观点认为,自然公正和程序公平是有区别的,首先,它们所要求的程序标准有度的差别,自然公正是一种高标准的程序要求,而程序公平则是较低标准的程序要求;其次,与自然公正相比,程序公平是一个较为灵活、宽泛的概念,更适于保护个人在行政行为中的一般权利。对有些决定而言,即使不适用严格的自然公正原则也可以达到公平的结果。[10]
二、程序公平原则的适用范围

对于该原则的适用范围,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首先,它适用于制定法没有相反规定的行政决定程序,当制定法与该原则相抵触时,优先适用制定法规定的程序;其次,它适用于影响个人法律权利、合法期待及其他利益的行政决定;最后,该原则不适用于涉及国防、立法、紧急措施等行政决定。下面分述。
(一)程序公平原则与法定程序的关系

前面曾提到,普通法国家的行政程序标准由两部分组成,一为普通法原则,二为议会制定的程序规则,二者相辅相成,正如著名的古贝尔案判决所言:"当制定法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的听证权利时,普通法就会弥补立法的漏洞。"[11]换言之,"如果制定法给申请人提供的程序保护不及普通法时,自然公正原则就可以用来弥补立法的不足。"[12]当然,如果制定法规定的程序已经很详细,法院就无需再增加程序,即使要增加的话,也需十分谨慎。瑞德勋爵把法院增加程序要求的条件总结为:"首先要明确法定程序是不充分的,以至于不能实现公正的目的,而增加程序将不会违背立法的明显目的。"[13]实践中的做法是,有些法律明确规定不适用程序公平原则,那么就不能再适用该原则,例如,澳大利亚维多利亚州1986年校正法[Corrections
Act(Vic)]规定:假释委员会行使其职权时,不受自然公正原则的拘束。[14]有些法律明确规定应当遵守程序公平原则,毫无疑问,此时行政机关既要遵守制定法义务,又要履行普通法义务。大多数情况是,制定法并无明确相反的规定,是否适用程序公平原则取决于对立法意图的理解。例如,当某项行政权力具有考虑公共政策的立法性质时,就可以推断出该权力不适用程序公平原则的立法意图。此外,如果某项权力属于部长行使的非法定自由裁量权,或者是紧急情况下行使的裁量权,或者是行政机关的最终裁决权,均可推断出不适用普通法原则的立法意图。但是,对个人权益产生影响的决定,不可轻易作出不适用普通法原则的推断。如果立法有此意图,那么这种意图"既不是推测的结果,也不是从间接的推理和不确定的考虑中得出的,而是以明白、清楚的文字表现出的意图。"[15]由此我们注意到,澳大利亚的法定程序优于普通法中程序公平原则,但程序公平原则弥补了法定程序适用范围窄、分散不统一的缺陷。
(二)受程序公平原则保护的权益范围
1.法律权利
随着程序公平原则适用范围的扩大,该原则保护的权益范围也不断扩展。根据古贝尔案件的判决,程序公平原则适用于对个人财产权利产生不利影响的行政决定。1964年以后,受该原则保护的权益扩大到所有法律权利,例如,职业或社会团体成员的资格权利,拥有许可证的权利等均受程序公平原则的保护。[16]在1968年的一个案件中,法院认为,出租汽车的牌照,因其具有财产价值,所以它不是传统意义的特权,而是一种法律权利,行政机关剥夺或限制牌照的决定,应当适用程序公平原则。[17]
2.合法期待
"合法期待"是普通法国家行政法中的一个特别概念。1969年,丹宁勋爵在一个案件中将其定义为:"所谓合法期待是指合理的,不受干涉的,未来即将得到的法律权利和法律自由。"[18]也有人将它描述为"比权利再多一点的合法利益。"[19]1977年澳大利亚高等法院采用了这一概念,认为一个人未经听证就被取消参赛资格,实际上侵害了他的"合法期待"利益,违反了程序公平原则。因为赛马是对公众公开的活动,主办单位通过广告等形式鼓励公众参与,任何人只要取得参赛资格,就有获奖的合法期待。[20]行政机关影响个人的合法期待是否必须遵守程序公平原则呢?回答是肯定的,因为这种期待并非不着过际的妄想,而是建立在一定事实基础上的符合逻辑的合理期望,所以应当受到公平程序的保护,合法期待通常产生于以下情形:第一,已经拥有某种合法权利和利益,希望继续拥有;第二,行政机关承诺给予某种利益或将延续某种利益。例如,某人申请更换许可证时,就享有继续拥有许可证的合法期待;再如,按照行政机关的承诺(无不良纪录即可留任),一个前任务员享有再次被任命为公务员的合法期待。

