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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公民生育权的法律思考/杨兆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25:58  浏览:93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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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公民生育权的法律思考

摘要:随着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体系的不断完善,出现了一系列关于追讨生育权的案例,使得关于生育权的研究变得可能和更加迫切,本文试图从法律角度分析一下生育权的内容及行使的现实问题,并对生育权的特征、限制、侵权和法律救济、不平等性及制度完善等问题进行初步探讨,提出自己的观点。
关键词:生育权;特征;内容;行使限制;侵权;法律救济;立法构想。

作者简介:杨兆彦 男,1980年10月出生,山东枣庄人。
作者单位:山东省枣庄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规信访科

一、生育权的概念与立法保护
山东枣庄市山亭区农民李明,八年前与吴某结婚。婚后由于经济条件较差,二人商定暂时不要孩子。两年后,他们的经济条件好转,李明便与妻子商量要孩子的事,吴某说:“等再挣几年钱,在城里买上房子,花钱买上城市户口,再要孩子也不迟。”李明觉得也有道理,于是不再坚持。后来,他们终于在枣庄市里买了一套住房,二人也同时办理了城市户口,这时李明已过30岁,但吴某仍以怀孕生孩子会影响做生意为由,坚持不要孩子。李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的规定,向法院起诉其妻吴某,要求法院依法保护自己的男性生育权,判决吴某答应生孩子。法院经审查认为,李明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并予立案受理。但同时法官告知李明,法院保护男性生育权的办法只能是对他不愿生孩子的妻子进行经济上的处罚,不可能直接判决吴某生孩子,还是以做吴某的思想工作为主。目前,经法院调解,被告答应原告愿意生孩子,李明撤诉。(《法制日报》2003年3月11日《妻子不愿意生孩子,丈夫主张生育权》)
在本案中,出现了一个“生育权”的概念,那么,究竟什么是生育权呢?《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第十七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笔者认为,生育权应该是指公民在自身具备生育能力并且符合法律法规所规定条件的情况下所享有的自主自愿生育子女的权利。生育权属于基本人权,我国对生育权的研究还刚起步,对于生育权的争议也很大。主要应当从以下几方面来理解生育权这一概念:(1)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2)人人享有法律上的平等生育权利;(3)公民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即依法负责任地决定生育子女数量和选择生育时间、并获得这样做的信息和方法的权利;(4)公民有依法收养的权利等。我国关于生育权利的理解与国际公约和文件的精神或规定是一致的。关于生育权利的内涵,1974年《世界人口行动计划》第14(f)对这一权利做了详尽的阐述:“所有夫妇和个人都享有负责自由地决定其子女人数和生育间隔以及为达此目的而获得信息、教育与手段的基本权利。夫妇和个人在行使这种权利时的责任是应考虑他们现有的和将来的子女的需要,以及他们对社会的责任”,这里第一次提出夫妻在享有权利的同时,还承担两项“责任”,即:(1)“考虑他们现有的和将来的子女的需要”;(2)“他们对社会的责任”。1980年制定的《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16(I)(e)条款规定: “男、女有相同的权利,自由负责地决定其子女人数和生育间隔,并有机会获得使他们能够行使这种权利的知识、教育和方法”,之后的联合国文件在提到生育权利时,基本都遵循了上面的概念,没有实质性的变化。虽然1994年世界人口与发展大会通过的《行动纲领》采用了新的“生殖权利”概念,但其涵义仍基本相同。因此可以看出,国际上关于生育权的内涵,体现了公民享有的生育权利与应承担的义务(或责任)是紧密联系的,既肯定了公民在生育上的自主原则,也强调了其对社会(他人、集体)及子女应当承担的责任与义务,是个人人权与集体人权的统一。人口与计划生育关于公民有生育权利的规定,充分说明公民的生育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释义》 第50页 第三章 生育调节 中国人口出版社 张维庆 张怀西 张春生 徐玉麟 主编2002年1月第1版)
这一案例引发我们思考的问题是:法律对公民的生育权究竟能做什么和不能做什么? 笔者认为,法律对公民的生育权所能做的是,阻止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干扰、破坏公民生育权的违法行为。换句话说,任何人、任何国家机关和任何社会组织都不能侵犯一个人的法定生育权。
二、生育权的特征
综观法律法规,结合生育行为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可概括出生育权的如下特征:(一)生育权的主体是自然人。我国立法规定生育是所有公民都享有的权利,因此,笔者认为,生育权的主体包括有婚姻关系的自然人,也包括无婚姻关系的自然人,包括有生育能力的自然人,也包括无生育能力的自然人,包括男子也包括女子。当然享有权利能力不一定享有行为能力。(二)生育权的客体是人格利益。生育权的客体是权利主体自主决定生育所体现的人格上的利益,是人对自己人格利益的支配,其基础是人所具有的之所以为人的资格。(三)生育权的性质是人身权。梅因说过:进步社会的运动就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个人从人身依附中解放出来,独立为权利主体,生育权也相伴而生。生育权是人身权中的人格权。(四)生育权具有双向性。 生育权一般需男女共享且需要男女互相协助才能实现(独身女性生育权除外,参见《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男性承担将精子植入子宫的责任,女性承担宫内的培育义务。显然男性承担的负担少,而女性的负担则比较繁重。依照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观念,女性在生育过程更应享有决定权。(五)生育权具有排他性。生育权是对世权,即夫妻以外的人都是义务主体,都负有不得侵害的义务。(六)生育权具有历史性。生育作为一种权利, 是历史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一般而言,经历了三个阶段: 既非权利也非义务的自然生育状态;历代统治者鼓励甚至强制生育的以义务为主要特征的社会生育阶段,在中国汉朝特别突出;主要突显权利本位色彩的生育权利阶段。并且我们不能忽略的是,即使现在仍有不少国家和地区将生育作为夫妻的义务,当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的义务,只是鼓励生育,如俄罗斯和中国香港。
三、生育权的内容
生育权的内容是权利主体有权自主决定和实施生育行为。具体说来,主要包含以下几方面的内容:(一)生殖健康(保健)权利。包括获得科学知识和信息的权利、获得避孕节育、生殖保健技术服务、咨询、指导的权利。同时,也包含了患不孕症的育龄夫妻有获得咨询、指导与治疗的权利。(二)男女平等权利。女性与男性在实行计划生育方面地位平等,双方都有要求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女性与男性有同等的参与权、决定权,而不仅仅是处于受支配地位。当然,要完全实现计划生育领域的男女平等,还有赖于经济的、社会的、道德的、宗教的等多领域的促进。另外值得注意的是,随着女权运动的发展以及妇女地位的不断提高,在现实中出现了男性因女性私自堕胎而维护自己生育权的案例,其实,在生育权的行使上,女性有更大的决定权,生育权是不平等的,并且女性明显地比男性有更大的生育自主权和决定权。本文将在第六部分单独论述这个问题。(三)知情选择权利。在本法中是指避孕节育方法的知情选择权,即国家通过提供充分有效的计划生育和避孕方法的信息,介绍各种避孕方法的效果、优缺点和适应对象,使需要采取避孕措施的育龄群众在充分了解情况的基础上进行选择。 (四)健康及安全保障权利。这里指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对于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及妇女怀孕生育期间应享有的健康安全保障及劳动保护等权利,包括:向育龄群众提供的避孕药品、工具应当安全、可靠;向育龄群众提供的节育技术服务应当保障受术者的安全、健康;国家采取积极措施,向育龄群众提供有效的计划生育和生殖保健服务,努力避免非意愿妊娠,减少人工流产;采取各种措施,防止性病、艾滋病传播,并使患者得到治疗;努力降低孕产妇和新生儿死亡率;妇女在怀孕生育期间享有的健康安全保障及劳动保护权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释义》 第50页 第三章 生育调节 中国人口出版社张维庆 张怀西 张春生 徐玉麟 主编2002年1月第1版)(五)生育方式的选择权。除正常的性爱活动导致女方怀孕外, 还有一部分人因各种原因(包括男性无精少精、女性输卵管不通、生殖器官缺陷等)选择其他生育方式,如人工授精、试管婴、借腹生子乃至克隆技术等。当然有些方式由于涉及伦理、宗教、心理等方面的问题引起了争议并被立法予以禁止。笔者认为:在伦理许可的范围内,法律应尽可能地维护民众的利益,人工授精、试管婴儿、借腹生子都应允许(因篇幅所限在此不论述借腹生子的合理性)。
