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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刑事法的演进/楼杰科(译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3:40:46  浏览:86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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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刑事法的演进

詹姆士.B.雅各布(著)
楼杰科(译)


美国刑事程序的基础是美国宪法,包括组成权利法案的前十条修正案。宪法保障生活在美国的所有人享有基本权利,自主和自由。就与美国刑事法有关的而言,它们当中首要的是被告人享有无罪推定的权利。被告人不被迫证明他们无罪。政府证明他们有罪必须超过合理怀疑。这些构成联邦——州体制的权利由宪法规定。特别重要的是第五、第六以及第八修正案。
第五修正案保护被告人不陷于双重危险之中(在同一机构中以同样的罪受审超过一次),并且反对在刑事案件中要求被告人自证其罪。更值得注意的是,它也保护被告人的“正当程序”权,这一在权利法案中具有重大意义的用语,特别是在20世纪,被法院解释为赋予被告人广泛的保障和权利。
第六修正案保障被告人“由犯罪地的公正的陪审团迅速而公开的审判”。它也使被告人享有抗辩和获得“律师援助”的权利。实际上,后者也已经扩展至在刑事审判中保障所有的被告人享有充足的辩护。
第八修正案排除了对被告人的“超额保释金”以及禁止“残酷和异常的惩罚”。后者被法院解释为限制了实施惩罚的种类。在1972年,基于宪法的规定38个州的死刑条款归于无效。有些州为通过合宪性审查而重新修订。目前,38个州设有死刑条款。但是在美国的制度中处于最高位置的是联邦宪法,而不是美国刑事法本身。国会和各州通过的法律不得违反宪法。
各州和联邦政府均有各自的“刑事实体法”(明确规定犯罪和辩护理由)以及“刑事程序”(明确规定逮捕、起诉、审判、控诉和释放等刑事程序的各个阶段)。各州立法机关颁布的州刑事法,由州和郡县的检察官执行,地方和州法院裁判,以及在州和地方监狱内行刑。国会通过的联邦刑事法,由联邦法律实施机构,检察官,法院,监狱以及缓刑和假释组织执行,起诉,裁判以及行刑。

联邦体制
有20多个专门性的联邦法律实施机构,多数隶属于司法部以及财政部。最著名的联邦法律实施机构有联邦调查局和毒品执行管理局(属于司法部)以及酒精、烟草和武器管理局,保密总署和海关总署(属于财政部)。这些机构的总部设置在华盛顿特区,在全美国都有分机构,并且在海外有分设机构。
联邦检察官,被称为“美国的代理人”,由总统为美国的94司法区委派。他们只在联邦法院中起诉联邦犯罪。作为总统的受任人,联邦检察官享有广泛地自主权,但是他们向作为司法部长并且是总统内阁成员的联邦总检察长负责。
在华盛顿特区司法部的刑事署对联邦检察官提供援助、专门技术和一些指导以及进行监督。司法部的总部还包括专门性政法单位以及有组织犯罪、战争罪行,反托拉斯和国际毒品交易等全国性机构,通常与联邦检察官合作。
那些被判监禁的联邦罪犯关押于受隶属司法部的联邦监狱局管辖的刑罚机构。这些监狱分布于全美国;在联邦法院中定罪的被告人可以关押于任一联邦监狱。但是关押于联邦监狱的犯人应少于全美国囚犯的10%。

州和地方的刑事司法
许多刑事司法活动在州和地方政府的支持下进行。州级法律的实施主要分散于郡,市以及镇。州级警察局在主要的州级公路和乡村地区行使权力。他们通常具有其他的有限职责,包括保护犯罪记录。州总检察长,不像联邦总检察长,通常很少或者没有政法权力,虽然他们负有刑事抗诉的责任(检察官抗诉和被告人申请抗诉)。起诉是项郡级职能。多数被称为地区代理人的检察官由选举产生。
各郡设有看守所关押等待审判的被告人和被判轻罪的罪犯(判处少于一年监禁刑的罪犯)。缓刑部门通常也由郡组织。有20000多个独立的警察部门隶属于地方政府。多数设在小城镇而且不足20名警员。相反,大城市的警察局则很大。例如,纽约市警察局,是全国最大的,大约有38000名警员。在州法院上被判重罪且判处监禁刑的被告人关押于州监狱,通常称为“矫正所”。

