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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BOT的主要法律问题/施国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3:08:00  浏览:91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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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BOT的主要法律问题

法学院2000级13班 施国明 410001551


内容提要:BOT是近年来国际上非常流行的投资方式,它以其独特的魅力正逐步成为世界各国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的主要投资方式。我国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尤其是缺乏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的情况下,更应当广泛发掘BOT之投资方式。本文试图通过对BOT的介绍,促进我国BOT的发展,从而促进我国经济建设的进步。

目录:一、绪论
二、BOT之概述
三、当事人及其法律关系
四、特许协议与政府监管和担保
五、中国与BOT
六、结语

关键词: BOT 特许协议 中国

正文:

一、绪论
BOT投资方式是八十年代初由土耳其总理厄扎尔第一次选用的,是英文Build—Operate—Transfer的缩写,翻译成中文为“建设—经营—转让”,由于国内尚无明确的代名词,所以国内一般称这种投资方式为BOT投资方式。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二十九届会议秘书处的说明,就其实质而言,BOT是传统项目融资的一种新形式:东道国就某一特定项目向某一投资者集团授予开发、运营、管理和商业利用的特许权,然后由项目财团建立的项目公司按照与政府签订的特许协议,开发并运营该特许项目,以偿还并获取利益,协议期满后,项目产权无偿移交给所在国政府。
由于项目的时间、地点、政府要求、法律及商务条件的不同,BOT方式在国际运用中还派生出其他一些形式:如BOO(Build—Own—Operate),BOOT(Build—Own—Operate—Transfer),BTO(Build—Transfer—Operate),BRT(Build—Rent—Transfer),DBOT(Design—Build—Operate—Transfer),BOOST(Build—Own—Operate—Subsidize—Transfer)等。对比这些变化的形式和内容,可见它们只是所包含技术环节和措词不同,并无实质区别。它们的产生和应用说明,BOT代表了一种项目开发形式,具体内容并非一成不变,它的目的就是使一个或多个私营实体获得政府授予特许权,负责某一特定项目的筹资、实施和管理。