综上所述,公民的生育权内容广泛,形态各异,涉及诸多问题。
四、生育权利行使的限制
在现实中,拥有某种权利和行使某种权利是两码事,或者说是两个阶段的事,有权利能力并不意味着有实现权利的行为能力,还要受到方方面面的限制,生育权亦然。主要有如下限制:(一)生理的限制。想要孩子生理上做不到的情况,可以通过人工授精、试管婴儿等方式来实现生育目的。(二)法律的限制。生育权还受本国法律的限制,应在一定范围内行使。基于不同国家的国情,控制人口便成为部分国家的任务,控制方式:(1)控制数量。包括中国、印度、孟加拉国等人口较多的国家。(2)提高质量。体现为”优生”政策。(3)优化结构。国家不允许对胎儿进行非医学需要的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维护性别比例的自然平衡。(4)方式禁止。世界各国普遍以立法形式禁止借腹生子及克隆人技术,即使是合法的人工授精和试管婴儿也是在严格的程序和条件下进行。(三)夫妻间的限制。行使生育权以对方的同意为前提。在怀孕后,虽然妻子享有更大的支配权,但在流产时应以夫妻协商一致为前提,在符合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情况下不应擅自堕胎。
此外,笔者认为,生育权虽属个人私权,但因其影响到与环境的协调发展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因而具有强烈的社会属性。尤其在我国,非常有必要对生育权的行使作一定的限制。
五、生育权的侵犯及法律救济
(一)侵犯生育权行为分类:(1)夫妻二人之外的侵权。公民的生育权是对世权,权利主体之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是义务主体,都负有不作为的义务,不能非法妨害、侵犯生育权。侵权包括:①计划生育行政管理机关超出法定范围控制夫妻的合法生育行为或违背法定程序给当事人设置障碍,使生育权不能或者不方便行使;②计划生育服务机构、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进行相关的技术服务时严重不负责任导致的使公民丧失生育能力的行为;③通奸、姘居、非法同居生育子女而使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配偶失去了办理生育证的机会。(2)夫妻二人之间的侵权。表现为强迫或拒绝生育、强迫或擅自堕胎。夫妻生育权的行使需要夫妻同居为先,一方拒绝履行同居义务,必然使对方生育权无从行使,而生育权又是一种人身性权利,同时不能强求对方履行义务。
(二)生育权的法律救济:(1)对计划生育行政机关的侵权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来解决;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各种机构的侵犯可以通过申请医疗事故鉴定申请赔偿的途径解决;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则可通过民事诉讼以侵犯生育权为由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2)夫妻之间的侵权,首先,应由当事人本着珍惜婚姻的原则,自行协商,或由第三方调解。其次,可以诉至法院请求保护,但生育权不能强制履行,所以在一方有生育能力而拒不生育时,另一方可请求离婚。再次,违背对方意愿强迫生育(包括性暴力)属于家庭暴力,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受害方可诉请离婚,并要求损害赔偿。
在现实中出现一些女方怀孕后擅自堕胎而男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生育权的案例,其实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不好审判,因为男人行使生育权不能侵犯女人的不生育权。男人强行行使生育权还会导致婚内强奸。即使在作出支持请求的判决之后,法院也无法对生育权的实现进行强制执行。夫妻间生育权的行使应通过协商解决。如果一定要诉诸于法律,也只能作为离婚的理由:因生育权引起感情破裂。
六、生育权的不平等性
2001年12月29日《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刚一通过,大量媒体就纷纷报导“首次对男性生育权作出认可”、“妻子再也不能剥夺丈夫生育权”。其实男性生育权从未被否认,媒体解读生育权有失偏颇,大概起因于《妇女权益保障法》中的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其真实含义主要在于其他人不得采取任何手段强迫妇女生育。这里有一个前提,即男人的生育权利是不言而喻的,故特别规定妇女享有该权利。因为在当时的社会中,很多妇女无法实现自己的生育权,尤其是没有不生育的权利,所以需要对妇女这一弱势群体予以特别保护。在现在的联合国文件和我国法律中只谈到妇女的生育权,与历史上的男女不平等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明确规定:“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这是因为,妇女在繁衍后代、养育子女以及家庭生活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知识读本 第21页 江亦曼 主编 中国人口出版社 2002年2月第1版)我认为,男女双方在要不要生育或者何时生育的问题上难以达成一致时,所谓的“男女平等”只能是无法实现的神话。但是应将生育决定权更多地赋予女方,理由如下:(一)男子的生育意愿要通过女性主体才能实现。在男方坚持要孩子而女方不愿意的情况下,若由男方决定,就是对女性身体的强制和心灵的摧残。而将生育决定权赋予女方,最坏的结果是双方离婚。孰轻孰重一目了然。(二)生育不是婚姻的必然结果,女性也并非生育机器。(三)女性在怀孕生育方面独立承担痛苦和风险。因此,更多地赋权于女性,既是法律公正公平的体现,也是对妇女的合理关怀。片面强调男性生育权会在一定程度上使“婚内强奸”被潜在合法化。
所谓的“男性生育权”充其量只能是给男人以生育上的知情权、协商权,在女人生不生孩子问题上,妇女应享有最后的决定权。我认为在妻子没有怀孕的情况下,应首先保护妻子的生育自由;在妻子已经怀孕的情况下,实际上妻子已行使了一次生育选择权,在此基础上可考虑优先保护丈夫的生育权利并结合妻子的身体等具体情况合理确定,但绝不能强迫生育。“……也就是说,人人会两利相权取其大,两害相权取其轻。我说人权衡取其大,权衡取其轻,是有深意的,因为这不一定说他判断得正确。这条规律是深入人心,应该列为永恒的真理与公理之一 ……”也许17世纪荷兰著名的法律思想家斯宾诺莎的话对此二难问题提出了最合理的解决方案。(《西方法律思想史》第95页 张宏生 谷春德 主编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0年4月第2版)
七、完善生育权制度的立法构想
综合以上内容,考虑现实情况,笔者就《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生育制度的完善提出如下建议:(一)完善生育权制度立法应遵循的原则:(1)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2)以人为本,维护公民的计划生育合法权益。(3)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三管齐下。(4)正视生育从义务演变到权利的变迁历程, 承认单方确定妇女生育自由的价值。(5)将生育自由作为公民享有的人格上的权利予以确定,构成一个完整的权利体系。(二)完善立法重点内容及体系结构:(1)总则中应明确规定生育权的定义及优生优育的内容。(2)权利内容应予以细化:① 不生育的自由,包括决定不生育以及为此而获取相关技术服务的自由;②生育的自由:包括决定生育和采取措施的权利,同时明确对生育方式的选择权。(3)增加优生优育的内容。在第五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应明确规定优生优育的内容并细化相关工作措施,旨在提高我国的人口素质。(4)权利限制。为实现人类和环境的和谐发展,在个人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之间取得平衡,要对公民生育子女的数量、质量、性别进行适当干预。(5)权利救济。没有保障的权利是“口惠而实不至”。对侵害生育权的救济要区别其来源规定明确的保护措施。特别是对夫妻间的侵权,应首先立足于当事人自行和解。建议补充规定:生育的决定权在充分尊重女性的基础上由夫妻共同享有,以双方协商一致为前提。同时在第六章第四十四条之后补充侵犯生育权的民事、行政责任,对严重侵犯生育权的还可以规定刑事责任。
另外,在将来制定《婚姻家庭法》时,可以考虑在离婚条件中补充规定:男或女有生育能力而拒绝生育,双方又达不成协商解决措施时,可以作为离婚的理由;在将来制定《民法典》时应将生育权作为一种基本民事权利予以明确,切实保障人权,使生活在法治社会的公民能真正享有“自由而明确”的权利。