州刑事实体法
虽然根源于英国普通法,但美国刑事实体法是成文法。在美国没有普通法上的犯罪。换句话说,刑法由各州立法机关(为各州)和国会(为联邦)制定。多数州,而不是联邦政府,有一部广泛内容的刑事实体法典,由刑事责任的一般原则,具体犯罪行为规则,以及免责事由和正当理由规则组成。
三分之二的州已经全部或者部分地采用了模范刑法典,它是由著名的法律改革机构,美国法学会在20世纪50年代和60年代起草的。模范刑法典在美国刑事实体法中发挥了极大的作用。
在美国刑事法中最根深蒂固的原则之一是没有可责性或者没有可罚性就没有刑事责任。根据模范刑法典,有责性有时是指犯罪心理或者“精神状况”,它通过故意,明知,卤莽或者疏忽的反映而得以成立,这些都由模范刑法典详细地规定。除轻罪和某些矫正罪外,模范刑法典要求犯罪的每个要素(行为,伴随情形,结果)都有具体的可责性。
刑法典规定的禁令构成了罪刑规则——侵犯人身罪(如,谋杀和强奸);侵犯财产罪(如,偷窃和纵火);破坏公共秩序罪(如,扰乱行为和暴乱);破坏家庭罪(如,重婚和乱伦);以及妨害公共管理罪(如,行贿和伪证)。

联邦刑事实体法
哪些犯罪由联邦管辖以及哪些犯罪由州管辖?这个问题没有明确的答案。事实上,犯罪行为不能分置于这两个篮子。在单一行为或者过程行为既违反联邦刑法又违反州刑法时,可能由两个政府起诉,因为依据“双重主权”原则,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一人不能因同一犯罪而两次受审),不适用于依各自主权的分别起诉。
理论上,国会的权力限定于宪法第一部分清楚列举的权力。像伪造美国货币,非法进入美国,叛国,以及违反宪法和联邦法定权利的犯罪显然属联邦政府的核心权限管辖。但是,利用依据商业条款和其他弹性规定而扩张的权力,国会已经通过了处理毒品交易,武器,绑架,敲诈勒索,汽车盗窃,欺诈等等犯罪的联邦刑法。
.最高法院很少能发现国会在无权的情况下通过联邦刑法。部分原因是,联邦刑法的范围在整个20世纪被无情地扩大。今天,联邦刑法可以应用于起诉许多传统上被认为应由州起诉的犯罪。但是,在实践中,联邦刑法可触及的最大限制是资源。联邦调查局和其他法律实施机构,以及联邦检察官,只能调查和起诉他们辖区内所有潜在犯罪的一小部分。

刑事程序
各州和联邦政府都有各自的刑事程序规则。联邦刑事程序规则由司法咨询委员会起草并且由最高法院颁布,受制于国会的修改。州刑事程序规则通常由州立法机关制定。
在第八宪法修正案中的23项权利中,有12项涉及刑事程序。在二战前,这些权利只被认为保护个人并且针对联邦政府。从二战以来,实际上这些权利已与第十四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合为一体并且也适用于州法律的实施。联邦宪法设置了公民反对警察,检察官,法院以及监狱官的权利的最低标准,但不是最高标准。各州亦准予刑事被告人更多的权利。例如,像纽约这样的州,实质上比联邦最高法院更多的保护刑事嫌疑犯和刑事被告人的权利。
在美国的法律用语中,刑事程序涉及有关警察调查的宪法、法定、行政的限制——对人身,地方和事物的搜查,查封和审问——也涉及刑事过程的正式步骤。第四和第五修正案保护公民,不仅仅是罪犯和犯罪嫌疑人,避免警察行为的越权。

辩护权
在嫌疑犯成为被告人时辩护权开始,即是在审判程序开始时。如果被告人无力请律师,法官在第一次庭审时为其指派辩护律师。联邦最高法院的一份判决——Gideon v. Wainwright 案(1963)——认为政府必须为无力请律师的重罪被告人指派辩护律师。

