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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法律硕士研究生招生环节的几点质疑/何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44:19  浏览:92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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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法律硕士研究生招生环节的几点质疑

作者:何 人


法律硕士(Juris Master,简称JM)教育是我国移植美国法律博士(Juris Doctor,简称JD)教育模式而出现的新型研究生培养途径,从1996年个别院校试点到2000年全国联考,在教育界、司法界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和热烈的讨论。其报考人数从2000年的8173人、2001年的约1.8万人发展到2002年的约2.7万人、2003年的约3.42万人,一年比一年剧增,已经成为考研中的一道亮丽的风景(资料来源:lawsee.yeah.net及www.kao100.com)。被教育部确定为具有招生资格的28所高等院校的法学院(系)都在为法律硕士研究生招生时的旺盛人气而兴奋异常。但是,——请宽恕笔者的不合时宜——盲目的热衷与鼓吹只会迷茫我们的双眼,法律硕士研究生教育还有很多方面有待完善,其招生环节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就被其表面上的繁荣所掩盖了。

问题一:招生人数是否合理?

2000年全国联考以来,招生规模逐年扩大(当然,报考人数同时也在暴涨),28所高校法学院(系)的研究生人数翻了几番。比如:清华大学2001和2002年计划招生30人,2003年增至100人;复旦大学2000和2001年计划招生70人,2002和2003年均增至150人;山东大学2001年计划招生50人,2002和2003年均增至110人;中国人民大学2000和2002年计划招生均为200人,2003年增至300人……(资料来源:相关院校招生简章)。不错,招生规模的扩大给更多的考生以深造的机会。但是,很多人(包括法律硕士研究生们)也在担心正在出现的问题:法学院(系)有没有足够的教育资源来保证日益增多的法律硕士研究生的培养质量?首先是师资力量方面:一些院校缺乏足够的具有给研究生上课资格的老师,再加上数目有限的导师们还要兼职、讲学、出国等等,所以师资配备的随意性很大,甚至华东某著名综合性大学的法学院还要从外校临时借用刑法学老师。且不说这些老师们的学术能力和授课态度是否令人满意,单单法律硕士研究生们得不到 “研究”能力培养上的有效辅导就让其苦不堪言。其次在图书资源方面:在没有法律硕士研究生大量进入法学院(系)的时候,法学硕士研究生和本科生们可以占有的学校图书资源相对比较充裕。但是,随着法律硕士研究生们数量的剧增,图书馆法学图书不足的现象出现了。再次,某些院校的住宿条件不能满足法律硕士研究生招生规模的需要,如北京地区的一些高校在招生时公开表明不提供住宿,这给法律硕士研究生们的学习和生活带来了诸多不便。

问题二:复试(录取)分数线的划定是否公平?

2003年,许多高等院校拥有了硕士研究生招生复试分数线划定的自主权,而没有这一权力的高校的招生复试的分数线由教育部推荐划定。这样,各院校的复试分数线(指总分)悬殊之大令人吃惊,比如:中国政法大学为332分,北京大学为330分,中国人民大学为330分,复旦大学为329分,辽宁大学为325分,南开大学为320分,吉林大学为315分,清华大学为313分,厦门大学为310分,……而教育部为没有自主权的一些院校划定的分数线为:A类应届325分、历届320分,B类应届322分、历届317分,C类应届320分、历届315分(上述几所高校均属A类。资料来源:www.fashuoonline.com.cn/1nd)。读者诸君不难从中体会:一些有复试分数线划定自主权的著名高校的复试分数线比教育部划定的还要低,这公平吗?法律硕士研究生招生全国联考还有“联”的意义吗?造成上述情况出现的原因之一就是某些高校不负责任的盲目扩招,不惜尴尬地降低分数以求完成招生计划。

问题三:委托培养令在职人员好无奈!