二、BOT之概述
(一)BOT的形成。
BOT的形成有多种说法,集中起来大致有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BOT投资方式早在十九世纪的北美就出现了,当时在交通运输领域政府允许北方工业财阀投资建设铁路和一级公路,建成后定期定点向客户收取运营费用,待投资者投资及利润收回后,再无偿或低价转让给政府;第二种观点认为BOT投资方式起源于二十世纪七、八十年代土耳其的电厂、桥梁建设过程中所采取的投资方式;第三种观点认为BOT投资方式起源于二十世纪歧视年代欧洲私有化过程中首先由英、法两国的银行集团提出的基础设施私营化计划,该计划当时获得了英国首相撒切尔夫人的大力支持,得以积极推行,其中BOT投资方式最为成功,比如英法合作的经典之作——欧洲海底隧道就是采取BOT投资方式建立的。
笔者比较认同第二种观点,当然第三种观点也有一定的道理,因为第三种观点只是将BOT的方式用到了发达国家而已。至于第一种观点,并不确切,只能说明19世纪就有了私人资本集中起来参与某些基础设施如铁路的建设,但并不能说明所采取的就是BOT投资方式,因在BOT方式中,除私人资本参与外,更重要的还在于政府通过特许以使投资者获取从事基础设施建设的专营权并从中获利。而第三种观点与第二种观点并无本质区别,只是BOT在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的不同起源罢了,当然笔者认为BOT起源于发展中国家更符合实际。
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以后,BOT投资方式日益受到世界各国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的重视和应用。除了横穿英吉利海峡的海底隧道,澳大利亚悉尼的港口隧道工程等也是采用了BOT方式。在亚洲各国,BOT更是方兴未艾,土耳其、新加坡、马来西亚、菲律宾、巴基斯坦、泰国、越南等都有BOT项目。作为吸引外资,改善基础设施,提高经济实力,应付新的世界经济挑战的一种战略选择,BOT方式将在世界范围内逐步得到广泛应用。
(二)BOT的特点。
BOT投资方式的特点可以从其自身特征及其与其他投资方式相比较得出。其主要特点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1、适用范围即投资对象的特殊性。BOT投资方式起源于大型基础设施建设的筹资需要,目前也主要适用于交通、能源、通讯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2、BOT投资方式以特许权为前提。投资者唯有取得特许权后才可以从事项目建设。在政府和私人资本相互需要的基础上,通过政府权利让渡,使得私人资本有机会参与对基础设施的投资。政府的这种权利让渡只是出让建设的权利,包括为收回投资而给予投资者一段时间内经营管理的权限,到期后,投资者将项目所有权归还政府,就是这种权利出让的最好体现。
3、投资主体的多元化和风险的分担与管理。基础设施建设投资额大,投资回报周期长,项目风险大,因此单个或少数投资主体无法完成BOT的投资或单独承担建设风险。所以BOT涉及的主体包括多个项目投资者,项目公司,政府,贷款人,建设者,保险公司,经营公司等,他们之间形成了复杂的法律关系,并且按特许协议投资,分担风险和共同管理。
4、财产权利的特殊性。作为独立法人的项目公司对其项目财产拥有所有权,但始终是一种不完全的财产所有权。项目公司设立之初,其尚未形成的财产已经抵押给贷款银行且这一抵押权需征得财产本来所有人同意,项目建成后,在整个还贷期间,项目财产始终处于抵押权的限制下,且在回报期内,随着回报额增加和经营期的减少,未来所有人即政府的实际所有权逐步扩大,直至移交其所有权给政府。
(三)BOT的价值。
通过研究各国实践,笔者认为,BOT投资方式的价值在于它成功地满足了政府和发起人各自不同的利益要求,这也是它日益在全球流行的原因。
1、对项目所在国政府而言,BOT的作用在于:
(1)政府可以在不增加本国财政负担的条件下完成耗费巨大的基础设施建设,避免或减少政府的外债,充分利用各方的资金完成了基础设施的建设。同时,BOT保住了政府对项目产权的控制和所有,经营期满后,政府可无偿取得所有权。
(2)有利于提高项目的运作效率。BOT项目一般都有私营资本参加,贷款机构必然会比政府更严格地审查,另一方面,私人资本为了减少风险,获得更丰厚的回报,必将严格控制造价和加强管理。
(3)在项目建设和经营期间,东道国可学到外国先进的管理经验,获得先进技术和设备,推动本国经济发展。
(4)项目建设及运营可以为东道国创造大量的就业机会。
2、对项目发起人来说,其作用在于:
(1)通过项目的建设,扩大公司经营范围,开拓市场,同时还可以带动一些成套设备出口。
(2)BOT方式合理分散了风险,发起人以较小的投资运营几十倍于此的项目建设资金,可以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
(3)通过政府担保享有大量优惠,可以从项目本身获得较好的收益。

三、当事人及其法律关系
在BOT投资方式中,其所涉及的当事人主要包括:
(一)政府。在BOT中,政府不仅是管理者,也是特许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政府对批准采用BOT方式的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和评标,授予项目公司特许权。但应注意,由于政府各部门职权不同,作为BOT项目的管理者和特许协议当事人的政府部门可以不同。
在特许协议由政府与项目公司签订情况下,作为项目投资者之一的项目发起人与政府间的法律关系主要发生在项目确定后至项目公司成立前。项目公司成立后,发起人通过项目公司与政府发生关系。
(二)项目公司。项目公司是发起人为建设、经营某特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而设立的公司或合营企业。在法律上,项目公司是一个独立的法律实体,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项目公司一般是特许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根据协议取得特许权,并在特许期间内全权负责项目的投资、设计、建设、采购、运营和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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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市区环境卫生有偿服务实施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文件

绍市府发〔1993〕114号




绍兴市市区环境卫生有偿服务实施办法


 
 