保释金与审前羁押
如果被告人作无罪辩护,那么法官必须作出审前释放的决定,如果这样,那么应该交纳保释金或满足其他条件。过去,法院认为除非被告人具有明显的暴力危险否则就应该释放被告人。特别是,尽管假定保释金与审判时出庭之间有联系,法官还是对因严重犯罪而被捕的人设置了高额保释金,因为他们与公共安全有关,如,如果释放那么被告人将实施更多的犯罪。在法院发现被告人有对社会造成更严重的犯罪倾向以及综合释放条件后不能合理保证社会安全的明确情况下联邦法律允许不得保释并进行审前羁押。

正式指控与大陪审团
联邦检察官有权决定是否对被捕者提起指控,指控何罪以及指控刑期。但是,多数检察官在程序的早期就决定对被捕者免于起诉因为:
被捕者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虽然是犯罪,但是太无关紧要而不用起诉;
虽然是犯罪,但是不能查明;以及
虽然是犯罪,但是检察官认为审判前的处理或者其他措施是更合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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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煤炭经营监管办法

天津市商务委员会


天津市煤炭经营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煤炭经营监督管理,规范和维护本市煤炭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4年第25号令),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经营活动,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煤炭经营,是指从事原煤及其洗选加工产品、焦炭的批发、零售及民用型煤的加工经销等活动。

第四条 天津市商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商务委)负责全市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各区、县人民政府及开发区、保税区管委会指定的部门(以下简称区县煤炭经营监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煤炭经营实施监督管理。

天津市煤炭行业协会应加强对煤炭经营企业的自律管理。

第五条 本市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制度。市商务委负责全市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区县煤炭经营监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的煤炭经营资格初审。

第二章 煤炭经营企业

第六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其中:批发、零售企业注册资金500万元以上,煤制品企业注册资金30万元以上);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设施和储煤场地(其中:批发、零售企业储煤场地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煤制品企业储煤场地面积500平方米以上),场地有符合环保要求的防燃、防尘措施。

(四)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

(五)符合国家和本市对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总量调控规划及环境保护的要求;(本市煤炭经营企业规划另行制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煤炭经营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

(二)煤炭经营资格申请表;

(三)注册资金证明及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文件;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

(五)固定经营场所证明;

(六)自有储煤场地(使用权证)或租赁、联营场地的合同证明(包括场地面积、储煤能力和场地设施);

(七)环保行政部门出具的储煤场地环保合格证明;

(八)计量设施合格证明,煤炭质量检测设施合格证明,计量、质检工作人员上岗证书,或与本市具有法定资质部门签定的委托协议。

第八条 区县煤炭经营监管部门接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对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初审受理。

第九条 区县煤炭经营监管部门依法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初审,必要时应当到有关现场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进行核实。经初审核实具备煤炭经营条件的,为初审合格;不具备条件的,为初审不合格,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区县煤炭经营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工作。

第十一条 市商务委依法对经过区县煤炭经营监管部门初审的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应当到有关现场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进行核实。经审查核实具备煤炭经营条件的,予以批准;不具备条件的,不予批准,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市商务委对准予从事煤炭经营的企业,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煤炭经营资格证。

第十三条 市商务委对作出的准予从事煤炭经营的审查决定,应当通过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 申请人持依法取得的煤炭经营资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经营范围包括煤炭经营的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煤炭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煤炭经营资格证的有效期为三年。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所在区县煤炭经营监管部门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第十六条 煤炭经营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到所在区县煤炭经营监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煤炭经营资格证核发后,无特殊原因在1年内不得申请变更。不得以变更方式买卖、转让煤炭经营资格证。

第十七条 煤炭经营企业歇业的,应当到所在区县煤炭经营监管部门办理歇业备案,煤炭经营企业终止的,应当到所在区县煤炭经营监管部门办理煤炭经营资格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煤炭经营资格证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统一印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

第十九条 煤炭经营资格证不得伪造,不得买卖、出租、转借或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

第三章 煤炭经营

第二十条 煤炭经营企业从事煤炭经营,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保证煤炭质量,提高服务水平。

第二十一条 从事煤炭经营,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由买卖双方签订煤炭买卖合同。

煤炭买卖合同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卖人和买受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数量;