合法期待概念的出现,与法院不断扩大司法审查范围有关。过去,只有影响个人法律权利的行政决定才接受法院监督,而今影响个人合法期待的决定也要接受法院监督。当然,合法期待概念更具有程序意义,它并不意味着有了合法期待,行政机关就不能拒绝申请或收回利益。而是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这种决定时,必须适用公平程序。法院也不是要求行政机关向个人提供特殊的、实质性的结果来满足他的合法期待,而是通过遵守公平程序达到保护其合法期待的目的。[21]
3.其他利益
除法律权利和合法期待外,个人的其他利益受到行政决定的影响时,是否也受程序公平原则的保护呢?对于这个问题,1977年以来的判例表明了相同的看法。概括起来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个人的经济利益、社会利益、名誉等均受程序公平原则的保护;其次,行政机关对上述利益的影响必须是直接的、即刻发生效力的;再次,这种影响是对特定对象单独发生的,有别于对一般公众的影响。[22]

根据上述标准,可以把影响个人权益的行政决定分为以下几类:申请类;希望类;剥夺类。申请类决定是指个人对自己并不实际享有的法律权利或其他利益提出请求。例如,申请许可证、申请工作、申请加入某个团体等。这种决定涉及政策或技术问题,因而不适用程序公平原则。剥夺类决定是对个人已经享有法律权利或利益予以限制或剥夺,例如吊销许可证,开除公职等,当然要适用程序公平原则。希望类决定是介乎申请类和剥夺类之间的决定,如果存在"合法期待"就应当适用程序公平原则。例如,要求更换或续展许可证、继续从事正在进行的工作都具有合法期待,应该适用程序公平原则。
(三)不适用程序公平原则的主要情形

程序公平原则是法定程序的重要补充,只要立法没有相反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无条件适用。但是,在特别情形下,行政机关根据立法意图可以不适用该原则。这些情形是:
1.法律已经规定有听证或申诉程序
如果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了某种形式的听证(hearing)或申诉(appeal)程序,那么就意味着无需适用程序公平原则。因为法定程序已经为当事人提供了充分的程序保障,当事人有机会行使其权利。但是,在这种情况下,要求法律的规定必须"明白一致",如果法院认为法定条款不够全面或完整,仍然有权适用程序公平原则。[23]例如,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在紧急情况下不受"不得单方面接触原则"的限制,这并不意味着在非紧急情况下就可以单方面接触。同样,法律规定的申诉程序也必须是能够审查事实和法律并作出实质性决定的程序,如果申诉程序中的上诉裁判机构不能变更原决定,只能提出建议,或者上诉裁判机构仅就法律问题进行复审,那么并不表明原决定可以不适用程序公平原则。
2.存在后继补救手段
为了提高行政效率,加快行政决定的速度,法院通常把是否经过申诉程序作为是否给予程序性司法救济的考虑因素。[24]其理由是,一个未经听证的决定完全可以在申诉阶段补救,所以,只要存在必要的补救手段,就不要求在作出原决定时必须适用程序公平原则。那么,如果利用了法定申诉程序,是否就意味着不能以程序违法为申请司法审查呢?这要看程序违法的理由是否充分,不能一概而论,因为"并不存在选择了裁判所就不能诉至法院的普通性规则"。[25]

与此相关的一问题是,行政机关作出初步的、建议性的报告或决定是否适用程序公平原则?一种观点认为,这类决定不产生法律效力,因而不符合适用程序公平原则的条件。在1963年的一个案件中,多数法官认为,政府检查员对公司情况的调查报告,不是最终决定,其制作过程不适用程序公平原则。少数法官认为,由于报告已经把公司置于比没有报告更不利的法律地

位,所以应当适用程序公平原则。[26]本案中少数法官的意见得到学术界的赞同,他们普遍认为,如果初步决定没有经过听证,而此后最终决定会给予的话,就不能以初步决定未经听证为由宣告其无效。如果初步决定之后没有听证程序,特别是初步决定直接影响最终决定时,就应提供一定的程序保护。[27]
3.行使行政立法权或政策制定权
1964年后,程序公平原则只适用于司法性权力的观念被彻底抛弃,取而代之的是所有行政权力都应当适用程序公平原则。那么,行政立法活动和制定政策行为是否也适用该原则呢?原则上,立法性质的决定不适用该原则。法院认为,行政机关使立法权的决定是针对普遍对象的,它以相同的方式影响所有公众的利益,因而不宜适用程序公平原则。[28]而制定政策往往涉及政治考虑,变化无常,也不宜适用程序公平原则。有学者把行政立法和制定政策活动不适用程序公平原则的理由概括为:第一,有关立法规定不适用;第二,难以保证所受有影响的人获得听证的权利;第三,如允许听证,还存在财力负担问题;第四;规章和政策的不稳定性。[29]

但是,近年来法院态度有所改变。认为当行使立法性质的权力对个别人产生的影响不同于对公众的影响时,也应当适用程序公平原则。例如,当面包生产协会为了确保市场利润向价格委员会申请提高面包售价时,价格委员会颁布一个命令,虽然该命令提高了售价,但是明显低于协会的要求。尽管该命令具有立法性质,但是面包协会受到的利益影响要比普通消费者大,所以应当适用程序公平原则。[30]

中国专利局关于做好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前有关专利申请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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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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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此通知。



1992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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