参考资料:
一、《法制日报》2003年3月11日《妻子不愿意生孩子,丈夫主张生育权》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释义》 第50页 第三章 生育调节 中国人口出版社 张维庆 张怀西 张春生 徐玉麟 主编2002年1月第1版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知识读本》 第21页 江亦曼 主编 中国人口出版社 2002年2月第1版
四、《西方法律思想史》 张宏生 谷春德 主编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0年4月第2版 第9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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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

  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
  (1997年11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1年6月26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保护建筑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建筑工程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建筑活动,是指建筑工程、土木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和大型维修活动,以及相关的建筑构配件和预拌混凝土生产等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对建筑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本市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协助同级建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专业的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公正廉洁,秉公执法,不得参与对公正执行公务有影响的活动,不得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任何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都不得违反规定利用职权参与建筑活动,谋取私利。
  第五条 建筑活动应当坚持保证质量、保证安全、提高效益、公平竞争的原则。
  建筑活动各方当事人应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禁止分割、封锁、垄断建筑市场,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建筑业是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促进其健康有序地发展。
  政府支持建筑科学技术研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结构、新型建筑材料和现代管理方式。
  对在建筑活动中和建筑科学技术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当事人,由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或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
  第二章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和资质管理

  第七条 实行建筑工程施工报建和施工许可证制度:
  (一)建筑工程立项后,建设单位应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的批准文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报建备案手续;
  (二)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具备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申请开工。
  (编者注:根据2004年6月28日市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取消部分地方性法规中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本条设定的“小型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行政许可予以取消)
  第八条 建设单位必须在报建后开工前向受理报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单位资格审批手续,领取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单位资格审查批准通知书。
  (编者注:根据2004年6月28日市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取消部分地方性法规中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本条设定的“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单位资格审批”的行政许可予以取消)
  第九条 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申请开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批准手续;
  (三)已经取得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纳入投资计划的,已经列入年度计划,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五)已经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六)已经取得抗震审查合格通知书;
  (七)已经取得建筑工程消防审核意见书;
  (八)需要拆迁的,已经办理拆迁手续;
  (九)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其他技术资料;
  (十)已经按规定办理招标手续,确定了施工企业并已签订合同;
  (十一)已经办理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手续;
  (十二)已经按规定缴纳前期工程有关税费;
  (十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一条 在建工程因故中止施工六个月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发证部门报告,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原发证部门报告;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原发证部门应当核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实行建筑活动当事人资质审查制度。
  从事建筑活动的下列企事业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等级,经国家有关部门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后,依法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一)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二)建筑企业(包括房屋等土木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大型维修工程,以及相关的建筑构配件和预拌混凝土生产等企业);
  (三)工程建设监理、代理、造价咨询等建筑中介服务机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单位。
  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下列人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注册并颁发执业资质证书:
  (一)注册建筑师;
  (二)注册结构工程师;
  (三)注册监理工程师;
  (四)注册造价工程师;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注册的其他人员。
  建筑企业的技术管理人员、技术工人应接受专业培训,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劳动、人事部门进行资格认定,按规定统一核发相应的岗位证书。
  第十四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当事人必须在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并接受颁证部门的资质审查。
  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合并、分立、解散等,须于变更后三十日内,向颁证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 市外、境外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应持相应资质证书和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关证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并持营业执照向本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本市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到市外、境外从事建筑活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必需的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核发和管理资质证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借本条例规定的资质证书。