(三)品种、规格、质量;

(四)价格;

(五)交货方式;

(六)发出地点(站、港)和到达地点(站、港);

(七)履行期限;

(八)货款及运杂费的结算方式,买卖双方的开户银行、帐号、纳税登记号;

(九)违约责任;

(十)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一)买卖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二条 煤炭买卖合同签订后,买卖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有特殊原因需要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办理,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 需由运输企业承运的煤炭,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或煤炭用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与运输企业签订煤炭运输合同。

第二十四条 煤炭运输合同生效后,合同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煤矿企业或煤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发运质量合格、计量准确的煤炭;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运,并将承运的不同质量的煤炭分装、分堆;煤炭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接卸煤炭。不履行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五条 煤炭发运时承运、托运双方的交接和到站(港)后收货人对煤炭质量、数量的验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煤炭经营应当取消不合理的中间环节。国家和本市提倡有条件的煤矿企业直销,鼓励大型煤矿企业与耗煤量大的企业签定中长期直销合同,提倡有条件的煤炭经营企业实行代理配送。本市鼓励使用洁净煤,推广动力配煤、工业型煤,节约能源,减少污染。

第二十七条 煤炭经营企业经营民用型煤,应当保证质量,方便群众,稳定供应。民用型煤应当推行集中粉碎、定点成型、统一配送、连锁经营。

第二十八条 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公平竞争,禁止下列经营行为:

(一)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擅自经营;

(二)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数量短缺等欺诈手段;

(三)垄断经营;

(四)违反国家有关价格的规定,哄抬煤价或者低价倾销;

(五)违反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偷漏税款;

(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从事煤炭运输的车站、港口及其他运输企业不得利用其掌握的运力参与煤炭经营。以煤炭为燃料或原料,从事电力、冶金、建材、化工、炼焦等非煤产品生产的企业不得申请煤炭经营。

第三十条 禁止行政机关设立煤炭供应的中间环节和额外加收费用。禁止行政机关开办煤炭经营企业或者从事、参与煤炭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禁止经营无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禁止经营无煤炭经营资格的煤炭经营企业的煤炭产品。禁止向无煤炭经营资格证的煤炭经营企业销售煤炭产品。

第三十二条 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煤炭产品质量管理的规定,其供应的煤炭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用户对煤炭产品质量有特殊要求的,由买卖双方在煤炭买卖合同中约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商务委和区县煤炭经营监管部门依法对本市煤炭经营进行监督管理,建立对煤炭经营企业在经营过程中经营资格条件变化和依法经营状况的全面检查制度。

第三十四条 市商务委、区县煤炭经营监管部门以及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非法经营活动,并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 市商务委和区县煤炭经营监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煤炭经营企业或者煤炭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煤炭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煤炭经营企业和煤炭用户应当提供方便。

第三十六条 市商务委和区县煤炭经营监管部门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未经市商务委审查批准,或伪造煤炭经营资格证,或以买卖、出租、转借等形式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依据《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4年第25号令),由市商务委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擅自销售自己生产的煤炭产品的,依据《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4年第25号令),由市商务委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欺诈手段进行经营的,依据《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4年第25号令),由市商务委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煤炭经营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经营无煤炭生产许可证或无煤炭经营资格证的企业的煤炭产品的,或向无煤炭经营资格证的煤炭经营企业销售煤炭产品的,依据《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4年第25号令),由市商务委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四十一条 市商务委和区县煤炭经营监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由市商务委审批的煤炭经营资格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商务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原《天津市煤炭经营资格证书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的罪犯重新犯罪的处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的罪犯重新犯罪的处理问题的批复

1963年5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3月15日〔63〕刑报字第71号报告已收阅。关于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的罪犯,在劳改中重新犯罪,不够判处无期徒刑,应如何处理的问题,我们同意你们提出的应对其所犯新罪判处若干年徒刑,并与前罪残刑合并执行,但不超过二十年的意见。属于这种两次犯罪的犯人的实际服刑期限,是可以超过二十年的。这里需要附带指出:这个问题属于犯人重新犯罪的处理问题,你们理解为犯人加刑问题,是不确切的。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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