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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当防卫是否要国家赔偿需要价值权衡/杨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26:48  浏览:98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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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当防卫是否要国家赔偿需要价值权衡

            杨涛

   9月16日,打工妹吴金艳被北京市一中院终审宣告无罪时,这位已被羁押10个月的姑娘除了喜极而泣,对这个结果“已经很知足了”,一再表示:自己在北京遇到了“青天”,感谢法院还以清白,虽然白白坐了10个月的牢,但不要求国家赔偿了。
   针对这一消息,《新京报》于9月19日、20日和21日连续发表交锋文章,对于“正当防卫”行为被羁押国家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形成了二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正当防卫”属于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法律、法令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而按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吴金艳因此而被羁押的情形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将“正当防卫”归入“其他法律、法令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缺乏法律依据,吴金艳有权要求国家赔偿。
   笔者赞同因从现行法律推导出“正当防卫”被羁押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因为,在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免责情形中,“正当防卫”可能进行类比只有第二款依照刑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和第三款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规定,而刑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内容针对的是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或者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的内容针对的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等情形,这二款情形都是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实质的危害社会行为但因为刑法的相关规定不负或不追究刑事责任,但“正当防卫”并没有实质的危害社会行为,是一种有益于社会的行为,当然不能等同于这二款的规定的行为,从而将其纳入国家免责的范围。如果从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上看,“正当防卫”之所以不认为是犯罪是因为其阻却了违法,而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或者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和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及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等情形不认为是犯罪是因为不具备道义上的责难或不符合具体罪名的构成要件,两者并不在一个层次上,不能简单雷同。
但是令人遗憾的是,迄今为止,论者仅仅是在现行法律应然的角度讨论“正当防卫”被羁押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而笔者认为,“正当防卫”尽管是一种有益于社会的行为,但其与没有犯罪行为或者行为根本不构成犯罪的情形相比有着特殊性,因为,“正当防卫”从其表面上看是给他人的人身、财产造成一定的损害的行为,而其行为是否正当,是一个主观性很强的判断,需要一定的时间来查明,如果此时不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羁押极可能放纵犯罪。因而,对“正当防卫”者进行羁押国家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从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权的角度上进行价值评判和权衡。在英美法系国家,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正当防卫,是被告人进行抗辩的事由,检察机关并不负举证责任,如果从这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来看,国家对“正当防卫”者进行羁押当然不负赔偿责任。在我们国家,检察机关对于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正当防卫负有举证责任,但并不意味着对所有的此类的羁押都应当负赔偿责任。
从打击犯罪角度及现行法律对于拘留的证据标准上看,拘留是针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实施的,其证据标准要求比较低,为了不放纵犯罪和保证案件顺利查处,此时的证明行为是否正当的举证责任宜由防卫者承担,“正当防卫”者除非在拘留的当时就提出了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行为是正当防卫,否则国家对于“正当防卫”者的拘留羁押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从保护人权和防止司法机关滥用权力的角度上考虑,逮捕是要求“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其证据标准要求较高,且一般移送逮捕都是在拘留后进行,司法机关有一定的时间来查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属于正当防卫,就完全承担起所有的举证责任。因而,既然“正当防卫”实质上不是犯罪行为,而且检察机关又负有举证责任,那么对于“正当防卫”者的逮捕及其以后的羁押,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笔者建议,今后对国家赔偿法进行修改时,应当对于因“正当防卫”被羁押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作出明确的规定:对于因为行为人无足够证据证明自己是正当防卫而被拘留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于“正当防卫”者错误逮捕、起诉和判决的,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tao1991@tom.com
tao9928@tom.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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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1982年国家决算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1982年国家决算的决议

(1983年6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经过审议并根据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查报告,批准国务院提出的1982年国家决算和财政部部长王丙乾所作的《关于1982年国家决算的报告》。




【重点提示】
法院是否应支持高额利息换条形成的债务。
【案件索引】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2012)城民初字第01156号。
【案情】
原告郭某。
被告杨某。
被告范某。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因公司经营所需,经被告范某介绍认识向原告郭某借款,2009年7月1日,被告杨某向原告郭某借款20000元,被告范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下方签名。2009年11月4日,被告杨某又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郭某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条据载明“今借到郭某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期限叁个月。到期不能按时还款每天利息及违约金170元”,且由被告范某在条据下方署名“担保人范某”。而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某并未还款及付息,原告郭某遂找到范某要求还款。2010年9月8日,原告郭某和担保人范某找到被告杨某要求偿还前述二笔借款7万元及利息,被告杨某表示确无钱支付,并根据双方口头约定的利率月息一角,计算了拖欠的利息,给原告郭某出具了欠条,条据载明“今欠到郭某人民币现金陆万元整,2010年10月底前还清”。被告范某又在此欠条上签名担保人范某,但逾期仍未给原告郭某还款付息。2010年12月20日,原告郭某找到被告杨某,杨某给原告郭某又出具了一张欠条,条据载明“今欠到郭某人民币现金肆万伍仟元,2011年6月20日前一次还清”。嗣后被告杨某并未兑现承诺还本付息,且联系不上,原告郭某找到担保人范某多次催要无果,便于2012年8月16日诉至本院。诉讼中法院依法公告向被告杨某送达了诉讼文书。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范某辩称,被告杨某实际共向原告郭某借款7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的月息是一角,杨某给郭某出具的二张欠条,合计105000元是利息生成的,如杨某还不上,我只替杨某还本金70000元。原告郭某则要求由借款人杨某和担保人范某偿还借款70000元、欠款105000元及约定利息,鉴于约定利息高于国家规定,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审理】
城固县人民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杨某因企业经营所需向原告郭某借款,并出具借条,应认定双方借贷关系真实、成立。对此二笔借款范某作为中间介绍人并签名担保,应认定此担保关系也合法成立。对原告索要约定利息形成的欠款不予支持,利息应按国家规定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由被告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1月4日开始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被告范某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给付之责。
宣判后双方未上诉。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是否应支持高额利息换条形成的债务。本案中,原告在被告杨某借款逾期后,主张被告杨某还本付息,被告无钱便按双方约定计算了利息并出具了借条两张。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欠款,一种观点认为,被告已按约定计算了利息,虽未支付,但系双方自愿协商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对欠条数额不应再审查,应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欠款105000元及出具欠条之后的银行同类贷款四倍以内的利息;另一种观点认为,法院应审查债务形成的合法性,被告所打欠条如果系按约定计算的利息且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法院才可支持,如超出范围则超出部分无效,本案欠条是按月息一角计算的,已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息四倍范围,应按原始本金在法律允许范围内重新计算利息,故应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其合理利息的诉讼请求。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借贷分为有息借贷和无息借贷两种,其中公民之间的生产经营性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生活性借贷利率。《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时,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案借款利息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是适宜的。本案中,2010年9月8日原告和担保人范某共同找到被告杨某催要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被告杨某给原告出具的拖欠利息的欠条上,被告范某又签名承诺担保,三方确认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担保关系,结合范某对前述借款担保承诺,足以证明担保人范某对借款本息都愿承担清偿之责,但原告以持有的欠条主张双方存在新的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并主张被告杨某归还就与法相悖了。根据本案查清的事实,此二张欠条系双方口头约定的高息生成,双方并未真的发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欠条只能证明原告催要利息并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告只能以实际借取的本金70000元向被告主张债权,其既不能凭此欠条计算复利,也不能把超出国家规定利息以外的利息通过换条转换成合法债务,故原告索要欠款的主张不应支持,利息应按国家规定重新计算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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