  第三章 建筑工程发包、承包和监理

  第十七条 实行建筑工程招标制度。
  建筑工程除军事工程和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抢险救灾、保密、特殊专业等工程外,应当采用招标方式发包,不得直接发包。
  建筑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应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地方公开进行,招标可采用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方式。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发包,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已经取得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单位资格审查批准通知书或者工程建设监理证;
  (三)有满足施工要求的建设资金;
  (四)有组织施工的计划文件和施工图;
  (五)主要建筑材料和设备来源已经落实;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招标依法采取竞投方式,不得压级压价,不得将建筑企业带资承包工程或垫资施工作为招标条件,不得用拖欠工程款的方法转嫁资金缺口。
  第二十一条 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
  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但是,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第二十二条 建筑企业应当在核定的资质等级和范围内参加投标。不得在投标活动中哄抬或不合理降低标价,不得串通投标,不得以带资承包工程或垫资施工作为投标条件。
  第二十三条 建筑企业承包的建设工程,应当自行组织完成。经建设单位许可,建筑企业可以将其承包的除主体工程以外的部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和条件的其他建筑企业分包,但承担分包的其他建筑企业不得再次发包。
  除前款规定外,建筑企业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或者主体工程发包给其他建筑企业,也不得将自己承包的建筑工程(劳务除外)交由其他建筑企业以自己的名义组织施工。
  第二十四条 建筑企业因出现法定情况,确实不能完成承包的建筑工程或不能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依法与建设单位协商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培育建筑业市场,发展与建筑活动相关的监理、代理、信息、咨询等中介服务业。
  第二十六条 实行工程建设监理制度。
  凡未按照本条例第八条申请批准并取得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单位资格审查批准通知的建筑工程项目,建设单位都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对建筑工程进行监理。
  第二十七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合同和有关规定从事监理活动。监理单位不得承包工程,不得经营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等。
  第二十八条 工程咨询单位不得同时接受建设单位和建筑企业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咨询。
  第二十九条 从事各项建筑活动的当事人,都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签订合同并认真履行。
  当事人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合同示范文本签订合同。
  
  第四章 建筑工程造价

  第三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物价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制定本市建设工程定额(包括预算定额、概算定额、概算指标和估算指标,材料预算价格、单位估价表,及与其相配套的费用定额和工期定额)和计价规则,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执行。
  第三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计划、物价等有关部门,根据市场价格变化情况,适时调整并发布工程造价调整系数,实施动态管理。
  第三十二条 建筑工程项目应当执行国家和市的建设工程定额和计价规则,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
  第三十三条 建筑工程造价由建设单位和建筑企业依据国家和市的建筑工程造价管理规定、建筑工程定额和计价规则在合同中约定。对优质工程实行优价原则。
  建筑企业应当根据国家和市的建筑工程造价管理规定和建设工程定额,编制施工图预算、竣工结算,报建设单位或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审查。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审定竣工结算实行限时制。竣工结算资料齐备的大中型工程的结算审定,不得超过三个月,一般小型工程应不超过一个月。
  第三十五条 在建筑活动中执行建设工程定额,编审工程预算结算,编审工程标底,确定工作中标价等,应当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审查

  第五章 建筑工程质量

  第三十六条 建筑工程质量实行企业保证、社会监理、政府监督、用户评价相结合的质量管理体制。
  第三十七条 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应当符合建设工程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要求。
  建设工程质量地方标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 实行建筑工程质量责任制度。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和建筑企业都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和保障体系,全面落实质量责任制。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必须根据工程的规模、性质和质量要求,择优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和建筑企业,不得擅自更改设计文件,不得采购和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市有关工程勘察、设计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勘察和设计,并对勘察、设计技术成果负责。不得无证或未经批准越级承担勘察、设计任务,不得转让图签、图章,不得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
  第四十一条 建筑企业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和设计文件施工,并遵守国家和市制定的有关技术标准、质量验评标准、施工规范、操作规程,对所承包的建筑工程质量负责。不得无证、越级承包工程,不得采购和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以及预拌混凝土等。
  第四十二条 建筑构配件、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按照产品质量标准进行生产,并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第四十三条 实施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新建、扩建、改建及大型维修的建筑工程,必须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质量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从事建筑工程质量检测工作的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经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计量认证合格。
  第四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对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质量以及进场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预拌混凝土的质量进行行业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从事建筑活动管理的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均不得利用职权强迫管理相对人采购指定单位供应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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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建筑安全生产和现场文明施工管理

  第四十七条 建筑工程实行安全监督管理制度。
  新建、扩建、改建和大型维修的建筑工程,必须接受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建筑工程安全监督机构的安全监督。
  第四十八条 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并贯穿于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的全过程。
  第四十九条 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制度。建筑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本企业安全生产第一负责人,项目经理是本项目安全生产第一负责人。建筑企业应当加强文明施工管理,科学组织施工,做好施工现场的各项管理工作。
  建筑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第五十条 建筑工程设计应当符合建筑安全规程,采取相应措施,保证工程的安全性能,保障施工作业人员的安全和健康。
  第五十一条 涉及建筑物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饰装修工程及大型维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没有设计方案或设计方案未经批准的,不得擅自施工。
  第五十二条 建筑企业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当根据建筑工程的特点,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对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应当编制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采取安全技术措施,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灾害等措施。有条件的,应当对现场实行封闭管理。
  第五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建筑企业提供与施工现场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有关地下管线管理单位应当积极支持并予以配合。对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及有关设施,建筑单位和建筑企业应当按规定采取防止其损坏的相应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建筑企业应当加强建筑工地容貌管理,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文物、古树名木和环境,控制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以及噪声、震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到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批准手续:
  (一)需要临时占用规划批准范围以外场地的;
  (二)可能损坏道路、管线、电力、邮电通信、消防等公共设施及需要占用园林绿地、砍伐树木、迁移古树名木的;
  (三)发现地下文物,需要继续进行施工的;
  (四)需要临时停水、停电、停气、中断交通的;
  (五)需要深开挖、高切坡施工的;
  (六)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
  (七)可能损毁水文、测绘标志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办理报批手续的其他情况。
  第五十六条 建筑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安全生产的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建筑企业的作业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遵守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不得违章指挥或者违章作业。作业人员有权拒绝违章指令,有权对影响人身健康的作业程序和作业条件提出改进意见,有权获得必要的劳动安全防护用品,有权对危及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违章指挥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五十七条 建筑施工生产发生安全事故,建筑企业应当及时采取减少人身伤亡和事故损失的措施,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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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章 建筑工程竣工验收