印发《绍兴市市区环境卫生有偿服务实施办法》的通知
绍市府发(1993)114号


绍兴县、越城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印发《绍兴市市区环境卫生有偿服务实施办法》,请遵照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绍兴市市区环境卫生有偿服务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环境卫生管理,进一步深化环卫事业的改革,加速环卫社会化进程,提高环境卫生质量,促进文明城市建设,根据《浙江省城镇环境卫生有偿服务办法》结合绍兴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范围内所有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个人工商业的生产、营业、生活、建筑垃圾(包括居民建房产生的建筑垃圾)及粪便的清运、处理,单位厕所的清扫、保洁及消毒,化(贮)粪池(含管道)的疏通及残渣清理,车站、码头、影剧院、专用广场、贸易市场、停车场、专用道路的清扫、保洁等,凡委托市容环卫管理处进行的,均实行有偿服务。
  第三条 有偿服务的收费标准,按《浙江省城镇环境卫生有偿服务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清扫、保洁费由人工费,工具消耗费和管理费构成,清运费由运输成本(包括人工费、燃料费、车辆设备维护折旧等费用)和管理费构成,处理费由处理成本(包括人工费、征地费、处理设施维修折旧等费用)和管理费构成,消毒费由药品费,工具维修折旧费、人工费构成。
  第四条 市区道路两旁单位必须搞好门前“三包”(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保持门前人行道整洁,若需要委托市容环卫管理处代为清扫、清运的,则按不同内容分别交纳清扫费、清运费。
  第五条 城市垃圾、粪便由市容环卫管理处实行统一处理。对垃圾、粪便等废弃物有清运能力的单位可自行清运至当地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垃圾、粪便中转站(池),但需事先办理好自运手续;并交纳中转、处理费(自运至垃圾填埋场的交纳处理费);无清运能力的单位可委托市容环卫管理处代为清运,交纳清运费和处理费。
  第六条 各单位和个人的基建垃圾应自行处理或委托市容环卫管理处清运,并负责施工期间的保洁工作;工程竣工后,必须做好清场工作,保持周围场地整洁。医院、厂矿、科研等单位产生的含有病原体和有毒有害废弃物,必须按环境保护和防疫部门的有关规定,自行负责处理。
  第七条 住宅楼化(贮)粪池的残渣清运、管道疏通所需费用由房屋产权单位(个人)负责支付。
  第八条 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校9不含校办工厂、商店、招待所等第三产业)行政机关、人民团体(不含第三产业)等财政全额拨款单位减半收费。
  第九条 凡需委托市容环卫管理处清扫、保洁和清运、中转、处理垃圾、粪便等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均须事先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对未签订合同,临时委托的,应先交纳费用,按收费标准另增20%交纳。
  第十条 凡自行清运垃圾、粪便等废弃物的单位不交纳中转、处理费的,环卫部门有权制止倾倒;对于随意将废弃物乱扔、乱倒的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由越城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一条 有偿服务费用的收交,市容环卫管理处根据合同核定的收费额,委托银行收取。
  第十二条 市容环卫管理处要搞好优质服务,严格按市物价局核准的收费标准执行,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收取的有偿服务费,按规定比例抵事业费支出。
  第十三条 凡违反本实施办法,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市容环卫管理处组织实施,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达州市境内襄渝二线 达成铁路扩能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达州市境内襄渝二线 达成铁路扩能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达市府办〔2006〕10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达州市境内襄渝二线、达成铁路扩能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八月九日



达州市境内襄渝二线、达成铁路扩能建设

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襄渝二线、达成铁路扩能建设征地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我省铁路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川府发〔2006〕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襄渝二线、达成铁路扩能建设征收农民集体土地的补偿、人员安置和房屋拆迁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襄渝二线、达成铁路扩能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在市委、市政府的统一安排布署下进行,实行辖区内人民政府负责制。

市、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实施辖区段的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工作。

发展和改革、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林业、水利、环保、公安、交通、通讯、农业、规划和建设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失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及征收土地资料上报审批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统一要求,积极协助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征地拆迁的宣传动员及协调工作。 

第四条 被征地单位征地前的耕地数和农业人口数作为农转非、劳动力安置、征地补偿的计算基数。耕地数以实际耕地面积或农村第二轮耕地承包面积为准。农业人口数,以拟定征地方案时当地公安户籍部门在册户口为准(空挂户除外)。

征地面积按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地类按照国土资源部制定的《土地分类》规定和现状进行划分。

第五条 国有农用地(含收归国有未作补偿的农用地)及附着物的补偿按本规定标准执行。

第六条 依法批准征地范围内的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书,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予以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二章 征地补偿



第七条 被征收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按1200元/亩标准执行。其它土地减半计算。

第八条 土地补偿、安置补助费按《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四十条和川办函〔2004〕39号文件规定补偿。

第九条 征收耕地的青苗补偿费,按土地征收时的实际种植面积合理补偿。

经济作物(含蔬菜):1200元/亩

粮食作物:大春600元/亩,小春400元/亩

专业养殖水面补偿鱼苗损失费:1200元/亩

其它农用地:按粮食作物标准补偿。

利用耕地(包括田坎)间种、套种的经济作物(果树、桑树、茶树、药材等)一律按粮食类青苗补偿标准计算补偿费,不再单棵计补。

第十条  果树、竹、木、花卉成片种植的按实际面积补偿:

(一)果园、茶园、桑园、苗圃、花园:1800元/亩

(二)牧草地、林地、成片竹林:800元/亩

利用房前屋后3米范围内空闲地零星种植的果树、竹、木、花卉等,能移栽的一律自行移栽,不予补偿。必须砍伐的给予适当补偿,补偿标准按附件4执行。

第十一条 征地拆迁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企业的建构筑物,按附件1和附件3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拆迁水、电、气设施,闭路电视和有线广播线路按现行安装费用补偿,电话按移机费标准补偿。

以上设施、杆线、管道拆迁后需恢复建设的,各相关部门不得再重复收取有关费用。

第十三条 桥涵、水利设施,名木古树、文物古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损失大小,适当补偿或修复。

第十四条 下列地上附着物及青苗不予补偿:

(一)不具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属证书和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建(构)筑物,一切违章建(构)筑物;

(二)在临时使用土地上建造的永久性建(构)筑物;

(三)废弃的建(构)筑物及其设施、天然石坝、野生植物;

(四)经依法批准的征地方案公告之日起,抢种、抢栽的农作物、经济林木和抢建的建(构)筑物。

第十五条 征地范围内的地面附着物及青苗经核实登记补偿后,由其所有人在规定的时限内自行处理。

第十六条 铁路正线外的取土场、弃碴场按本办法临时用地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住房安置



第十七条 拆迁村民建(构)筑物的补偿标准,分别按附件1、附件2、附件3执行。其中:县、市城市土地利用规划区外的征地拆迁,实行安排宅基地自建住房安置,按附件1执行补偿;不符合或不具备条件安排宅基地自建住房的,其住房部分提高50%实行货币安置;县、市城市土地利用规划区内的征地拆迁,实行货币补偿或统建还房安置,其住房部分按附件2执行。

第十八条 实行补偿自建房屋安置的,被拆迁人应依法重新申请办理宅基地用地手续,其用地面积在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确定的面积内的费用由拆迁人承担,超过原面积部分发生的费用由被拆迁人承担,补偿后的残值归被拆迁人处置。安置过渡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过渡期间按原住房面积每平方米每月2元的标准给予周转房和搬迁补助。

安置房宅基地占用耕地的,按耕地补偿标准减半补偿给被占地集体经济组织,占用其他地不予补偿。

第十九条 实行统建还房安置的,安置房建筑面积与被安置的建筑面积相等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结算补差;安置房建筑面积超过被安置的原房建筑面积的,其超出部分由被拆迁人按商品房价购买;安置房建筑面积不足被安置的原房建筑面积的,不足部分由拆迁人按附件2标准补偿,原住房残值归拆迁人处置。被安置过渡期限不得超过18个月,在规定期限内,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或现房安置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对自行安排住处的,按原住房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 元的标准付给临时周转房安置补助费。逾期安置的按每月每平方米4 元的标准计补周转房逾期安置补偿费。

第二十条 拆迁房屋使用性质,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确定的土地用途认定,将原住房改为经营用房的,仍按住房拆迁安置。

第二十一条 规定的时限内提前或按时搬迁的被拆迁户,按户一次性计发搬家补助费300元。

第二十二条 拆除非住房及其它建(构)筑物不作安置,实行货币补偿。其中:自建房屋安置的,按附件1中的非住房标准给予补偿,补偿后的残值归被拆迁人处置;实行货币和统建住房安置的,按附件1中的非住房标准提高20%给予补偿,补偿后的残值归拆迁人处置。

第二十三条 拆迁被抵押的房屋,由抵押人向抵押权人清偿债务或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实施拆迁。

第四章 人员安置



第二十四条 征收土地按人均占有耕地的数量确定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人数,即征收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人均占有耕地数量,为农转非人数。按劳动力平均占有耕地的数量确定安置劳动力的人数,即征收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劳动力平均占有耕地数量,为劳动力安置人数。

第二十五条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主要用于安置失地农民,应严格按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42条规定管理使用。

第二十六条 征地农转非人员,应纳入城镇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做到应保尽保,妥善解决失业和再就业问题。

第二十七条  被征地单位下列人员不参加征地补偿费用的分配,不予安置:

(一)《征收土地方案》公告之日起新增加(迁入)人员(依法婚嫁、生育的人口除外);