可以不客气地给某些拼命扩招的高校归纳出一个公式:扩招=赚钱。与MBA教育一样,JM教育也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高等教育商业化操作比较成功的例证。28所高等院校中除了对外经济贸易大学、中国政法大学、中国人民大学、南开大学等少数几所学校有极少数的公费名额外,大部分院校都只招委培生和自费生。适应经济大潮,本来无可厚非。但是恶劣的是,一些院校(如复旦大学、南京大学等)居然还规定在职人员一律委培,想自费都不行。委培生和自费生的共同点是都要交学费,不同点是自费生可以转户口及档案,而委培生不可以。这使得一些境况不尽如人意的在职人员想换一个大城市户口的愿望泡汤,在毕业后择业方面恐怕会有一些障碍。还有的在职人员在报考的时候就遇上了很多困难:单位领导如果心肠好一点,会给考生在委培合同上签字、盖章,但是一般会让其写一个自己交委培费的保证;不过还有很多单位不许员工报考,否则只有辞职,职都辞了,何谈单位委培?一些考生不敢冒辞职的风险,要么给领导送礼以求开恩,要么另辟蹊径——刻一个假章了事。——在校的大学生真的很难想象,在职人员想再到学校里深造竟这么难!既然绝大多数委培生的委培费是由自己负担的,那么委培模式还有多大的实际意义?唯一的意义是为既存的人事档案及户籍制度服务,限制人才的自由流动。所以笔者认为,是否委培应该尊重考生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所作出的自由选择,复旦大学、南京大学的不合潮流的规定可以休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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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16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17日公布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打击犯罪,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执法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活动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而同级公安机关未予立案侦查的,可以查阅报案记录和案卷材料;必要时,应通知公安机关依法立案,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公安机关违法立案的,应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公安机关应当撤销立案侦查决定。
第五条 公安机关受理特大案件或在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及时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介入侦查活动。
第六条 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刑事案件,属于已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撤销案件决定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应通知公安机关撤销原决定,依法提请起诉。
第七条 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依法使用监视居住的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特殊情况,经上级主管机关批准,可延长一个月;超过期限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有关司法机关应当解除。
人民检察院违反前款规定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纠正,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
第八条 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对证人不得使用传唤;对被告人使用传唤一次不得超过24小时,再次传唤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12小时。
违反前款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有关司法机关应当执行。
第九条 严禁刑讯逼供。对当事人进行刑讯逼供的,人民检察院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对袒护、包庇刑讯逼供行为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办理的案件,属于已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而不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移送。
第十一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经济和行政判决、裁定,按审判监督程序抗诉的,应当向同级或下级人民法院提出。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前,可以调阅案卷材料;人民法院在接到人民检察院的调卷函后,应在十五日内将案卷材料移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应在二个月内将案卷材料退回人民法院。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刑事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审结;疑难复杂案件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可延长至六个月。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假释、减刑的裁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第十四条 看守所或有关司法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看守所或有关司法机关应当立即纠正。
(一)收押不应收押的人员的;
(二)依法应立即释放而不释放的;
(三)不应释放而违法释放的;
(四)擅自为未决犯变更强制措施的;
(五)违法将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
(六)违法截留余刑一年以上已决犯的。
拒不纠正而构成犯罪的,应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司法机关超期羁押人犯的,人民检察院应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司法机关应当纠正;如无正当理由继续羁押的,依法追究有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监狱和劳动改造单位违法将罪犯暂予监外执行、保外就医或应当收监执行而未收监的,人民检察院应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监狱和劳动改造单位应当纠正。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免予起诉的自侦案件,应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批。报批前应经刑事检察部门审查,由检察长审核,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人民检察院作出免予起诉决定前,应告知被告人可以委托律师、被告人的近亲属、监护人或其他辩护人为其申辩。
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定期复查下级人民检察院决定免予起诉的案件。
第十八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立案侦查决定、批准逮捕、不批准逮捕、撤销案件、免予起诉决定,或在法律监督活动中提出的纠正意见、发出的《纠正违法通知书》确有错误的,应当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
下级人民检察院如有异议的,应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复议,上级人民检察院应自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执行。
第十九条 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对人民检察院在法律监督活动中发出的《纠正违法通知书》有异议的,可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人民检察院应自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
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核,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自接到复核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司法机关对省人民检察院发出的《纠正违法通知书》申请复议、复核的,由省人民检察院自行复议、复核。
逾期不申请复议、复核的,应当执行。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国家安全机关的法律监督,除与反间谍有关的保密事项外,比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法律监督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泄露国家机密或不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应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法律监督的工作情况。
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的纠正意见和《纠正违法通知书》应采用统一的法律文书格式。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延迟施行《福建省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1994年11月1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决定
《福建省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经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4年9月16日通过,自1995年1月1日起实施。现决定延迟施行,具体日期,由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决定。



1994年9月17日

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发挥保险经纪公司促进保险创新作用的意见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发挥保险经纪公司促进保险创新作用的意见

保监发〔2013〕16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保险经纪公司,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保险学会:

  近年来,我国保险经纪公司充分发挥优势,在丰富保险产品、增强市场活力、促进市场发展、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等方面作出了积极贡献。为进一步发挥保险经纪公司的作用,促进保险创新,保护其积极性,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保险经纪公司是推动保险创新的重要力量。保险经纪公司是一种市场化的制度安排,能够有效深化保险市场功能和提升保险市场效率。它们贴近市场、贴近保险消费者,熟悉特定领域风险,可以推动创新承保机制,拓宽保险覆盖面;可以推动开发保险产品,有效满足保险消费者需求;可以推动改进保险服务体系,提升保险业服务水平。

  二、鼓励保险公司与保险经纪公司积极合作推动保险创新。我国保险经纪公司在风险数据积累、专业人才储备、保险产品研发机制建立等方面进行了有益探索、具备了扎实基础,鼓励保险公司在完善自身保险产品研发机制的同时,积极加强与保险经纪公司合作,发挥保险经纪公司优势,探索建立数据共享和服务联动等方面的工作机制,协同开展风险管理研究和保险产品开发。

  三、尊重和体现保险经纪公司推动保险创新的劳动成果。鼓励采取多种灵活方式,展示保险经纪公司在设计保险条款、开发保险产品等方面所作的贡献,充分保护他们参与保险创新的积极性。保险公司使用保险经纪公司单独开发或者联合开发的保险条款、保险产品的,保险公司应当在向监管部门报备产品时予以阐明,可以在保单上进行专门说明或者明确标示。特别是保险经纪公司提出合理要求的,保险公司应当尊重保险经纪公司的意愿。


  

  

                         中国保监会

                        2013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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