  第五十八条 实行建筑工程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制度。
  交付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工程设计和承包合同所规定的内容,达到国家和市规定的竣工条件,工程价款结算清楚。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会同同级计划、规划、市政、土地房屋、环保、消防、邮电、绿化等有关部门共同进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建设单位收到建筑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实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第六十条 实行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制度。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筑工程峻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筑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六十一条 建筑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权属登记等有关手续。
  第六十二条 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筑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
  (三)供暖与供冷系统,为二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二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建筑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三条 建筑工程在规定的保修期内,维修由建筑企业负责,其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因不可抗力造成的质量缺陷,维修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建筑活动违法行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和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五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或停止交付使用,并可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罚款:
  (一)未按规定进行工程报建的;
  (二)建筑工程未按规定招标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手续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开工审批手续而擅自施工的;
  (五)未按规定实行工程监理的;
  (六)涉及建筑物主体或承重结构变动的装饰、装修工程及大型维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或虽有设计方案但未经批准而擅自动工的;
  (七)擅自更改设计和改变使用功能的;
  (八)建筑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九)在建筑工程招标中违反工程造价规定,压级压价,或者将建筑企业带资承包工程或者垫资施工作为招标条件以及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
  (十)未按规定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进行发包的;
  (十二)未按规定时限审定竣工结算的。
  第六十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和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勘察、设计技术文件,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一)无证或未经批准越级进行勘察、设计的;
  (二)未按国家和市批准的规模和投资限额进行设计的;
  (三)伪造、涂改、转让、出借资质证书的,或者转让、出借设计图签、图章的;
  (四)勘察、设计技术质量低劣,造成质量事故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的。
  第六十七条 建筑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施工、停止六个月到十二个月的投标资格、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罚款:
  (一)无证、未经批准越级承包工程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包的;
  (三)伪造、涂改、转让、出借资质证书的;
  (四)在投标活动中哄抬或不合理降低标价,串通投标的;
  (五)专业技术管理人员、技术工人未经考核合格上岗的;
  (六)违反施工现场管理规定或对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未按设计文件施工,违反国家和市制定的有关技术标准、质量验评标准、施工规范、操作规程,造成质量隐患或事故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采购、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预拌混凝土的;
  (九)违反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编制工程预算、结算的;
  (十)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在保修期内因屋顶、墙面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建筑工程监理、建筑工程代理及建筑工程造价咨询等中介服务机构违反国家和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一)无证、未经批准越级从事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建设代理、工程造价咨询的;
  (二)在同一工程中同时接受建设单位和建筑企业委托服务的;
  (三)从事招标、投标代理服务,在招标、投标过程中弄虚作假或泄露标底的;
  (四)从事承包工程业务和经营建筑材料、建筑配件和设备的。
  第六十九条 境外、市外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到我市从事建筑活动,未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擅自承接建筑工程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在我市从事的建筑活动,并可处以五万元至二十万元罚款。
  第七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实施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筑监督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行为,由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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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8年4月1日起施行。

  关于《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1997年11月24日在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上
  重庆市建设委员会主任 王根芳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对《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建筑业是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之一,在重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中,建筑业作为我市支柱产业之一的战略地位和重要作用,进一步得到确认。面对加快特大城市现代化进程和三峡工程建设及库区移民迁建的历史性机遇。我市建筑业必将快速发展成为支持重庆经济发展的新兴支柱产业。据统计,截止1996年底,原重庆市已有建筑企业1950家,从业人员71.2万人,完成建筑业增加值61.2亿元,占全市国内生产总值的5.2%,上缴税金7.13亿元,占全市地方财政预算收入的13%。预计到“九五”末,重庆建筑业增加值可达到100亿元以上,占全市国内生产总值的7%以上。
  建筑业在由社会主义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制过程中,同其他各行各业一样,也面临着如何加快实现“两个根本性转变”的新情况、新问题。尤其是转轨时期建筑业的健康、有序发展,迫切需要但又缺乏必要的法律规范,出现了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主要是:(一)建筑市场中旧的经济秩序打破后,新的经济秩序尚未完全建立起来,出现了某些混乱现象,如参与建筑活动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不合法,不招标或者在招标中压级压价、甚至“肢解”工程发包,承包方无证照或者越级承包工程、层层转包、非法“挂靠”等,严重扰乱了建筑市场秩序,诱发了一些经济犯罪。(二)建筑工程质量问题不少,部分竣工工程质量达不到国家规定的合格标准,渗、漏、堵、空、裂等工程质量问题和一些重大质量事故,严重损害了用户的合法权益,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三)建筑安全生产事故多发,严重威胁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针对建筑业在我市经济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和目前存在的诸多严重问题,为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保护建筑活动当事人和建筑产品用户的合法权益,规范、引导、促进和保障我市建筑业健康、有序地发展,制定建筑管理地方性法规是十分必要的。
  二、制定《条例》的几条原则
  一是总结我市建筑管理的经验和教训,针对我市建筑业发展的情况和问题,反映建筑活动的客观规律和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将实践中积累的成功经验和做法,用法律规范固定下来,将实践中急需明确且条件已经成熟的问题通过地方立法予以明确,确立建筑活动(包括建筑管理)的基本规则。
  二是借鉴《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的规定,尽可能保持法规规定的连续性,使之平衡过渡。
  三是维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统一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如规划法、铁路法、公路法、电力法、水法、防洪法、产品质量法、消防条例等对专业建筑活动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不与其抵触。同时参考了正在起草中的建筑法草案和招投标法草案;并注意同我市其他地方性法规调一致。
  四是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两个根本性转变的要求,严格区分民事法律规范和行政管理行为,在充分尊重企业作为建筑市场主体依法享有自主权的前提下,进行必要的监督管理,并强化了行政主管部门的服务职能。
  三、几个具体问题的说明
  《条例》大至分为建筑主体、建筑市场、建设施工和法律责任四大部分,设定相应法规条文的要求和目标是:建筑主体──合法;建筑市场──有序;建筑施工──安全;法律责任──明确。现将几个具体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条例》的调整范围问题。建筑业是我国经济行业分类中的一个大门类。根据我国《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国家标准GB/T4754-94规定,建筑业包括土木工程建筑业、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业、建筑装饰行业。结合我市建筑管理的实际,草案将上述三类建筑活动以及相关的建筑中介服务(主要是监理、代理和咨询服务)、建筑构配件和预拌混凝土的生产活动作为本法规的调整范围。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上述建筑活动的当事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关于目前由轻工部门负责管理的室内装饰装修行业,市政府10月20日第九次常务会议决定由市建委纳入建筑市场统一进行管理。同时,考虑到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诸如矿山、铁路、公路、电站、码头等专业建筑活动已有专门规定,草案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建筑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从而避免了本法规与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不一致。
  (二)关于对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和专业监督管理问题。《条例》规定,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分别对全市和所在区、县(市)行政区域内的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按照中央编委和国务院批准国家建设中的“三定”方案,建设部是国务院综合管理全国建设事业(包括工程建设、城市建设、村镇建设和建筑业、房地产业和市政公用事业)的职能部门,指导和规范建筑市场,负责工程勘察设计、建筑安装的行业管理,监督检查工程质量及施工安全,是建设部门的主要职责之一;并且,建筑市场作为统一的、开放的和竞争的市场,不应当人为地按行政部门的专业职能分工进行分割、封锁和垄断。因此《条例》规定,本市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协助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专业的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既维护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市场的统一管理,又按分工发挥了有关专业主管部门职能作用。当然,在具体管理中,综合管理部门和专业管理部门还应当密切配合,相互支持。
  (三)关于建筑主体的规定。为了确保建筑主体的合法性,把好建筑市场准入第一关,《条例》规定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制度和资质管理制度,包括建筑工程施工报建、施工许可和建筑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资质许可,明确规定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建筑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资质许可的条件、审批权限和审批程序等。
  实行建筑许可制度,是我国建筑管理的成功经验,同时也是国际上的通行作法,实践证明,实行施工许可,可以有效地监督建设单位尽快建成拟建项目,保证建设项目开工后能够顺利组织施工,避免盲目上马,给国家和人民特别是建筑各方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也有助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建项目实施有效的监督管理;实行建筑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资质许可,有利于确保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人员的素质,提高建设工程质量,防止那些不合法或不合格的单位和人员进入建筑市场,扰乱建筑市场。
  (四)关于建筑市场的规定。为了建立和维护公平、公开、公正、竞争、有序的建筑市场,《条例》围绕建设工程发包、承包以及中介服务和建设工程造价几个主要环节,制定了相应的市场规则,包括:实行建设工程招投标制度;规定建设单位发包工程应当具备的条件;禁止建设单位压级压价、转嫁建设资金缺口和“肢解”工程发包等;禁止建筑企业无证或者越级承包、哄抬或者压低标价、串通投标以及非法“转包”工程或者“挂靠”承包等;规定实行工程建设监理制度以及发展代理、信息、咨询等建筑中介服务业;规定了建设工程定额管理、计价规划和合同约定三位一体的建筑工程造价体系和优质优价的原则;此外,为了防止行政权力不适当地介入和干预建筑活动,《条例》还规定:任何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都不得利用职权参与建筑活动,以权谋私;从事建筑活动管理的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均不得利用职权强迫管理相对人采购指定单位供应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等等。上述市场规则的最大特色是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作了明确规定,对禁止性规范的表述和界定力求准确,如对“肢解”工程发包的界定,对非法“转包”和“挂靠”承包的界定,都比较明确和准确,便于守法和执法。
  (五)关于建筑施工的规定。建筑施工管理的核心内容和根本目的,一是确保建筑工程质量,二是确保建筑安全生产。通过建筑立法,构筑起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法律屏障,是《条例》的重要任务之一。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贯彻建筑活动的全过程,必须进行全过程的监督管理,质量和安全才有保证。建筑工程安全既有建筑产品自身的安全,也有其毗邻建筑物的安全,还包括施工人员的人身安全和施工安全。而建设工程的质量最终是通过建筑物的安全和使用来体现的。因此,《条例》在建筑活动的各个阶段、各个环节中,都紧扣建筑工程施工中的质量和安全问题加以规范,规定了建筑活动各方当事人在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中的责任。主要规定有: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均应严格执行有关国家标准;实行建筑工程质量责任制度,要求勘察、设计、建设、施工、监理各方当事人都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和保障体系,全面落实质量责任制;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均不得采购和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制度;实行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和谁主管谁负责安全的原则;实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制度和保修制度等等。通过这些法定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是完全能够确保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的。
  (六)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建筑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根据其违法性质的不同,应当分别承担相应的刑事、民事和行政法律责任,其中刑事、民事法律责任由国家法律调整,行政法律责任为本地方性法规所创设。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予审议。