(二)计划外生育且未上户口的人员;

(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前迁出、死亡人员以及服役转干、自愿兵人员;

(四)以前征地已安置的人员。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提前或按时完成征地拆迁任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建设征收、使用土地,依法补偿安置后,当事人在规定日期内拒不搬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搬迁;逾期不搬迁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强制搬迁,可处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征地拆迁工作人员在行使职务时,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或造成损失的,视其情节,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建设施工过程中需临时用地的,由施工单位提出计划,建设单位审查同意,报经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同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临时用地合同。临时用地的地面附着物补偿按本规定的标准执行。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使用期满,由用地单位复耕或按每平方米15元支付复耕及地力恢复费。不能复耕的,按征地标准予以补偿。

第三十二条 施工损毁征地红线外土地上的附着物,由施工单位按本规定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铁路建设工程竣工后自行废止。

附件:1.安排宅基地自建住房安置原各类房屋补偿标准

2.规划区内实施城市建设征地拆迁原各类房屋补偿标准

3.各类建(构)筑物补偿标准

4.房前屋后零星种植的果树、竹、木、花卉补偿标准



















附件一

安排宅基地自建住房安置原各类房屋补偿标准

单位:元/平方米

区分
结构类别
房 屋 结 构
补 偿 单 价

一级
二级
三级












砖 混结 构住 房
砖墙(条石)预制盖楼房
240
230
220

砖墙(条石)预制盖平房
220
210
200

砖墙(条石)瓦盖房
200
190
180

砖木穿

逗结构

住 房
穿逗(砖、木墙)楼房
180
175
170

穿逗(砖、木墙)瓦盖房
170
165
160

穿逗石棉瓦(草盖)房
160
155
150

土 木结 构住 房
穿逗瓦盖房
140
130
120

石棉瓦、玻纤瓦及草盖房
110
100
90










偏 房、

柴 房、

圈 舍、

生产性 用房等
砖混结构
90
80
70

砖墙瓦盖(石棉瓦盖、棚盖)
70
60
50

穿逗瓦盖(草棚、棚盖)
50
45
40

土墙毡盖(棚盖、石棉瓦盖)
40

简易棚房
20


注:1、框架、钢混结构住房部分在砖混标准的基础上上浮15%。

2、室内装璜部分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补偿10-30元。


附件二

规划区内实施城市建设征地拆迁原各类房屋补偿标准

单位:元/平方米

区分
结构类别
房屋结构
补偿单价

一级
二级
三级








砖 混

结 构

住 房
砖墙(条石)预制盖楼房
450
435
420

砖墙(条石)预制盖平房
420
405
390

砖墙(条石)瓦盖房
390
375
360

砖木穿

逗结构

住 房
穿逗(砖、木墙)楼房
330
315
300

穿逗(砖、木墙)瓦盖房
300
285
270

穿逗石棉瓦(草盖)房
270
255
240

土 木

结 构

住 房
穿逗瓦盖房
210
195
180

石棉瓦、玻纤瓦及草盖房
180
165
150










偏房、

柴房、

圈舍、

生产性

用房等
砖混结构
100
90
80

砖墙瓦盖(石棉瓦盖、棚盖)
80
70
60

穿逗瓦盖(草棚、棚盖)
60
55
50

土墙毡盖(棚盖、石棉瓦盖)
40

简易棚房
20


注:1、 框架、钢混结构住房部分在砖混标准的基础上上浮15%。

2、室内装璜部分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补偿10-30元。




附件三

各类建(物)筑物补偿标准

名 称
结 构
单 位
单 价(元)
备 注

保坎围墙(含鱼塘坎)
条石
立方米
50
集体改田改土堡坎、塘坎、房屋基础堡坎不予补偿。



片石
25


25

土石
2-5

晒坝
水泥
立方米
15
晒坝必须具有合法的批准手续才能予以补偿,但每户最多不超过30平方米。

石板、三合土
10


5

粪池贮水池沼气
条石、坚石硬
立方米
100
室内粪坑和野外燕窝型粪坑不予补偿。

三合土、水泥
80


砖瓦
立方米
20-30
废弃的各类窑一律不予补偿。

石灰

焦窑

坟墓
土堆坟

200
补偿后就地深埋或火化。无主坟墓不予补偿。

石砌坟
300


续附件三

各类建(构)筑物补偿标准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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