  关于《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1997年11月24日在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上
  市人大城乡建设环保委员会主任委员 蔚立信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市人大城环委于1997年10月29日召开了委员会全体会议,对《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进行了认真审议,提出了审议意见。
  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后,我们会同市政府法制办,市建委等部门认真地学习了建筑法,并对《条例》中与建筑法不一致的地方进行了修改。由于我市的《条例》在起草过程中以建筑法为依据,故此次起草的《条例》与建筑法基本上是一致的,而《条例》更具地方特色,现将委员们的审议意见及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审议认为:
  第一,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逐步深入,建筑业作为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之一的战略地位和作用,得到了明确的认识,建筑业的发展也取得了长足的进步。据统计,截至1996年底,原重庆市已有建筑企业1950家,从业人员71.2万人,完成建筑业增加值6122亿元,占全市国内生产总值的5.2%,上缴税金7.13亿元,占全市地方财政收入的13%。但建筑业在发展中也出现了某些混乱现象,如无证越级承包、层层转包工程以致近年来建筑工程质量事故不少,也给一些经济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因此,依法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安全,制定建筑管理的地方性法规是非常迫切和十分必要的。
  第二,《条例》在1995年曾经在原重庆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作过一审,后由于对主管部门是市建委还是市建管局的认识不一致而搁置。目前,这一问题已得到解决。因此,委员们认为,我市制定的建筑条例具有较强的地方特色和可操作性,建议本次常委会审议通过。
  第三,具体修改意见:
  1、第一条增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一句。
  2、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的建筑活动是房屋等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和大型维修活动,以及相关的建筑构配件和预拌混凝土生产等活动”。
  原条文对“建筑活动”的界定,参照了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审议的《建筑法》(草案)以及四川省人大审议通过的《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中的提法。现根据正式颁布的《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相应作了上述调整,使《条例》与《建筑法》的适用范围趋于一致。
  3、第十条中,在“应当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延期”后加“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
  4、第三章标题中的“中介服务”改为“监理”。
  5、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建筑工程除按规定并经市人民政府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可以直接发包的外,都应当采用招标方式进行发包。
  6、删去第十七条第三款。
  7、第十九条修改为:“建设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发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建设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
  8、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两款,“第一款:提倡对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第二款:“建设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但是,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9、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当事人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合同示范文本签订合同。”
  10、第三十八条中,将“不得自行采购或者要求建筑企业采购和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修改为:“不得采购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11、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中,在“砍伐树木”后加“占用绿地”。
  12、第六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3、删去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中的“警告”。
  这是因为《建筑法》中没有设定“警告”这种行政处罚种类,作为地方性法规则不应设立该处罚种类。
  14、第六十六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一)项中,均在“越级”前加“未经批准的”。
  15、《条例》中的“建筑业企业”均改为“建筑企业”。
  16、第六十九条修改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实施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17、第七十一条修改为:“本条例及有关建筑业专业术语,由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解释。”
  18、本条例中的:“建设工程”均改为“建筑工程”,使与建筑法的提法一致。
  19、施行时间为1998年4月1日。
  以上说明,请予审议。




  关于《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
  ──1997年11月28日在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上
  市人大城乡建设环保委员会主任委员 蔚立信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11月25日第五次常委会议分组对《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进行了认真审议。委员们认为,我市正处在大规模的建设时期,制定《条例》是十分必要和及时的。对建筑市场、建筑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与施工管理进行规范,有助于加快我市建筑业健康、有序地发展,有助于推进对我市建筑业的依法管理。《条例》具有较强的地方特色和可操作性,同意市人大城环委的审议报告和修改情况的说明,赞成本次常委会议审议通过。
  同时,委员们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经我委会同市政府法制办、市建委反复研究,提出如下修改意见:
  1、第五条“……质量第一、保证安全……”改为“……保证质量、保证安全……”。
  2、删掉第八条的第二款,避免与第二十六条语意重复。
  3、第九条增加“已经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一项,作为第五项。其它各项依序类推。
  4、第十三条增加“注册结构工程师”一项。作为第二项,其它各项依序类推。
  5、第十七条二款修改为:“建筑工程除军事工程和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抢险、救灾、保密、特殊专业等工程外,应采用招标方式发包,不得指定单位承包。”
  6、第二十条在“建设单位招标”后边增加“依法采取竞投标方式”一句。
  7、关于删掉第二十条“不得将建筑企业带资承包工程或垫资施工作为招标条件”一句。鉴于1996年国家计委、建设部、财政部在“关于严格禁止在工程建设中带资承包的通知”中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我们认为,此条宜保留为好。
  8、第四十六条二款增加“市人民政府安全行政主管部门”一句。
  9、第六十五条四项后增加“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第六十六条六项后增加“对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第六十六条七项后增加“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第六十六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十项“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在保修期内因屋顶、墙面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修改稿)请予审议。




  关于《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2001年6月25日在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上
  市人大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主任委员 蔚立信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现就《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正《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的必要性
  《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1998年4月1日施行以来,我市的建筑活动进入依法管理的轨道,建筑市场秩序明显好转,工程质量和安全水平明显提高,有力地推动了我市建设事业的发展。但是,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进行,国家法制的完善,《条例》某
  些条款已不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主要表现在:1、与上位法出现冲突。三年来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相继出台,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对建筑活动的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特别是国务院发布的《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对建筑活动各方主体的行为进行了较为详尽的规范,《条例》某些条款的规定与这些法律法规、出现了冲突;2、与目前管理实际出现了不相适应的地方。去年的市级机构改革,城市规划、建设、管理职能有较大调整,再次强调建设管理的统一性,原《条例》未能很好处理这一问题;同时《条例》在三年多的施行过程中,也暴露出一些不适应目前形势发展、不便于操作的条款。为此,对《条例》进行修正是十分必要的。
  二、修正的基本原则
  在修正原《条例》时,我们保持了原《条例》的立法原则,着重对与上位法出现严重冲突的条款和在实践中已不能执行的条款进行了修改。可以不变动的条文就不予变动、能够少动的
  尽可能少动条文,需要新增加的内容,反复推敲,尽量精简文字。
  三、几个具体问题的说明
  原《条例》九章七十二条,修正案(草案)为九章七十三条。
  1、修正案(草案)第二条适用范围,引入了“土木工程”这个概念,具体理由如下:①与上位法保持一致。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必须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建筑法》第八十一条明确《建筑法》确定的法律制度适用其他专业工程的建筑活动。②适应机构改革,职能调整的需要。根据市政府去年批准市建委的“三定”规定,市建委是主管全市城乡建设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市城乡建设的监督管理,包括勘察设计咨询业、建筑业、工程建设、城市建设、村镇规划建设、住宅房地产业等。③维护国家法律法规的统一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如公路法、水法等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不与其抵触,没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执行本条例。既保证法律法规的统一性,又解决了与专业工程管理之间的衔接。
  2、修正案(草案)第十五条将原《条例》规定对外来建筑企业“办理资质验证审批手续的”改为登记备案,这样改既体现了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又体现了监督管理的要求,这是根据建筑市场的特点来设置的,全面开放建筑市场是总的原则,但为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又必须加强监督管理,了解其贯彻建筑法律、法规的情况。
  3、修正案(草案)第三十四条增加了建设单位和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审定竣工结算实行限时制的规定。当前建筑市场拖欠工程款长期居高不下,严重损害了建筑企业的合法权益,危及整个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拖欠方常用的手段之一,就是借故无限期拖延审定工程结算,置建筑企业于被动,使其索债无据。因此,修正案专门新设这一条,目的就在于规范市场行为,增强约束建设方的力度,尽量减少拖欠工程款现象。
  4、修正案(草案)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是关于对竣工验收、验收备案、保修制度和保修期的规定。这四条修改的主要依据是国务院279号令《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对原《条例》第七章相关内容与上位法明显抵触的地方作了必要的改动。
  以上说明,请连同《条例修正案》(草案)一并审议。




  关于《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1年6月26日在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李昌麒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01年6月25日,市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对市人大城环委提出的《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议。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对《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进行修正是必要的。市人大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提出的修正草案是可行的,赞成修正草案的内容。
  二、建议将修正草案第十条“建筑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中的“职工”改为“人员”,以涵盖从事危险作业的临时工,加强对其权益的保护。
  三、有的组成人员建议保留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的“阶段验收”。法制委员会认为,鉴于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没有确认“阶段验收”,且在现实生活中,阶段验收存在着安全隐患等弊端。因此,应维持修正草案中关于删去“阶段验收”的内容。
  四、有的组成人员建议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中的“房屋等土木建筑工程”,修改为“建筑工程、土木工程、”。法制委员会认为,为与修正草案第一条第二款的内容保持一致,作这样的修改是必要的。
  五、有的组成人员建议,将条例中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表述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委员会认为,除修正草案的相应修改外,可以作这样的统一表述。
  六、鉴于“立法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有关决定已对法律、法规的解释问题作了具体规定,为避免重复,建议删去条例第七十一条。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市人大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提出的修正案(草案),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审议通过了《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的决定(草案)》,现将该《决定》(草案)提请本次会议审议。

中山市村组集体资产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村组集体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中府办[2000]94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有关单位:
现将《中山市村组集体资产管理实施办法》发给你们, 请贯彻执行。

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中山市村组集体资产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村组集体资产管理,维护
集体资产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确保集体资产安全
和有效使用,促进集体经济发展,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
资产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农村社区经济合作社、经济
联合社、社区股份合作经济组织及其他村组集体经济组织
(以下统称村组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资产管理。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三条 设立市、镇(区)两级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公
室,代表本级政府指导和监督村组集体资产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和省、市村组集体资产管理的法
律、法规和规定,制定全市村组集体资产管理规划;
(二)制定村组集体经济组织资产清查、登记、审计、
评估、产权界定和产权交易工作的规则、制度和办法;
(三)组织全市性村组集体资产清查、统计、工作交流
等活动;
(四)组织财会人员的业务培训、考核;
(五)指导镇(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开展工作。
第五条 镇(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的主要职责:
(一) 执行法律和上级下达的工作任务;
(二)定期组织村组集体经济组织资产清查,对其资产
存量增减变动情况及时、准确、如实登记;
(三)定期组织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企业的财务审计,
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离任审计;
  (四)组织对农村财务人员的业务培训、考核,依时收
缴财务报表并上报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
(五)向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上报村组集体经济
组织年度收益分配情况。

第三章 资产产权
第六条 村组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包括:
(一)法律规定属于村组集体所有的耕地、荒地、山地、
林木和林地、草地、水面、滩涂等自然资源;农村宅基地、
自留地、自留山的产权属于集体所有;
(二)通过公共积累、投资投劳所兴办的集体企业资产;
(三)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投劳兴建的建筑物、构筑
物,以及购置的各种工具和设备等财产;
(四)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控股、参股、联营、合资、合
作的企业以及从事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业务的企业资产
中,按合同、协议、章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资产;
(五)村组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用于农、林、牧、副、渔
业生产的投入及其产品;
(六)国家、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及个人对村组集体经
济组织的无偿拨款、资助、补贴、捐赠的财物及其形成的资
产,以及国家对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企业减免税形成属于
集体所有的资产;
(七)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企业设立的专项资金,征
用集体土地各项补偿费属于集体所得部分,生产经营者上缴
的承包款物、租金,社员上交的集体提留、乡镇统筹费及劳
动义务工(不含国家使用的义务工)、劳动积累工形成的资产;
(八)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企业所拥有的现金、存款、
有价证券;
(九)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企业所拥有的商标权、专
利权、著作权等无形资产;
(十)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在境外投资所形成的资产;
(十一)依法属于村组集体所有的其他资产。
第七条 村组集体资产属于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
员所有,除国家征用土地和依法进行产权交易外,任何组织
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村组集体资产产权的集体所有性质。
第八条 村组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
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平调、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
押、冻结、没收。
  第九条 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根据经济发展需要,扩大经
济组织规模,可以依法对村组集体经济组织进行撤并。被撤
并的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其集体资产属于撤并后所归附的村
组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不得私分和平调。崐
第十条 对村组集体资产产权争议的处理,除法律、法规
另有规定外,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时,可依法提
起诉讼。
第十一条 村组集体资产的产权登记工作实行分级管
理,村组集体经济组织的产权登记由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
负责。
    
    第四章 资产经营
第十二条 村组集体经济组织依法自主决定其资产的经
营方式,实行直接经营或承包、租赁、参股、联营、股份合
作,以及中外合资、合作经营等。
第十三条 村组集体资产经营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
的,所有者与经营者之间应当依法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
利和义务,并应把资产保值增值纳入合同条款。
第十四条 村组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要采
取公开招标、投标的方式确定经营者,经营者应当采取资产
抵押或其他担保方式进行承包租赁经营。在同等条件下,本
组织成员有承包、租赁的优先权。
禁止利用职权压价发包、出租集体资产。
第十五条 村组集体资产承包、租赁经营者,应当按照
合同规定依时交纳承包款和租金。
第十六条 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和承包经营者应依法保护
基本农田,合理开发利用其他自然资源。在坚持土地集体所
有和不改变土地农业用途的前提下,经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同
意,承包、租赁经营者可以依法转让、转包土地使用权和承
包经营权。

第五章 资产管理
第十七条 村组集体资产管理实行民主、公开、公正的
原则。
第十八条 村组集体资产管理中的下列事项,必须经村组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审议通过:
(一)年度财务收支预决算方案;
(二)农民年度依法负担的费用和劳务的预决算;
(三)集体资产经营方式的确定和变更;
(四)重大经济项目、公益项目投资;
(五)年度集体资产收益分配方案;
(六)集体资产产权处分;
(七)其他重要经营管理事项。
第十九条 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立理事机构,负责管理
本组织集体资产,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本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的决议、决
定;
(二)依法制定和执行集体资产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三)管理本组织及其所属企业的集体资产;
(四)集体资产产权登记的申报和本组织集体资产管理
的日常工作;
(五)向本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提出工作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应设立理财监督小组,负
责监督本组织集体资产的经营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本组织理事机构执行本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
代表会议的决议、决定;
(二)检查监督本组织及其企业集体资产的管理和财务状
况;
(三)列席本组织有关经济工作会议,向本组织理事机
构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四)向本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提出监督工作报
告;
(五)向市、镇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报告本组织理
事机构的违法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理财监督小组每季度至少开展活动一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妨碍理财监督小组行使职权。
第二十二条 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理事机构、
理财监督小组的换届同步进行。现任干部及其直系亲属不得参加
理财监督小组。

第六章 资产评估
第二十三条 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企业所有的集体资
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必须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实行参股、联营、合资、合作经营的;
(二)企业出现兼并、分立、破产清算的;
(三)资产出售、拍卖、转让等产权变更的;
(四)资产抵押及其他担保的;
(五)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二十四条 村组集体资产的评估程序包括:申请立项、
委托评估、资产清查、评定估算、验收确认。
第二十五条 需要进行评估的村组集体资产,由村组集体
经济组织或企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村组集体资产的评估结果应向本组织全体成员公布,并报
镇(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七章 财务管理
第二十六条 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年初要制订年度收支预
算,年终要如实核算全年的收入和支出,清理债权债务,核
实资产存量,搞好承包合同的结算和兑现。
第二十七条 村组集体经济组织要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登
记和保管使用制度。对资产存量及增减变动情况要及时、准
确、如实登记;建立固定资产明细帐,定期盘点,做到帐物
相符。
第二十八条 村组集体经济组织重大财务开支实行民主
决策。一切财务开支要取得符合规定的原始凭证,并有审批
人、经手人及证明人签章,注明开支用途。会计入帐前,各
项收支单据经理财监督小组审核,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核销入
帐。
第二十九条 村组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管理必须坚持民
主理财的原则,每月一次公布集体资产收支状况,要按照村
务公开、民主管理的有关制度进行公布,接受本组织成员的
查询、监督。
第三十条 村组集体经济组织要处理好积累和分配的关
系。经济收益要兼顾扩大再生产、公共建设、福利开支和社
员分配,收益的使用方案经本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
讨论通过后实施,并报镇(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备
案。
第三十一条 村组集体经济组织要根据经济规模和业
务量设置财会机构,配备财务人员。财务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财务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不得随意撤换,确需撤换的,必
须经镇(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批准。财务人员因故
离职,必须办好交接手续。
村组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人员实行委派制。财务人员在
本组织符合条件的人员中公开选拔、招聘或向社会公开选拔、
招聘。
第三十二条 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应逐步实行财务管理电
算化,对集体资产进行科学管理和监控。
第三十三条 村组集体经济组织要按规定准确、完整地
编制财务报表,依时报送镇(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
第三十四条 村组集体经济组织要按规定将财务有关文
件、单据归档保存。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村组集体资产管理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
单位和个人,由村组集体资产管理部门或村组集体经济组织
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村组集
体资产管理部门或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按《广东省农村集
体资产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市、镇(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的
工作人员以权谋私,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造成村组集
体资产损失、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所在单位或
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检举揭发侵占、损害村组集体资产行为
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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